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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簡蔡琴
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賴一中(董事長)
代 表 人
盧冠良
周賢明
王玉秀
林阿桃
林家儀
許裕米
沈賴阿鑾
林欣慧
林志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雅婷
梁紹芳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昌
參 加 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寬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小段000號等17筆土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顏○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劃定上開1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經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原告(簡蔡琴等11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均坐落於該更新單元範圍內。
原告前因不服被告准予核定實施參加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偕建設)報核之「擬定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小段000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計畫案)提起行政訴訟。
更新計畫案審理期間,參加人立偕建設再將「擬定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小段000地號等17筆都市更新權利變化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以府都新字地1083027653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實施,原告亦不服系爭權變計畫案,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事業計畫之實施者原為參加人立偕建設,惟被告業於110年12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0頁)核定參加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陽建設)擔任系爭更新計畫與權變計畫之實施者。
是本件審理之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將影響系爭權變計畫得否繼續進行,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昇陽建設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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