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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9年度訴字第602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雨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李宗霖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金融控股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90168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天牧變更為彭金隆,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對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集團)辦理專案檢查,發現永豐金控集團涉有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等缺失,認原告時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未落實監督管理並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致有礙永豐金控公司健全經營之虞,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6月19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下稱第一次解職處分),解除原告於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嗣重為處分,以105年11月28日專案檢查發現:⑴永豐金控集團核有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之缺失,永豐金控公司並未落實監督管理,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⑵原告長期未有效督導永豐金控集團建立守法性文化,且未落實督導永豐金控集團建立利害關係人及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之內部控制制度,對利益相關案件未向永豐金控公司覈實揭露及申報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時亦未主動迴避,有礙永豐金控公司健全經營之虞;
⑶原告長期未落實督導該集團建立完善利害關係人、實質利害關係人內部控制制度,嚴重減損該集團內部控制之效能等情。
原告自94年起即擔任該金控公司董事長,長達10餘年期間未積極建立、改善利害關係人、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之內部控制制度,容任永豐金控集團內部控制缺失狀態持續存在,致永豐金控集團陷於內部控制缺漏之風險;
又以原告對同時與永豐金控集團、本身轉投資之其他產業集團及本身關係人利益相關之案件未覈實揭露及申報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時亦未主動迴避,除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規範對三寶集團辦理授信,使永豐金控集團之信用風險集中度大幅增加,並由與原告利益相關之企業投資三寶集團以獲取利益,產生利益衝突,嚴重減損永豐金控集團內部控制效能,有礙永豐金控公司之健全經營,亦難以期待原告能有效經營金融機構等情。
被告考量永豐金控公司就前述相關缺失之改善情形,尚須一定時間觀察,認有必要限制原告於相當期間內再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負責人,以防止其再次以其地位,妨礙永豐金控公司建立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爰依金控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以108年3月28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自106年6月19日解除原告於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職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我國金融法規中並無「實質關係人」之規範,被吿及訴願機關明知上情,卻仍逸脫法律牽強以「經濟上密切關係」為理由創設利害關係人之概念,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依法行政原則相悖:⒈被告係以法無明文之「實質關係人」概念認定3家基金公司、三寶集團等屬利害關係人,再以永豐金控公司未將該等主體建檔列為實質關係人作為解除原告職務之基礎,然遍查金控法及銀行法之規定,均無規範所謂「實質利害關係人」之法規,究竟實質利害關係人之定義為何?金控公司與實質關係人交易應踐行何種程序?金控公司應如何建置控管實質關係人之資料庫?皆無任何法律可資參照。
是被告自行創設法無明文之「實質關係人」概念,再以永豐金控公司未就此為建檔而解任原告,顯然違背包含於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
⒉被吿以「經濟上密切關係」為判準,自行創設「實質利害關係人」之概念,亦與我國利害關係人以「控制從屬關係」為其規範核心不合,自不符金控法第4條就同一關係人、關係企業及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規定:⑴我國關於關係企業、利害關係人之規範,係以是否具控制或從屬關係作為核心。
被告亦曾於永豐金控公司代其租賃子公司申請投資中國公司時,以「實質控制力與從屬關係」作為審視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標準,足見被告就利害關係人事項所為之行政指導,亦係以「實質控制力與從屬關係」為其核心方針。
⑵經濟利益之有無與判斷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不必然相關。
申言之,倘為債權人、債務人之關係,縱使債權總額或利率之高低攸關鉅額經濟利益,倘彼此間並不「具控制或從屬關係」,亦無任何法規將債權人、債務人關係列為利害關係人之樣態。
換言之,倘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具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即便未因此享有經濟利益,仍屬利害關係人。
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仍以「經濟上密切關係」作為判斷是否為實質利害關係人之判準,實與我國認定利害關係人以「實質經濟控制力與從屬關係」為據,而非以「經濟利益或經濟上密切關係」之觀點相悖,不僅文義上不符金控法第4條就同一關係人、關係企業及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規定,解釋論上亦完全逸脫利害關係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核心目的,故被告已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其所作成之原處分即屬違法。
⒊按金控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明揭金控法針對利害關係人交易之定義係為限制特定人間進行交易之程序,俾以董事會重度決議之特別決議程序,防免特定人等間發生非常規交易。
反觀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關係人」所為定義,按經被告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第1條指出其目的在於:「確保個體財務報表包括必要揭露,以使財務報表使用者能注意到該個體之財務狀況及損益,可能已受到關係人之存在以及與該等關係人之交易及未結清餘額(包括承諾)影響之可能性」,明揭會計上就「關係人」交易所為揭露係為求允當表達財務報告中財務狀況及損益之揭露。
準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金控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及意旨均不同,被告與訴願機關竟以與金控法第45條無關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填充解職處分之構成要件解釋,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之違法處分無疑。
⒋按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中,除於第9條之「關係人」定義中列舉若干個體間「具控制或從屬關係」而屬關係人之樣態外,另於第11條中明確排除:「僅因其擁有一位相同之董事或其他主要管理階層成員,或僅因一個體之主要管理階層之某一成員對另一個體具重大影響」、「合資控制者雙方,僅因其分享對合資之聯合控制」、「資金提供者僅因其與該個體間之正常往來(即使其可能影響該個體之活動自由或參與該個體之決策制定過程)」、「與個體有大量商業交易之客戶、供應商、特許經營加盟店、批發商或一般代理商,僅因其產生經濟依賴」等情形「非屬關係人」。
而同屬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亦於第7條明確將前述樣態排除於「關係人」之定義外。
準此,縱使以「實質論」之標準審視二個體是否為關係人,其實質審視之標準亦為實質上是否「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被告所泛稱「經濟上密切關係」,亦非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關係人之判斷標準。
被告與訴願機關宣稱應參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關係人」,卻通篇僅止於泛稱「應採取『實質論』而非形式論」云云,卻未曾確實審認相關個體是否屬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所定義之「關係人」,其論理不備、理由不詳,莫此為甚。
㈡被告雖曾於102年提出將「實質利害關係人」納入利害關係人控管之監理要求,然此亦僅為被吿之行政指導,且永豐金控公司亦已依照被告要求修訂利害關係人授信及交易管理辦法(下稱「利關人交易辦法」),並持續檢視交易對象並納入控管,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永豐金控公司及原吿指摘永豐金控公司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機制,並據以解除原吿職務,顯於法不合:⒈被告將其102年8月13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監理要求,充作「金控集團應將『實質利害關係人』納入利害關係人交易控管之監理原則」,顯見該監理要求確實法無明文,而僅曾於永豐金控公司代其租賃子公司申請投資中國公司時,以函文揭示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之原則。
再者,該函文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判斷標準,僅揭示永豐金控公司應「建立實質利害關係人之定義範圍,將實質利害關係人納入利害關係人授信及授信以外交易之規範」,至於具體內容則付之闕如,並授權永豐金控公司自行訂定,足見被告亦認為該監理要求並非具體規範標準。
又倘如被告指稱,永豐金控公司依系爭函文要求訂定之利關人交易辦法係其具體規範認定標準,則被告對實質利害關係人之認定豈非因各家金控之內部規範而異其標準?被告身為我國金融監理制度的把關者,其監理強度如何能夠受制於各業者之內部規定?顯見被告之主張係屬臨訟置辯之詞,並不足採。
⒉就建立實質利害關係人之定義範圍之指導原則而言,該函文僅提示應「考量『實質經濟控制力』與『從屬關係』等因素,以整體集團風險控管為基礎,建立實質利害關係人之定義範圍」,從未提及「經濟上密切關係」之考量因素。
