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214,2022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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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4號
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妙妃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送達代收人 陳芳如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陳秀英
廖英粟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衛部法字第1090016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85年4月26日以臺灣省新北市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順駕訓班)受僱者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單位大順駕訓班於107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報原告追溯自104年12月1日退保轉出。

被告以107年11月5日健保北字第1071311792號函同意大順駕訓班上開申報事項(下稱107年11月5日函)。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定。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1年3月25日衛部爭字第1103404326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

㈡被告於108年5月查核發現原告自大順駕訓班轉出後,未另以 適法身分投保,致有中斷投保情形。

被告先以108年5月28日 健保北字第1081334209A號函通知原告補辦銜接投保未果後, 逕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的第6類被 保險人身分為原告銜接加保。

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列印核發1 08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繳款單,繳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2,207元〔計算式:43個月(含108年6月及104年1 2月至108年5月)×749元〕(下稱原處分1);

被告於108年8月 16日列印核發108年7月保險費繳款單,繳款金額為749元(下 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繳納。

㈢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向被告主張其仍任職大順駕訓班,請求更正上開繳款金額等等。

被告以108年10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81311619號函覆:大順駕訓班原負責人陳滿男(98年死亡)的配偶張美珠等數名繼承人主張未繼受原告的僱傭關係,終止僱用契約,被告前據大順駕訓班107年10月31日填寫的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同意原告溯自104年12月1日起退保轉出;

倘多數繼承人同意繼受該僱傭關係,請檢證由大順駕訓班申報加保手續,反之,請儘速繳納保險費等等(下稱原處分3,並與原處分1、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福部109年3月19日衛部爭字第1093400062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系爭爭議審定)。

原告提起訴願,亦為衛福部109年8月4日衛部法字第10900161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仍受雇於大順駕訓班,有大順駕訓班班主任身分:⒈原告父親即大順駕訓班負責人陳滿男過世後,大順駕訓班即成為為繼承人的合夥組織,依民法第670條規定,合夥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

被告片面依張美珠、陳奕愷的申報,將原告及陳和君退保轉出,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法不合,故原告與大順駕訓班間的僱用契約仍存在。

⒉陳滿男生前已將大順駕訓班等業務交由原告全權處理。

大順駕訓班的印章都由原告保管,相關公文也都蓋用原告為大順駕訓班班主任的頭銜。

原告擔任大順駕訓班班主任的身分仍存續,僅因大順駕訓班停業,故無薪居家辦公。

⒊張美珠及陳奕愷107年10月26日、31日申報表上的印文不是大順駕訓班報備被告使用的專用章。

張美珠及陳奕愷亦非大順駕訓班在職員工,且陳滿男的7位繼承人不曾開會決定原告去留,張美珠及陳奕愷沒有資格申報勞、健保相關業務。

被告以107年11月5日健保北字第1071311792號函同意張美珠及陳奕愷的申報,將原告退保轉出,卻未通知原告,亦有違誤。

⒋被告以108年5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81334209A號函通知原告後,原告以108年6月20日大順字第1080620號函復被告,並附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顯示健保費的收款單位名稱仍為大順駕訓班,可證原告仍受雇於大順駕訓班。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7月25日北監駕字第1060237712號函、107年8月24日北監駕字第1070183424號函及108年7月22日北監駕字第1080198792號函均顯示大順駕訓班負責人未變更,大順駕訓班立案證書仍屬有效等事實。

被告卻將投保單位大順駕訓班逕行註銷,並將原告及陳和君退保,已涉瀆職罪嫌。

㈡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以第1類第2目(即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的健保法律關係存在。

⒉訴願決定、系爭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辦理原告銜接投保,並收取104年12月至108年6月保險費3萬2,207元及108年7月份保險費749元,並無違誤:⒈被告107年7月執行投保單位欠費移送行政執行清查,得悉大順駕訓班自健保開辦時已成立投保單位,負責人陳滿男於98年6月20日死亡退保,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大順駕訓班為陳滿男配偶張美珠、子女即原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奕愷、陳奕廷及陳怡安7人分別共有。

