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328,2023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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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訴願決定書第6頁②略以:「另訴願人於101年11月20日取得
  6. 二、訴願決定書第5頁①略以:「依據銥光公司之原處分機關刑事
  7. 三、訴願決定書第12頁略以:「強森公司該(101)年度並無陳
  8. 四、訴願決定書第16頁四、(一)略以:「……訴願人於101年5月
  9. (一)此出口乃是真實交易,其交易流程為,原告公司有關1400
  10. (二)被告指出原告提示揚華公司出貨明細單及托運單,主張有
  11. (三)至依銥光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已核認銥光公司與鴻
  12. (四)被告再表示原告並未提示相關合約書,惟鴻測公司乃是泰
  13. (五)有關進貨日期先於訂購單日期,單據並無此現象,乃被告
  14. (六)有關揚華公司之進項發票品名非開加工費說明:
  15. 五、有關訴願決定書第5頁原告出口RICH公司收款金流之說明如
  16. 六、並聲明:
  17. (一)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
  18.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9. 參、被告則以:
  20.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21. (一)按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
  22. (二)原告主張其與渠等公司並非完全無進銷貨交易事實一節,
  23. (三)原告向強森公司進貨,銷售予銥光公司(料號8*16、料號
  24. (四)被告就原告所提示資料及相關陳述,再次核查,於剔除非
  25. (五)綜上,原告與揚華公司等營業人間既無實際交易存在,則
  26. 二、罰鍰部分:
  27. (一)本件經被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無
  28. (二)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加值型及
  29. 三、並聲明:
  30. (一)駁回原告之訴。
  31.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2.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33. 一、復查核定應補徵稅額762,669元,有無違誤?
  34. (一)就原告本件國內銷貨部分,原告101年11月至12月間,開
  35. (二)就原告本件國內進貨部分,原告101年11月間,原告自強
  36. (三)就原告對境外RICH公司外銷部分,原告101年6月至102
  37. 二、原處分按所漏稅額749,082元處2.5倍之罰鍰1,872,
  38. 伍、本院之判斷:
  39. 一、本稅部分:
  40.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41. (二)復查核定應補徵稅額762,669元,尚無違誤:
  42. (三)原告雖主張其101年11月至12月間,開給銥光公司之GM0
  43. (四)惟就被告復查核定之原告虛開發票203,767,614元部分
  44. (五)被告本件復查核定應補徵稅額762,669元之認定情形:
  45. (六)被告本件復查核定應補徵稅額762,669元,係基於下列認
  46. (七)是針對被告本件復查核定應補徵稅額762,669元,應予審
  47. (八)是以,被告認原告101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同年9
  48. (九)原告各項主張均難憑採之理由,詳述如下:
  49. 二、罰鍰部分:
  50.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51. (二)原處分按所漏稅額749,082元處2.5倍之罰鍰1,872
  52. 三、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749,082元,並
  53.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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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9年度訴字第328號
112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庭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0850號(案號:第10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碧珍、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3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銥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銥光公司)、鴻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 司)及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7,618,007元;

又外銷貨物予境外 RICH POWER INT,LLTD(下稱RICH公司)虛報外銷零稅率銷售 額合計20,181,123元;

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揚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銥光公司、鴻測公司、強森 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23,050,715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749,082元 ,經被告查獲,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9,082元,並按所漏 稅額749,082元處2.5倍之罰鍰1,872,705元。

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108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5567號 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09年3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0850號(案號:第10900004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書第6頁②略以:「另訴願人於101年11月20日取得強森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140,000元,銷貨予銥光公司之日期卻為101年11月14日……。」

云云,說明如下:原告原以為公司有庫存貨品因此出貨並開立發票給銥光公司,後來發現拿錯貨公司並無庫存,因此改向強森公司訂購該貨品,原打算是換貨,因此疏失未將發票取回重開,再者要經驗收後強森才開立發票過來,造成銷貨發票日期早於進貨日期之情形,實乃是因為作業疏失,特此說明該交易非虛假交易。

且該筆貨款也已經付清。

二、訴願決定書第5頁①略以:「依據銥光公司之原處分機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訴願人於101年12月間開立字軌號碼GM05780370及GM05780363統一發票予銥光公司,銷售額共9,020,510元(其相對應進貨係來自強森公司3,675,786元及RICH公司)業經李素雲於105年6月30日至新店稽徵所自承虛偽交易,訴願人自無可能向強森進貨。」

云云,說明如下:李素雲於105年6月30日至新店稽徵所自承虛偽交易時,即已告知當時銥光公司查帳負責人員,該發票字軌號碼GM0578037及GM05780363因為當時原告賣給銥光,再由銥光賣給揚華去加工,出貨後銥光即將該銷貨發票去融資,而等到揚華開始加工時發現品質有問題,因此將貨品退回給銥光,因銥光已辦理融資不能把發票作廢,故只能以換貨模式處理,銥光將貨置放於倉庫等釐清問題才要退貨給原告時,遇到隔壁水塔破損抽水馬達也壞掉,造成錶光公司倉庫淹水,該批貨品泡水無法使用,故只好承認銥光這兩張銷貨給揚華的發票為虛偽交易。

然而原告確實有賣給銥光公司這兩批,因此才會有原告是真實交易,銥光卻是虛偽交易之矛盾現象;

至銥光(和原告)淹水一事,可以請鄰居們及里長作證是否有此事實。

三、訴願決定書第12頁略以:「強森公司該(101)年度並無陳姓員工,與訴願人所稱有強森公司回簽的訂購單【日期:101年9月25日,聯絡人:陳小姐,廠商簽回欄無人簽名(空白)】情形不符………」云云,說明如下:原告業務接洽對象為林家毅,原告也是根據林家毅所指示將訂單發給陳小姐,該員是在哪家公司上班或是在強森大陸廠上班,原告不得而知,如被告所知該公司乃是一個集團公司,人員互相支援和兼職,原告無法知道有哪些人員報哪家公司之薪資所得,只是依照林家毅告知窗口下單給陳小姐,而該張回簽訂單也是原告最近才找到的,如同最近找到email一樣,特此說明。

四、訴願決定書第16頁四、(一)略以:「……訴願人於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與晶鎂公司等營業人……及虛報零稅率銷售額20,181,123元……。」

云云,說明如下:

(一)此出口乃是真實交易,其交易流程為,原告公司有關140000004AA-1、1450000004AA-1、145000004AA-2、145000004AA-3交易流程應為銥光向泰谷買大圓片賣給揚華公司,揚華委由鴻測加工sorting成晶粒,再由鴻測直接寄貨到銥光辦公室交給原告公司出貨給RICH公司。

(二)被告指出原告提示揚華公司出貨明細單及托運單,主張有進貨一節;

被告又主張原告所提示email往來信件32紙,其內容係鴻測公司出售於銥光公司出貨明細表,非揚華公司出貨單和運送紀錄等事證云云:揚華向銥光買入之大圓片交由鴻測加工,加工後並由鴻測直接寄到銥光公司的地址(因原告和銥光是同一辦公地),又運費是由寄件人負擔,故原告並不會去留意託運單上的抬頭是誰;

證物二光碟內有原告公司承辦人針對銥光VS揚華大圓片出貨對帳,還有原告VS揚華晶粒對帳,且有32封email出貨明細與原告進貨日期及數量是吻合的,足以證明原告公司之進貨的真實性。

(三)至依銥光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已核認銥光公司與鴻測公司間為虛假交易事實,惟140000004AA-1、1450000004AA-1、145000004AA-2、145000004AA-3之交易並非是銥光刑事案件所載之虛偽交易內容,且上所述這些料號乃是原告與揚華的交易,鴻測只是按揚華指示將加工好的貨寄出,並非鴻測與銥光之交易。

(四)被告再表示原告並未提示相關合約書,惟鴻測公司乃是泰谷承認的加工廠,故原告只需下sorting後的晶粒訂購單給揚華公司即為有效之合約書,無須另行簽訂規格合約書之必要;

而有關大圓片之規格及良率乃是由銥光與泰谷之間的採購單去訂定不是由原告來與揚華訂規格。

(五)有關進貨日期先於訂購單日期,單據並無此現象,乃被告復查人員見採購單上面的到貨日寫著101年6月7日及同年月28日,該日期乃是原告公司經辦人員記錄銥光公司大圓片送達揚華之日期,並非揚華送達原告的到貨日期。

