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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偉鵬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鄭珮言
謝岳霖
王盈舜(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
代 表 人 王家榮(聯隊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郭駿言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109年決字第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下稱第七聯隊)之代表人由曹定明變更為王家榮,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第七聯隊第七戰術戰鬥機大隊第四十五戰術戰鬥機中隊上尉飛行官,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6時10分,自營區宿舍內駕車外出時發生自撞路邊水泥台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臺東憲兵隊偕同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被告第七聯隊查證後於109年7月2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作成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決議,被告第七聯隊因而以109年7月23日空七聯人字第1090003745號令(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2條、第15條第12款、第17條等規定,核定原告撤職,並自撤職生效日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及另以同日空七聯人字第1090003746號令(下稱原處分2),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核定原告撤職,自109年7月23日生效。
被告第七聯隊並呈經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以同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232341號令(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6款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6款規定,核定原告停役,自109年7月23日生效(停役期間即為原處分1所載停止任用3年內)。
原告不服原處分,遞經國防部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及附表二之一規定,無論酒測濃度多寡,凡因酒駕肇事者,一律核予撤職處分,該規定為國防部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規定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7種懲罰種類,酒駕「肇事」有造成財物受損或致人死傷之不同輕重情節,上開風紀實施規定均予撤職處分,由被告第七聯隊召開之109年7月2日評議會中,亦僅依該風紀實施規定建議核予撤職,卻不論行為人故意過失之別、造成之損害程度、酒後反應差異,亦未考量酒駕或肇事時間與服勤務之關係等情,顯未充分斟酌酒後駕車違反軍紀、影響軍譽之情節是否重大之相關事項,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0條、第30條第2項規定,且係適用前述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風紀實施規定之故,應屬無效。
退萬步言,縱認上開風紀實施規定,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訂定,因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未載明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前開風紀實施規定仍屬無效。
㈡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在宿舍飲酒,休息一夜後方於翌日早晨6時駕車檢視地勤作業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主觀認知休息一夜後,身上酒精濃度應已退去才開車出門,惟駕車途中因低頭察看同仁回報工作狀況之LINE訊息而不慎擦撞花圃,可證原告並無酒駕之犯意,且原告自從軍以來,認真敬業,屢獲記功、嘉獎,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額頭輕傷、所駕駛之近22年老舊自小客車車頭撞凹、花圃旁之景觀燈毀損(原告已自費修復),被告第七聯隊卻以原處分1處以最重之「撤職」懲處,復未說明何以不能處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規定之其餘較輕懲罰種類,違反比例原則。
何況,被告自承歷年來撤職並於停止任用期滿而申請復職者,均無人成功獲准復職,一旦無法復職,原告屆時將面臨高達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鉅額賠款,實際上所受懲罰之效果,遠較一般遭勒令退伍者嚴重甚多,亦可見原處分1不符比例原則,而原處分2、原處分3均係基於原處分1作成,自亦同屬違法。
㈢另關於原處分2部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9條、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同施行細則之權責劃分表附註一等規定可知,被告第七聯隊屬一級幕僚單位,並無核定本件撤職之權責,而應由國防部自行核定,是原處分2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第七聯隊則以:㈠觀諸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及附表二之一規定可明,行為人倘酒駕肇事,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為懲罰,並依同法第30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所定程序召開評議會,而風紀實施規定所謂「撤職」懲處,僅屬參考基準性質,其違失行為之懲處種類,尚須由評議會委員於會中審酌行為人之違失情節,以投票方式決議之,且投票單上亦同列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各懲罰種類選項,並無限制委員僅得決議「撤職」,本件被告第七聯隊即係依前開規定召開評議會,並參考上開風紀實施規定基準,就原告系爭酒駕行為已違反同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決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第1款核予原告「撤職」之懲處,復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停止任用3年決定,被告第七聯隊作成原處分1均係根據評議會決議作成,符合規定,而原處分2則係基於原處分1之撤職懲罰,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予以撤職,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被告空令部則以:㈠