倘「經濟上密切關係」確係實質利害關係人定義範圍之重要考量因素,何以該函文中並未提示?何以被告於接獲永豐金控公司所報利關人交易辦法草案時未再提示應注意考量「經濟上密切關係」之因 素,以盡主管機關監理之責,而僅於覆文中表示「洽悉」?況且,所謂「經濟上密切關係」之「密切」標準為何,並不明確。
倘認有投資或借貸關係者,不論直接或是間接,亦不論是否已達現行法規所定之金額比例均該當於「密切」之標準,一如本件之情形,則實質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勢將無限擴張,而於實務上窒礙難行,絕非可行之認定標準。
被告以「經濟上密切關係」做為實質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不過是以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取代另 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於法學上根本就是無效的論證方式。
被告據此指摘原告「未依規申報實質利害關係人,致永豐金控公司未將三寶建設集團納入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相關交易亦未主動迴避」云云,亦絕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係於102年8月始提出「實質利害關係人」之監理要求,然被告指摘原告違法之事實,竟包含99年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l. Ltd.(已更名Sinopac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之授信交易、100年永豐餘投資控股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 Investment BVI Corp.(下稱YFY Global公司)認購可交換公司債、101年原告私人認購公司債等交易,足見被告係以嗣後提出的監理要求檢視過去已發生的交易事實,顯然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等行政法基本原則,其違法情狀彰彰甚明。
㈢被吿援引之107年5月17日永豐金控公司覆被吿之函文,乃永豐金控公司循當時被吿所為之行政指導所為,無足反作為認定實質利害關係人之憑據,況被吿就此亦僅為行政指導而無其他裁處,嗣後卻執此作為解任原吿職務之理由云云,洵屬無據:⒈被告所屬檢查局105年上半年赴永豐金控公司進行專案檢查,其查核意見即因對3家基金公司之運作有所誤解,而稱永豐金控集團證券子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對3家基金公司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故3家基金公司屬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之關係企業、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云云。
關此,永豐金控公司106年3月17日提予被告之陳述意見書已詳細釐清說明,並指出永豐金控公司已依被告當時之「認定」及行政指導,已將該3家基金公司列為實質利害關係人。
又永豐金控公司107年5月17日函復被告之函文,係永豐金控公司覆被告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補充說明,乃永豐金控公司表示依被告之「認定」及行政指導,已「將該3家基金公司登入『金控利害關係人管理系統』中建檔」,並已「向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宣達,投資或處分金控法第45條第1項所列對象受託擔任投資管理機構(Fund Manager )或管理機構(Administrator)之基金,屬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所稱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之交易,應依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辦理」。
⒉從而,永豐金控公司未將該3家基金公司列為「實質利害關係人」,本無違反法令或永豐金控公司內部控制相關規定之情事,被告基於行政指導,雖事後得要求永豐金控公司將該3家基金公司納入「實質利害關係人」範疇,惟縱業者依照主管機關指示辦理,將該3家基金公司依永豐金控利關人交易辦法第2條第7款第3目之規定,將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實質利害關係人之該3家公司亦納入實質利害關係人』之資料建檔,亦無法倒果為因即認為行政機關指示即屬合法,或逕認業者過往未納入「實質利害關係人」之資料建檔有違反金融監理規範,被吿尚不得以此事後之要求作為裁罰依據,否則自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甚者,被告檢查局雖如前述於105年上半年之專案檢查對於永豐金控公司與3家基金公司運作之關係、國際基金運作之情形作成行政指導,然當時被吿就此亦僅命永豐金控公司改善,洵無其他處分或裁罰行為,足見被告當時亦認永豐金控公司未將3家基金公司列為利害關係人之情節尚屬輕微。
準此,倘被告認定永豐金控公司未將3家基金公司列為利害關係人之情節尚屬輕微而僅命為改善,且永豐金控公司收悉改善之指示後亦遵被告之意思處置,則永豐金控公司就此豈有任何重大違法而影響公司健全經營之情形?遑論原告有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原處分之違法情節彰彰甚明。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其自行創設之「經濟上密切關係」概念認定包含3家基金、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三寶集團建設公司等均應屬法無明文規定之「實質利害關係人」,然縱以被吿自行創設之標準審視,上開主體亦非永豐金控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⒈縱系爭交易如被告所述,屬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6款之樣態,則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永豐金資本(亞洲)有限公司與該3家基金公司間之基金銷售與承銷交易固然如被告所稱為「利害關係人交易」,然該交易係永豐金控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永豐金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永豐金金融服務有限公司)所參與之交易,並非指該參與交易第三人 (即該3家基金公司)屬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
又被告認定該3家基金公司與永豐金控公司間具「經濟上之密切關係」之唯一依據即「3家基金公司作為永豐金控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相對人」,換言之,依被告之認定,與永豐金控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相對人,即與永豐金控公司間具「經濟上密切關係」。
然而,該3家基金公司僅係曾與永豐金控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交易,永豐金控公司與該3家基金公司間,不僅無「經濟上密切關係」,甚至無任何「經濟上關係」。
更甚,現行規範均未將永豐金控公司進行交易之相對人,納為永豐金控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今被告竟要求將與永豐金控公司之利害關係人「進行交易之相對人」列入永豐金控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顯屬無理之主張。
⒉YFY Global公司雖認購三寶集團之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債,但未曾行使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債之交換權,故Giant Crystal公司為系爭可交換公司債之發行公司,僅為YFY Global公司之「債務人」,依照當時法令及永豐金控公司內部規範,均非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Giant Crystal公司亦非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或持股逾10%之事業,更遑論是由李○傑所掌控之三寶建設集團,故均應非屬應納入利害關係人授信及交易控管範圍之人。
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因持有Star City公司股份,得享有1788大樓處分利益,即逕為認定包含Giant Crystal公司、三寶建設集團具有「經濟上密切關係」,進而認定屬永豐金控公司之「實質利害關係人」,更係於法無據。
㈤更甚,該3家基金公司並非永豐金控公司之關係企業及實質利害關係人,其所涉之交易並非金控法第45條所規範之交易。
依照開曼群島之共同基金法成立之公司型基金,雖以「公司」為名,然而本質仍為基金受益憑證,尚非我國有實體營運之公司概念,不應以我國關係企業之概念視之,該3家基金之基金型態雖為「公司」型,然其本質仍為基金受益憑證,並非金控法第4條所稱之關係企業。
㈥金控公司負責人準則第12條第4項係針對兼任限制所為規定,與兼任後之執行職務行為規範無關。
金控公司負責人準則第12條第4項不論從文義解釋、立法理由以及體系解釋均係針對「兼任行為」本身所為之規範,與兼任後執行本職、兼職職務時應遵守之行為規範無關。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商銀)已建立查核利害關係人及實質關係人之機制,鼎興集團授信案係前董事何○達未依永豐商銀規定填報資料之個人疏失所致,自難以臆測方式推稱被吿有監督管理之疏失:⒈永豐商銀長年來已確實建立利害關係人建檔及查核機制,於董事利害關係人之作業程序中,永豐商銀係由董事會秘書處先確認董事名單,並製作利害關係人資料表、利害關係人異業情形,依聯徵中心回傳之資料更新利害關係人資料庫。
此外,董事會秘書處並於偶數月以郵件提醒各董事有關利害關係人資料異動申報注意事項,請各董事於發生異動時,應立即通知該行辦理,顯見永豐商銀確實設有利害關係人資料建置及查核之制度,不僅已有清楚傳達法令意旨之機制,亦確實定期更新、建檔並建置電腦管理系統。
⒉永豐商銀係因鼎興集團授信案爆發後比對「97年」何○○○「尚未成為利害關係人」時之書面核貸資料及身分證件,始知悉於100年7月1日何○達開始擔任永豐商銀監察人之後何○○○始成為利害關係人,此仍何○達疏未申報所致,而非永豐商銀利害關係人系統有所欠缺所致,更與原吿之監督無涉。
至101年2月間慧宏投資公司授信案發生利害關係人交易時,永豐商銀當時立即向何○達確認是否有漏申報其姑姑為利害關係人,並再次督促何○達應為完整申報,以避免類似事件發生;
且因永豐商銀於偶數月均會再次督促負責人應確實申報利害關係人,因此於當月亦再次命何○達應依規定將所有利害關係人予以申報,甚至於往後其擔任負責人之期間,每兩個月即再為通知、宣導,期待其能依法律及永豐商銀之規定辦理,然何○達亦僅回覆慧宏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確實為其姑姑,竟長期置之不理而仍未依永豐商銀之指示提出其他關係人以供永豐商銀建檔,始發生鼎興集團授信案。
準此,鼎興集團授信案確實係其個人之行為所致,永豐商銀實已盡最大之努力建置利害關係人系統、避免未知之關係人交易發生,洵無未確實查核之情形,故被告以此認定永豐商銀有疏失,甚至謂原告有監督疏失云云,顯屬有誤。
㈧原處分不符合金控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顯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⒈金控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之解職處分應以作成處分之時金控公司存在「即時危險狀態』為要件。
