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42,202105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勝凱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699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7年9月11日結婚文書驗證的申請,應依本判決的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翠橋(TRAN THITHUY KIEU)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後陳氏翠橋於107年 9月11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

駐越代表處以原告與陳氏翠橋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以及陳氏翠橋曾在臺逾期停、居留、非法工作及冒用身分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款規定,以108年7月3日越南字第10802035910號函駁回陳氏翠橋簽證申請(下稱原處分 1);

並以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陳氏翠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已就陳氏翠橋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7月3日越南字第10802035920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

原告及陳氏翠橋於108年7月25日(收件日)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

於同年月30日(收件日)就原處分2提出異議,經駐越代表處以108年8月7日越南字第10802043830號函維持原處分2 的決定(下稱異議決定)後,行政院就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的訴願,以108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6993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與陳氏翠橋確有結婚真意,結婚後已有未成年子女出生,如結婚非出於真意,豈可能有婚生子女。

被告以時日長久且任何人都可能記憶不清的問題駁回申請,硬生生拆散天倫之樂及父母照顧子女之心。

依原告匯款紀錄、入出境紀錄、子女出生證明及結婚照片、通訊紀錄等均可證明原告與陳氏翠橋有結婚真意及結婚的事實。

原處分已侵害原告與陳氏翠橋所應享有的夫妻同居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原告屬原處分的利害關係人。

㈡被告僅依面談時原告與陳氏翠橋就部分細節的回答不一致,即認定陳氏翠橋想藉結婚解除入境管制。

惟駐越代表處的面談題目及報告有先入為主的觀念,有所偏頗,被告逕認陳氏翠橋來臺的真實性可疑,進而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

縱陳氏翠橋之前在臺期間曾有違法情事而遭入境管制,然與原告及陳氏翠橋結婚的事實並無關聯。

㈢聲明:⒈文書驗證部分: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107年9月11日的申請作成准予結婚證明文書驗證的行政處分。

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

⒉簽證部分: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107年9月11日的申請作成核准陳氏翠橋居留簽證的行政處分。

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108年7月23日(發文日)提出的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1,並無另提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處分2及異議決定,故原告就原處分2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

㈡陳氏翠橋以來臺依親為由,持結婚證書向駐越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

駐越代表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來臺,故合一處理,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作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的基礎。

但面談結果,原告與陳氏翠橋有諸多陳述不一致的情形。

又卷附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往經過書顯示,雙方於106年2月底、3月初在臺北市7-11 超商認識,無介紹人,結婚手續及文件自己辦等等,但面談時卻稱雙方在五股鵝肉店認識,結婚有代辦人名叫秋賢,費用美金2,400 元,由其支付給仲介等等,就雙方認識方式、地點及結婚手續代辦人等說詞與基本資料記載不一,已有可疑。

另被告查對陳氏翠橋入出境及管制資料發現,陳氏翠橋曾2 度來臺工作,在臺期間曾逃逸後非法工作,且第2 次是以冒用身分來臺,從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經內政部移民署遣返越南,並遭管制入國至122年6月14日,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已不得再入國工作。

陳氏翠橋返越後與原告結婚,並申請來臺簽證,駐越代表處合理懷疑陳氏翠橋擬藉由結婚依親名義,以達再度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質疑其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

㈢駐越代表處綜合審核原告與陳氏翠橋的面談結果及列管資料等相關事證,因認定二人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並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1駁回陳氏翠橋的來臺簽證申請,應屬有據。

又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的真意,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的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

如在陳氏翠橋簽證申請已遭駁回的情形下,准予受理原告與陳氏翠橋間越南結婚證書的認證,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的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陳氏翠橋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此與原處分1 所欲維護的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

故駐越代表處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2不予受理外國結婚文件的驗證,於法亦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7年9月11日居留簽證申請表、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3 頁)、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107年10月23日面談紀錄(原處分卷第7-13 頁)、原處分1、原處分2(本院卷第69-75頁)、108年7月30 日(收文日)異議書(原處分卷第31-33 頁)、異議決定(本院卷第97頁)、108年7月25日(收文日)訴願書(原處分卷第51-5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5-61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不服原處分,其適宜的訴訟類型為何?原告起訴是否合法?㈡就申請居留簽證部分,有無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5、9款的事由?㈢就申請文書驗證部分,有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的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告得就原處分1提起撤銷訴訟: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的訴訟權。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司法院釋字第785號、第784號、第736 號及第742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人民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國家侵害的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至於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訴訟類型的選擇,出於有限的司法資源應有效分配的公益考量,以及權利保護極大化的觀點,應循最能充分有效救濟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訴訟種類,避免錯用訴訟種類,進行無益的司法程序,而浪費司法資源。