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系爭酒駕行為,上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其確有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被告第七聯隊業有依同法第30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召開評議會,以原處分1對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參酌原告於肇事後3個半小時進行酒測,酒測值仍達0.4毫克,且各級長官已再三宣導酒精殘值之影響,原告仍貪圖方便,肇事將花圃周邊景觀燈撞斷,並將營區人員安危置於度外,為整飭軍心,維護軍風紀,被告第七聯隊以原處分1所為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被告空令部據以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3予以停役,自亦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訴願可閱卷第38至42頁)、評議會簽名冊及會議記錄等資料(原處分卷第4至1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56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3至37頁)、原處分3(本院卷第39至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至5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第七聯隊作成原處分1所參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暨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固然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應受懲罰事由,但被告第七聯隊逕以原處分1對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原處分2、原處分3係根據原處分1所作成,是否亦因而違法?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1.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第15條第12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30條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
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
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乃以上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為決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次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
」3.又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服用酒類而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即屬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所指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4.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
服役條例第60條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是經依懲罰法第17條規定經撤職並定停止任用期間之情形,就此撤職除另有適用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為撤職者外,經依懲罰法第17條規定核定停止任用期間,尚須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停役,至於停役期間若干則同於停止任用之期間。
5.又按法律條文結構,通常可以分為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二部分,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而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者,其目的在於給予行政機關於法律要件實現時,得依個別之具體情況,斟酌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一般稱之為行政裁量。
惟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為裁量,並非放任行政機關自由決定,其行使裁量時,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之法律界限。
是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故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依法治國原則,仍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並應依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為合義務裁量,其有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之法律義務。
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為判斷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違法所必要,法院就此等事實自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9號、109年度判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第七聯隊作成原處分1所援用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有關「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得加重懲罰之要件,因所謂「肇事」之意涵不一,部分意涵得否作為逕行加重之情由且有疑問,若逕予援用,容有裁量權違法行使之疑義:1.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針對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訂有風紀實施規定,其中為落實政府酒駕零容忍政策,參考立法院針對酒駕案件朝提高刑度修法,於108年5月8日修正而以第24點第2項第1至3款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一次處分、……。
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
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
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