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提出之認定標準,原處分作成時,永豐金控公司不存在「即時危險狀態」。
而原處分係於108年3月28日作成,距原告遭第一次解職處分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已近二年,縱原告乃不利永豐金控公司健全經營之「危險源」,該「危險狀態」亦已排除,徵諸前揭判決意旨,原處分顯與金控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得為解除董事職務處分之「即時危險狀態」要件不合,而屬違法之解職處分。
⒉被吿以限制受處分人於相當期間內再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負責人為由,作成解職處分乃違法處分。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即知:金控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之解職處分不具「限制受處分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之管制效果。
再者,「限制受處分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並非依金控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之為解職處分之合法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亦肯認倘被吿假金控法第54條第1項賦予主管機關干預人民工作自由、職業自由之緊急處置權遂行其他目的,即屬違法之處分。
㈨金控法第54條之立法理由稱:「為強化金融合併監理及加 強金融紀律,以確保金融控股公司之健全經營,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一定之處分,爰參考銀行法第61條之1及證券交易法第66條規定,為第1項規定」,故本條第1項中有關被告得於特定情況解任董事之規定既係承襲銀行法第61條之1而來,則二者之適用即應採相同之解釋,而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項解除董事職務措施性質上乃緊急處置權,係因金控公司本身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國家得例外以公權力解消董事與金控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惟此項措施係高度介入金控之經營私領域,且侵害董事之工作自由,故唯有個案情形符合嚴格之比例原則時方得採取,即個案中確實存在「緊急」之情形而傷害金控公司之公共利益,而採行解除董事職務之緊急處置確實有助於該公益 目的之達成,且無其他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可採納,方屬適法。
此外,金控法第54條第1項中解除董事職務之措施,僅能用於達成前開金控法所欲保障之之公共利益,而不包含對董事「個人行為」之非難,倘董事個人涉有其他違章事項,即應按金控法中之罰則處之,或由檢調機關偵辦,洵不得以金控法54條第1項中解除董事職務之措施作為非難董事之依據,否則即屬違法。
永豐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營運早已與106年被告作成前處分時大有不同,惟究竟永豐金控公司在原處分作成時有何違法?有何項公益被侵害之緊急情形?有何種手段能保護該公益?解除被告董事職務是否有助於該公益之達成?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管制手段?被告均未予詳 查,即以相同之基礎事實率爾作成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處分,顯屬違法。
況且,原告自106年6月19日起即未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職務,而原告原本之董事空缺早已於106年6月30日改由翁○祺先生擔任,故原告迄今從未於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故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作成原處分時,其所主張之危險源早已不存在,再行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顯然無法達成任何管制之目的,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再者,金控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目的在於排除董事對金控公司之影響力,俾令其營運得以重返正執,自然是以金控公司為管制處分之主要對象,並以該處分對於金控所產生之效能,判斷其管制目的是否達成。
然查,原處分所列事由中,僅有Star City投資部分涉及原告個人可掌控之事項,其餘均係非個人性的事件,且不在原告之職務範疇,將原告解任將無助於排除原告對該等事由之影響力,無法達成管制之目的。
況且,原處分僅以原告為對象,並未以永豐金控公司為相對人,顯然該處分並非對永豐金控公司作成,也無意對永豐金控公司進行管制,且無可想像如何實現金控法第54條第1項中以金控公司為管制對象所擬達成之行政目的,故原處分實際上並未寓有任何該條所擬實現之管制目的,且手段之採取亦欠缺必要性,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甚明。
㈩金控法第54條固以「有礙健全經營」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被告判斷餘地,並於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律效果,賦予被告得基於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擇一適當方式之裁量權限,然被告仍應合法行使其權限而非恣意為之,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亦於另一董事解職處分訴訟案件,深刻說明被告合法行使裁量權限之判準,且特別提醒身為該案件被吿之被吿機關,倘其查證及論述流於空洞,將使其做成董事解職處分之裁量權限,滴為政治、經濟實力較勁之競技場,乃為情緒性、投機性民粹之溫床。
被告雖於答辯書說明「裁處依據及理由」,然細繹其內容卻泰半均為引述法條內容、引述他案判決內容,甚至援引另案刑案起訴書之內容,絲毫未見被告說明其選擇「解除職務」此種嚴重剝奪原告基本權利措施之裁量歷程及必要性,實難謂已盡其相當之說明義務,要無從認定被告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限,實不足為採。
依永豐金控公司、永豐商銀函查資料,二公司之內稽內控制度及利害關係人管理制度建置及運作情形完善無欠缺。
永豐金控公司係依循被告發布之內稽內控辦法並參照相關準則建立集團內控制度,並以分層管理之執行方式由永豐金控公司規劃整體原則,且由子公司(含永豐商銀)擬訂計畫及執行。
詳言之,永豐金控公司透過分層負責方式,由永豐金控公司核定相關規章,且由各單位自行建立查核制度,自行查核後所製成之書面報告需送請覆核,由稽核單位製作覆核表以評估內控制度有效性,且另設立法令遵循制度與風險管理機制,由獨立稽核部門查核並定期陳報管理階層。
而內控內稽制度之運作本有賴於當事人之配合,永豐商銀人員已屢次要求何○達如實申報,惟何○達卻未為之,是鼎興授信案時係因何○達未如實申報所致,永豐商銀雖然建置完整的利關人登錄系統,更有密集的查認與催告補登程序,但若利關人不願配合,因此造成的違失結果顯然不能歸責於原告。
況鼎興集團授信案檢察官於近5年之偵查後,對何○達及相關永豐商銀主管作出不起訴處分,顯徵鼎興集團授信案僅單純係因何○達漏報所致,與永豐商銀利害關係人制度建置缺失無涉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作為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於在職期間就永豐金控集團、其自身轉投資事業及其自身關係人利益相關案件未適當迴避或保持明確分際,亦未落實督導永豐金控公司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
原告除藉此謀求自身私利外,更於對三寶集團之授信上,使永豐金控集團承受高度信用風險,實有礙永豐金控集團之健全經營:⒈隸屬於永豐金控集團之永豐金租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GC公司於99年12月核准三寶建設集團負責人所擁有之境外公司Giant Crystal公司短期放款6,000萬美元(其中永豐金(香港)財務公司參貸1,500萬美元),資金用途為供Giant Crystal公司所投資之Star City公司購買Blazer (Cayman) Ltd.(下稱Blazer公司)股權,以取得處分上海不動產之主導權。
Giant Crystal公司投資之Star City公司購買Blazer公司股權,取得處分上海1788大樓之主導權後,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 公司於100年6月20日投資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850萬美元,取得未來處分上海1788大樓之潛在利益。
於此項交易中,原告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主要股東(持股9.36%)且長期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司之唯一董事,對外行使職權並發生效力。
YFY Glgbal公司決定投資系爭可交换公司債之董事會議,亦係由原告一人出席並決議通過。
另一方面,原告之配偶張○如於95年11月8日至101年6月26日間擔任Star City公司董事,Giant Crystal公司與Star City公司間有投資關係。
又原告之配偶張○如控制之Everich Choice Limited (下稱Everich公司)於101年12月3日投資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亦享有處分上海1788大樓之潛在利益。
YFY Global公司投資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後,GC公司未依授信5P審核原則、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於101年對三寶建設集團融資額度,由550萬美元大幅提高至近1億美元,並於102年至105年間陸續提高融資額度至1.38億美元,致GC公司及永豐金控集團之信用風險大增。
⒉據上可知,原告為永豐餘投控之最大股東,並擔任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YFY Global公司與原告配偶張○如控制之Everich公司,透過投資三寶建設集團之Giant Crystal公司所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取得未來處分上海1788大樓之潛在利益。
其後,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永豐金控集團大幅提高對三寶建設集團之融資額度,致永豐金控集團承受之信用風險集中度大增。
而因原告與三寶建設集團間具有經濟上密切關係,上開放款實涉有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規範,且有未落實授信5P原則及內控制度,已嚴重使永豐金控集團陷於高度信用風險中。
而永豐金控集團旗下之子公司授信予三寶建設集團,其目的係為使原告取得處分上海1788大樓之主導權。
又原告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同時具有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控制權並兼任YFY Global公司唯一董事,就上開GC公司對三寳建設集團融資,及YFY Global公司投資三寶建設集團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均有知悉,交易時未主動迴避,致產生利益衝突。
