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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政治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前開意旨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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