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70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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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2號
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整(董事)住同上
原 告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順(董事)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
代 表 人 林俊德(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108購申14063號、1406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陳進謙變更為林俊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委託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下稱「採購處」),辦理「103年度新北市全區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採公開招標及複數決標,並以最低價決標,預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8,505萬1,464元,系爭工程採購將新北市全區劃分為11個區域,各投標廠商自行選擇區域投標,惟以得標1區為限。

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3年1月8日開標,並決標由原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以最低價1,351萬1,111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第1區;

由原告裕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坤公司」,並與金蘭公司下合稱「原告」)以最低價869萬6,969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第2區。

之後,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查,均違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87條第3項的妨害投標罪責,作成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理由,以108年10月30日新北景規字第1083522168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依行為時政採法第31條(漏載「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前各發還裕坤公司及金蘭公司的押標金60萬元,並命均應於108年11月29日前繳還。

原告不服,分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各以108年11月15日新北景規字第1083522561號函、第1083522564號函(下合稱「異議處理結果」),就金蘭公司、裕坤公司所提異議,均維持原處分。

原告均有不服,各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4月10日108購申14063號、14064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合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等申訴,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工程採購案是103年1月8日決標,押標金並於同日發還,本件得以追繳押標金的事實發生日在103年1月8日之前,故應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的政採法規定,不適用當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31條第5項的規定(下稱「新政採法31條5項規定」)。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期間的起算,不以其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應自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即103年1月8日起算時效,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始發函追繳,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二)退萬步言,如認本件應以被告知悉可追繳押標金事由發生時,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鑑於行政一體,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與被告間有上下級的指揮、監督關係,也應以農業局103年7月2日北農政字第1031201768號函(下稱「農業局103年7月2日函」)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之日起算。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74號裁定見解,採購處是系爭工程採購案的代辦機關,被告為洽辦機關,政採法規定的追繳押標金事項,採購處或被告均可行使其權利。

依農業局103年7月2日函文,採購處103年5月間就已知悉本案涉有違反政採法的情形。

另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103年12月24日新北肅一字第10344608050號函顯示,新北市調處於103年間就已向被告調閱系爭工程採購案的招標全卷以查明原告有無涉嫌圍標,被告相關承辦人於103年間分遭其上級機關農業局及新北市調處調查或調閱全案卷宗資料,當然知悉原告可能涉嫌違反政採法的情形,基於其本身職權,應為行政調查,是否原告有構成應追繳押標金的事由而予以追繳,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時效期間屆滿而權利消滅,不應歸咎於原告。

(三)押標金通常由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繳納,如已發還,自由借牌者取回,行政機關除向借牌者追繳外,另向容許借牌者追繳,是增加其財產上額外負擔;

尤其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除依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採法第87條第5項規定處罰外,再加上追繳押標金,實質上構成一行為兩罰,卻因押標金追繳相當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而非罰鍰,以致除刑事處罰外,仍併得追繳押標金,影響人民財產權至深,且許多個案並未得標,或雖得標,但已履約完畢,僅因事後遭檢舉借牌,致牽連容許借牌者一起被判處刑罰及裁處追繳押標金,情輕法重,有違比例原則。

(四)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新政採法31條5項規定僅為程序性規定,關於時效起算,應直接適用新法。

退步言,縱依修正前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前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的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

本件被告自始不知系爭工程採購有相關遭調查或違法的情形,其他投標廠商的違法情節與本件原告所涉各有不同,故可合理期待被告「知悉時點」應為系爭刑事判決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算追繳押標金時效。

至農業局與被告組織業務運作各自獨立,除有函文副知外,被告不知悉農業局辦理業務內容,且農業局103年7月2日函屬密件,未副知相關單位知悉,且屬偵查期間,無法確定原告有犯政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情事,被告直至採購處檢送系爭刑事判決影本,才確知原告有違犯政採法上述規定情事,方得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追繳押標金事宜,故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至今自仍未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