此外,原告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卻未督導永豐金控集團建立及落實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機制。
對於前開自身作為關係人之交易,更未向永豐金控公司揭露申報實質利害關係人。
㈡永豐金控集團有下列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控 管之缺失,原告長期擔任永豐金控董事長,未有效督導永豐金控集團建立守法性文化,且未落實督導永豐金控集團建立利害關係人及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之內部控制制度,有礙永 豐金控健全經營,亦難以期待其能有效經營金融機構:⒈永豐金控海外之外子公司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永豐金資本(亞洲)有限公司買入3家公司制基金公司所私募之基金,該3家基金公司及旗下子基金所私募基金,全數委託永豐金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擔任投資管理機構(Fund Manager)、由永豐金金融服務有限公司擔任管理機構 (Administrator),負責上開基金資金之募集及管理運用,故該3家基金公司屬永豐金控公司之實質利害關係人,然永豐金控公司實質利害關係人建檔資料未將該3家基金公司納入,不利對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控管。
⒉永豐商銀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時,明知鼎興牙材之負責人何○英係永豐商銀前董事何○達之姨丈,為利害關係人,卻未妥善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確認機制 並落實查核,利害關係人授信及交易管理有缺漏。
⒊永豐金控銀行子公司100%轉投資設立永豐金(香港)財務公司,於103年底核貸2年期無擔保放款予永豐金控租賃子公司投資設立之GC公司、永豐金國際租賃公司及永豐金融資租賃(天津)等3家公司,105年1月底之放款餘額,占永豐金(香港)資產及淨值之71.7%及74.6%,且永豐金(香港)財務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均由永豐商銀出具Letter of Comfort。
永豐金(香港)財務公司為永豐金控銀行子公司100%轉投資之財務公司,卻將資金高度集中以無擔保放款貸予利害關係人,致公司暴露於高度信用風險中。
⒋原告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本應就確保永豐金控集團建立與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最終監督管理責任。
又按金控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惟於原告之管理下,永豐金控集團對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之控管顯有不當,原告顯未有效督導永豐金控公司建立及落實執行利害關係人、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機制。
且永豐金控集團子公司之授信放款行為,均有欠妥而使公司面臨高度信用風險,顯已危及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
⒌次依金控稽核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經營;
第8條第1項規定,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並應就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訂定適當之政策及作業程序。
依被告102年8月13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要求永豐金控公司除應依法令規定建立與利害關係人之規範外,並應考量實質經濟控制力與從屬關係等因素,建立實質利害關係人之定義範圍,將實質利害關係人納入利害關係人授信及授信以外交易之規範中,而原告顯違反此一要求。
㈢就原告前開行為,亦涉有違反刑事法律之部分,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審理(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可知原告未落實關係人管理,而以其實質控制、管理之公司資金承擔風險,並指示永豐金控集團旗下子公司超過風險承擔能力,及高度集中風險之放款,而實質上享有經濟上利益,實有礙永豐金控公司健全經營之虞,與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一致:⒈依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329、18634號檢察官起訴書第9頁至第10頁之記載,原告欲投資上海1788大樓,以其個人所設立之境外公司Dynabasic公司入股Star City公司,且其為掌握1788大樓投資案之進度,遂要求李○傑以其配偶張○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董事。
由此節即可知悉原告配偶張○如擔任Star City公司董事係原告之安排,原告自始知情,卻未向永豐商銀申報Star City公司為利害關係人。
⒉依起訴書第12頁之記載,原告自忖投資1788大樓雖利益龐大,但若以自有資金出資將承受極大投資風險,故以其實執掌控之上市、上櫃公司等大眾資金充作其個人出資,安排融資之一定比例充作原告個人入股Link Mart之投資款,並且據以分配投資利潤。
原告個人因提供資金予三寶集團,得以多獲取Link Mart Enterprise公司3.56%股權之不當利益等語。
由此節可知原告確實透過永豐金控集團下之子公司放貸予三寶集團,有由原告實質上享有經濟上之利益。
⒊依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之記載,原告明知Giant Crystal公司為無實際營運之境外紙上公司,未落實評估該公司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未實質考量GC公司之債權確保,且違反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關於對同一關係企業之債權總額不得超過GC公司淨值50%之規定(GC公司亦同適用),原告指示GC公司董事會成員核貸予三寶集團境外公司之總貸款額度嚴重超過GC公司淨值,對GC公司產生高度放款風險之 指害,而原告則因而獲得融資金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 Enterprise Ltd.(下稱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不當利益等語。
由此可知,原告擔任永豐金控集圑董事長,而罔顧放款之基本審核原則即高額放款,使永豐金控集團承擔高度信用風險,已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顯然發生「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情形。
⒋準此,原告前揭經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與原處分之事實認 定相符,益證原處分之作成實屬有據。
原告顯因永豐金控集團子公司之放款,直接或間接享有利益,且致永豐金控集團信用風險過度集中,已嚴重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實有礙永豐金控公司健全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公司治理年報2011-2015之董事監察人資料(被告卷二第4頁至13頁反面)、利害關係人資料明細表(被告卷二第14頁)、利害關係人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卷二第32頁至第36頁)、101年12月7日核貸書第8頁之本行往來策略與業務目標(被告卷二第73頁反面)、104年5月11日核貸書之利害關係人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104年7月30日核貸書之利害關係人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105年1月27日核貸書之利害關係人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105年4月21日核貸書之利害關係人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100年11月5日核貸書之利害關係人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101年12月7日核貸書之利害關係人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102年8月8日核貸書之利害關係人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102年11月22日核貸書之利害關係人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103年5月8日核貸書之利害關係人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103年6月26日核貸書之利害關係人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103年12月3日核貸書之利害關係人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104年2月2日核貸書之利害關係人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何○達就任永豐商銀監察人申報利害關係人資料表(被告卷二第128頁至第131頁)、永豐商銀發現何○達申報利害關係人資料不完整,101年2月22日請其協助補正之電子郵件(被告卷二第132頁)、永豐商銀第8屆董事會104年第1次會議、第4次會議、第8次會議、第12次會議紀錄(被告卷二第138頁至第149頁)、永豐金控公司107年1月8日永豐金稽核總處字第1070000001號函(原處分卷三第2頁至第11頁)、被告105年11月8日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5322號裁處書(原處分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永豐金控公司函覆被告之陳述書、補充陳述書(原處分卷三第19頁背面、第28頁)、永豐金控公司函覆被告之補充陳述書(原處分卷三第29頁背)、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卷一第1頁至第312頁)、永豐商銀106年4月11日函覆被告之陳述書(原處分卷三第34頁至第38頁)、前處分(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108年1月30日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2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8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內部控制制度概述:⒈觀諸企業之經營,若隨性化管理,任意決策、規劃欠周延、缺乏正規有效之内部控制制度及管理系統,將嚴重阻礙企業之正常運作及發展,若其為金融相關事業,其負面外溢衝擊,更危及整體金融秩序。
金融體系屬當今經濟社會日常運作之不可或缺及關鍵重要環節,影響至鉅,益見金融機構有被高度監理之現實必要。
再者,企業經營良窳各別,實際上繫乎於負責人之專業素養與品德操守,又金融業具有密切重大影響私益及公益之本質特殊性,使得其經營階層相較於一般企業,更有被完善監理之必要。
是以,金控公司負責人經營金融事業掌理龐大公眾資產,當然不能自免於公司治理與自律規制之外,必須體認自己所經營之目標市場為金融服務產業,本即應有遵守法令規章與謹守內部控制之認知,不應隨性恣意決策,更不能以不熟稔金融相關法規為藉口而有不法、脫序行為。