並提供原告經辦人員當時與揚華公司針對銥光大圓片→揚華加工後→原告之對帳的email資料佐證,此足以證明當時的交易流程和模式,為銥光的大圓片賣給揚華,揚華委由鴻測sorting後加上工資後賣給原告公司,原告再賣給RICH公司。

(六)有關揚華公司之進項發票品名非開加工費說明:銥光將大圓片賣給揚華,揚華將大圓片委由鴻測加上加工費後,揚華公司開立品名為晶粒(連工帶料的金額)之統一發票給原告,故揚華公司之進項發票品名非開加工費,而有關損耗乃是泰谷大圓片良率不足造成,此損耗則由銥光向泰谷求償良率不足數之賠償與原告公司和揚華公司無關,並附上銥光與泰谷客訴折讓的email。

五、有關訴願決定書第5頁原告出口RICH公司收款金流之說明如下:此乃林家毅在大陸設廠之時請求RICH公司代付人民幣給大陸當地的租金、辦公設備裝潢等等款項,林家毅再由臺灣這邊用個人名義匯款付給原告作為RICH公司付款給原告公司,因擔心帳務作業會有問題,因此才會RICH公司和個人簽署的代收代付協議書以證明林家毅和RICH公司之間的暫借款。

在原告這種小公司只要能收到款當然會盡力配合,以免拖欠多時造成周轉問題,至於隔日即轉出至強森公司此乃是支付強森貨款,試想RICH公司已在大陸先行代林家毅等付款項給大陸,若未收到林家毅償還RICH公司的代付款,必不會又先付款給強森公司,故必然是收到代墊款才會支付強森貨款,並附上林家毅在大陸設廠之強森公司人員在大陸工作的筆錄,證明強森確實在大陸有廠以證明RICH公司在大陸有代為墊款之事實。

若是虛假交易就會是整筆進整筆出,只有真實交易才會按時寄到貨情況分批進貨和出貨,且出口也做保險,萬一貨品遺失或損毀,保險公司會開箱驗貨,若為假交易則將面臨求償問題,豈非自曝其短。

六、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5567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事項,且該進項稅額之相關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支配及掌握,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容有相當困難,故從證據之掌控及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若其所提之資料經徵納雙方舉證攻防之結果,最後仍呈現渾沌不明之狀態時,應由納稅義務人承擔該進項稅額不存在之不利益結果,始符合課稅公平原則,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渠等公司並非完全無進銷貨交易事實一節,經就原告向揚華公司進貨,銷售予境外RICH公司及銥光公司(進貨料號140000004AA-1、145000004AA-1、145000004AA-2及145000004AA-3)部分查核如下: 1、物流方面: (1)依原告提示之訂購單,其廠商均為揚華公司,皆無揚華公司於「廠商簽回」攔蓋章簽回;

另部分自製進貨單,僅屬原告內部憑證(無揚華公司人員簽收),亦無揚華公司出貨單及運送紀錄等相關資料,致無法與原告之出口報單及期初期末明細表查對勾稽。

(2)經就原告提示證物二及相關訂購單查核如下:①料號140000004AA-1(訂單編號KC089及KC091;

詳卷三第434至435頁、第438頁)及145000004AA-1(訂單編號KC059、KC071、KC074),皆有到貨日期先於訂購日期情形,又料號140000004AA-1於訂購單上載有損耗,卻未提示進貨合約書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且其自製進貨單上之數量與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帳載數量未符;

又其中料號145000004AA-該進貨單上數量不足供出口之數量〔(證物二進貨量98,961,491顆-銷貨量137,176,235顆)〕,其帳載紀錄顯有異常。

另訂單KC091部分僅有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並無相關進貨物流資料可佐證。

②原告雖執稱訂購單帳載損耗,係來自銥光公司與泰谷公司間之求償問題,惟觀其提供Email之內容,僅係泰谷公司與銥光公司為出貨與貨款折讓等事宜之安排與回覆,與原告前開訂購單帳載損耗一事有何關連,未見說明。

次查依原告提示訂購單,係購入「成品」晶粒,無須進一步加工,應不生損耗問題,原告主張須負擔損耗部分,核不足採。

(3)料號145000004AA-3(訂單編號KC099)除與145000004AA-2(訂單編號KC100)相同,僅有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並無相關進貨物流資料可資佐證,另前揭料號當期期初存量為0(截至101年10月15日始向揚華公司進貨),卻於101年9月26日出口予RICH公司,顯與常情不合。

(4)原告於101年度並未申報機器設備及加工費用,顯無能力檢測自揚華公司取得之晶粒,系爭交易係原告為配合揚華公司所製作之循環虛偽交易。

(5)原告行政訴訟階段主張於109年1月17日提示證物一說明鴻測公司按揚華公司指示將加工後晶粒直接寄送給原告,非鴻測公司與銀光公司之交易(流程:銥光公司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加工原告RICH公司)一節,惟查:①原告數次以訴願補充說明書更改本件系爭交易模式,其原交易模式為【泰谷公司→揚華公司→原告→RICH公司】,嗣更改主張為【銀光公司→揚華公司→原告→RICH公司】及【泰谷公司→銥光公司→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加工→原告→RICH公司】二模式,本件真實交易模式究係為何?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合約書及相關資料,合理說明其與渠等公司貨物交易之品名、型號、數量、生產及交付流程之相關規範,以及交易雙方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如瑕疵負擔)等,致無從就其變更後之主張再為審酌,且觀其更改後主張之交易模式愈趨與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起訴書所載違章情事相符,益徵原告與渠等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

②原告所提示E-mail往來信件32紙,其內容載明鴻測公司出售予銥光公司之出貨明細,故原告主張非鴻測公司與銥光公司間交易,其所述核不足採。

2、金流方面:依原告提示外銷代收代付協議書、存摺影本及部分明細分類帳主張有收取貨款一節,依其上述資料彙整,RIC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素雲,原告收取RICH公司之外銷貨款,其中部分貨款係由銥光公司及詹國耀(鴻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受RICH公司之委託代付貨款,其由國內轉帳存入或詹國耀、銥光公司存入後,即旋於同日轉出至揚華公司銀行帳戶,依金流資料觀之,顯亦資金來源係為充當支付揚華公司之進貨款,實際上並非RICH公司所存入,有製作不實資金流程之情形,實難認其確向RICH公司收取貨款及其支付揚華公司貨款之事實。

(三)原告向強森公司進貨,銷售予銥光公司(料號8*16、料號26000000TAT)、原告向銥光公司進貨,銷售予境外RICH公司(料號100003GAK)及料號100001GAK向泰谷公司進貨再銷售予RICH公司部分: 1、物流方面(料號8*16、料號26000000TAT): (1)依據銥光公司之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詳卷一第106至120頁)所載,原告於101年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GM05780370及GM05780363予銥光公司,銷售額合計9,020,510元(其相對應進貨係來自強森公司3,675,786元及RICH公司;

卷三第363頁),業經李素雲(原告之代表人)於105年6月30日至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自承虛偽交易,原告自無可能向強森公司進貨。

(2)另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取得強森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40,000元後,再銷貨予銥光公司銷售額140,000元,日期卻為101年11月14日,顯見原告自無可能有銷貨之情事(詳卷三第366頁),且其未能提示強森公司出貨單及運送紀錄等相關資料供核,故認定渠等公司係屬配合原告製作循環之虛偽交易。

(3)至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強森公司簽回之訂購單〔日期:101年9月25日,聯絡人:陳小姐,請購人TASO,廠商簽回欄無人簽名(空白);

詳卷三第362頁〕,陳稱有進貨事實,該統一發票(GM05780370及GM05780363)所載之貨物因存放銀光公司之倉庫遭淹水而報廢,致承認銀光公司向其進貨係虛偽交易一節,查強森公司101年度综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強森公司於(101)年度並無陳姓員工,與原告於訴願階段所稱有強森公司簽回之訂購單【日期:101年9月25日,聯絡人:陳小姐,請購人Amy,廠商簽回欄已蓋章】情形不符,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示之訂購單為臨訟補證。

次查原告並未提示存貨損失清單及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銷毁等證明文件,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2、金流部分: (1)原告訴稱強森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所需費用,先由RICH公司代為支付或週轉,再從詹國耀帳戶轉付RICH公司貨款予原告,沖銷對RICH公司應收帳款一節,經查原告迄未說明RICH公司與強森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提示借貸合約及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致被告無從審酌。