(二)政採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的罰款是對違法行為的處罰,與追繳押標金是違反採購契約及政採法所定的契約責任,二者顯不相同,並無任何關連,原告主張有一行為兩罰、違反比例原則,有所誤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工程採購案的投標須知(見答辯卷第5-22頁)、系爭工程採購案的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93-119頁)、原處分(見同卷第25頁、金蘭公司申訴卷第6-7頁)、金蘭公司異議函(見金蘭公司申訴卷第24-26頁)、裕坤公司異議函(見裕坤公司申訴卷第30-32頁)、對金蘭公司異議處理結果(見金蘭公司申訴卷第27-28頁)、對裕坤公司異議處理結果(見裕坤公司申訴卷第26-27頁)、金蘭公司申訴書(見金蘭公司申訴卷第73-76頁)、裕坤公司申訴書(見裕坤公司申訴卷第44-46頁)、對金蘭公司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第49-79頁)、對裕坤公司申訴審議判斷(見同卷第28-45頁)等附卷可供查證屬實。

(二)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所繳納的押標金各60萬元,於103年1月8日開標、決標日,就發還由原告各自領回,有押標金領回書暨招標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五、爭點:本件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1.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參照)。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是故,時效制度是鑑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對公法上請求權的實體法律關係,依法變動的安排,故政採法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就同法第32條第4項關於追繳押標金的消滅時效、第5項關於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與同次修法同條第2項關於押標金追繳的要件等實體事項規定相同,均自上述修正施行日起,始有適用。

本件原告因違犯政採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該當於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而得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的時間,發生於103年1月8日,且被告辯稱消滅時效起算時點106年12月22日,也均在政採法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前。

是故,本件審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是否合於法定要件,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其起算的時點,均應依政採法上述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判斷之。

被告辯稱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只是程序性事項,應直接適用108年5月24日施行的新政採法31條5項規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2.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採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即政採法主管機關,依此規定的授權,作成該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採法第87條之罪者」,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相對於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關於通知廠商將其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事由,是以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要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指「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採法第87條之罪者」,應不以廠商或其人員就所涉犯政採法第87條之罪,「業經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為必要;

而是涉有政採法第87條之罪的犯罪嫌疑者,即該當於主管機關工程會所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採購機關便得依行為時政採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下稱「沒入」))押標金,或向領回押標金的廠商追繳之。

然而,犯罪嫌疑是犯罪證明程度尚未經調查至足以排除合理懷疑進而確信其犯罪,但已存有懷疑的程度。

其概念既有程度之別,為避免採購機關無正當理由逕憑一己主觀偏頗之見,就得以其對投標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採法第87條之罪存有懷疑為由,將廠商繳納之押標金予以沒入或追繳,偏離押標金原用意在擔保投標與採購程序客觀、公正,並促進採購效能與品質之制度目的,故所謂「廠商或其人員涉有政採法第87條之犯罪嫌疑」,其嫌疑應經犯罪偵查機關調查確立,達於正當而充分的程度,方足以該當行為時政採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沒入或追繳押標金的要件。

3.行為時政採法對於追繳押標金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並未特別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的規定,且因行為時政採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多緣於廠商一方,未經顯現者,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即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也與消滅時效制度的立意未盡相符,故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前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追繳押標金消滅時效應自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成立時,亦即押標金發還之日起算,容有所誤,並不可採。

然而,所謂合理可期待,並非繫於採購機關「主觀上」何時發現、認知或確信投標廠商有違法情事以為判斷;

而是綜合採購機關的組織權責應可接觸的資訊管道及獲取的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規範的觀點,審認個案具體事實中,該當追繳押標金而令採購機關難以發現的情事,是否已經顯現,不存在廠商隱護而難以察覺情事,故而得合理期待採購機關應可發現、認知到廠商有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的存在,進而得及時行使其追繳請求權,即應以此為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

否則,無異於容任採購機關以主觀認知為托詞,怠於應行使追繳的公法上請求權,任意延宕消滅時效起算點,反背離時效制度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的本意。

(二)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原處分下命追繳原告領回的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1.經查,系爭工程採購案的投標須知第2章「一般條款」第3條「押標金之其他規定」第3項第8款已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見答辯卷第11頁),亦即被告在招標文件中,已經規定投標系爭工程的廠商,包括原告在內,如有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採法第87條之罪」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就被告作為採購機關,得依上開投標須知及政採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投標廠商已經領回押標金的情形下,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

2.金蘭公司代表人陳俊整及裕坤公司代表人林進順因執行業務而犯政採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業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各二人判決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金蘭公司代表人陳俊整並緩刑2年;

