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2,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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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號
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盈妙
輔 佐 人 賴順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複 代 理人 翁新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衛部法字第1080134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新北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登記證號:北府社兒托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登記證),托育地為原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下稱系爭托育場所)。

嗣被告經通報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11時至12時30分使收托之兒童即訴外人○○○(000 年0 月00日生,108 年6 月1 日死亡,其他年籍詳卷,下稱○童)於系爭托育場所之房間內獨處,同日12時40分發現○童無意識乃將其緊急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救治。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提供兒童適切之生活照顧,並善盡保護收托兒童生命安全之責,核屬行為時(下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08 年1 月3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80200937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廢止原告系爭登記證、停止其托育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處分作成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被告進行裁罰前並未依法先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而係由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於108 年1 月24日至原告家中瞭解案發現場情況時,在現場以誘導、半強迫之方式要求原告立即寫下陳述意見書,並未告知「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事後亦未依法作成紀錄,由原告閱覽後簽章。

況且,被告所提出之2 份陳述意見書,其等筆跡不同,其中1 份為原告所填寫,另1份則係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要求原告於空白表格先行簽名,乃便宜行事,可見被告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程序正義。

2、原告對○童並無為不正當之行為:⑴○童於108 年1 月22日上午皆在熟睡中,同日12時許原告發現其有窒息情形,立即緊急送醫,並無延遲。

又當日原告與家人於客廳內用餐,距離○童不超過5 公尺,處於正常合理之照顧範圍,被告僅依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單所載,即認定原告讓○童獨處於房內,顯然有誤。

再者,○童窒息送醫純為意外事件,原告已善盡托育人員之職責,卻仍無法避免,被告未詳查○童送醫原因即認定原告有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至於○童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6 月2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作成日期,均在原處分作成日期之後,可見被告認定之事實並非依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益證被告尚未詳查○童送醫原因及傷害情況之前,輕率認定原告有「不正當之行為」,顯非可採。

⑵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皆為構成「刑事犯罪」之具體事由,至該條第15款雖屬概括規定,惟依目的性解釋及體系解釋,該條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之行為」應係指「其他犯罪行為或類似犯罪行為」,並以「積極行為」為限,不應恣意擴張解釋包括「過失行為」。

又關於○童窒息死亡事件,原告已善盡照護及緊急送醫救治之責,充其量僅得認定為原告有過失,其惡性程度顯無法與兒少法第49條第1 至14款規定之情形作相同之評價,且原告已就○童死亡事件負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尚難僅因此意外事件即使原告不得再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永久剝奪家庭保母之資格。

準此,原告之疏失行為並不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要件,原處分洵有違誤。

⑶讓幼童獨處之行為,其裁罰依據應為兒少法第51條之規定,再依據同法第99條規定裁處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惟被告竟援引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再依據同法第97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對原告施以最嚴厲處罰,其適用法規不當,至為明顯。

3、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不應包括「過失行為」,故被告以原處分公告原告姓名並廢止系爭登記證,無異扼殺原告謀生之機會,已逾越法定裁量範圍,違反比例原則。

又被告忽略原告緊急搶救並送醫之積極作為,疏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證,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況且,另有其他「獨留幼童」之案件,被告僅依據兒少法第51條規定裁處罰鍰,並未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顯然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二)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停止其托育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姓名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作成原處分前,業以書面告知原告其疑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將依法評估後進行裁處,請原告先行陳述意見。

被告機關人員丁○○、陳○○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人員代理督導吳翊芸及訪視員蕭○○並於108 年1 月24日當日,一同至原告家中了解案發情況。

又因原告於108 年1 月24日所填寫之陳述意見書(下稱意見書一)僅載明案發後之情形,被告為了解案發前詳細情況,乃由原告口述案發前各重要時點,再由被告機關人員丁○○於當日填寫另一份陳述意見書(下稱意見書二),並由原告本人親自確認陳述內容後親筆簽名。

準此,原告既於上開2 份陳述意見書簽名,顯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合法性殆無疑義。

2、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應屬有據: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稱「不正當之行為」不限於原告所主張之「犯罪或類似犯罪行為」,應包括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疏忽」或「疏失」之情形,以保護兒童免於受任何形式包括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不正當對待行為」之侵害。

又原告作為○童之實質照顧者,本具有依兒少法第51條規定不得使○童獨處之義務,亦不得將其委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惟原告於案發當日,先於上午10時38分逕自外出,將○童委由其配偶代為照顧,而其配偶僅於11時上廁所時有查看○童狀況,並無實質照護,嗣原告自11時4 分返家後,至12時40分欲餵食○童而發現其無意識之時為止,其間長達1 個半小時均未曾探視○童狀況,使○童一人獨處於房內,顯有違反兒少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甚明。

倘原告有盡其在旁照顧之義務,而非任令○童長時間獨處,○童即可被提早送醫,而不致於有「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腦部缺氧有40分鐘」之情形,致生住院進加護病房治療後,仍於108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5 分死亡之憾事。