是對於金融事業之負責人,依法不僅要求其具備專業適格性,並亦要求其本諸高度誠信及品德操守,以主事於眾人資產之管理,若其身為負責人卻欠缺遵法意識不受規制,刻意從事不法及脫序行為,無異裹挾公眾資源入於危殆,戕害私益及公益甚鉅,自有防範及制止之必要(參劉宗德、戴凡芹,金融創新與監理革新,月旦法學雜誌第316期,第16至17頁)。
⒉以國際實務為觀,按美國因爆發水門事件,引發政府及社會各界對內部控制制度重要性的認同,後續美國國會陸續通過懲治外國行賄法案,要求公司管理階層設計並維持能完成某些目標之適當內部控制制度,之後在美國會計師協會、會計學會、財務主管協會、管理會計人員協會、內部稽核協會等機構贊助而成立不實財務報導全國委員會(National Commission on Fraudulent Financial Reporting,又稱Treadway委員會),該委員會又贊助成立COSO委員會(Committee of Sponsoring Organization of the Treadway Commission)專門研究與內部控制相關問題,提出報告並整合不同的內部控制觀念。
嗣後又因許多重大弊案(如安隆案〈Enron〉、世界通訊〈WorldCom〉等)發生,美國國會通過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沙賓法案),要求公司須出具內部控制聲明書,會計師也須出具受查公司內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之查核意見報告。
⒊依COSO委員會報告所定義,所謂「內部控制」乃係一個持續的任務及行動,以達到營運有效率、報導可靠性及法令遵循等多個目標,組織內每一階層的人員及其行動都會影響內部控制的成敗,是應由管理階層及董事會就其內部控制之健全有效提供合理之保證。
申言之,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將幫助企業在合法中提昇績效,提高資源運用效能,使興利與防弊兼顧,且該項制度係由企業內部各單位設計、建置,並由企業所有階層人員共同遵循。
而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需要五大組成要素,及予以對應之各項次級原則為同時考量及運作,並加強反舞弊之風險管理。
所謂「內部控制五大組成要素」包含:⑴控制環境(Control Environment,其次級原則為①展現對正直及道德價值之承諾、②董事會有責任監督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③管理階層需建立組織架構、指揮系統、適當授權及責任、④為達到內部控制目標組織需效力於培育充分適任之人才、⑤要求承擔內部控制制度之責任與結果);
⑵風險評估(Risk Assessment);
⑶控制活動(Control Activities);
⑷資訊與溝通(Information & Communication);
⑸監督(Monitoring Activities)。
其中「控制環境」乃是企業內部控制制度之「基石」,因為眾所周知,即使內部控制設計得天衣無縫,亦可能失效,當管理當局欲進行舞弊行為時,其實是非常難以防範的,因而造成內部控制喪失效果(參林淑芸、金旻珊,美國COSO內部控制相關報告之介紹,證券暨期貨月刊,第33卷第6期,第5頁至第12頁)㈡本件相關法令及法理:⒈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金控法。
該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⒉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之經營。」
第4條第1項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
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
第5條之1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董(理)事會應認知營運所面臨之風險,監督其營運結果,並對於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
第7條第1款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下列組成要素:一、控制環境: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設計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基礎,控制環境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誠信與道德價值、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治理監督責任,組織結構、權責分派、人力資源政策、績效衡量及獎懲等。
董(理)事會與經理人應建立內部行為準則,包括訂定董(理)事行為準則、員工行為準則等事項。」
⒊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下簡稱金控公司負責人準則)第12條第4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並應兼顧集團內管理之制衡機制,確保股東權益。」
⒋按前揭金控法第54條立法意旨明揭:「為強化金融合併監理及加強金融紀律,以確保金融控股公司之健全經營,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一定之處分,爰參考銀行法第61條之1及證券交易法第66條規定,為第1項規定。」
,可知本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之形式,行使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子公司一部或全部業務、命令金控公司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命令其處分持有子公司之股份、廢止許可或其他必要處置之緊急處置權,其構成要件為「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所指「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客體係「金融控股公司」,即基於加強金融紀律化,確保金控公司健全經營之公益目的,為排除「金融控股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即時危險狀態,而採取直接且積極介入金控公司經營核心,限制該公司營業自由、其從業人員(董事、監察人)工作自由及職業自由之高度管制手段,自以該管制手段所排除之對象現時存在為前提。
另按此規定係為排除該金控公司之即時危險狀態以回復秩序,所使用管制手段並未以所解除職務之董事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性事實為要件,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性質,並非以究責為目的,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㈢本件基礎事實:⒈鼎興集團授信案⑴訴外人何○達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代表永豐金控公司擔任永豐商銀之監察人,再於105年7月1日起代表永豐金控公司改任永豐商銀之董事,迄105年9月23日辭任,此有永豐商銀100年至104年年報卷內可稽(被告答辯狀暨附件卷二,下簡稱被告卷二,第4至13頁反面)。
另何○○○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興公司)董事及英毅有限公司(下簡稱英毅公司)主要股東,有永豐商銀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卷二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參;
何○○○與何○達母親何○○○則為姊妹,與何○達間為三親等血親關係。
⑵鼎興公司與英毅公司於何○達前揭擔任監察人期間,均有向永豐商銀貸款融資之情,惟永豐商銀進行授信審核時,均未將何○○○列為利害關係人,此有各年度鼎興企業核貸書所附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可參(被告卷二第21至22頁、第32頁至36頁、第45至49頁、第59至63頁、第68至70頁、第76至78頁、第84至86頁、第92至94頁、第100至102頁、第109至111頁、第118至120頁、第126至127頁)。
迄鼎興公司、英毅公司發生違約未還款,其借貸於105年9月26日分別轉列呆帳6,363萬7,073元、2,107萬4,636元,被告曾以105年11月8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永豐商銀1,000萬元之罰鍰(原處分卷三第12至13頁)。
⒉與三寶集團共同投資上海1788大樓開發案: ⑴相關事業體簡述:①永豐金控集團:係由永豐金控公司(上市股票代號:2890)及其子公司等企業所構成,按其組織圖所示,永豐金控公司100%持有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100%持有永豐商銀、及100%持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
其中永豐金租賃公司100%持有GC公司、永豐金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永豐金融資租賃(天津)有限公司。
永豐商銀100%持有永豐金財務有限公司(Sinopac Capital Ltd.;
下稱:SPC公司)。
「永豐金證券公司」則透過子公司或孫公司而間接100%持有永豐金亞洲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永豐金資本(亞洲)有限公司、永豐金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永豐金金融服務有限公司。
②永豐餘投控集團:係由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代號:1907,其更名前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企業所構成,按其組織圖所示,永豐餘投控公司100%持有YFY Global公司。
③元太科技集團:係由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櫃股票代號:8069;
下稱:元太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企業所構成,按其組織圖所示,元太公司直接或間接100%持有Tech Smart Logistics Ltd.(下稱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Ltd.(下稱Dream Universe公司)。
④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出資設立,並由其實質掌控者:包含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 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td.公司(下稱:Dynabasic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BVI)之Epoch Investment 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參被告卷一第7、34頁)。
此外,尚有境外Everich公司係由原告及配偶張○如所掌控(參原處分卷三第19頁反面、26、28至29、33頁)。
⑤三寶集團旗下之公司包含:三寶公司、Giant Crystal公司、J&R Trading Co.,Ltd .(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Star City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Jetking 公司)等境外公司,而由李○傑實質掌控,其中廖○慇(李○傑之配偶)與李○傑共同持有Giant Crystal公司及Jetking公司之股權(參被告卷一第7頁)。