金蘭公司、裕坤公司則各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妨害投標罪,金蘭公司遭判處罰金50萬元,裕坤公司遭判處罰金20萬元,有新北地院106年12月22日宣示之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答辯卷第77-86頁),該刑事判決未經當事人上訴,已於107年1月30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含刑事執行的全案卷宗查對明確。

而投標廠商或其人員涉有政採法第87條之罪,雖不以其犯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但仍須所涉犯罪嫌疑經犯罪偵查機關調查確立,達於正當而充分的程度,方足以該當政採法主管機關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該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而合致行為時政採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的要件,此經本院說明如前。

另參照前述關於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的說明,應自可合理期待採購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且個案事實探究何時可合理期待採購機關得為追繳時,應綜合採購機關組織權責所可接觸的資訊管道,及獲取資訊量等事證,以規範觀點審認,該當追繳押標金而原令採購機關難以發現的情事,是否已經顯現,不存在廠商隱護而難以察覺情事,即屬可合理期待採購機關可發現、認知到廠商有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的存在,進而得為押標金的追繳,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以本件而言: (1)代辦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採購處,依政採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採購處作為代辦系爭工程採購的招標機關,固然得代為行使洽辦機關即被告之職權或應辦理的事項。

而採購處雖曾分別於103年2月10日以北採工字第1033011187號函(下稱「採購處103年2月函」),於103年5月12日以北採正字第1033014637號函(下稱「採購處103年5月函」)等,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疑似涉犯政採法第87條第4項或第5項罪嫌情事,移送新北地檢署,並副知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農業局政風室等單位,此經農業局以109年10月23日新北農政字第1092045823號函、109年12月2日新北農政字第1092333760號函復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311頁),且有採購處103年5月函存卷可查(見同卷第207-209頁)。

又被告固曾因接獲採購處103年2月函的查告,於103年2月17日及3月19日不發還涉案廠商所繳納押標金,並於103年4月24日以北景技字第1033214381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函」),請採購處及農業局政風室協助釐清投標廠商間是否有圍標情事,此參卷附被告103年4月函即明(見同卷第313-315頁)。

但由被告103年4月函及採購處103年5月函說明內容可知,採購處103年2月函查告2家投標廠商押標金支票資金來源為同一廠商,因而導致被告103年4月間函請採購處及農業局政風室查明投標廠商間是否有圍標情事,是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的甲運工程有限公司及逸軒園藝社所各得標的第5、6區綠美化工程,並不是原告投標、得標的第1、2區綠美化工程。

而採購處103年5月函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者,則除上述得標第5、6區綠美化工程的兩家廠商外,另檢視竹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蓬萊園藝有限公司及蓬昇企業社等3家廠商所涉有圍標罪責之嫌疑,也非對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已存有違犯政採法第87條之罪的嫌疑。

據此,均不能認被告於103年4或5月間,已得發現、認知到原告或其人員有違犯政採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已經犯罪偵查機關調查確立,並達到正當而充分的程度,而可合理期待其開始追繳發還原告的押標金。

原告主張採購處103年5月間已知悉原告涉嫌犯罪情形,應開始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並不可採。

(2)至於農業局103年7月2日函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系爭工程採購案疑有廠商違反政採法第87條犯罪嫌疑的函文中,雖然可見農業局經由向原告所投標、得標施作的系爭工程第1區、第2區綠美化工程承辦人查詢後,發現第2區得標廠商裕坤公司及第9區得標廠商,有以第1區得標廠商金蘭公司代表人陳俊整為聯絡人,擔任現場工程人員而違於常情的情形,因而存有懷疑,認可能有涉犯政採法第87條第4項或第5項借牌圍標、低價搶標、假性競爭等影響決標公正性的情事,因此移請新北地檢署依法偵辦(見同前卷第87-88、90-91頁)。

然查,農業局103年7月2日函是編為公務機密文書,保密期限至108年6月29日解密,此參該函文上「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欄即明。

農業局在109年12月2日函復本院的說明中,也陳稱其以農業局103年7月2日函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後,未另以公文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採購案有違法嫌疑等語明確(見同卷第311頁),且農業局既為被告直接上級機關,對其有監督關係,農業局於初始行政調查發現投標廠商有圍標嫌疑後,對於主辦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被告是否亦有違法之嫌,也負監督之責,農業局103年7月2日函文中甚至指出「按其常理,被告為確保採購合約可以如期如質辦理,以維護本市市容觀瞻,始辦理旨揭採購案件,而各承攬廠商亦應本於合約精神,戮力履約……,惟現階段所呈現之事實尚非如此……」等語,亦可彰顯農業局將系爭工程採購案涉案相關廠商移送偵辦,卻未通知主辦採購事務之被告,有其監督職責的考量。