又原告既為一受有專業訓練、具5 年托育年資之專業托育人員,應當理解建立幼兒安全睡眠環境之重要,然觀諸其托育環境之照片,顯可看出托育環境充斥各樣大型物品,嬰兒床前方亦有隔板遮蔽,原告放任6 個月大之○童獨處,更將衣物放置於熟睡之○童翻身時易纏身之處,長時間未加以探視,方致○童因衣物掩住口鼻而窒息,進而引發呼吸衰竭與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足認原告之行為顯有重大疏失,確實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為不正當之行為」,是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疑義。

3、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有兒少法第49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不得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被告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因此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登記證,自無疑義。

又被告僅廢止原告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並未廢止其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書,故原告仍得憑其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書至坊間一般托嬰中心及幼兒園就業,被告尚未剝奪原告從事幼兒照護等相關之工作權甚明,是原處分尚符比例原則。

再者,依被告提出其執行兒少法查處情形概況表觀之,被告於107 年至109 年期間,倘保母涉有不當對待幼童之行為,小至紅腫瘀青大至發生死亡結果,並經查證屬實後,被告皆會依法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

而本件原告之不正當對待行為,乃直接導致○童窒息身亡,舉輕以明重,被告僅能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廢止系爭登記證。

至109 年度被告雖曾有過兩次因獨留幼童而遭裁處罰鍰之案例,惟其獨留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未危害幼童,是被告僅依兒少法第51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並未再依同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蓋此等情形與本件原告造成○童死亡之結果有異,是尚難因此即謂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4、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確有違法,惟原告除前揭違法情狀外,亦有不當超收托育兒童並謊報托育情況之情形,實非適任之托育人員,故法院亦應本於公益考量,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為原處分前是否已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原告對○童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之行為」?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登記證、停止原告托育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公布其姓名部分,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逾越裁量範圍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81頁)、新北市居家式托育人員突發或緊急事件處理通報單(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意見書一、二(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新北市土城及三峽區居家式托育人員事故傷害處理單(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之行為該當於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稱之為不正當之行為:1、按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第6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第49條第15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有第49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4項)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2、查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最初係由62年2 月8 日制定公布之兒童福利法第18條第9款「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而來,其後82年2 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則將之改列於第26條第14款,內容更增訂為「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其立法修正討論過程,顯係對此概括條款為更周延規範,而包含未達於犯罪程度但屬於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藉以保護兒童相關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之重要公益目的而為,之後再移列於兒少法相關規定中。

又兒少法係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此係經由國內長期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之民間團體聯合推動,針對兒童及少年實務所發現之需求與問題,修訂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之內容,並將兩法整合為一,同時回應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89年所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宣示兒童作為家庭與國際社會平等之一分子,有權受到聯合國憲章與國際人權宣言之保障,針對兒童生理與心理上之弱勢給予特別保護。

我國復於103 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而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足見我國已透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原屬私權領域之糾紛,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之相關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不法侵害,例如使其免於受任何不法形式對其身體或心理造成之傷害或痛苦,或對其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傷害或痛苦,其中於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更包含對之或利用其為犯罪行為,或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侵害在內。

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條件,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3、再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觀之兒少法第26條之1 係於104 年2月4 日修法增訂,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爰參酌「社會工作師法」、「護理人員法」等相關規定,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

復為維護精神疾病患者與身心狀況違常者之工作權益,參酌「社會工作師法」第10條之規定,明定該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於原因消滅後,仍得再申請擔任提供服務者之規定;

又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情形時,可立即命其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

上開條文於107 年11月21日修正時之理由更闡明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托育員的道德要求上,必須高於一般人。

是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安全,自屬重大之公共利益,縱對該托育服務提供者之工作權有所限制,其規範仍當屬合憲,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4、經查,原告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領有系爭登記證,並自107 年8 月27日起開始接受○童父母之委託全日托育○童。

又原告明知在托育○童期間有外出必要時,應另請有照顧能力之成年人代為照顧托育之○童,竟疏於注意,於108 年1 月22日10時38分至同日11時許,逕自外出,時間長達20分鐘;

另原告本應注意應隨時進入系爭托育場所之房間內,查看照料○童之睡眠情況,竟疏未注意,於○童熟睡情況下,長時間未進入房間查看○童狀況,而○童入睡時因不自覺抓取衣物等原因,致衣物蓋住口鼻而阻塞氣管或呼吸道而發生窒息,同日12時30分許(原告在被告訪查時原稱12時40分),原告始發現○童臉色發白,無意識,經緊急施作CPR 並將○童送醫急救,延至同年6 月1 日13時5 分許,仍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慢性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16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5 至29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5、次查,原告係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並領有系爭登記證之提供者,於托育照顧○童時,本應小心照顧,隨時注意週遭之物品有無可能危及○童之生命,及應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童因此窒息或有其他危險,此為從事此一服務提供者所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至屬當然。