⒉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對其有利的行政處分(即授益處分),遭行政機關駁回時,申請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原則上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決命該機關作成其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而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的撤銷訴訟,訴請法院撤銷行政機關否准申請的處分。

因為提起此種撤銷訴訟,即使勝訴而撤銷否准處分,原告希冀獲得授益處分的訴求仍無法實現,不符合訴訟種類之選擇須能有效救濟權利的原則,此種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⒊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該授益處分所賦予申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與第三人具有不可分的直接關聯,非與第三人共同行使,即失去其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意義時,應認為駁回申請的處分,除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外,也具有限制或剝奪該第三人得與申請人共同行使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效果。

對該第三人而言,此一駁回處分,即屬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效果的負擔處分。

針對此種負擔處分,該第三人雖非依法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而得提出申請之人,無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自應容許至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解銷該駁回處分的負擔效力,使申請人依法申請授益處分的行政程序恢復至尚未終結的狀態,主管機關仍有對該申請作成適法決定的義務,以資救濟。

⒋家庭共同生活是我國憲法保障的制度性權利,有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第696號、第712號等解釋為憑。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公約)已因兩公約施行法的施行而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關於兩公約規定的適用,並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

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保護;

第2項規定適婚男女享有結婚及成立家庭的權利;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

對於養護教育受扶養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另參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5 點表示,成立家庭的權利包括能夠生兒育女並共同生活,為使夫妻共同生活,各國內部,並在需要時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

綜上可知,夫妻共同生活、生養子女屬於家庭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內涵。

但另方面,參照廣泛確認的國際法原則,各國關於非國民入境領土的移民管制享有廣大的裁量餘地。

上述由憲法、兩公約規定應由國家積極採取適當措施,盡力保護家庭共同生活的權利,於涉及配偶為外國人時,具體內涵仍有待立法者權衡各方公私益為適當裁量後,以移民管制相關法令予以具體化。

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前103年8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移民管制相關法令經立法裁量後,未賦予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者,亦難直接由憲法第22條及上述兩公約相關規定,推導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本國配偶即無法按課予義務訴訟的方式尋求救濟。

⒍外國配偶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相關規定,以結婚為由申請居留簽證者,該居留簽證得使外國配偶取得入境停留我國的權利,具有保護外國配偶與我國國民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的意義,且外國配偶依此簽證所求落實夫妻間家庭團聚、共同生活的權利,與其配偶具有不可分的直接關聯,非與我國籍配偶共同行使,難以享有。

參照前開說明,我國國民的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我國籍的本國配偶固非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所定得以申請簽證之人,沒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訴權,但駁回外籍配偶簽證申請的處分,其效力除拒絕該外籍配偶的申請外,也有限制本國配偶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移民法等相關規定,所落實憲法及兩公約關於家庭團聚、共同生活之權利的效果。

該駁回外籍配偶簽證申請的行政處分,對本國配偶而言,是限制其家庭共同生活與團聚權利的負擔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自有訴訟權能,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⒎陳氏翠橋為越南籍,其以與我國人民即原告結婚為由,於107年9月11日向駐越代表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並經被告以原處分1 駁回。

因原告不是本件居留簽證的申請人,且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規定,原告也沒有以其名義為其外籍配偶申請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不服原處分 1,尚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然而,原處分1 駁回陳氏翠橋的居留簽證申請,則陳氏翠橋與原告共同享有,非一同行使即失其意義的家庭團聚權利即難以實現,原告也因原處分1 而受有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的侵害。

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不服原處分1,認原處分1不法侵害其權利,即得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1,使陳氏翠橋居留簽證申請的行政程序恢復至尚未終結的狀態,被告仍有對該申請作成適法決定的義務,也符合權利保護必要性的訴訟種類選擇。

⒏綜上,原告不服原處分 1,其適宜的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其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本院應就備位撤銷訴訟,進行實體審理與裁判。