可知對於志願役軍官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違失行為懲罰,除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多寡(即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2款間的區別),作為區別基準外,第2項第2、3款之間,且同樣須具備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者,續以有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乙節,作為所應核予懲罰種類及懲度之區別基準;
是以,有別於風紀實施規定第2項第2款針對志願役軍官,在有酒後駕車而追究以陸海空軍刑法犯罪行為者,係以記二大過以上處分作為懲罰基準,而若進一步尚因酒後駕車而「肇事」時,即須依同項第3款加重至懲罰法第12條最重之懲罰種類即「撤職」。
2.其次,上開規定所指「肇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為解釋理由,即曾指明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而風紀實施規定第2款第3目既以肇事作為加重懲罰之因素,在駕駛人除有酒後駕車之陸海空軍刑法犯罪外,並因此有故意或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以此類屬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對軍事紀律之影響等均較無此情者重,憑以作為加重懲罰之裁量因素,固尚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但若現場所發生交通事故與其行為毫無可歸責之因果關係等(即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者),此時行為人個人之違規程度、損害暨不利影響等,與僅有酒後駕車犯罪行為而現場未發生交通事故者相較則近似,以行為人除涉及酒後駕車之犯罪外,並無涉及其他加重刑責(例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等),或有其他違規(例如交通違規)等,為何仍須加重懲罰,即有考量加重之關聯因素不明等欠缺正當性之疑義;
甚且,若所發生交通事故具體內容,僅涉及行為人自身之健康或財物受損,並無涉第三人之損害時(例如酒後駕車自撞),為何此類肇事情節仍有逕論以懲罰法第12條最重之「撤職」懲罰必要,亦有未明;
由此觀之,已可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規定,僅以「肇事」作為較第2款所定懲罰種類(即記二大過以上處分)更重之裁量因素,又係論以最重之懲罰種類,顯然有未能核實區辨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應考量因素,違法限縮裁量空間至零之問題。
是則,被告若未詳加區辨個案肇事情節即逕予適用,容有未確實按照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未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種類依法行使裁量權之違誤。
3.再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亦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相對的,國家亦應對提供軍人適足之生活照顧,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55號、第715號、第781號解釋意旨參照)。
由兵役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等規定,亦針對常備軍官、士官之任官起役要件及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等事項,詳為規範,亦可見我國現行兵役制度下就常備軍官役而言,概屬志願役,人民於自願入營依法任常備現役軍官時,即與國家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為廣義之公務員,其不僅得依法服現役、任職,並進而衍伸出身分保障權、薪俸權、津貼權及休假權等相關權利,其「服現役」及「任職」,不僅是其義務,更屬於其權利,受憲法服公職基本權之保障。
準此,將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2、3款所定懲罰種類,與懲罰法第12條所列載懲罰種類為比對,即可見若僅屬酒後駕車犯陸海空軍刑法(應指第54條第1項)之罪者,適用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結果,得為之懲罰尚包含記二大過或降階、降級等,就懲罰之法律效果有經賦予擇採之空間,但若尚有「肇事」之情形,卻僅有最重懲罰即「撤職」乙途,並無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行使空間。
然而,如前述,在非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所生肇事,或肇事內容並無關行為人以外者受損之情形,僅憑此類肇事情由是否即能得出必須為最重之撤職懲罰,關聯性已有不明;
又在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他人受損,行為人就此並有故意或過失者之情形,關於他人受損之程度亦包含或有致人身體受傷、死亡(受傷程度仍有輕重之別),或僅涉及他人財物受損(財物受損程度亦有甚輕微或至鉅等差別)等損害情形之差別,另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及過失程度中亦尚有輕微、次要或主要肇事因素等不同;
是則,前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所定僅得論以最重懲罰之裁量因素即「肇事」者,其含括範圍甚多且有前述違規情節、造成損害程度等輕重不一之情事,該規定就法律效果之裁量卻未視違失情節輕重實有別,即一律論以最重之撤職懲罰,顯然忽略撤職懲罰涉及對軍人服公職權利之剝奪,母法即懲罰法第15條就酒後駕車之違規既未明定此情應受較重懲罰,所定抽象裁量因素(按指「肇事」)復因內涵較廣致個案涵攝情節有相當落差,應無從僅憑有肇事乙節,即得認已無須再依母法即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事項審酌以決定懲罰效果,尤其被告並陳明撤職且經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其權責範圍內尚無得依任職條例第12條申經准予復職之例(本院卷第279頁之筆錄),益見此規定所限定之撤職懲處,確屬最重情形,單憑涵義甚廣之「肇事」有無,未必足以構成其餘懲罰種類之法定裁量空間當然消失,前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所定裁量基準,堪認有違法限制裁量權行使之問題。
是若被告僅適用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而為懲罰種類、程度之裁量,容有未依法進行合義務裁量而有構成裁量怠惰等違法之可能,當先予指明。
㈢本件被告第七聯隊以原處分1對原告所為撤職之懲罰,就法律效果即所定懲罰種類之裁量權行使,理由不備,難認除適用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外,尚有依法行使裁量權而有裁量違法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應有理由:1.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確有系爭酒駕行為,且在不慎擦撞路旁水泥花圃(水泥花圃並未受損)過程有撞及營區之景觀照明燈致受損等情,其因前開行為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7月9日109年度軍偵字第56號偵查結果,認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審酌其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相關卷證審核屬實。