(2)料號8*16、26000000TAT及100003GAK部分:原告提示之強森進貨交易明細及外銷代收代付協議書,查得資金來源係詹國耀受RICH公司之委託代付貨款,其由國內轉帳存入後,旋於隔日轉出至強森公司銀行帳戶,益徵資金流向有事後回流而構成虛偽循環交易之情。

(3)料號100001GAK部分:物流方面,以規格LGIH28U為例,進貨數量不足供出口之數量,該帳載紀錄顯有異常。

另其中資金流向101年8月29日、102年3月15日及103年5月21日係以林家毅、詹國耀(係鴻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詹光雄之父)受RICH公司之委託代付貨款,其由國內轉帳存入,顯非RICH公司所匯款,此上種種異常交易情形,實難認原告與渠等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為真實。

(四)被告就原告所提示資料及相關陳述,再次核查,於剔除非屬新北地檢第12818號等起訴書所載之不實進銷貨品項後【將原告於涉案期間所交易之品項:薄型崁燈、Islug、Nislug(金屬材料)、高速測試分選機、編帶機、其他發光二極體(15W崁燈、LED9W球燈、15CM崁燈燈板等物,核認為有交易實情)】,再次逐期計算扣除虛報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762,669元(見原處分卷三第539至540頁),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9,082元。

(五)綜上,原告與揚華公司等營業人間既無實際交易存在,則原告取自渠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即不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進項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然原告卻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構成逃漏稅之事實。

從而,被告就上開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事項經逐期計算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9,082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二、罰鍰部分:

(一)本件經被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與晶鎂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合計212,928,124元(初查認無銷貨事實之銷售額217,618,007元-復查經核認有銷貨事實部分之銷售額4,689,883元)及虛報零稅率銷售額20,181,123元;

於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揚華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22,955,215元(初查認無銷貨事實之銷售額223,050,715元-復查經核認有銷貨事實部分之銷售額95,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重行核定虛報進項稅額為762,669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9,082元,業如前述,是渠等統一發票(進項),不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進項憑證,自不得持之以扣抵銷項稅額,然原告仍持之申報並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額情事。

核其違章行為,係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而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二)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並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749,082元處2.5倍之罰鍰1,872,705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1年5月至104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76-153頁)、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原處分卷一第182-186、216、219頁)、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原處分卷一第187、190-193頁)、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處分卷一第7-11頁)、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94-203、206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31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復查核定應補徵稅額762,669元,有無違誤?

(一)就原告本件國內銷貨部分,原告101年11月至12月間,開給銥光公司之GM5780371、GM5780363、GM05780370等3紙發票,金額分別為140,000元、3,712,310元、5,308,200元,合計則為9,160,510元部分(140,000+3,712,310+5,308,200),其銷貨是否為真實?

(二)就原告本件國內進貨部分,原告101年11月間,原告自強森公司取具GM41975156發票1紙,金額3,815,786元部分,其進貨是否為真實?

(三)就原告對境外RICH公司外銷部分,原告101年6月至102年8月對RICH公司外銷貨物是否為真實?

二、原處分按所漏稅額749,082元處2.5倍之罰鍰1,872,705元,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1、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2、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3、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 票。」

4、以下細則、函釋為核乃執行母法(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 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1)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 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 者。」

(2)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下稱財 政部98年12月7日令):「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編者註:現行同條1項 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 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二、營業人以不 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 貨事實者……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補稅處罰……。」

(3)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1 年5月24日令):「主旨: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 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 )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 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 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否則應以 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

說 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 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 及處罰;

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 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

至有關營業人虛報 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 :(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 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 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日台財 稅第831624401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 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 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 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 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二)復查核定應補徵稅額762,669元,尚無違誤:原告於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晶鎂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合計217,618,007元;

又外銷貨物予境外RICH公司虛報外銷零稅率銷售額合計20,181,123元;

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揚華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23,050,71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749,082元,經被告查獲,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9,082元,並按所漏稅額749,082元處2.5倍之罰鍰1,872,705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101年11月至12月間,開給銥光公司之GM05780371、GM05780363、GM05780370等3紙發票,金額分別為140,000元、3,712,310元、5,308,200元,合計則為9,160,510元部分(140,000+3,712,310+5,308,200),其銷貨真實(原告起訴意旨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101年11月間,自強森公司取具GM41975156發票1紙,金額3,815,786元部分,其進貨為真實(原告起訴意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就原告對境外RICH公司外銷部分,原告101年6月至102年8月對RICH公司外銷貨物為真實(原告起訴意旨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云云。

(四)惟就被告復查核定之原告虛開發票203,767,614元部分(被告核定212,928,124元-原告爭執9,160,510元),及原告取具不實發票219,139,429元(被告核定222,955,215元-原告爭執3,815,786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兩造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五)被告本件復查核定應補徵稅額762,669元之認定情形:1、被告本件初查係對原告補徵所漏稅額749,082元(其漏稅額計算表參原處分卷一第237至236頁),嗣經復查,被告變更核定所漏稅額為762,669元(其漏稅額計算表參原處分卷三第540至539頁),就系爭漏稅額762,669元,說明如下: (1)原告就101年5月至6月進銷交易,於101年7月16日申報本期(每2月為1期)之銷售額與稅額(其401申報書參原處分卷一第176頁),被告則基於原告虛報事項,復查核定原告本期短漏稅額3,966元:①按卷附401申報書所載,原告本期申報銷項稅額746,605元、進項稅額920,840元,即申報本期溢付稅額174,235元(進項稅額920,840元-銷項稅額746,605元),並因申報得退稅限額17,146元(零稅率銷售額342,914元×5%),是申請退還本期溢付稅額174,235元之其中17,146元,嗣經被告退稅17,146元(見本院卷第345頁),而其餘溢付稅額157,089元(原告申報本期溢付稅額174,235元-被告退稅17,146元),則經原告申報為本期留抵稅額157,089元。

②惟被告基於查獲原告101年6月間對銥光公司開立BW42252778不實發票(銷售額1,672,800元),亦對鴻測公司開立不實發票BW42252722(銷售額9,018,000元)及BW42252775(銷售額3,977,100元),並予以申報,是乃認定原告本期虛報發票銷售額共14,667,900元(1,672,800+9,018,000+3,977,100),且虛報銷項稅額共733,395元(83,640+450,900+198,855)。

③又被告基於查獲原告101年5月及6月間自揚華公司取具BW54308622(銷售額9,000,000元)、BW54308640(銷售額4,920,000元)、BW54308641(銷售額3,969,000元)等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乃認定原告本期虛報進貨金額共17,889,000元(9,000,000+4,920,000+3,969,000),且虛報進項稅額共894,450元(450,000+246,000+198,450)。

④從而,原告申報本期銷項稅額746,605元,被告認僅其中13,210元係屬真實(申報746,605元-虛報733,395元);

又原告申報本期進項稅額920,840元,被告認僅其中26,390元係屬真實(申報920,840元-虛報894,450元);

被告即核定原告本期實際溢付稅額僅有13,180元(實際進項稅額26,390元-實際銷項稅額13,210元)。

⑤換言之,相較於本期實際僅有溢付稅額13,180元,原告卻申請並獲取退稅款達17,146元,被告即認原告本期違法獲退稅款3,966元(獲退稅款17,146元-實際溢付稅額13,180元),乃對原告「補徵本期稅額3,966元」。

又原告本期申報之溢付稅額174,235元(920,840-746,605),相較於實際僅有溢付稅額13,180元(26,390-13,210),應認原告本期虛報溢付稅額161,055元(申報174,235元-核定13,180元),其中3,966元係違法退稅,已如上述,至於其餘157,089元(虛報溢付稅額161,055元-違法退稅3,966元),則係原告虛報之本期留抵稅額157,089元,被告是乃核定本期實際留抵稅額為0元(本期實際溢付稅額13,180元已全數退給原告),此有被告漏稅額計算表第29欄「本期漏稅額」及第27欄「累積留抵稅額」等核定數附卷可供參照(見原處分卷三第539頁) (2)原告就101年7月至8月進銷交易,於101年9月15日申報本期之銷售額與稅額(其401申報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75頁),被告則基於原告虛報事項,復查核定原告本期短漏稅額317,210元:①按卷附401申報書所載,原告本期申報銷項稅額18,306元、進項稅額459,405元,即申報本期溢付稅額441,099元(進項稅額459,405元-銷項稅額18,306元),並因申報得退稅限額310,309元(零稅率銷售額6,206,180元×5%),是申請退還本期溢付稅額441,099元之其中310,309元,嗣經被告退稅310,309元(見本院卷第345頁),而其餘溢付稅額130,790元(原告申報本期溢付稅額441,099元-被告退稅310,309元),則經原告申報為本期留抵稅額130,790元。

