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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汽車燃
料使用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5日本院109年度
簡抗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 月25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6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
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以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2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67頁以下),惟依其所提釋明文件,除一再提出與前案(109年度救字第222號)相同之資料外,雖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中低收入戶函文等文件(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惟經核上開資料仍無法釋明其無力負擔前開裁判費之情,本院自無再行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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