㈡原告就原處分2 部分,已依法提出申請,且經合法訴願,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依此,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的案件,行政機關為駁回處分,損害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合法的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救濟,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開第5條第2項規定的訴訟。

若人民自始未曾提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的情形,應予以駁回。

⒉依卷附107年9月11日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3 頁)所示,申請人欄位雖僅有陳氏翠橋的簽名,但原告為協同陳氏翠橋辦理依親簽證來臺,本須同時辦理結婚文件證明,其填載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16頁),與陳氏翠橋一同參與面談程序(原處分卷第8 頁),實質上可認定原告有申請文件證明的意思。

又被告作成原處分 2,以正本送達原告及陳氏翠橋(本院卷第75頁),不同於原處分1是以正本送達陳氏翠橋、以副本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1頁),且對於原告提出的異議書(原處分卷第31頁),亦予以受理作成異議決定,均顯示被告視原告為結婚文件證明的申請人之一。

故應認原告已依法提出結婚文件證明的申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法申請」的要件。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108年7月23日(發文日)的訴願書(原處分卷第51-54頁),僅請求撤銷原處分1,並無請求撤銷原處分2及異議決定,故就原處分2部分,未經合法訴願,起訴不合法等等。

但檢視原告108年7月23日訴願書的內容,除不服被告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 外,對於被告僅憑簽證申請的面談程序可疑為虛偽結婚,即不受理文書驗證的申請,有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立法意旨,亦有指摘(原處分卷第52 頁),已表達不服原處分2 的意思。

再者,本件訴願決定的案由欄明確記載「訴願人(即原告)因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事件,不服駐越南代表處108年7月3日越南字第10802035910號(即原處分1)及第10802035920號函(即原處分 2),提起訴願」等等,並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告作成原處分2 的事實經過,以及原處分2的合法性予以說明,均足認原處分2已納為訴願決定的程序標的。

故應認原告不服原處分 2,已經合法訴願,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就陳氏翠橋申請居留簽證部分,尚難認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款事由,原處分1有裁量瑕疵:⒈家庭共同生活是我國憲法保障的制度性權利,有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第696號、第712號等解釋為憑。

又兩公約已因兩公約施行法的施行而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關於兩公約規定的適用,並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

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保護;

第2項規定適婚男女享有結婚及成立家庭的權利;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

對於養護教育受扶養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另參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5 點表示,成立家庭的權利包括能夠生兒育女並共同生活,為使夫妻共同生活,各國內部,並在需要時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

綜上可知,夫妻共同生活、生養子女屬於家庭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內涵。

落實上述原則性規範的有關法律及行政命令,自應遵循合乎憲法及兩公約規範意旨的方向予以解釋與適用。

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第2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為此,被告訂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其第1 點規定:「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及第10款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㈠交往經過說明書。

……㈣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

……㈧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

……㈩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

第7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面談。

但因同一結婚事實曾經面談未通過者,不在此限:㈠結婚1 年以上,雙方並育有親生子女。」

第12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㈠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

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㈢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

㈣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

第13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對經面談後不予受理或駁回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申請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

上述面談作業要點規定,是被告為規範內部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程序,調查外國人與我國國民婚姻的真實性,作為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申請之審查依據的作業處理方式,以及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等所訂頒的行政規則。

其中第12點第2款所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參酌同點其他各款所列應認定不予通過的事由,以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指經主管機關職權調查結果,認為雙方就與結婚有關的重要事項陳述不一致,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其婚姻真實性,而無從判別該外國人是否確因結婚探親之目的而申請前來我國。

因此,對於婚姻關係中生活點滴的細瑣事項容有記憶不清或不一致的情形;

或一方就涉己隱私未完全向他方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而誤為陳述;

或就相同事項因認知差異而有不同理解等陳述不一的情形,如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可認定雙方婚姻真實性無誤者,就不應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為理由,限制外國配偶取得簽證入境停留或居留的權利,以免與我國憲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有關家庭團聚、家庭共同生活的權利保障意旨相違背。

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照同條項第5款規定,應指申請居留簽證時所持的外國護照是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而言,尚不包括曾持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的外國護照而在我國居留的情形。

⒊原告與陳氏翠橋在駐越代表處面談時的陳述情形,尚難認已達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或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的程度:⑴原告陳述:(問:男方背景)他家中有父母、弟弟及妹妹,均未見到女方,因女方為非法外勞,於106年6月9 日被抓,他不知道女方被抓時有無告知非法房東及雇主、非法代租人;