原告於85年4月26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受僱者身分投保大順駕訓班,因該投保單位積欠104年12月至107年6月保險費35萬9,477元,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又因大順駕訓班負責人已於98年死亡,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於107年6月27日及同年10月23日向上述7位繼承人分別催繳送達。

之後張美珠及陳奕愷即分別於107年10月26日及31日以大順駕訓班名義填送原告及陳和君的退保申報表。

被告依法受理申報原告及陳和君溯自104年12月1日離職退保。

⒉被告於108年5月執行「轉出超過特定期限輔導納保案」時, 得知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未在保,經以108年5月28日健保 北字第1081334209A函輔導未果,遂依法辦理原告以第6類地 區人口身分銜接投保,開計原告108年6月份第6類被保險人身 分保險費,分別補收104年12月至108年6月保險費3萬2,207元 (749元×43個月)及108年7月保險費749元,合計3萬2,956元 。

⒊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凡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的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主動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的義務。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採主動申報,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時,被告得依職權對未加保的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加保,以保障保險對象的權益。

另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5年l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被告辦理原告於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自104年12月1日銜接加保,於法並無違誤。

⒋被告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獲悉大順駕訓班已無營業事實,且有張美珠等多名繼承人主張未繼受原告的僱傭關係,終止僱傭契約。

被告依據大順駕訓班107年10月31日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辦理原告及陳和君溯自104年12月1日起退保轉出,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其為大順駕訓班班主任,不應由其他繼承人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僱傭關係等等,事涉原告與大順駕訓班間僱傭關係存否的認定,屬私權爭執,應由原告另循司法途徑救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31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78、81頁)、被告107年11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82頁)、衛福部111年3月25日衛部爭字第1103404326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495-499頁)、被告108年5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81334209A號函(原處分卷第83頁)、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99-100頁)、原處分2(原處分卷第101-102頁)、原告108年8月26日函(原處分卷第96頁)、原處分3(原處分卷第103-104頁)、系爭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108-11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55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被告辦理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銜接加保,是否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第2項)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7條規定:「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本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保險人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6款第2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1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六、第6類:……㈡第1款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第1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

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失蹤滿6個月者。

二、不具第8條或第9條所定資格者。」

第14條規定:「(第1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8條及第9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

(第2項)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項規定:「(第1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

……。

(第6項)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第8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

第91條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⒉依上述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的社會保險(第1條),只要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資格,即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具備法定資格時起發生保險效力;

如發生該法第13條所定事由,自該事由發生時起終止保險效力(第14條),換言之,保險人與保險對象間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的發生與終止,取決於法定要件的實現,而非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投保單位所為加、退保的申報(第15條第6項),也只是履行投保單位應為通報的公法上義務,俾利保險人掌握保險對象的資訊及便於保費的收取等目的。

即便投保單位怠為申報,或保險對象不依規定參加保險,僅是課以罰鍰,補辦投保程序,並追繳保費(第84條第1項及第91條),至於保險關係發生的時點及內容則不受影響。

此外,保險關係的內容,包括保險費率、保險金額、分擔比例及給付條件與標準等都由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授權的法規命令辦理,並無當事人協商的空間。

因此,保險人與保險對象間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應是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的公法上債之關係。

保險人就保險對象資格的認定,僅有確認的效力,並不具有形成法律關係的效果(參見:蔡維音,社會國之法理基礎,正典,90年7月,第145-148、172-173頁;

全民健保財政基礎之法理研究,正典,97年5月,第102頁以下;

張桐銳,全民健保法律關係之再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269期,106年10月,第150頁;

陳愛娥,大法官對全民健康保險法制的合憲性討論,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5期,90年8月,第6-7頁)。

又保險對象與保險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屬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惟於保險人依投保單位通報將保險對象轉出後,通知保險對象銜接加保未果,而逕為補辦投保並追繳保費,已單方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具行政處分的性質。

㈡被告依據投保單位的通報及相關事證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已改變投保身分,經通知原告銜接加保未果,逕改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的被保險人身分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⒈大順駕訓班負責人陳滿男於98年6月20日死亡退保,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1-2頁),其繼承人即陳滿男配偶張美珠及子女(原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奕愷、陳奕廷及陳怡安)7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大順駕訓班投資事業由上開7位繼承人分別共有(原處分卷第3-30頁)。

