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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國忠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韋彰武
參 加 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江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和和主張其於民國68年間將連江縣○○鄉○○段000○號〔指測後暫編807(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捐贈予連江縣政府作為興建中正圖書館使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請返還(被告108年連地登還字第001510號登記申請案)。
經被告以系爭土地目前為圖書館所在地,該贈與無事後反悔請求返還之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8年5月7日連地登駁字第10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
陳和和不服,提起訴願,陳和和於訴願期間死亡,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應依陳和和108年4月23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查連江縣政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連江縣之管理機關(見原處分卷第5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第1項及第2項聲請為有理由者,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准許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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