(問:女方背景)女方叫陳氏翠橋,00年0月0日出生,不知生肖屬什麼,也不知女方何時第1 次結婚,只知女方前夫去世,但不知何時;

女方於93年第1 次來臺工作,用陳氏翠橋的名字,工作2年就逃跑;

於103年第2 次來臺,用吳氏海燕的名字,工作滿2年又逃跑,於106年6月14 日被遣返回越南;

女方父親已過世,有母親、大哥、二哥、大妹、小妹,其中大妹曾赴臺工作,並有逃跑紀錄;

(問:雙方認識及交往過程)雙方辦理結婚沒有介紹人,但有代辦人,叫秋賢,費用2,400美元,是他支付給仲介;

與女方認識1個禮拜後就知道女方曾用兩個名字赴臺;

雙方是於106年2月20日在五股鵝肉店認識,當時雙方均一人,不同桌,他在那裡吃中餐,主動跟女方搭訕,女方有給他LINE,當天晚上就用LINE聯絡;

106年2月26日第1 次約會,他是帶女方去基隆廟口,他先開車到五股女方住家接女方,女方是一人租房,由越南朋友幫忙代租,兩個人一起吃晚餐後,他帶女方回家,第1 次約會女方就主動跟他講是逃逸外勞;

106年3月8日第2次約會,他開公司車接女方去新竹,到新竹南寮汽車旅館過夜,第 2天他去跑業務,女方休2 天,當時女方是水泥員工;

女方在臺時交往幾個月後,約於106年4月許他對女方求婚,女方當天答應,對他說給女方再做幾個月;

(問:雙方何時舉辦結婚請客)他到越南,家人都知道,但都忙,沒有時間陪他到越南;

於107年10月14 日在女方富壽省餐廳舉辦結婚請客,共請5桌等等,以上有面談紀錄可證(原處分卷第8-9頁)。

⑵陳氏翠橋陳述:她叫陳氏翠橋,00年0月0日出生,生肖屬○(○),她沒有告訴男方她生肖屬什麼;

她曾經赴臺工作兩次,第1次為93年,第2次為103年4月,合法工作兩年就逃跑,於106年6月9日去找朋友時被抓,她的朋友告她的舊雇主,請她當證人;

她於106年2月20日去吃鵝肉時認識男方,兩人都是去吃晚餐,坐不同桌,是她主動問男方;

兩人 106年2月26日第1次約會,男方帶她去基隆廟口,男方先開車到她住處接她,然後又送她回去;

她於106年6月9 日被抓,未曾見到男方家人;

第2次約會為106年3月8日,男方帶她去新竹,在旅館過夜,第2天才回來;

雙方認識約1個禮拜,她告訴男方她是逃逸外勞,是在LINE裡講;

她被抓時沒有跟移民署交代住處,只有講路名,說是和朋友一起住,也沒有講是誰幫她租房子,沒有講雇主是誰;

她和男方是自己認識的,有代辦幫忙辦手續,代辦是朋友介紹的,費用為2,400 美元,由男方支付;

她父親已過世,母親還在,有兩個哥哥及兩個妹妹,小妹也曾在臺工作,逃跑4 個月就被抓;

她還在臺灣時,男方於106年2月26日對她說要和她結婚,她馬上就同意;

雙方於107年10月14日在她家富壽請客,請5桌等等,以上有面談紀錄可證(原處分卷第10-11頁)。

⑶互核原告與陳氏翠橋上開陳述內容,就女方的出生、生肖、家庭成員(00年0月0日、不知生肖、父親已過世,尚有母親、大哥、二哥、大妹及小妹等)、女方之前來臺紀錄(93年第1次來臺、103年第2次來臺、工作滿2年即逃逸等)、被查獲時間(106年6月9日)、雙方初次認識的時間、地點(106年2月20日、鵝肉店用餐、不同桌)、第1次約會的時間、地點、過程(106年2月26日、基隆廟口、原告至女方租屋處接送等)、第2次約會的時間、地點、過程(106年3月8日、新竹、有過夜等)、結婚代辦情形(自行認識,無介紹人,有結婚代辦,費用2,400美元,由原告支出)、婚宴情形(107年10月14日在女方富壽省宴客,共5 桌)等絕大部分事項,均陳述相符,雖然部分內容有些許出入,但均屬細節性事項,容有記憶不清或錯誤的可能,無關宏旨(詳後述),尚難認面談結果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或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的情形。

