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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駱建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906307270號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本訴部分:㈠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繼承父親李○藩持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股權,於106年9月間向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管會)請求登錄股權及於「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復業條例草案」明文規定股東股權登錄事宜,經耀管會以106年10月26日耀台(106)管字第1060000138號函復該會不具法人資格,無法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東股權登錄事宜,至於上開條例草案中明文規定股東股權登錄一事將轉請萬國法律事務所評估研究等語。
107年9月至108年4月間,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不當取得耀華公司50%股權,且隱匿耀華公司股東名冊,以行政命令(耀管會組織規程)廢止耀華公司董、監事職務,致其股權無法行使遭受重大損害等提出陳情,並據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6日以經授營字第10720374320號、第10720377190號函,及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分別於108年1月24日、同年3月29日、同年5月8日以經國四字第10800009780號、第10800042710號及第10800064230號書函復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中,提出109年6月3日(被告收文日:109年6月4日)訴願書,除請求確認耀華公司為合法成立具法人資格等事項外,尚敘及被告應依現行公司登記規定,讓耀華公司復業恢復正常營運,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後,認原告訴願請求事項均屬原告與耀華公司間之私權爭議,非屬訴願所得救濟之範疇,而以109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9063072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不服,主張其已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耀華公司復業恢復正常營運之行政處分,被告未依其訴願請求而有所作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在內。
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者,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再按39年9月22日依國家總動員法第18條規定訂定發布之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下稱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原設分支機構依本辦法管理之。」
第6條規定:「分支機構由原負責人或經理人就該分支機構在臺之資產及本身負債為負責清理撤銷原登記,並造具清理表冊3份,連同原領執照向主管官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重行登記。」
準此,國民政府播遷來臺後,工商企業在臺之分支機構,應由原負責人或經理人向裁撤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裁撤後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轄工商業務由被告承受)為申請重行設立之登記。
是依上開規定,有權請求主管機關為核准在臺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者,應為在臺分支機構之原負責人或經理人。
又因被告前以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施行已逾40年,期間在臺灣原設立分支機構而依該辦法改為獨立機構者,已適用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予以管理,並配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乃報經行政院於80年1月30日發布廢止,此有被告經(79)商225406號函及行政院80年1月30日臺經字第42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故現行法規並無原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如何在臺辦理復業之規定,亦未授予人民享有得向被告請求作成准予將原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在臺所設分支機構予以重行登記或復業之行政處分的權利。
㈣另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起訴狀列載訴之聲明原為:「原訴願決定撤銷。」
嗣於同年11月24日提出補正起訴狀所記載之聲明則為:「一、原訴願決定撤銷。
二、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耀玻』,已是依法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附證一,見監察院108年11月22日調查報告第3頁(二)。
三、經濟部身為『耀玻』主管機關,遷台後官派董事長,官股代表,『耀玻』主任委員,有責件及義務使『耀玻』在台復業正常營運。」
因本院認對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情形,而有闡明之必要,遂於110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令原告敘明其訴訟標的及訴訟類型,原告當庭陳述: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要求被告讓耀華公司在臺復業,而其所提109年6月3日(被告收文日:109年6月4日)訴願書其中㈡、㈢就是申請的意思,被告要讓耀華公司在台復業正常營運,否則其股權沒辦法繼承、移轉、買賣及獲取利息,當初其在訴願書有提出的6項請求,其中5項不符合行政訴訟,是民事訴訟,所以其於本件行政訴訟只有1項請求,係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109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906307270號訴願決定撤銷。
2.被告對原告109年6月3日(被告收文日:109年6月4日)之申請案(訴願書),應作成准予耀華公司在臺復業正常營運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
原告復於1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撤銷訴訟(一)狀,重述其聲明為:「⑴原訴願決定撤銷(為行政撤銷訴訟種類)⑵被告應使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復業,成立公司,正常營運(為行政處分訴訟標的)」。
然細觀原告109年6月3日出具「訴願書」之㈡、㈢的內容,其中與被告有關部分僅有記載略以,耀華公司為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法人格資格,請求被告立即依現行公司登記法規定,讓耀華公司恢復正常營運;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營會及耀管會陳情來往之公函,為因原告持有之耀華公司股權,受到被告、國營會及耀管會限制其財產權無法行使,遭受重大傷害,請被告依法加以排除等語(被告可閱覽訴願案卷第122頁),並未見原告於上開訴願書內有任何有關申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意思表示。
而縱使果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是耀華公司代表人兼主管機關,上開訴願書之真意係其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耀華公司在臺復業正常營運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3頁)。
惟查,原告既稱其僅為耀華公司之股東,而非原負責人或經理人,則其對於耀華公司在臺核准設立登記,自無公法上請求權。
再者,原告既坦稱:耀華公司在臺復業之依據為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本院卷第121頁),然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業經行政院80年1月30日發布廢止,任何人均無從依該辦法請求被告核准耀華公司在臺之設立登記,則被告亦無從依該辦法為准駁之行政處分。
是以,原告於109年6月3日出具之訴願書,核非屬依法申請案。
況且,被告所為本件訴願決定,係以原告於訴願書所請求之事項,均屬原告與耀華公司間之私權爭議,應循民事爭訟程序救濟,非屬訴願所得救濟之範疇,認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於法未合為由,而不予受理,則倘若原告堅稱本件訴願決定,係被告未依其於前揭訴願書所為請求而作為特定內容之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應先就該「訴願決定」另向被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而非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原告及任何人均無從依已廢止之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或其他法規,以請求被告作成核准耀華公司在臺復業正常營運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於109年6月3日出具「訴願書」,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其亦未曾另循訴願程序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並附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乃起訴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就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關於追加之訴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㈡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0日起訴,並於同年11月24日補正起訴狀,上開補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再於110年3月3日另提出行政訴訟起訴㈡狀,除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第1、2項外,另追加第3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使耀華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本院卷第215頁),此核屬訴之追加,而姑不論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命耀華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公法上請求權,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明白表示不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頁),且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耀華公司在臺復業正常營運之行政處分,顯屬二事,難謂有何請求之基礎不變可言,此外,核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本院認本件追加之訴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
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有前述追加起訴要件不備之不合法,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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