②惟被告基於查獲原告101年7月及8月間自揚華公司取具DK48217664(銷售額4,480,000元)、DK48217676(銷售額4,480,000元)等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乃認定原告本期虛報進貨金額共8,960,000元(4,480,000+4,480,000),且虛報進項稅額共448,000元(224,000+224,000)。

③從而,原告申報本期銷項稅額18,306元,此經被告認屬真實;

又原告申報本期進項稅額459,405元,被告認僅其中11,405元係屬真實(申報459,405元-虛報448,000元);

被告即核定原告本期係應繳納營業稅6,901元(實際銷項稅額18,306元-實際進項稅額11,405元),本期實際並無溢付稅款可言(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本期溢付稅款為0元)。

④換言之,原告本期係應繳納營業稅6,901元,卻未予以報繳,已如上述;

並且,相較於本期實際並「無」溢付稅款,原告卻申請並獲取退稅款310,309元,亦如上述,被告乃認原告本期違法獲退稅款310,309元,是連同原告漏未繳納之營業稅6,901元,被告即對原告「補徵本期稅額317,210元」(漏未繳納之應納稅額6,901元+違法退稅310,309元)。

又原告本期申報之溢付稅額441,099元(459,405-18,306),相較於溢付稅額實際為0元,應認原告本期虛報溢付稅額441,099元(申報441,099元-核定0元),其中310,309元係違法退稅,已如上述,至於其餘130,790元(虛報溢付稅額441,099元-違法退稅310,309元),則係原告虛報之本期留抵稅額130,790元,被告是乃核定本期實際留抵稅額為0元(本期實際並無溢付稅額可供留抵),此有被告漏稅額計算表第29欄「本期漏稅額」及第27欄「累積留抵稅額」等核定數附卷可供參照(見原處分卷三第539頁)。

(3)原告就101年9月至10月進銷交易,於101年11月15日申報本期之銷售額與稅額(其401申報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74頁),被告則基於原告虛報事項,復查核定原告本期短漏稅額441,493元:①按卷附401申報書所載,原告本期申報銷項稅額8,943元、進項稅額341,294元,即申報本期溢付稅額332,351元(進項稅額341,294元-銷項稅額8,943元),連同前期虛報之累積留抵稅額287,879元(157,089+130,790),合計本期溢付稅額及前期累積留抵稅額,即為620,230元(332,351+287,879),並因原告申報本期得退稅限額448,123元(零稅率銷售額8,962,465元×5%),被告即按原告退稅之申請,對原告退還稅款448,123元(見本院卷第345頁),至於其餘未經申請退還之172,107元(本期溢付稅額及前期累積留抵稅額合計620,230元-被告退稅448,123元),原告則仍申報為累積留抵稅額172,107元。

②惟被告基於查獲原告101年9月及10月間自揚華公司取具EY48416219(銷售額475,000元)、EY48416251(銷售額2,185,000元)、EY48416239(銷售額2,240,000元)、EY48416240(銷售額1,614,411元)等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乃認定原告本期虛報進貨金額共6,514,411元(475,000+2,185,000+2,240,000+1,614,411),且虛報進項稅額共325,721元(23,750+109,250+112,000+80,721)。

③從而,原告申報本期銷項稅額8,943元,此經被告認屬真實;

又原告申報本期進項稅額341,294元,被告認僅其中15,573元係屬真實(申報341,294元-虛報325,721元);

被告即核定原告本期實際溢付稅額僅有6,630元(實際進項稅額15,573元-實際銷項稅額8,943元)。

並且,被告係核定原告101年5月及6月當期、同年7月及8月當期所生留抵稅額均為0元,已如上述。

④換言之,相較於本期實際僅有溢付稅額6,630元元,且前期累積留抵稅額實際為0元,原告卻申請並獲取退稅款達448,123元,被告即認原告本期違法退稅441,493元(獲退稅款448,123元-本期實際溢付稅額6,630元-前期累積留抵稅額0元),乃對原告「補徵本期稅額441,493元」。

又原告本期申報溢付稅額332,351元(341,294-8,943),相較於實際僅有溢付稅額6,630元(15,573-8,943),應認原告本期虛報溢付稅額325,721元(申報332,351元-核定6,630元),又原告虛報前期累積留抵稅額287,879元,本期違法退稅441,493元等節,均如上述,是原告申報本期尚存累積留抵稅額172,107元(325,721+287,879-441,493),被告亦因其屬虛報,而予以核定為0元,此有被告漏稅額計算表第29欄「本期漏稅額」及第27欄「累積留抵稅額」等核定數附卷可供參照(見原處分卷三第539頁)。

2、綜上言之,按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原告乃於101年7月16日、101年9月15日、101年11月15日申報各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案經被告復查核定原告違章虛報,致前開各期分別短漏營業稅額3,966元、317,210元、441,493元,其等合計即為本件復查核定所認應補徵之稅額762,669元(3,966+317,210+441,493)。

(六)被告本件復查核定應補徵稅額762,669元,係基於下列認定:1、原告虛報下列事項: (1)就101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同年9月至10月之進項稅額,原告取具揚華公司所開不實發票,分別虛報進項稅額894,450元、448,000元、325,721元(見附表三)。

(2)就101年5月至6月之銷項稅額,虛報733,395元(見附表三):①原告101年6月間對銥光公司開立BW42252778不實發票(銷售額1,672,800元),虛報其銷項稅額83,640元。

②原告101年6月間對鴻測公司開立不實發票BW42252772(銷售額9,018,000元)及BW42252775(銷售額3,977,100元),虛報其等銷項稅額649,755元(450,900+198,855)。

2、基於上開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之虛報,原告101年5月至6月乃虛報溢付稅額161,055元(虛報進項稅額894,450元894,450-虛報銷項稅額733,395),且不法據以獲取退稅款3,966元;

同年7月至8月乃虛報溢付稅額441,099元且漏未報繳應納稅額6,901元(二者合計即虛報進項稅額448,000元),並亦不法獲取退稅款310,309元;

同年9月至10月乃虛報溢付稅額325,721元(即虛報進項稅額325,721元),連同前期虛報溢付稅額之一部留存,不法據以獲取退稅款441,493元等節,均如上述。

被告本件復查即核定應對原告補徵101年5月至6月之稅款3,966元、同年7月至8月之稅款317,210元(310,309+6,901)、同年9月至10月之稅款441,493元,合計應予補徵稅款762,669元(3,966+317,210+441,493),至於其餘虛報溢付稅額172,107元部分〈(894,450+448,000+325,721-733,395)-762,669〉,原告虛報為累積留抵稅額172,107元,被告則予以核定為0元。

3、至於原告其餘101年11月至104年4月期間之各期營業稅申報,被告認原告並無漏未報繳之營業稅,亦無違法獲退稅款,是乃並未對原告補徵稅額,此亦有被告漏稅額計算表第29欄「本期漏稅額」自101年11月至12月該期以下,其各期金額均為0元,可供參照(見原處分卷三第539頁)。

(七)是針對被告本件復查核定應補徵稅額762,669元,應予審究者乃係被告認「原告101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同年9月至10月間,取具揚華公司所開不實發票,分別虛報進項稅額894,450元、448,000元、325,721元」、「原告101年6月間對銥光公司開立BW42252778不實發票,虛報其銷項稅額83,640元」、「原告101年6月間對鴻測公司開立不實發票BW42252772及BW42252775,虛報其等銷項稅額649,755元」等節,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1、揚華公司交易不實等相關部分: (1)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判決)所載:①金美克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4703,下稱金美克能公司)係自81年11月30日起即公開發行,其公司股票並於85年4月10日於公開市場上櫃交易。