⑷原告與陳氏翠橋陳述不一的情形如下表所示:┌────┬─────────┬─────────┐│問題 │原告陳述 │陳氏翠橋陳述 │├────┼─────────┼─────────┤│女方家屬│女方「大妹」曾赴臺│女方「小妹」曾在臺││來臺情形│工作,並有逃逸紀錄│工作,逃跑4 個月被││ │ │抓 │├────┼─────────┼─────────┤│初認識的│在鵝肉店吃「中餐」│在鵝肉店吃「晚餐」││時間與互│,「原告主動」與女│,「女方主動」問男││動 │方搭訕 │方 │├────┼─────────┼─────────┤│決定結婚│約106年「4月」原告│於106年「2月26日」││的時間 │向女方求婚,女方當│原告向女方求婚,女││ │天就答應 │方馬上同意 │└────┴─────────┴─────────┘本院認為上述不一致的情形僅是細節部分記憶不清或陳述完整性的差異,例如原告與陳氏翠橋均可一致陳述:女方妹妹曾來臺工作,也有逃逸紀錄等等,但究竟是大妹或小妹來臺,容或有記憶或認知錯誤的情形,尚符情理。

又例如男女互動過程中,是男方主動或女方主動,亦或情投意合,無主被動之分等,不乏產生認知差異,有陳述不一的情形,也難認為是虛偽陳述。

至於初次認識的時間是中餐或晚餐、決定結婚的時間是4月或2月,時間上略有差異,但這也僅是短暫的時間差距而已,基於人們對時間長短的認知上差異,這幾個月的混淆或誤認,亦不足以顯示對結婚重要事項虛偽陳述或隱瞞,而得以逕予否定原告與陳氏翠橋間婚姻的真實性。

另被告指摘:原告稱陳氏翠橋於106年2月26日首次約會時主動表示為逃逸外勞,而陳氏翠橋則稱雙方認識1個禮拜,以Line 告知原告其為逃逸外勞,陳述不一等等。

然原告及陳氏翠橋於面談時均稱雙方於106年2月20日初次認識,則原告所稱於106年2月26日第1 次約會時得知陳氏翠橋為逃逸外勞,與陳氏翠橋所稱於認識後(106年2月20日)約1 個禮拜告知原告其為逃逸外勞等情,並無重大差異;

且原告的陳述並沒有排除是透過雙方Line對話得知的可能性,也難認屬重大歧異。

⑸被告主張: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記載(原處分卷第15-16 頁),原告與陳氏翠橋的結婚手續及文件沒有代辦人,「共付代辦人多少錢」的欄位是空白的;

雙方在臺北市的7-11超商認識,此與上述面談時原告陳述在鵝肉店認識,結婚有代辦人,名叫秋賢,費用2,400 美元等情不符,足見真實性可疑等等。

就此,原告於109年12月10 日審理時表示:臺北市的7-11超商及鵝肉店兩地,他與陳氏翠橋都有去過,填寫基本資料時,他是在駐越代表處旁的代辦處填寫,當時填寫沒找代辦人、自己辦結婚登記及文件驗證、與陳氏翠橋在臺北市7-11超商認識,因為被告對陳氏翠橋有很長時間的身分調查,到面談時,他就對陳氏翠橋說,要說是在鵝肉店認識的,他已經忘記之前填寫基本資料時是寫在超商認識,實際上他與陳氏翠橋是在超商認識的,在臺灣交往時,雙方去過很多地方,面談時就以印象比較深刻的鵝肉店說是認識的地點;

「秋賢」是代辦人,但資料是他自己填寫、送件的,「秋賢」只是幫他在越南送文件資料等等(本院卷第141 頁);

於110年3月3日審理時再陳稱:他與陳氏翠橋大約於106年2 月份在臺北的便利商店認識,是他主動去和女方聊天,當時互相留LINE,當時還不清楚女方的工作,之後才知道是來臺做看護,後來逃跑,在五股做水泥女工;

他要支付 2,400元美金給人在越南的阮秋賢,目前只給付1,500 元美金,餘額900元美金要等女方來臺後才會給付;

