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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號
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昭榮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美燕(兼送達代收人)
石芳毓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0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館(下稱○○館)副館長,民國108年6月30日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108年6月24日部退二字第1084822678號函暨函附「退休(職)公務人員退休(職)所得附表」(下稱「退休所得附表」,與上開函合稱退休審定函),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2年10個月及24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64.1667%、48%;
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一次補償金1個基數;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24.6667個基數;
並核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詳「退休所得附表」內之記載)在案。
嗣原告以108年8月30日申請函(被告收文日期:108年9月3日,下稱系爭申請案),並檢附同日出具之切結書,切結拋棄優惠存款的權利,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溯自其退休生效之日起拋棄前開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經被告同年9月23日部退二字第108484988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所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否准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1月14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0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審定原告自願退休案,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下稱退休事實表)」。
而原告係支領月退休金,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零,優存利息自然為零,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故於退休事實表上「得否辦理優惠存款」欄位,應勾選「否」。
被告審定原告退休案時,由「退休所得附表」即可得知原告屬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者,被告卻未要求補正或為正確審定,顯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原告既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則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養老給付應以42個月為限。
況優存辦法既為退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不應因原告勾選錯誤,即能辦理優惠存款。
再者,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始需切結,原告既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自無切結拋棄優惠存款權利之必要。
㈢退休所得附表上之公保養老優存金額(該欄位同時載明「各實施期間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如D欄所示」)雖記載為61萬1,886元,然上開金額係依據優存辦法第4條計算得出之上限標準,原告實際得辦理優存之金額如D欄所示為零,依優存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將被告退休審定函關於優惠存款部分,變更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退休審定函審定,自108年6月30日生效;
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表示不服並提出救濟,該處分已確定;
嗣原告以系爭申請案申請拋棄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依其申請函內所稱無受領優惠存款之事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爰不得再重開行政程序,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填退休事實表有關公保養老給付部分,係選擇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且未勾選「本人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規定,選擇拋棄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權利。」
欄位,被告於審定原告之退休案時,依退撫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試算每月退休所得結果,其每月優惠存款利息為零,且依公保優存試算程式之查詢結果顯示,其如選擇拋棄優惠存款權利,可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最高上限42個月,認定其拋棄優惠存款權利較為有利,並電洽服務機關告知上開情形。
惟原告仍選擇不拋棄優惠存款權利,被告爰據優存辦法第3條、第4條及公保法第16條等規定,以退休審定函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61萬1,886元,並按原告退撫新制施前、後年資合計36年10個月及退撫法第37條附表3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依退撫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自108年6月30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金額及項目如退休審定函之附表。
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利息為零,係因其每月退休所得超出退撫法第37條附表3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依規定先予扣減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所致。
原告稱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係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進而主張改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42個月之養老給付一節,洵屬對法令之誤解。
㈢另依銓敘部103年5月30日部退二字第1033808912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於報送相關案件前,務必請退休(職)人員審慎評估後再予勾選或出具切結,嗣經被告審定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後,即不得請求變更。
且經查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依據退休審定函,已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月數為36個月,並於108年6月28日將給付金額匯入其指定帳戶。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事實表(原處分卷第117至118頁)、退休審定函(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系爭申請案(原處分卷第1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就退休審定函之程序重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於符合下列要件時,行政機關始須重啟行政程序,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一)須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行爭執;
(二)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
(三)須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該等事由;
(四)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知悉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事由起,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若有未符合前述要件之一者,行政機關即應否准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
㈡經查,原告原任○○館副館長,108年6月30日自願退休案,前經退休審定函核定,並於106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館簽收單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47頁)。
原告當時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救濟,則該退休審定函業已確定,具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行爭執。
而原告嗣於108年9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提出系爭申請案,其依行政程序第128條規定請求程序再開,核屬於退休審定函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所為,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係自願退休人員,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規定,應填具退休事實表,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而觀諸原告所填載並簽名之退休事實表(本院卷第125頁)可知,原告就有關公保養老給付請領選擇部分,係選擇「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並「得辦理優惠存款」,且未在退休事實表上勾選「本人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規定,選擇拋棄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權利。」
欄位。
由此可知,原告於申請退休時並未選擇拋棄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權利。
又查,被告於審定原告之退休案時,依退撫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試算每月退休所得結果,其每月優惠存款利息為零,且依公保優存試算程式之查詢結果顯示,其如選擇拋棄優惠存款權利,可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最高上限42個月,認定其拋棄優惠存款權利較為有利,並電洽服務機關告知上開情形,惟原告仍選擇不拋棄優惠存款權利,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9頁之筆錄),並有被告之退休審定函(稿)會辦單位所載(原處分卷第95頁)。
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們人事主任告訴我說優惠存款611,886元,事實上是一個標準,不是一個權利,最後是依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才能確認能不能辦理優存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是以,被告以退休審定函審定原告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4條「計算」之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61萬1,886元,並按原告退撫新制施前、後年資合計36年10個月及按退撫法第37條附表3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依退撫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自108年6月30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金額及項目係如退休審定函之附表所載至明。
基上可知,原告於辦理自願退休時,確實並未切結拋棄「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一次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
㈣再查,原告以系爭申請案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時,係提出其於108年8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1份(切結拋棄其優惠存款權利),請求被告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以變更退休審定函,此有申請函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惟該切結書既係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始出具,顯非被告於108年6月24日作成退休審定函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要件不符。
是以,原告因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救濟,退休審定函業已確定,則原告檢附上開切結書以系爭申請案申請被告重開其自願退休案之審定程序,並就退休審定函關於優惠存款部分,變更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溯自其退休生效之日起拋棄前開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之行政處分,即屬於法無據。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並無違誤。
㈤另按公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
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
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
……」又按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係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上限,應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給付42個月;
『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
(第2項)本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同條第11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切結拋棄該項權利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後,得依本法第16條規定,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
再按依退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公保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少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優存金額)方式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計算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額:一、支領月退休金者:依本法第37條或第38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中,屬於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按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計算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
優存利率為零或優存利息扣減至零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
」依此可知,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依退撫法第37條或第38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中,屬於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雖按退撫法第36條第1項所定優存利率計算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然而,當優存利率為零或優存利息扣減至零時,養老給付係「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查細觀卷存退休審定函之「退休所得附表」(本院卷第29頁),其上已明確記載「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及第4條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各實施期間得辦理優存金額如D欄所示)」,且實施期間108年6月30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各期「得辦理優存金額(D)」欄亦均載列「0」元等情。
由此可知,被告前以退休審定函核定原告之優存利息已扣減至零,依前揭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養老給付原本即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則實際上原告係未辦理優惠存款者,要屬無疑。
是以,縱使原告並未在前揭退休事實表上勾選「本人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規定,選擇拋棄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權利」,亦未於其辦理自願退休時,切結拋棄其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等情節均屬事實,然原告並不會因此成為得辦理優惠存款者,原告仍然是經退休審定函核定為優存利息扣減至零而未辦理優惠存款者(參照退撫法第39條有關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之扣減規定)。
至於原告是否非屬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者?是否得向臺灣銀行請領最高42個月之一次公保養老給付?是否須以「切結拋棄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經權責機關核准」為必要?此乃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權責於原告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具體個案所須審究之範圍,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依憑之事實基礎,自非本院所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法定要件,即無必要進一步審查退休審定函是否應變更之問題,因此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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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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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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