嗣刑案被告詹世雄及林峻輝(更名前為林家毅)於101年1月間,利用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名義入主金美克能公司,並自101年6月13日起將其更名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又詹世雄及林家毅(合稱詹林二人)係實質控制揚華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負責人(見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卷一第9至10頁)。

②此外,詹林二人於經營揚華公司期間,其二人或各自亦可實質控制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等關係企業(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卷一第11頁)。

至於本件原告之董事李素雲,則是本件原告凱庭公司、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光公司)、境外RIC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卷一第29頁)。

③因詹林二人於籌措入主揚華公司資金時,自有資金不足,部分資金來源為民間借貸,利息極高,加上詹世雄個人投資失利產生資金缺口,實亟需利用揚華公司進行各筆交易之付款時間差,將買賣價金流向其等可直接控制之關聯公司,因而安排不實之虛偽交易,以利其等資金調度,並因其等欲快速使揚華公司可以在LED業界建立一席之地,急欲提高揚華公司有關LED產品交易之營業額,並美化財務報表,提升持股價值,是其等指示可控制之員工,接續填製包括揚華、鴻測、強森、晶鎂……等公司,因不實交易所生之交易業務文書、統一發票等文件,交與各自上下游公司而流入不實交易鏈中為行使(見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卷一第13頁)。

④可知詹林二人經營揚華公司期間,陸續與銥光公司、本件原告、RICH公司……等企業,從事不實之LED產品交易,並安排其二人或各自可實質控制之鴻測公司、強森公司、晶鎂公司、GT公司,連同向他人借入之境外公司等企業,分別穿插在揚華公司與前開銥光公司等各公司之交易鏈間,進行LED晶片(CHIP)、晶圓(WAFER)、磊晶片、大圓片(WAFERBOND)等相關產品之不實交易。

又詹林二人利用揚華公司等企業從事虛偽交易鏈,不法手段包含:僅有紙上作業(即根本未安排出貨物流);

用與訂單產品內容不符之下腳料,而佯以有實際物流之方式,直接向鴻測虛偽進貨,或透過銥光間接虛偽進貨,另再分別以前開虛假方式將貨品虛偽銷予本件原告及詹林二人集團公司(見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卷一第12頁)。

(2)本件原告負責人李素雲利用銥光公司、凱庭公司(本件原告)、境外RICH公司,參與詹林二人集團公司之不實交易:①李素雲係銥光公司、凱庭公司、境外RIC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此3間公司實際業務。

其因詹世雄為多年好友,明知詹世雄與林家毅有意安排關於LED晶片等貨品之不實交易鏈,而無以其等所屬公司與李素雲前開3家公司有買賣交易往來之真意,仍允諾配合,利用銥光公司、凱庭公司、境外RICH公司,參與詹林二人集團公司之不實LED產品交易(見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卷一第29頁)。

②由於詹世雄於104年6月3日至調查局自首所為不實交易等犯行(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卷一第220至221頁),嗣檢調機關於104年6月16日即對詹世雄、林家毅、揚華公司、晶鴻公司、鴻測公司等發動搜索而扣得相關扣案物,李素雲即於同日提出自首狀指稱有配合詹世雄、林家毅以銥光公司等企業參與不實交易(見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卷一第392頁)。

③又查,李素雲104年6月16日之刑案自首狀亦陳明:其係銥光公司、凱庭公司、境外RIC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林家毅及詹世雄之遊說,乃利用銥光公司、凱庭公司、境外RICH公司,配合鴻測公司、揚華公司、晶鎂公司等,虛偽從事LED晶片(CHIP)、大圓片(WAFERBOND)等相關產品之不實交易,並且鴻測公司係不實出貨之最上游等情在案(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2、被告本件認「原告101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同年9月至10月間,取具揚華公司所開不實發票,分別虛報進項稅額894,450元、448,000元、325,721元」,核無違誤: (1)原告本件雖取具揚華公司所開BW54308622等發票共9紙(明細參附表三),並分別申報其等進項稅額894,450元(進貨金額17,889,000元)、448,000元(進貨金額8,960,000元)、325,721元(進貨金額6,514,411元),惟原告自揚華公司進貨純屬虛偽交易,係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①原告負責人李素雲(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年2月,均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其利用本件原告凱庭公司等企業,參與揚華公司不實交易,案經刑事偵查,李素雲乃自承:銥光公司我是請我先生張建平擔任登記負責人,凱庭公司我則請員工陳瑞連擔任登記負責人,RP公司則是由我擔任負責人,此3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

我受林峻輝及詹世雄的遊說,為了美化我上開3間公司的營業額,另一方面是詹世雄跟我說他缺錢,要林峻輝教我以循環交易向銀行貸款借錢給他們用,所以配合他們所屬的公司進行假交易。

我與詹世雄是20幾年朋友,想說他需要幫忙,沒想太多就幫他。

假交易模式原則上是由鴻測公司由其先出貨LEDCHIP、大圓片等商品給銥光公司,銥光公司再出貨給揚華公司,銥光公司以應收帳款向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獲貸8成貨款後,隨即給付給鴻測公司。

隨後,揚華公司再出貨給凱庭公司,凱庭公司再出貨給晶鎂公司,晶鎂公司會先給付貨款給凱庭公司,凱庭公司再給付貨款給揚華公司,揚華公司會匯款至銥光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的備償專戶。

後來揚華公司還有與RP公司進行不實交易,此部分金流部分都是揚華公司處理的,林峻輝有要我給他一個窗口,我給他東菀市的送貨地址,但他實際有無出貨,我不清楚。

因為這些交易都沒有實際的商品,只有金流及文件上的往返。

我認知上,林峻輝是詹世雄的總經理或財務長,我就是配合他們2人的指示去做。

銥光公司假交易發生時間約在101年12月以後,而凱庭公司部分是於101年5月起就開始配合假交易了,凱庭公司還有出貨給強森公司、晶鎂公司部分也是林峻輝安排的。

各筆假交易價差都是林峻輝決定的,一開始會計師有質疑為何銥光公司進銷項間的價差很小,是要賺什麼,我把此意見反應給林峻輝後,他才將進銷項的差距拉大一點。

林峻輝安排假交易,相關作業都是和游惠屏聯繫,她會幫忙處理相關文件等語(刑案筆錄見本院卷第309至329頁)。

②凱庭公司員工陳瑞連於刑案偵查時,亦證承:我是凱庭的人頭負責人,李素雲是我的老闆,我只是負責開發票,李素雲會交代我,我就照他要求內容開,老闆會給我凱庭向揚華進貨的發票,請我開發票給晶鎂,之前交易有開給鴻測、強森,後來改成開給晶鎂,他是說真實交易就是實際上有出貨及收貨,假交易就是只有金流,沒有物流,但是否有物流我也不知道。

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跟凱庭模式一樣,我拿到發票我就切傳票,給李素雲看過,審核。

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也是我做的,我的單據來源也跟凱庭一樣,進貨就是附賣方的發票,銷貨就是我們開出去的發票,從來都沒有附進出貨的單據(刑案筆錄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

③揚華公司游惠屏於刑案偵查時,亦證承:我於100年5月間進入鴻測擔任業助,於101年3月離職,轉赴揚華公司擔任業助,於104年7月3日離職,揚華公司沒交易卻開出貨單及發票,自己覺得這樣做怪怪的,所以一直在等機會離職,揚華公司沒交易卻開出貨單及發票是林家毅叫我做的。

我轉至揚華擔任採購及業助時,曾開立出貨單及發票給凱庭、RICHPOWER……等公司(刑案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又游惠屏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轉至揚華公司擔任採購及業助時,曾開立出貨單及發票給云捷、品研、凱庭、霖揚、湯淺、達京、鴻宗、恩合、芯動力、綠能、GPL、MGL、RP等公司……。

除了GPL及MGL公司(註:為詹世雄、林峻輝均可掌控之境外公司),揚華公司確實有將向上游採購晶片加工之後賣給它們以外,其他都只是以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加工晶片過程中產生的下腳料交貨,或甚至連實際貨品都沒有出貨,這些國內公司就是實際上未出貨。

