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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王麗雲
送達代收人 陳培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政育(兼送達代收人)
林佳萱
邱煥育
參 加 人 台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傳芳(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區○○○路OOO號、OOO號、OOO巷O號至OO號、OOO號、OOO號、OOO巷O號至OO號、OOO巷OO弄O號至O號、○○○街O號至OO號、OO巷O號至O號、OO號至OO號、OO巷O號至OO號、○○街O號至OO號等建物(即新隆社區B區及C區,合稱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12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新隆社區於民國107年9月1日第10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議),決議授權由參加人與訴外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公司)簽訂都更備忘錄(因訴外人李文弼等人不服該區權會議,提起民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嗣神揚公司依該備忘錄第1條第4項:「於前款之事項完成後10日內,神揚公司應即啟動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鑑定作業,費用由神揚公司自行負擔」之約定,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辦理系爭建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復於107年12月22日第10屆第1次區權會議,決議將鑑定結果函送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續處,參加人遂於107年12月24日檢送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08年5月15日北市土建(108)字第000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表示系爭建物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案經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審認系爭鑑定報告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善後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乃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442號公告(下稱108年7月22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
另以108年8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25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於110年7月22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1年7月22日前自行拆除。
原告為系爭建物門牌○○○街OO巷O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區權會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係區權會議作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以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參照)。
參加人與國揚公司簽訂都更備忘錄,賡續辦理系爭建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持系爭鑑定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報備處理等作業,係依區權會議決議所為,自屬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之職務。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之職務亦包含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參加人檢具系爭鑑定報告書,表示系爭建物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被告認系爭建物須拆除重建,以原處分命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限期停止使用並拆除,則原處分撤銷與否,足以影響參加人社區住戶之安全。
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影響,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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