因大順駕訓班尚積欠104年12月至107年9月的保險費,故被告自107年6月至10月間,分次通知上開7位繼承人催繳保費,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37-50頁)。

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及4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其為大順駕訓班班主任,並未申報離職退保,有關大順駕訓班相關欠款應查扣張美珠、陳奕愷、陳奕廷及陳怡安4人財產等等(原處分卷第63-66頁)。

張美珠則於107年10月26日、31日以大順駕訓班名義,提出蓋有大順駕訓班印文的退保申報表,通報原告自104年12月1日離職退保轉出(原處分卷第78、81頁)。

被告依大順駕訓班的通報,並參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5月4日北監駕字第1050092821號函、106年7月25日北監駕字第1060237712號函、107年6月21日北監駕字第1070124890號函、107年8月24日北監駕字第1070183424號函、108年6月14日北監駕字第1080152487號函、108年7月22日北監駕字第1080198792號函所示,大順駕訓班自104年5月27日申請停止招生獲准後,迄未提出恢復招生的申請等等(原處分卷第52-57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7年7月3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72272874號函所示,大順駕訓班已於104年主張歇業,故105年度以後無稽徵資料可供提出等等(原處分卷第60頁);

以及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顯示,原告已於104年12月31日退出勞工保險等情(原處分卷第61-62頁),認定大順駕訓班已多年無營業事實,亦未繳納健保費,主、客觀上已無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的可能,故作成107年11月5日函同意受理大順駕訓班上開申報事項。

由於原告於104年12月1日自大順駕訓班轉出後,未另以適法身分投保,有中斷投保情形,經被告以108年5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81334209A號函通知原告補辦銜接投保(原處分卷第83頁)未果後,被告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的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為原告銜接加保,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原處分卷第99-102頁);

並對原告108年8月26日提出的更正申請(原處分卷第96頁),經重新審查後,作成原處分3(原處分卷第103-104頁),均屬適法有據。

⒉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0月29日北監駕字第1100313362號函表示:大順駕訓班於104年5月27日申請停止招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6月8日路監交字第1040027811號函核准,迄今尚未恢復招生等等(本院卷第413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0年11月1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102355575號函亦表示:該所前於103年12月29日派員現場訪查大順駕訓班,現場已無營業,有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可以證明等等(本院卷第417-41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6日保費團字第11013521070號函表示:大順駕訓班自104年12月起積欠勞工保險費,經於105年4月6日電洽大順駕訓班無人接聽,另於105年4月13日及4月18日派員至大順駕訓班登記地址及負責人地址訪查未果,參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派員於103年12月29日現場訪查已無營業事實等,故於104年11月30日將原告退保等等(本院卷第451頁)。

以上均顯示,大順駕訓班至少自104年起即無營業事實,至今已將近7年之久,並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客觀上已無受領原告勞務給付的可能,足以佐證被告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全民健康保險以財務健全為制度順利運行的關鍵。

大順駕訓班既已無法負擔被保險人的保費,其被保險人有以其他身分銜接加保的必要。

又原告由第1類被保險人變更為第6類被保險人,其保費自負額由原先每月1,296元(本院卷第111頁)變更為每月749元,負擔減輕,所享有的保險給付內容並無差異。

由此觀之,原告訴請確認其第1類第2目投保身分,有無確認利益即有疑問。

原告雖主張:其有大順駕訓班班主任身分,如遭被告否認,將影響原告管理大順駕訓班有關業務的權限等等,惟此屬民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全民健康保險的制度目的無關,併予說明。

⒊大順駕訓班原為陳滿男的獨資事業,陳滿男於98年6月20日死亡後,就其大順駕訓班投資事業的權益即由原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及張美珠按應繼分比例各1/7,分割為分別共有,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處分卷第3-30頁)。

又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於104年4、5月間,繼母張美珠與張美珠子女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4人希望大順駕訓班不要再經營或讓給他們經營,但原告想繼續經營,因為沒有辦法得到全部繼承人的同意,所以申請停業等等(本院卷第432頁)。

又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89-316頁),大順駕訓班前承租陳耀鳳所有新北市淡水區大義段231地號土地供營業使用,於101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用該土地;