下腳料就是加工晶片過程中所產生不要的毛片。

因為林峻輝(註:林家毅)會跟我講說哪些是真的出貨、哪些是假的出貨,GPL及MGL公司的小姐也會跟我講叫我們出貨,所以我可以確認此部分是真的有出貨。

RP公司是有出貨,但出的貨和單據不符,是用邊腳料或下腳料出貨,下腳料係加工CHIP過程中所產生不要的毛片。

其他部分,林峻輝會以電話或當面告知我要開立發票上的晶片型號、數量、單價,再由我製作出貨單並通知財務部開立發票。

通常林峻輝在交代我前述事情之前,會先請下游廠商準備好訂單,如果客戶當時沒有訂單,就會由我同時準備報價單寄給客戶,客戶再依據報價單製作相對應的訂單。

……揚華公司開立發票予前述云捷公司等多家廠商,是採月結30至120天不等的收款條件。

……銥光公司則是從來沒有實際出貨。

我在做揚華公司的假交易時,當時是跟鴻測公司的倉管人員楊學智搭配,所以他知情,楊學智後來於103年4月間離職後,就將他的倉管業務交接給阮茂杰,我跟阮茂杰搭配,所以他也知道出的下腳料都是用來做揚華公司的假交易……。

我用電子郵件寄出貨單給下游廠商的小姐,請他們用電子郵件回簽出貨單給我,我不知道下游廠的小姐是否知道出貨單交易是假的。

除此之外,林峻輝還有請我做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的進出口業務,及晶鴻公司的進口業務,我印象中揚華公司幾乎都是以晶鴻公司的名義向大陸中電公司進貨,揚華公司本身沒有自己向境外公司進貨,鴻測公司也沒有向境外公司進貨等語(見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卷一第10至11、111至112頁)。

④復刑案被告林峻輝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問:游惠屏表示,除了出給境外的GPLIGHING、MAGALIGHING公司貨物之外,其他都是以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加工CHIP不要的毛片(俗稱下腳料)交貨或根本沒出貨,有無意見?)國內部分確實是這樣。」

等語(見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卷一第184頁)。

(2)綜上,原告負責人李素雲利用銥光公司、本件原告、RICH 公司等企業,參與詹林二人集團公司之不實LED產品交易, 並取具揚華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等情,係 有上述數名不同行為人分別證承:凱庭公司於101年5月起 就開始配合假交易、揚華公司係不實出貨給凱庭公司、沒 有實際的商品只有金流及文件上的往返、帳務處理僅依據 發票沒有實際進出貨的單據、揚華公司對國內公司銷貨係 以下腳料佯裝有物流而為交貨、或甚至連實際貨品都沒有 出貨、實際而言揚華公司並未出貨、並亦互相利用不實訂 購單、不實報價單、不實出貨單、他人回簽之不實出貨單 、不實發票等文件從事虛偽交易等情在案。

經核上開虛偽 交易情節之各方證述,係互為一致,應可參採。

是被告本 件認原告負責人李素雲利用銥光公司、本件原告凱庭公司 、境外RICH公司,共同參與詹林二人集團公司之不實LED相 關產品交易,並且本件原告凱庭公司雖取具揚華公司發票 ,據以申報進項稅額,惟揚華公司實際並未出貨給本件原 告,可認定本件係原告以虛偽進貨手法而取具揚華公司開 立之發票,以供不實申報上述101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 月、同年9月至10月之進項稅額894,450元、448,000元、32 5,721元。

3、被告本件認「原告101年6月間對銥光公司開立BW42252778號 不實發票,虛報其銷項稅額83,640元」,核無違誤:(1)經查,原告係以101年6月29日銷售編號145000004AA-1產品 予銥光公司之名目,而開立系爭BW42252778銷貨發票交付 銥光公司(原處分卷二第272頁及原處分卷三第530、495頁 ),原告並據以申報該發票之當期銷售額1,672,800元及銷 項稅額83,640元(見原處分卷一第219頁)。

(2)次查,按原告編製之存量明細表所示(見原處分卷三第530 頁),原告係於101年6月29日向揚華公司進貨145000004AA -1產品46,000,000單位,隨即於101年6月29日同日出售其 中14,648,805單位予銥光公司,並對銥光公司開立系爭BW4 2252778銷貨發票。

然而,原告本件係自揚華公司虛偽進貨 ,揚華公司並未對原告實際出貨等情,均如上述。

則原告 既未實際自揚華公司購入系爭145000004AA-1號產品,自亦 無從轉售其中一部分予銥光公司,是被告本件認原告101年 6月間對銥光公司開立BW42252778不實發票,虛報其銷項稅 額83,640元,核屬有據。

4、被告本件認「原告101年6月間對鴻測公司開立不實發票BW42 252772及BW42252775,虛報其等銷項稅額649,755元」,核 無違誤:(1)經查,原告係以101年6月12日銷售編號700產品予鴻測公司 之名目,而開立系爭BW42252772銷貨發票(銷售額9,018,0 00元)交付鴻測公司;

並以101年6月29日銷售編號716SB產 品予鴻測公司之名目,而開立系爭BW42252775銷貨發票( 銷售額3,977,100元)交付鴻測公司(原處分卷三第528頁 及本院卷第353頁)。

嗣營業稅申報時(原處分卷一第215 頁),原告並據以申報該等發票之當期銷售額12,995,100 元(9,018,000+3,977,100),及銷項稅額649,755元(450 ,900+198,855)。

(2)次查,依原告編製之存量明細表所示(見原處分卷三第528 頁),原告係於101年5月30日向揚華公司(更名前為金美 克能公司)進貨700號產品6,000單位,隨即於101年6月12 日將之全部出售予鴻測公司,並對鴻測公司開立系爭BW422 52772銷貨發票。

又原告係於101年6月29日向揚華公司進貨 716SB號產品2,700單位,隨即於101年6月29日將之全部出 售予鴻測公司,並對鴻測公司開立系爭BW42252775銷貨發 票。

然而,原告本件係自揚華公司虛偽進貨,揚華公司並 未對原告實際出貨等情,均如上述。

則原告既未實際自揚 華公司購入系爭700號、716SB號等產品,自亦無從將之轉 售給鴻測公司。

(3)原告負責人李素雲於刑案偵查時,亦證承:凱庭公司係在1 01年5月30日開始配合進行假交易,之後就一直依林家毅的 安排去進行假交易。

揚華公司與凱庭公司間的第1筆交易是 在101年5月30日,該筆即屬假交易,係由揚華公司虛偽出 售圓片6,000單位予凱庭公司(註:揚華公司因而開立不實 發票BW54308622交付凱庭公司),揚華公司含稅售價是9,4 50,000元(發票金額9,000,000元+營業稅450,000元),凱 庭公司隨即開立BW42252772不實銷貨發票予鴻測公司,凱 庭公司含稅售價是9,468,900元(發票金額9,018,000元+營 業稅450,900元),此筆假交易完全沒有物流的存在等語明 確(刑案筆錄見本院卷第311頁)。

(4)再者,原告負責人李素雲於刑案偵查時,並亦臚列凱庭公 司取自揚華公司之不實進貨發票BW54308622,及凱庭公司 配合對鴻測公司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BW4222772(見本院卷 第353頁)。

至於716SB號產品之不實交易,係由揚華公司 對凱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BW54308641(見原處分卷一第191 頁),其含稅售價4,167,450元(銷售額3,969,000元+營業 稅198,450元),並隨即由凱庭公司配合對鴻測公司開立不 實銷貨發票BW42252775,其含稅售價係4,175,955元(銷售 額3,977,100元+營業稅198,855元),前情亦有原告負責人 李素雲記載虛偽交易發票明細附卷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3 53頁)。

(5)綜上,原告係自揚華公司虛偽進貨,再對鴻測公司虛偽銷 貨,均如上述。

則被告本件認原告101年6月間對鴻測公司 開立不實發票BW42252772及BW42252775,虛報其等銷項稅 額649,755元,核屬有據。

(八)是以,被告認原告101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同年9月至10月間,取具揚華公司所開不實發票,分別虛報進項稅額894,450元、448,000元、325,721元;

原告101年6月間對銥光公司開立BW42252778不實發票,虛報其銷項稅額83,640元;

原告101年6月間對鴻測公司開立不實發票BW42252772及BW42252775,虛報其等銷項稅額649,755元等節,均無違誤。

又基於前開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之虛報,原告乃虛報101年5月至6月溢付稅額161,055元,且不法據以獲取退稅款3,966元;

虛報同年7月至8月溢付稅額441,099元且漏未報繳應納稅額6,901元,並亦不法獲取退稅款310,309元;