⑥美商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林證券):美林證券以Blazer公司名義對Link Mart公司持股47.5%(參被告卷一第8至9頁)。
⑵原告參與投資上海1788大樓開發案簡述:①三寶集團負責人李○傑於95年間利用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之股權,再與Vertical New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Vertical公司)及美林證券以Blazer公司,三者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公司。
其等三者對Link Mart公司之持股比例分別為:Blazer公司持股47.5%、Star City公司持股29.69%、Vertical公司持股22.81%(參被告卷一第4至6、9頁)。
②Link Mart公司持有Jetking公司之100%股權,Jetking公司又持有上海世紀靜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100%股權,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上海南京西路1788號之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下稱上海1788大樓開發案)(參被告卷一第8頁)。
③原告為共同參與投資上述上海1788大樓開發案,於95年間以其個人所有之境外公司即Dynabasic公司投資500萬美元入股Star City公司(持有股權500萬股),並由其妻張○如與李○傑、廖○慇(李○傑之妻)一同擔任Star City公司之董事(參被告卷一第4至8、34至35頁)。
嗣101年6月間,Dynabasic公司將所持有500萬股Star City公司股權移轉由Everich公司持有。
亦即,原告及配偶張○如先後利用Dynabasic公司及Everich公司名義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而參與三寶集團上海1788大樓開發案之投資(參原處分卷三第19頁反面、26、28至29、33頁)。
④99年11月間,美林證券有意以美金16,000萬元出售所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之股權,三寶集團負責人李○傑有意收購之,惟自有資金不足,必須另外籌措資金約美金9,000萬元。
李○傑因此向永豐金控集團及原告融資,嗣由GC公司出借美金4,500萬元及SPC公司出借美金1,500萬元,另永豐餘投控集團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匯款美金850萬元,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分別匯款美金200萬元、美金350萬元、美金300萬元(共計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
原告個人則出資300萬美元。
⒊私募基金案:永豐金控集團於英屬開曼群島先後主導設立SinoPac Multi Strategy Quant Master Fund Ltd.、SinoPac Multi-Series Fund SPC及SinoPac Multi-Series Fund Ⅱ Ltd.等3家公司制基金公司(以下合稱3家基金公司),其目的在於「收集資金」(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嗣由「永豐金控集團」旗下成員即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投資者A)、永豐金資本(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投資者B)投入資金配合買入3家基金公司私募之基金。
另一方面,該3家基金公司及旗下子基金自投資者取得資金後,再全數委託永豐金控集團旗下成員即永豐金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擔任投資管理機構(Fund Manager,下稱基金投資管理者),並由永豐金金融服務有限公司擔任管理機構(Administrator,下稱基金行政管理者)。
⒋永豐金控集團旗下成員即SPC公司(永豐商銀對其100%持股)於103年底,對永豐金控集團旗下成員G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對其100%持股)、永豐金國際租賃公司、永豐金融資租賃(天津)等3家公司,核給2年期無擔保之放款,105年1月底放款餘額占SPC公司資產及淨值之71.7%及74.6%,且該SPC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均由永豐商銀出具同意函「Letter of Comfort」(參本院卷一第46頁;
被告卷二第165至170頁)。
㈣原處分解除原告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職務,於法尚無不合:1.原處分之作成具有法律上實益:⑴按金控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其立法理由載稱:「鑒於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之專業素養及品德操守,影響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甚鉅,爰於第1項規定其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次按金控公司負責人準則第3條第11款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依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5年者。」
⑵按公司董事因經改選、自行辭職或主管機關為解除職務之處分等,固均可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
然如發生之法律依據不同,致生不同之效果或功能目的時,除非本質上不可能並存;
否則,法理上即無不容多項解職原因同時存在之理。
金控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所為處分,如與其董事未盡公法上義務有關,依其情節,有對董事作成解除職務之管制處分必要時,因董事之解職,依上揭金控公司負責人準則第3條第11款規定,發生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充任金控公司負責人之限制效果,即主管機關對董事作成之解職處分,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存在以解職處分之作成,始向主管機關指定解職日以後發生之管制功能;
且董事因辭職而卸任,與由主管機關依金控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解除其職務,二者間並無本質上不相容之情形。
又於主管機關作成解職處分前,董事已因辭職而不具董事身分時,如認不得再予解任,則該董事於5年內仍得擔任同業之負責人,顯與金控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不合,基於金融監理在避免該董事於5年內擔任同業負責人之管制目的,於此情形應認解除職務處分仍有法律上之實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係於106年6月19日作成第1次解職處分,嗣第一次解職處分因原告提起訴願而經行政院於108年1月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參本院卷一第89至120頁);
被告經重新審酌後,於108年3月28日再作成原處分解除原告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職務。
依金控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金控公司負責人準則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原處分同時將產生使原告被解除董事職務之日(106年6月19日)起5年內,即111年6月19日前不得擔任金控公司負責人之規制效果,亦即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已不具備充任金控公司負責人之法定資格條件,故於108年3月28日作成之原處分猶不因原告已未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職務而喪失其法律上實益。
⑷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為據,主張其自106年6月19日起即未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職務,原處分顯然無法達成管制目的而有違誤。
惟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該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依銀行法規定解除職務時,已非銀行董事,無繼續行使董事職權致危害銀行健全營運之即時危險;
又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而解除董事職務,與銀行負責人資格準則第3條第11款「充任銀行負責人」因違反銀行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5年不得再任規定,其要件並不相同,依銀行法所為解職處分並無限制該案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再任之管制效力等理由,撤銷該案上訴人解除銀行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
相較之下,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作成第1次解職處分時,原告尚具有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身分,兩案之基礎事實已有差異;
又在負責公司營運之董事未謹守利益迴避,利用金控公司資產、資訊及機會而謀取自己及第三人利益之情形,與該金控公司未能依法令規定及監理要求建立有效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實係互為因果,為使金控公司回復經營秩序,所須排除者不應僅為擔任該董事職位的某自然人,而應係其對公司營運與內控之影響或干預可能,查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違反金控法等,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5329號、第106年度偵字第18634號提起公訴,嗣為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並有判決書附於卷內可參(被告卷一第1頁至第312頁),該刑事案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則於原處分作成時,依金控公司負責人準則第3條第11款規定限制原告於5年內再任,即仍具法律上實益。
原告以原處分作成時已不具「即時危險狀態」而主張其有違誤,遂非可採。
2.永豐金控公司未能落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對利害相關案件覈實審查:⑴永豐商銀辦理鼎興集團等授信案,查核過程均未及審究何○○○與何○達為三親等血親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認定永豐商銀未妥善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之確認機制,亦未落實查核作業,於利害關係人授信及交易管理,顯有缺漏,核屬有據。