承租陳耀鳳所有同段228地號土地供營業使用,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9日未給付租金達2年以上,於104年7月9日終止租約後無權占用該土地;

承租陳耀雄所有同段230地號土地供營業使用,於101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用該土地,故陳耀鳳及陳耀雄分別起訴請求原告等7名繼承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於上開訴訟中,繼承人張美珠、陳奕愷、陳奕廷、陳怡安4人均表示:其非實際占有人,沒有續租的意思,租約既已到期,同意歸還所有權人等等。

原告於107年10月3日發函被告的函文中也記載:是因張美珠、陳奕愷、陳奕廷及陳怡安4人不續租土地造成大順駕訓班停止招生等等(原處分卷第63頁)。

原告亦曾以繼承人間無共識決議大順駕訓班新任負責人以變更商業登記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卷第37-39頁)。

以上均顯示,7名繼承人中的多數(4人)均無意願繼續經營大順駕訓班,甚至同意返還供大順駕訓班營業使用的租賃土地,肇致大順駕訓班多年來無營業事實及收入,亦未辦理新任負責人的商業登記,並積欠勞保及健保等有關費用。

依此客觀事實,原告雖主觀上認為其為大順駕訓班的受僱者,然大順駕訓班已無營業事實,並無受領原告勞務給付的意思,且已於107年10月26日及31日申報原告退保轉出,則原告訴請確認其仍以大順駕訓班受雇者的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即無憑據。

⒋原告雖主張:陳滿男生前已將大順駕訓班的事業交由原告全權處理,有勞動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87-195頁),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4月7日北監駕字第1090084802號函(本院卷第13頁)亦肯認原告為大順駕訓班的班主任,原告也有墊付大順駕訓班活期存款帳戶的健保費扣款(本院卷第181-185頁),繳納大順駕訓班班舍110年房屋稅(本院卷第201頁)及支付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費用(本院卷第203頁),持續處理大順駕訓班相關事務;

陳滿男死後,大順駕訓班成為合夥組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7年7月3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72272874號書函可據(原處分卷第60頁),其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被告未經7名繼承人同意即變更原告投保身分,於法不合;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39頁)仍顯示原告名下有一筆健保費的收費單位為大順駕訓班等等。

然而,陳滿男死亡後,其就大順駕訓班的投資權益已成為原告等7名繼承人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後,變更為分別共有的法律關係,尚無證據顯示原告等7名繼承人有成立合夥契約的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有關合夥的規定等等,容有誤會。

又原告於陳滿男死亡後,自行以大順駕訓班班主任名義對外行文,或為相關法律行為,縱有關機關或公司、行號的函覆內容有以大順駕訓班班主任名義稱呼原告者,亦無實質認定民事法律關係的效力,不足以推翻大順駕訓班已無營業活動,並以退保申報書通報原告退保轉出,所呈現主、客觀上已無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可能的事實,仍不足以採為對原告為有利認定的證據。

再者,被告是依大順駕訓班107年10月26日及31日所提退保申報表,辦理原告追溯自104年12月1日退保轉出,並已於110年7月22日以健保北字第1101087197B號函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更正原告104年度至107年度於大順駕訓班健保費自付保險費計費金額(本院卷第265-266頁),故原告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39頁)業經被告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更正其計費金額為0,尚不足以作為對原告為有利認定的證據。

原告雖再質疑張美珠於107年10月26日、31日所提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78、81頁)上蓋用大順駕訓班印文的真實性,然被告辦理承保作業並無採行印鑑卡制度,被告形式審查退保申報表的單位圖記或印信與投保單位名稱一致即予以受理,尚難認有違法情形。

況且尚無證據顯示該印文係屬偽造或變造,則原告的質疑仍難採憑。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又原告聲請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姚冀君、陳靖冬及不知完整姓名的歐陽小姐3人到庭作證,主張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明知大順駕訓班立案證書仍有效,且負責人未變更,竟未經繼承人同意,逕行註銷大順駕訓班投保單位資格,涉有瀆職罪嫌等等。

然據被告陳報,其未註銷大順駕訓班投保單位資格(本院卷第445頁),況且,大順駕訓班是否遭被告註銷,亦與原處分無關,尚無調查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被告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確認其以受僱者身分投保的健保法律關係存在,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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