虛報同年9月至10月溢付稅額325,721元,連同前期虛報溢付稅額之一部留用,不法據以獲取退稅款441,493元等節,亦均如上述。

是被告本件復查對原告核定補徵稅額762,669元〈3,966+(6,901+310,309)+441,493〉,於法並無不合。

然因被告初查認定補徵稅額僅749,082元(見原處分卷一第237至236頁),此係低於復查核定之補徵稅額762,669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本件仍維持補徵稅額749,082元之處分。

(九)原告各項主張均難憑採之理由,詳述如下:1、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開給銥光公司之GM05780371、GM05780363、GM05780370等3紙發票,金額分別為140,000元、3,712,310元、5,308,200元,合計則為9,160,510元(140,000+3,712,310+5,308,200),此部分銷貨係為真實乙節,經查: (1)按原告對銥光公司開立GM05780371發票所示,係由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對銥光公司銷售編號26000000TAT產品5,000單位,其銷售額為140,000元(原處分卷三第269頁下方)。

然按原告存量明細表所載,原告係於「101年11月20日」始自強森公司購入系爭26000000TAT號產品5,000單位(見原處分卷三第528頁),亦有強森公司對原告開立之GM41975156發票記載交易日期「101年11月20日」可供參照(見原處分卷三第361頁上方),顯見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並無系爭商品可供銷售,則原告對銥光公司開立系爭GM05780371銷貨發票,其交易是否真實,係有重大疑慮。

再者,原告對銥光公司開立系爭GM05780371發票,僅有原告形式上製作之訂購單(見原處分卷三第362頁)、進貨憑單(見原處分卷三第361頁下方)、銷貨憑單(原處分卷三第269頁上方),並無買賣雙方實際商品物流原始憑證可供詳實勾稽,即難認定原告該筆銷貨係屬真實。

原告雖稱開立GM05780371發票時,因作業疏失而誤植銷貨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云云,惟查原告不僅於GM05780371發票記載銷貨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亦於存量明細表記載該次銷貨之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見原處分卷三第528頁),並於銷貨收入明細帳冊及應收帳款明細帳冊均係記載該次銷貨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見原處分卷二第77、69頁),可見原告始終一貫以101年11月14日作為該次銷貨之日期,並無具體帳證可供認定純屬作業疏失而誤植銷貨日期。

是以,原告雖對銥光公司開立GM05780371銷貨發票,並申報其銷項稅額7,000元,惟原告並無進貨卻有此筆銷貨,致101年11月14日商品庫存數量出現「負數」之異常,原告又無實際商品物流原始憑證可供詳實勾稽,則被告認原告此部分係虛偽銷貨,並認原告就此GM05780371銷貨發票所申報之101年11月至12月當期銷項稅額7,000元部分,亦屬虛報,尚非無據。

(2)依原告對銥光公司開立GM05780363及GM05780370發票所示(見原處分卷三第268至267頁),係由原告於101年12月間對銥光公司銷售編號「8*16」產品,銷售額分別為3,712,310元及5,308,200元,二者合計為9,020,510元(3,712,310+5,308,200)。

然而,原告前開二筆銷貨,業經原告由負責人李素雲於105年6月30日至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表明交易係屬虛偽,其並以書面列表載明「GM05780363發票」及「GM05780370發票」,均屬原告虛偽銷貨所開立,且載明該等發票銷售額「3,712,310元」及「5,308,200元」,連同其等銷項稅額「185,616元」及「265,410元」亦均屬虛偽不實等情在案(見原處分卷一第105至103頁)。

雖原告事後由負責人李素雲翻異前詞,改稱:原告係有自強森公司購入「8*16」產品,再轉售予銥光公司,銥光公司並再予以轉售給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事後因認品質有問題,乃退貨給銥光公司,銥光公司則將貨物置放於倉庫,嗣因隔壁水塔破損,銥光公司倉庫淹水,造成系爭「8*16」產品泡水無法使用而報廢,原告因而對被告表示係自己虛偽開立銷貨發票GM05780363及GM05780370云云(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然者,本件原告凱庭公司與銷貨對象銥光公司,其等實際負責人均是李素雲,已如上述,原告雖由李素雲改稱係揚華公司對銥光公司退貨等語,卻未見李素雲提示揚華公司退貨銥光公司之實體物流等原始憑證以供詳實勾稽,則所稱揚華公司退貨云云,難以採信。

再者,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營利事業商品、原料、物料……等因不可抗力災害所遭受之損失,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損失屬實者,得核實認定災害損失,減少營所稅負擔,若銥光公司果真遇災致「8*16」產品報廢損失,衡情應由銥光公司舉證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與原告凱庭公司無涉。

則原告就上述105年6月30日本已陳明在案之自己虛偽開立銷貨發票GM05780363及GM05780370等違章情節,臨訟改以銥光公司存貨泡水以為置辯,顯然有違商業常情,難以採信。

此外,原告雖稱可請鄰居及里長作證銥光公司淹水之事云云,然審酌鄰居及里長並非銥光公司員工,並未參與銥光公司進貨、銷貨、存貨管理等營業活動,尚無必要於本件予以傳喚作證。

是以,原告本已坦承虛偽開立銷貨發票GM05780363及GM05780370等違章情節,事後翻異前詞,改稱銷貨係屬真實,但既無實體物流等原始憑證以供勾稽,則被告認定原告此部分係虛偽銷貨,並認原告就該等銷貨發票GM05780363及GM05780370所申報之101年11月至12月當期銷項稅額185,616元及265,410部分,亦屬虛報,尚無違誤。

(3)綜上,被告認原告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無銷貨事實卻對銥光公司開立GM05780371、GM05780363、GM05780370等3紙不實發票,虛報其等銷項稅額共458,026元(7,000+185,616+265,410),核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銷貨係屬真實云云,則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間,自強森公司取具GM41975156發票1紙,金額3,815,786元部分,此部分進貨係為真實乙節,經查: (1)依原告提示GM41975156進貨發票等所示(見原處分卷三第361頁),係由強森公司對原告銷售貨物3,815,786元,又其中係包含編號26000000TAT產品之銷售額140,000元,及「8*16」產品之銷售額3,675,786元,二者合計即係進貨發票金額3,815,786元(140,000+3,675,786)。

有關編號26000000TAT產品140,000元部分,原告雖將之轉售予銥光公司,並開立GM05780371銷貨發票,惟原告係虛偽銷貨等節,已如上述。

又原告向強森公司進貨26000000TAT號產品140,000元,並無實體物流等原始憑證以供詳實勾稽,且按原告存量明細表所載(見原處分卷三第528頁),原告亦無26000000TAT號產品之庫存(庫存量為0),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係自強森公司不實進貨140,000元。

(2)至於原告自強森公司進貨「8*16」產品3,675,786元部分(3,815,786-140,000),經查:①就系爭「8*16」產品而言,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已陳明係虛偽銷售該項產品予銥光公司,致對銥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GM05780363其銷售額3,712,310元,及不實發票GM05780370其銷售額5,308,200元,原告並據以申報其等銷項稅額共451,026元等情,已如上述。

②次依原告存量明細表及發票紀錄所示(見原處分卷三第528、361、358、268至267頁),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自強森公司進貨「8*16」產品2,051單位,又於101年12月6日自境外RICH公司進貨「8*16」產品2,949單位,原告隨即於101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0日,對銥光公司虛偽銷售該等「8*16」產品2,949單位及2,051單位,並對銥光公司開立上述不實發票GM05780363及GM05780370。

可知原告實際「並未」自強森公司及境外RICH公司購入「8*16」產品,而僅係自強森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GM41975156(見原處分卷三第361頁),並自境外RICH公司虛偽進口而取具不實商業發票(Invoice)(見原處分卷三第357頁),原告並再虛偽銷售該等「8*16」產品予銥光公司,致對銥光公司開立上述不實發票GM05780363及GM05780370。

(3)綜上,原告於101年11月間自強森公司取具GM41975156發票 1紙,金額3,815,786元,被告認原告此部分進貨並非真實 ,而係原告自強森公司取具不實發票,虛報其進項稅額190 ,789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87頁),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其 自強森公司真實進貨而取具系爭GM41975156發票云云,與 卷附相關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4)被告本件就原告申報101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並未予以補 徵稅額: ①依卷附401申報書所載(見原處分卷一第173頁),原告本 期申報銷項稅額493,148元(內含虛報之上述458,026元 )、進項稅額518,425元(內含虛報之上述190,789元) ,即「申報本期溢付稅額25,277元」(進項稅額518,425 元-銷項稅額493,148元)。

