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47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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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9號
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宏豐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鐘志哲

呂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66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允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眾公司)申經被告民國106年10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267633號函許可聘僱原告從事金屬加工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1月1日止。

嗣被告以原告於108年8月1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10月1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以108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946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原告應由訴外人允眾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然酒後駕車,犯後坦承不諱,且並無肇事也無致人及財物損害,於109年2月26日已經繳清罰鍰6萬元,並於當天繳交機車駕照予監理站,若僅單純因判決有罪確定,未衡量情節輕重,就廢止聘僱許可,形同重複處罰。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飲酒後,吐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原告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其危害性不可謂輕微,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依法處分,係維護我國社會安全所必要,洵屬有據,並無裁量違法。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及第52條第7項授權而修正發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其中第6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73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被告前以106年10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267633號函許可訴外人允眾公司聘僱原告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從事其他金屬加工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7年1月9日至110年1月1日止(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

惟原告於108年8月10日晚間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橋頭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

2.次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全,爰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全之目的。

本件原告於我國犯罪,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亦即原告酒後駕車,全然不顧全民道路使用之安全,更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有致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之虞,影響社會安全甚大,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據以認定其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廢止許可之要件,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原告應由訴外人允眾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然酒後駕車,犯後坦承不諱,且並無肇事也無致人及財物損害,若僅單純因判決有罪確定,未衡量情節輕重就廢止聘僱許可,形同重複處罰云云。

惟查:1.本件原告於飲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至法定標準以下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業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其危害性不可謂為輕微,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認其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要件而廢止原聘僱許可處分,經核於法普無不合。

2.至於原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屬於酒駕後之態度等,核與是否違反本國法令無涉,審酌情節乃有不同,自不得據以主張原告並非情節重大。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原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又情節重大非以是否造成他人侵害為準據,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所為之原處分,係維護我國社會安全所必要,洵屬有據,並無裁量違法,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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