故以農業局與被告的組織權責關係中,被告作為下級從屬機關,並無權限向農業局取得其認定原告有涉犯政採法第87條之罪嫌的相關資訊。

況且,縱使農業局103年7月2日函送偵辦內容,為被告所得認知,但該函中之所以認原告涉有上述犯嫌,也只是以系爭工程第1區、第2區及第9區綠美化工程之得標廠商,均以第1區得標廠商金蘭公司代表人陳俊整為聯絡人,發現此情與常情有違,而生相關投標廠商違法的懷疑,並移請新北地檢署依法調查偵辦。

故此等只出於常情經驗而對系爭工程採購案可能違法的推論,既尚未經犯罪偵查機關調查後確立,使其犯罪嫌疑達於正當而充分的程度,仍不能認可合理期待被告得依政採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行使押標金追繳權,進而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原告主張因農業局與被告間有指揮監督關係,農業局103年7月2日函移送偵辦原告犯嫌,即可開始起算對原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也不可採。

(3)至另新北地檢署開始偵查後,依據偵查不公開的偵查密行原則,即使新北市調處曾向被告調閱系爭工程採購案的招標全卷,或被告相關承辦人有遭相關調查,檢察機關或受其指揮調度執行偵查權限的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均不得向被告透露其偵查犯罪的內容,被告在此組織權責與資訊流通限制的環境下,也無從探知原告是否已有涉犯政採法第87條之正當充分罪嫌的情形。

原告主張103年間新北市調處曾向被告調卷,被告相關承辦人有遭調查,即應開始起算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也不可採。

(4)新北地檢署直至105年12月23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及其代表人等涉嫌違犯政採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等罪嫌充分而明確,才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9965、11708號起訴書,將原告及其等代表人等起訴,有該份起訴書存卷可查(見答辯卷第80-86頁),並將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全案含偵查卷宗在內查明無誤。

至此,原告及其代表人涉有政採法第87條之罪的犯罪嫌疑,才可認已屬經犯罪偵查機關調查確立,並正當充分。

且此起訴書於當時雖未向公眾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3條關於起訴書公開,是107年6月13日才修正公布,同年月15日施行)。

然而,因犯罪嫌疑經檢察官偵查後而認犯罪嫌疑明確,依法起訴者,其偵查程序即告終結,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原則的拘束,檢察機關接受行政機關職務協助囑託,一般均應允提供犯罪嫌疑已經偵查終結而作成的起訴書。

亦即原告涉有政採法第87條之罪的犯罪嫌疑,對被告而言,並不存在廠商隱護而難以察覺的情事,被告透過職務協助請求的管道,即得獲取原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的充分資訊,且被告既然在103年4月間,曾經將系爭工程採購案得標廠商涉有違法嫌疑,移請相關單位查辦,應可合理期待其對該採購案所有投標廠商,包括原告在內,是否涉有違犯政採法第83條之罪,應否開始行使追繳發還廠商之押標金的請求權有所警覺。

綜合上述,應可合理期待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檢察官對原告作成上述犯罪起訴書時,確立原告涉有政採法第87條之正當而充分的犯罪嫌疑,該當於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事由時,就可開始對原告追繳發還的押標金,因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辯稱應自系爭刑事判決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算時效,也有所誤,並不可採。

承上而言,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原處分並各於同年11月1日及4日分別送達予裕坤公司、金蘭公司(見答辯卷第141、137頁),距離追繳押標金消滅時效期間起算日105年12月23日,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對原告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主張原處分因押標金追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違法,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但行為時政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各款所列沒入或追繳押標金的事由,必須明定於招標文件中,採購機關始得予沒入或追繳,可知廠商有該項各款情形之行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且機關沒入或追繳押標金的處分,是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自非行政罰。

另參諸政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5月22日修正時的立法理由也指明,為避免誤認追繳押標金屬契約約定的處罰(契約罰),與最高行政法院前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的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的意旨有違,爰將原條項序文「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文字予以刪除。

由此益徵,追繳押標金的處分,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的問題。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容有誤會,也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的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於法無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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