②嗣被告查獲原告本期對銥光公司虛偽銷貨而開立GM057803 71、GM05780363、GM05780370等3紙不實發票,並虛報其 等銷項稅額共458,026元(7,000+185,616+265,410), 又被告查獲原告本期自強森公司虛偽進貨而取具GM41975 156不實發票,並虛報其進項稅額190,789元等節,均如 上述。

被告乃將原告本期實際銷項稅額予以核定為35,12 2元(申報493,148元-虛報458,026元),將原告本期實 際進項稅額予以核定為327,636元(申報518,425元-虛報 190,789元),並對原告「核定本期實際溢付稅額292,51 4元」(實際進項稅額327,636元-實際銷項稅額35,122元 ),是被告基於原告本期同時虛報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 ,且銷項稅額之虛報金額「大於」進項稅額之虛報金額 ,乃復查予以調整,並核定「調增」原告本期溢付稅額2 67,237元(核定292,514元-申報25,277元),即核定銷 除原告虛增之稅捐債務267,237元(虛報銷項稅額458,02 6元-虛報進項稅額190,789元),此係對原告為有利之認 定,並且被告就原告申報101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係核 定本期漏稅額為「0元」(漏稅額計算表參原處分卷三第 539頁),並未予以補徵稅額。

③若按原告主張,即須將系爭銷項稅額458,026元予以加回 、將系爭進項稅額190,789元亦予加回,如此相較於被告 所核定本期實際溢付稅額292,514元,反須減少原告本期 溢付稅額267,237元(銷項稅額458,026元-進項稅額190, 789元),使原告本期溢付稅額僅有25,277元,顯更不利 於原告,亦難採信。

3、原告主張本件申報101年6月至102年8月對境外RICH公司銷貨零稅率20,181,123元為真實乙節,經查: (1)依原告提示其對境外RICH公司銷貨20,181,123元之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7頁),原告外銷RICH公司20,181,123元之貨源,係分別來自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谷公司)、揚華公司、銥光公司(參附表四)。

其中原告向泰谷公司進貨再轉售RICH公司部分係1,086,724元,原告向揚華公司進貨再轉售RICH公司部分係16,781,802元,原告向銥光公司進貨再轉售RICH公司部分係2,312,597元,全部合計即為原告申報之外銷零稅率銷售額20,181,123元(1,086,724+16,781,802+2,312,597)。

(2)惟原告負責人李素雲於刑案偵查時已證承:「(問:RP公司〈註:即RICH公司〉的銷貨對象?)RP公司沒有再銷貨出去了,因為林家毅跟我說後續的物流及金流他都會處理」、「RP公司與凱庭公司都沒有跟揚華公司進行真實的交易,我會與詹世雄及林家毅等人進行虛偽交易,一方面是經他們遊說要美化營收,另一方面是詹世雄跟我說他缺錢,要林家毅教我以前述的循環交易並向銀行貸款把銥光公司的銀行貸款借出來給他們用」、「(問:RP公司的進出口報單由何人製作?由何人指示製作?)RP公司沒有製作任何進出口報單」等語明確(刑案筆錄見本院卷第327頁)。

又本件原告與揚華公司之間僅係虛偽交易等情,亦經數名刑案共犯證述一致如上,自可認定為真實。

是以,原告實際負責人李素雲(亦是RICH公司實際負責人)既已陳明RICH公司進口貨物後,沒有再銷貨出去,且RICH公司沒有製作任何真實進出口報單,僅係配合詹世雄及林家毅等人進行虛偽交易等情,可見RICH公司並未實際向原告購買貨物,則原告申報對RICH公司外銷貨物20,181,123元,被告認屬虛報,核屬有據。

(3)原告雖稱出口貨物係有做保險,萬一貨品遺失或損毀,保險公司會開箱驗貨云云;

然詹世雄及林家毅夥同原告等企業,共同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亦有以加工CHIP過程中所產生不要的毛片等下腳料佯裝出貨,並非真實出貨等情,已如上述,則縱如原告所稱出口貨物有做保險,也只是佯裝出貨手法之一,且本件亦無保險公司開箱驗貨之紀錄可供審酌,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4)此外,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9條規定可知,現行營業稅法制乃將加值型之營業稅設計為:以2個月為一個稅捐週期,納稅義務人可將在特定稅捐週期內所取得之全部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匯總後相減,而得出當期應納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0],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0]。

基於「常態上溢付稅額之金額應該甚小,且退稅作業將增加稽徵成本」等多項實證因素之考量,乃將之設計為「留抵稅額」,與後期之進項稅額一併扣減後期之銷項稅額。

然若因某些特殊情形存在,即有必要將營業人支付予前手賣方之進項稅額予以退還,此即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在。

亦即,營業人之溢付稅額,原則上供作留抵之用(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例外方許可退還。

至於例外部分,按該條第1項所例示之許可退還進項稅款之事由,係包括第1款基於鼓勵外銷以其零稅率銷售額為計算基礎之得退還進項稅款額度;

第2款所指「進項稅額一次產生金額龐大,但對應之銷項稅額卻細水長流」之「買入固定資產」所生之進項稅額;

或為第3款所指「營業人結束營業,未來稅捐週期已無銷項稅額產生可能」情形下之剩餘進項稅額;

以及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其他)經報財政部核准」等特殊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5)是以,營業人按期申報營業稅,基於真實進貨而依法取得「國內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與真實銷貨而依法開立「國內統一發票之銷項稅額」,若係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將其二者相減之餘額即為「真實溢付稅額」(真實進項稅額-真實銷項稅額),營業人得依法於「外銷零稅率銷售額之5%限度內」(註:外銷零稅率銷售額本身不會產生進項稅額或銷項稅額,只是用其5%計算得退還真實溢付稅款之額度),申請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真實溢付稅額,免作留抵之用。

換言之,營業人在國內進貨從事生產製造等,再將成品外銷至國外,係可按照法定額度申請退還國內進貨之進項稅額,惟其「前提條件」是營業人國內進貨係屬真實而依法取具統一發票進項稅額,自不待言。

反之,若營業人係虛偽國內進貨,取具不實進貨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致虛報溢付稅額者,則不論其外銷零稅率銷售額多寡,自無退還溢付稅額等適用。

(6)至於本件,係因原告以虛偽進貨手法而取具揚華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以供虛偽申報上述101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同年9月至10月之進項稅額894,450元、448,000元、325,721元,以致虛偽申報其溢付稅額並據以違法獲退稅款3,966元、310,309元、441,493元,且違法漏未報繳應納稅額6,901元等情,均如上述。

則原告既係虛偽國內進貨,取具不實進貨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自無合法扣抵銷項稅額及退還溢付稅額等適用,被告補徵稅額749,082元,即無不合。

原告主張有對RICH公司外銷貨物,已申報零售率銷售額,被告本件即不應補徵稅款云云,尚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3、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無進貨事實 者。

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

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 處2倍之罰鍰。」

(二)原處分按所漏稅額749,082元處2.5倍之罰鍰1,872,705元,尚無違誤:1、本件原告凱庭公司從事稅務違章行為,其負責人李素雲亦涉嫌違犯商業會計法等刑事罪責而遭提起公訴,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以檢方舉證不足、曾經判決確定等由,對李素雲為一部無罪、一部免訴之諭知(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209至217頁)。

然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

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前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所揭示。

是以,行政法院對於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應依證據認定,不因同一社會事實,經刑事法院判決,而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是否「取具不實進貨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並據以辦理扣抵及退稅,構成故意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本院可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自為認定,尚不受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判決之拘束。

2、本件經查原告與揚華公司等不法營業人,共同從事不實交易,又原告虛偽自揚華公司進貨,揚華公司並未實際出貨給原告,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卻仍故意違章,取具揚華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並據以辦理扣抵及退稅,致生逃漏營業稅749,082元之不法結果,則被告認原告本件具備主觀責任要件,應予處罰,核屬有據。

又被告審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部分「……無進貨事實者。

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

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等旨,及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749,082元處2.5倍之罰鍰1,872,705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749,082元,並按所漏稅額749,082元處2.5倍之罰鍰1,872,70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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