⑵原告及配偶個人出資成立掌控Dynabasic公司、Epoch公司及Everich公司等,其於95年間以原告所有之Dynabasic公司入股三寶集團旗下Star City公司,由原告配偶張○如自95年11月8日至101年6月26日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董事;
嗣99年12月底,因應李○傑融資請求而以原告掌控之Epoch公司再對Star City公司增加投資美金300萬元(參被告卷一第34至35、40、42、45頁)。
迄101年6月間,Dynabasic公司將所持有500萬股Star City公司股權移轉由Everich公司持有。
然原告並未落實向永豐金控公司、永豐商銀、永豐金租賃公司等集團企業申報Star City公司為利害關係人(參原處分卷三第29頁),在三寶集團為收購美林證券持有之Link Mart公司股權47.5%,而向永豐金控集團申貸美金6,000萬元資金時,復未因自己與永豐金控集團間存有利益衝突事實而主動迴避,被告認定原告上開作為有礙永豐金控公司健全經營,且難期待原告有效經營金融機構等情,亦認有據。
⑶在私募基金案,永豐金控集團利用3家基金公司擔任「募資者」,並使集團旗下成員(投資者A及B)配合購買私募基金憑證而成為「投資者」,並再使集團旗下成員擔任「基金投資管理者」從事投資決策與執行投資活動,亦由集團旗下成員擔任「基金行政管理者」從事支付管理費、支付業績報酬、基金淨值報告等行政管理活動(參本院卷一第183至184、186至188、193至195頁;
被告卷二第152、159、162頁)。
因該3家基金公司亦係永豐金控公司實質利害關係人,被告認永豐金控公司未將該3家基金公司建檔納入,核有疏失,亦屬有據。
⑷再者,永豐金控集團旗下成員即SPC公司(永豐商銀對其100%持股)於103年底,對永豐金控集團旗下成員G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對其100%持股)、永豐金國際租賃公司、永豐金融資租賃(天津)等3家公司,核給2年期無擔保之放款,105年1月底放款餘額占SPC公司資產及淨值之71.7%及74.6%,且該SPC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均由永豐商銀出具同意函「Letter of Comfort」(參本院卷一第46頁;
被告卷二第165至170頁)。
是被告本件認SPC公司將資金高度集中以無擔保放款貸予利害關係人,就資金放貸之風險管控而言,核有欠妥,認非無據。
⑸原告雖主張金控法並未將實質利害關係人納入監管,被告不應以永豐金控公司就實質利害關係人之內部控制缺失為由,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云云。
然:①按金控法第1條規定:「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管理及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可見金控公司之經營者,實際掌控金控子公司及孫公司等整體金控集團之各種資源配置及運用。
是以,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同法第51條則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立法理由載稱:「由於金融控股公司為其子公司之決策要樞,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爰參酌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本身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等旨,顯見就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治理而言,有賴內外機制之齊頭並進,外部他律機制是相關法令管制、金融檢查等監理措施,又內部自律機制則包含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誠信經營、遵循法令規章、管理各種風險等內控內稽制度之完整規範及其有效運作,是乃具體實踐金控法第1條「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等立法宗旨所必要。
②復按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經營。」
第4條規定:「(第1項)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
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
(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之報導,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與外部財務報導及非財務報導。
其中外部財務報導之目標,包括確保對外之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標。」
③次按99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5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
第65條規定:「資訊公開係金融控股公司之重要責任,其應確實依照相關法令、公司章程、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忠實履行義務。」
第71條之2規定:「(第1項)金融控股公司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依相關規定增加揭露子公司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
(第2項)前項關係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認定,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④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4年6月15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條明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參被告卷一第339頁)。
⑥我國自102年會計年度起開始採用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規定:「關係人係指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於本準則中稱為『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人或個體。
(a)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對該報導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
(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
或(iii)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
「於判斷每一可能之關係人關係時,應注意該關係之實質,而非僅注意其法律形式。」
(參被告卷一第354頁)。
⑦被告102年8月13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8月13日函)意旨,要求永豐金控公司除應依法令規定建立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規範外,並應考量實質經濟控制力與從屬關係等因素,以整體集團風險控管為基礎,建立實質利害關係人之定義範圍,將實質利害關係人納入利害關係人授信及授信以外交易之規範中(參本院卷一第135頁)。
⑧綜合上開金控法、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會計準則、金融監理措施等相關規制意旨,基於上述保障資產安全、資訊報導可靠及時與透明、遵循相關法令規章等內部自律控制目標之具體達成,並遵循金控法第1條「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並維護公共利益」意旨,實則金控法及授權子法等金融監理法制,業已納入實質利害關係人及其交易亦屬必須予以監管之範疇,以避免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隱匿實質利害關係人等資訊,違反誠信自律牟取不當私利而造成金融監理之破口,致生危害存戶、保戶等公眾財產之虞。
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不應以永豐金控公司就實質利害關係人之內部控制缺失為由,即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云云,尚難採據。
⑹原告又以永豐金控子公司之業務行為與金控母公司無關,並已授權下屬辦理相關內部控制制度事宜,爭執原處分基於永豐金控子公司及孫公司之業務行為,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縱永豐金控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有缺失,亦與原告無涉。
然:①按金控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第36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等旨,可知為加強金融紀律化,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為維護整體金融市場秩序,必須以「金控公司所主掌之銀行、保險、證券等各種金融事業」為「合併監理」對象,始能有效督促金融控股公司及其負責人落實踐行「確保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完善管理被投資事業」等公法義務,避免監理遺漏致生規避而架空對整體金控集團之管制措施。
②次按99年3月29日訂定發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以及風險管理機制,以維持有效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
第7條第1款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下列各項原則:一、管理階層之監督及控制文化:董(理)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
嗣106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該辦法第5條之1,仍重申董事會成員對於建立並維持有效內部控制制度之最終責任,亦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董(理)事會應認知營運所面臨之風險,監督其營運結果,並對於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
復按99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良好之公司組織及文化,遵守法令及章程規定,並依據下列原則建立有效之公司治理制度:一、建置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構。
二、遵循法令並健全內部管理。
三、保障股東權益及金融控股公司與所屬子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間之公司治理關係。
四、強化董事會職能。
五、發揮監察人功能。
六、重視員工及利益相關者之權益。
七、資訊充分揭露增加透明度。」
第34條規定:「為達成公司治理之目標,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之主要任務如下:一、訂定有效及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
二、選擇及監督經理人。
三、審閱公司之管理決策及營運計畫,並監督其執行情形。
四、審閱公司之財務目標,並監督其達成情況。
五、監督公司之營運結果。