且原告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主觀上應具有前開注意義務,在客觀上亦無不能執行提供服務之情況,相較於○童當時年僅6 月有餘,腦部及肢體各部位均未發展完全,未有自我保護及反抗能力,亦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我需求,更應時刻留意○童身心安全為是。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31 頁),○童睡覺時所在之處,係位於系爭托育場所之房間內,並無人隨時注意照看,且揆諸被告提出之處理報告(參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所載,可知原告先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至11時4 分外出,將○童委由其配偶代為照顧,其間原告配偶僅於11時上廁所時有查看○童狀況,而原告於11時4 分返家後,至12時40分欲餵食○童而發現其無意識時為止,其間長達1 個半小時未曾探視○童狀況,使○童一人獨自在房間內睡覺,因此錯過及時救援時間,並因而致○童死亡之憾事,此實屬原告之重大疏失所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見原告所為確已該當於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意涵,且不以本件是否為意外、偶發、或無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條件。

是以,原告主張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僅指「其他犯罪行為或類似犯罪行為」,並以「積極行為」為限,不應恣意擴張解釋包括「過失行為」,且被告未詳查○童送醫原因即認定原告有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又原告之行為不論是否違反兒少法第51條之規定,其既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廢止系爭登記證,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亦非可取。

(三)被告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項)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俾保障人民之權益,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是以該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至後段所為「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之規定,解釋上應係杜絕雙方之爭議而為,故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為之,亦難逕認其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79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進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云云。

然查,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為原處分前,即於108 年1 月24日請原告表示意見,此有意見書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7 頁)。

又觀諸上開意見書一,其上已記載原告之個人資料,且案名已明載為「臺端疑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之1 規定一案,請陳述意見。」

陳述原因則敘明:「臺端於托育幼兒期間疑似對其有疏忽照顧情事,為維護兒童及少年安全及權益,且為查明幼兒收托之狀況,以釐清事發之托育情形,將依法評估進行裁處。」

原告並於陳述理由欄記明:「我在1/22日中午約12點40分左右發現小孩無意識,然後立刻抱起來放在地板做CPR ,同時也請女兒撥打119 ,在救護車未到達時,一邊透過電話由消防局指示我做CPR ,直到救護車到達,然後跟著救護車到醫院,另2 名幼兒由先生及女兒看著。」

是以,被告顯然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原告其疑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 規定,將依法評估後進行裁處,請原告先行陳述意見。

至該意見書一固未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確實有讓原告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故自難因此即逕認原處分違法。

至於意見書二之陳述理由欄部分雖非原告之筆跡,惟被告已陳稱此係因被告機關人員丁○○、陳○○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人員代理督導吳翊芸及訪視員蕭○○於108 年1 月24日當日,一同至原告家中了解案發情況時,因原告所填具前揭意見書一僅載明案發後之情形,是被告機關等人為了解案發前詳細情況,故由原告口述案發前各重要時點,再由被告機關人員丁○○填寫意見書二,並請原告本人親自確認陳述內容是否無誤後親筆簽名等情。

而原告既不否認意見書一、二均為其親自簽名,且依前揭意見書一、二可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為一40餘歲之成年女子,當下對於有可能因其疏失致○童死亡之事件,應會謹慎處理,自無任陳述理由欄空白之情況下即在陳述欄人簽名之可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程序正義等語,要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不應包括「過失行為」,故被告以原處分公告原告姓名並廢止系爭登記證,無異扼殺原告謀生之機會,已逾越法定裁量範圍,違反比例原則。

又被告忽略原告緊急搶救並送醫之積極作為,疏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證,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況且,另有其他「獨留幼童」之案件,被告僅依據兒少法第51條規定裁處罰鍰,並未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顯然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但查,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包括「過失行為」乙節,已如前述。

又被告僅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並未廢止其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書,故原告仍可憑其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書至坊間一般托嬰中心及幼兒園就業,被告並未剝奪原告從事幼兒照護等相關之工作,僅係考量社會公益,且基於生命寶貴,應當慎重為之態度,依法廢止原告於在自宅或到府托育幼童之執業登記,以防再度發生類似之憾事,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

另原告就○童之死亡確有重大疏失,並不因其嗣後送醫之行為而得以卸免,是原告主張被告忽略原告緊急搶救並送醫之積極作為,疏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再者,依被告提出107 至109 年被告執行兒少法查處情形概況表(參本院卷第357 至361 頁)觀之,其上雖有因獨留幼童之案例而遭被告依兒少法第99條裁罰之案例,惟該案情形並未造成幼童死亡之結果,核與本件情節自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亦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前開行為該當於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為不正當之行為」,復經被告所屬社會局查證屬實後移送被告另為裁處,則被告審認原告前開行為已該當於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有第49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登記證、停止其托育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公布原告姓名,於法無違且無不當。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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