他於106年2 月底認識女方後,約於4 月談到結婚的事,女方說還需要賺錢無法去自首,106年6月9日女方被警察查獲,同月14 日就遣返回越南,他於同月30日第1 次去越南找女方,就準備辦理結婚手續,那次去越南也有去女方家認識女方的家人,感覺不錯,才繼續辦理結婚手續等等(本院卷第209-211 頁),已合理說明其面談陳述與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若干情節不一的原因。

綜合原告與陳氏翠橋的有關陳述,並參酌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20日移署入字第1100013564號函及檢附的調查筆錄、原告聲明書(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第184 頁),以及越南結婚證書、本件申請書、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原處分卷第1-7頁)等,可知原告與陳氏翠橋於106年2月 20日初次認識、2月26日第1次約會(基隆廟口)、3月8日第 2次約會(新竹過夜)、4月論及婚嫁、6月9日女方遭查獲、6月14日女方離境返越、8月16 日原告為辦理國人單身證明驗證及結婚相關手續出具聲明書、107年4月1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107年9月11日提出本件申請、107年10月23 日面談。

依上述過程,原告與女方認識後約兩個月即論及婚嫁,但女方隨即於6 月即遭查獲而遣返離境,原告僅能依靠通訊軟體或親赴越南與女方聯繫(詳後述),互動的緊密程度自然與長久交往的情形有別。

於面談前,原告唯恐記憶不清或有認知上的差異而遭挑剔,於是與女方預想可能的提問及答覆方式,以避免爭議,此舉固非妥適,但仍應綜合全部陳述內容及有關事證(詳後述)予以判斷,不能以偶一說詞的前後不同,即全盤否定原告面談時陳述內容的真實性。

⑹原告於陳氏翠橋106年6月14日遭遣返回越南後,分別於 106年6月30日、8月12日、11月17日、107年2月13日、4月6日、7月21日、10月13日、108年4月3日、5月20日、7月29日多次前往越南,有其出入境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1-39 頁),並分別於108年10月9日匯款800美元、11月11日匯款700美元、12月11日匯款1,000美元、109年2月27日匯款600美元、3月23日匯款600美元、4月20日匯款1,000美元、5月19 日匯款500美元、6月16日匯款700美元、7月3日匯款600 美元、8月3日匯款700美元、9月8日匯款500美元、10月5日匯款1,000美元、11月23日匯款1,000美元、12月25日匯款1,100 美元、110年2月3日匯款900美元、2月25日匯款900美元給陳氏翠橋,作為贍家費用,有各該匯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315-346 頁),足以證明原告與陳氏翠橋間的聯繫。

又陳氏翠橋於000年0月0日在越南生有1女○○○,經DNA檢測結果,○○○的生父確為原告,有出生證明書、DNA鑑定結果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01-313 頁)。

再參以原告提出其與陳氏翠橋、○○○間的婚宴、居家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5-275頁、第347-527頁),均可證明原告與陳氏翠橋以老公、老婆稱呼及居家互動的情形,而可佐證原告與陳氏翠橋前開面談陳述偶爾不一致的情形,以及原告面談陳述與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記載部分未盡相符的情形,均不足以否定其婚姻的真實性,難認陳氏翠橋申請依親居留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的情形。

⒋陳氏翠橋前於93年1月7日來臺工作,因行蹤不明、非法工作遭遣返,於96年6月14日離境;

又於103年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護照簽證來臺工作,因逃逸非法工作,為警於106年6月9 日查獲從事性交易活動,並於同月14日遣返離境,因陳氏翠橋上開行為該當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及第14款所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經內政部移民署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㈢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禁止入國10年。

……㈧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而經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者,禁止入國3年至5年。

㈨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者,禁止入國3 年至5年。」

及第7點前段規定:「外國人之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之禁止入國規定者,分別裁處,其禁止入國期間合計最高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以20年計算。」

分別禁止其入國3年(106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14日)、3年(109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及10年(112年6月15日至122年6月14日),以上有列管中乙資詳細資料、外勞列管查詢結果、整合區域管制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7-23 頁)、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20日移署入字第1100013564號函及檢附的調查筆錄、駐越代表處107年1月23日越南字第10702004120號函等(本院卷第159-182頁)可以證明。

被告據此認定陳氏翠橋有曾在我國境內非法工作的事實,而該當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屬有據。