六、審定經理人之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
七、監督公司建立有效之風險管理機制。
八、監督公司遵循相關法規。
九、規劃公司未來發展方向。
十、維護公司形象。
十一、選任會計師等專家。
」第45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
第65條規定:「資訊公開係金融控股公司之重要責任,其應確實依照相關法令、公司章程、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忠實履行義務。」
第70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依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揭露下列年度內公司治理之相關資訊,並宜視需要增置英文版之資訊:……十二、關係人交易相關資訊。
……」第71條之2規定:「(第1項)金融控股公司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依相關規定增加揭露子公司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
(第2項)前項關係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認定,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③查原處分係基於永豐金控公司及時任董事長之原告長期未落實監督管理永豐金控集團建立完善利害關係人及實質利害關係人內部控制制度,嚴重減損集團內部控制制度效能等違規與不法情事,足認「永豐金控公司」及「時任董事長之原告」長期違反「確保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完善管理被投資事業」等公法義務,已達「有礙永豐金控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等節,均如上述。
至於原處分所載永豐金控子公司及孫公司等業務行為,乃被告就永豐金控集團內部控制生有重大疏漏,原告卻長期容任內控疏漏之持續及擴大,未予落實監督管理,致有礙永豐金控公司整體健全經營構成要件事實,具體舉出相關事證為說明,原處分並非以永豐金控子公司及孫公司之業務行為作為處罰對象。
故原告稱永豐金控子公司之業務行為與金控母公司無關,原處分基於永豐金控子公司及孫公司之業務行為,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④又查,由原告具名出具並公告周知之永豐金控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股東會年報,於「金融控股公司治理運作情形」項下,一再表明「本公司就公司治理之運作係遵循『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而為,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所訂應遵循事項,本公司均依該規定運作」等語在案(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永豐金控公司股東會年報資訊參照)。
是原告就永豐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應建立良好之公司組織及文化、遵守法令規章、建立適當內部控制制度、維持內部控制之實際有效運作、充分揭露關係人(包含實質關係人)交易相關資訊……等等公司治理規範,及對於自己應遵循法令規章並健全永豐金控集團之內部管理、應監督公司遵循相關法規、應監督經理人、應監督公司之營運、應充分覈實揭露實質關係人交易相關資訊……等等義務,均不能推諉不知。
縱使原告基於內部分工,而授權經理人執行公司事務,亦不能因而解免原告必須忠實履行各種監督義務及覈實告知義務等公司治理責任。
⒊對原處分裁量之審查:⑴按金控公司係跨業經營銀行、保險及證券等各種金融事業,自屬現代社會安全制度極為重要之一環,且金控公司為一長期經營之企業,其負責人對銀行、保險及證券業均甚具影響力。
固然憲法第15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規定,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
然該自由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下,依憲法第23條規定,並非不得予以限制;
而公權力適當介入金控公司經營為金融監理所需要,對金融紀律之維護有其重要性,是金控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金控公司負責人產生職業自由之限制,與上揭公益之實現,加以權衡,其所為之限制,尚屬必要之手段,應屬適當之限制,核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無違背。
又按金控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行政處分,其性質除係「管制性不利處分」外,亦屬裁量處分。
主管機關於金控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選擇適合達成所欲管制目的之手段,作成必要之措施或處分,於具體個案進行司法審查時,法院應以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
此外,管制性處分作成之主要目的,在於行政秩序之維持或回復,而主管機關依權責所為管制方法之選擇,為行政權行使之範圍,且各種管制方法,各有其管制目的,且不同具體個案其情節未盡相同。
從而,對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有其他管制方式,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其他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擔任金控公司董事長,就金控集團應建構守法性文化,及金控集團應建立與維持適當有效內部控制制度等首要治理事務,均難推諉不知,並應負最終確保及監督管理責任。
查原告自94年起即長期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就前揭鼎興集團授信案、與三寶集團共同投資上海1788大樓開發案、私募基金案等所彰顯永豐金控集團未依法令規定及監理要求建立並確實執行有效內部控制,已難解免長期漠視且未落實監督管理之責。
⑶原告復利用其個人掌控之境外Dynabasic公司、Epoch公司及Everich公司等迂迴隱匿手法,以遂行原告與三寶集團共同投資上海1788大樓不動產之目的等節,均如上述。
原告與三寶集團企業之間係具有經濟利益上密切關係,並無疑義,惟永豐金控集團卻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規範,未落實執行授信5P審核原則及內部控制制度,過度集中授信予三寶集團,以供投入資金於上海1788大樓開發案,致永豐金控集團承受之信用風險集中度明顯大幅增加;
另一方面,原告卻因而享有上海1788大樓開發案投資份額之利益,形成鉅額放款風險歸由永豐金控集團承擔,但相應開發之經濟利益卻由原告個人獲取。
原告利用永豐金控集團之資產、資訊及機會而謀取自己及第三人之利益,違背金控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並亦違反金控公司與其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⑷基於前開說明,核諸原處分所載「受處分人(即原告,下同)自94年起即擔任該金控董事長,未落實督導永豐金控集團依法令規定及監理要求建立有效之利害關係人、實質利害關係人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對於永豐金控集團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鬆散,以及未建立集團間利益衝突之監督制衡機制等內部控制缺失始終未予導正改善。
長達10餘年期間未積極建立、改善利害關係人、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之內部控制制度,容任永豐金控集團內部控制缺失狀態持續存在,致永豐金控集團陷於內部控制制度缺漏之風險。」
、「按公司治理精神,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對於本身利益相關案件,應秉持高度自律,並嚴守利益迴避原則。
本案受處分人實際參與其中,對同時與永豐金控集團、本身轉投資之其他產業集團及本身關係人利益相關之案件未覈實揭露及申報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時亦未主動迴避,除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規範對三寶建設集團辦理授信,使永豐金控集團之信用風險集中度大幅增加。
並由與受處分人利益相關之企業投資三寶建設集團以獲取利益,產生利益衝突,嚴重減損永豐金控集團內部控制制度之效能,有礙永豐金控之健全經營,亦難以期待其能有效經營金融機構。
考量永豐金控就本案相關缺失之改善情形,尚須一定時間觀察,實有必要限制受處分人於相當期間內再擔任永豐金控負責人,以防止其再次以其地位,妨礙永豐金控建立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等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裁量因素,尚難認有裁量恣意或逾越等違法之情。
⑸再衡諸原告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10餘年,期間永豐金控集團所發生利害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未建檔或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非屬單一事件,其中更有多起涉及原告之親戚、配偶或原告具有控制權之公司,且分析案關交易架構,並非出於偶然,明顯係刻意為規避法律及金融監理之設計安排,甚且亦有原告故意隱匿利害關係人及利益衝突,最終由永豐金控集團承擔放款之風險,由原告實質享有放款所生利益等情,均如前述。
考量永豐金控公司就本案相關缺失之改善,及其內控制度必須持續不輟保持充分及有效運作,即便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董事職務(金控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後段參照),然只要公司相關部門人員預期原告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將再度回任董事,衡諸員工人性之常,渠等仍不免須遵奉原告之意志及決策,致不利於永豐金控公司缺失改善之落實及持續,如此實與原告仍擔任董事無異,故原處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本院核係有效達成金控法第54條規範目的之必要手段;
再衡量上開缺失情形之規模、久暫、型態等因素,原處分對原告法益影響,及金融秩序維護等公益,復堪認原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永豐金控公司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原告長期未有效督導永豐金控公司建立守法性文化,且未落實督導永豐金控公司建立利害關係人及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之內部控制,並且原告未向永豐金控公司覈實揭露及申報實質利害關係人,交易時亦未主動迴避等由,認定永豐金控公司內部控制之效能嚴重減損,且有礙永豐金控公司健全經營之虞,亦難以期待原告能有效經營金融機構。
為使永豐金控公司就本案相關缺失可得有效徹底改善,乃有必要限制原告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負責人,是依金控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處分,尚無不合。
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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