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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銘章
李羅阿梅
游曉玲
莊阿幸
李阿森
李正吉
李永聰
曾雅慧
林阿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原 告 林森樹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進星
黃麗娟
林國漳律師
參 加 人 宜蘭縣礁溪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庚宸(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變更礁溪都市計畫(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並經被告以106年12月20日府建都字第1060209506B號公告發布實施。
依系爭都市計畫案規定,指定整體開發區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
嗣訴外人黃庚宸等人於107年5月31日發起自辦市地重劃,被告先後以107年7月27日府地開字第1070089328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成立「宜蘭縣礁溪鄉休閒渡假區(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107年11月9日府地開字第1070167219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參加人「宜蘭縣礁溪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成立,另以108年9月4日府地開字第1080148696B號函(下稱108年9月4日函)核定重劃範圍。
其後,參加人於108年9月5日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受理參加人之申請案,後續並辦理聽證,聽取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意見後,提報宜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2月7日10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遂以109年3月5日府地開字第1090035377B號函(下稱原處分三)核准「宜蘭縣礁溪鄉休閒渡假區(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
原告等對原處分一至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就原告李銘章、李阿森、李正吉、林阿萬、林森樹不服原處分一、二部分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等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等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二)備位聲明:原處分一、二、三確認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嗣於本院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等始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如以上請求均駁回,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應排除原告等人所有土地。」
有原告等111年10月25日行政訴訟訴之變更追加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原告等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追加之聲明部分,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另原告林森樹復於112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宜蘭縣政府108年9月4日函應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見本院卷二第354頁)。
核原告李銘章、李羅阿梅、游曉玲、莊阿幸、李阿森、李正吉、李永聰、曾雅慧、林阿萬等人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所追加之聲明,以及原告林森樹前揭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均係對於被告108年9月4日函所核定之重劃範圍有所不服,性質上屬於訴之追加,而此部分業據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及112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等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354至355頁)。
本院審酌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等為訴之追加,且上揭訴之追加將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
此外,本件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是原告等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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