至於陳氏翠橋提出本件依親居留簽證,尚無證據顯示其所持外國護照是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不能以陳氏翠橋前於103 年間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護照簽證來臺工作,即認為該當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另陳氏翠橋上開兩次來臺紀錄,固可能使人懷疑是否藉由結婚依親名義,再度來臺工作,然而,原告於陳氏翠橋為警查獲遣返越南(106年6月)前,即與陳氏翠橋認識(106年2 月)並論及婚嫁(106年4 月);

於陳氏翠橋返回越南後,雙方仍持續長期互動、辦理結婚登記(107年4月16日)、舉行喜宴(107年10月 14日),甚至生有一女(000年0月0 日),原告於女兒誕生後定期匯款贍家等,均足以證明原告與陳氏翠橋婚姻的真實性,不能僅因陳氏翠橋上開紀錄,即為嚴苛認定,而有違我國憲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有關家庭團聚、家庭共同生活的權利保障意旨。

⒌綜上,陳氏翠橋固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但尚不足以認定其同時有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款事由。

被告認定陳氏翠橋有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9款事由,而作成原處分 1,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又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意旨,並非一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即「應」拒發簽證,而是「得」拒發簽證,亦即授權被告依個案情節為適法裁量的決定。

因此,就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言,被告應衡酌陳氏翠橋在沒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款規定事由的情況下,與我國人民結婚、家庭團聚及為子女照顧之利益等權益應受保障,併同陳氏翠橋曾在臺非法工作的違失情節、對公共利益的損害程度等,為合義務性的適法裁量後,始能作成准駁決定。

原處分1 誤以陳氏翠橋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9款規定情形,而沒有考量其與我國人民結婚、家庭團聚及為子女照顧之利益等權益,已屬違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1,由被告於行合義務性裁量後,另為行政處分,始屬適當。

⒍陳氏翠橋遭內政部移民署為禁止入國管制至122年6月14日,惟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10點第2項規定:「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護照之外國人,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或結婚滿4 年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第11點第1項規定:「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與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永久居留者結婚並有婚姻關係證明文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㈠在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

㈡配偶懷孕21星期以上。

㈢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

㈣禁止入國前結婚,出國滿1 年。

㈤禁止入國期間結婚,結婚滿1 年。」

於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陳氏翠橋的入國管制仍有解除或縮短的可能性,併予敘明。

㈣就原告申請文書驗證部分,尚難認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被告應就原告的申請重行審查,並遵照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第14條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

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其99年6月15 日制定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表示:「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

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

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

依此,向被告駐外館處申請文書驗證者,須先具備受理要件,包括沒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所列的消極事由。

如有不予受理的消極事由,駐外館處即不再辦理後續的比對查驗等驗證程序。

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是否具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所列消極事由,應由駐外館處依職權調查。

駐外館處非不得經由申請簽證程序時調查所得的證據作為文書驗證受理與否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原處分2 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證明的申請,主要是以陳氏翠橋在申請簽證時,原告與陳氏翠橋在面談程序中有前開陳述不一致的情形,認為原告與陳氏翠橋間的婚姻真實性有疑義,難以判斷陳氏翠橋申請來臺的目的,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等等。

然而,原告與陳氏翠橋在駐越代表處面談時的陳述不一情形,尚難據以否定原告與陳氏翠橋間的婚姻真實性,原處分1 尚非適法,已如上述,則建立在此一事實基礎上的原處分2亦難認合法,自應併同撤銷。

⒊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行政訴訟固採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的義務,以確保原告獲得有效的權利保護,然於事件涉及專業委員會議的程序補正,或涉及判斷餘地、行政裁量決定,或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自為事實調查,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始為可能或適宜者,例如有關專業或複雜性的事實釐清等,即得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的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申請結婚文書驗證部分,既難認定原告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受理的事由,在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規定應不予受理事由的情況下,即應由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進行比對查驗的驗證程序或有關實質調查後,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為驗發文件證明書或實體駁回申請的決定,無法由本院代行驗證程序。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的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㈠就原處分1 部分,原告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備位提起撤銷訴訟,則有理由,故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1部分及原處分1。

㈡就原處分2 部分,原告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適法,然尚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故判命被告應遵照本院判決的法律見解,於進行驗證程序後,另為行政處分,並附帶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2部分、異議決定及原處分2。

至原告備位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因其先位之訴已經(部分)勝訴,足以含括備位之訴,故就備位之訴部分,不再判決,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