原告雖稱其係於前一日(即109年6月29日)夜間在營區宿舍與同事飲酒至約12時就寢,其約喝啤酒6瓶,認為睡覺後應無礙,且發生擦撞實係因其查看手機訊息所不慎造成,與其前一晚飲酒行為無關云云,惟以系爭事故約於當日上午6時10分許發生,其於9時40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達0.40MG/L(原處分卷第37頁),而飲酒本有使身體因酒精而降低專注力暨反應等不利影響,此乃社會周知之事實,原告謂其飲酒乙事與事故之發生無關,尚難憑採。
是原告系爭酒駕行為並有發生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所規定之「肇事」,肇事內容則為過失毀損他人財物(指所在營區之景觀照明燈),另原告自身亦有額頭輕微擦傷、所駕駛車輛受損等情,當堪認定。
被告因而以原告系爭酒駕行為等情節有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之適用,固非無憑,但如前述,其仍不得自縛於原告違失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即認本件原告之懲罰種類僅限於單一之撤職處分,其他種類懲罰之裁量空間並未消失,且被告並應就所擇定懲罰種類之裁量理由,為具體之審酌暨說明,司法方得據以審查,否則即有未為合義務裁量、怠惰裁量之違法可能。
2.而查,本件被告第七聯隊本於辦理懲罰法第第15條第12款、第17條規定之懲處權責,雖依法於109年7月2日召開評議會而作成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決議,但細觀前開決議過程,均可見承辦單位報告內容僅一再提及本件屬於應適用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者,並具體陳明係依前開規定建議核予撤職,而開票結果亦均僅見單一之撤職種類,僅係懲罰種類為撤職之前提下,續依懲罰法第17條規定就撤職後之停止任用期間,方可見投票內容分別有3年或5年之不同意見(結果係以停止任用3年為多數決),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及投票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原處分卷第4至9頁)。
是由上開決議情形可知,被告所屬承辦單位初始雖先提及懲罰法之懲罰種類有7種及懲罰案件應審酌違失情節輕重等法律規定,但針對本件原告懲罰種類為建議時,特予具體指明依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本件原告應予撤職,確實足以造成參與決議者認為其法定所得裁量之懲罰種類因此受有拘束,並基於「僅得對原告為撤職之懲罰,再無其他」之認知而為決議,此由過程中絲毫未見參與者對其他懲罰種類有何討論,投票結果又僅見單一撤職之懲罰種類,並無其他種類者,亦可佐證;
則原告指摘被告第七聯隊作成原處分1乃受違反母法授權意旨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所拘束,當有所憑,而該規定對裁量權空間之限制既有前述違法疑義,復如前述,被告卻逕予適用而作成原處分1,即有未為合義務裁量、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當為有據。
3.被告雖辯稱本件係適用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作成原處分1,評議會中所引用前開風紀實施規定,只是內部裁量時所應遵守之程序規定,並非僅基於該規定為裁量云云。
但查:⑴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內容,實際上乃對懲罰種類之選擇加以限縮,而僅餘最重之撤職懲處為其裁量基準,並非如被告辯稱僅係程序事項;
尤其,承辦單位又陳明係依該規定提出單一之懲罰建議,過程中復未見其他人對其餘懲罰種類有何詢問或討論,且雖然投票單懲罰種類欄有列載懲罰法第12條所定各該種類(原處分卷第10至16頁),亦因此係事先印製供通案使用之制式文件,尚難憑以謂與會投票者有將列載種類納入裁量;
再參酌軍人因擔負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之特質,在承辦單位特予指明內部有訂頒前開規定僅得作成撤職處分之情況下,實亦難期參與決議者可知其等依法實毋須遵照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而得另依懲罰法第12條所定種類為本件個案之裁量。
⑵抑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所謂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件而言,若果如被告辯稱評議會之與會者,實際上均知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之單一懲罰種類限制,可不予適用,在前開規定有對裁量權行使為違法限制,卻仍經指明援用之情況下,決議理由甚或作成原處分1時,更當對自身裁量權行使並不受該規定限制之具體審酌因素,負有積極表明並說理之義務,如此方能使原告瞭解作成原處分1之裁量斟酌等因素,司法亦才能審查原處分1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合法;
但由前述評議會會議之紀錄,既絲毫未見對其餘懲罰種類有經討論或可資明瞭有經納入裁量空間之情形,原處分1就相關裁量斟酌因素復未置一詞,原告因而質疑被告裁量理由不明,並有遭前開違法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拘束而構成裁量怠惰等違法,當較為可採。
被告仍辯稱其有依法行使裁量權云云,無從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第七聯隊對原告以原處分1為撤職懲處,裁量理由卻未見有表明係完整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10款事項,也未見有區分本件原告所涉肇事情節,僅係對營區景觀照明燈造成輕微財物損害(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事後已予修復),並未對其他人造成危害等有利原告之情,是否仍應論以最重懲處之具體理由曾有斟酌,且依原告陳述,其於前一日夜間飲酒後有正常入睡休息一夜,其翌日早上駕車,係以為自身遭酒精影響程度已降低,亦非無故;
則被告第七聯隊對於本件原告肇事情節是否較輕,此差別是否得有別於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而作出不同懲處種類等依法應斟酌之裁量因素,均難認有核實加以審酌,被告第七聯隊以原處分1對原告逕行作成撤職之懲處,應有未為合義務裁量、裁量怠惰之違法,當堪認定。
而原處分1關於撤職之懲處既有前述裁量違法之情事,據以為停止任用3年之部分,自亦違法;
又被告第七聯隊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所為原處分2,係以原告有依懲罰法經撤職(即原處分1)為前提,另被告空令部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6款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6款規定,核定原告停役之原處分3,亦係以原處分1關於停止任用3年部分有經作成為據,原處分2、原處分3均因原處分1之違法而失其基礎,自亦均構成違法,原告一併訴請撤銷,亦有理由。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既分別有上述違法情形,自屬無可維持而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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