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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劉彥君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鐘育志(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受聘於被告任助理教授,於102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專案延長升等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經103年1月29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決議未通過。
原告申經103年4月29日被告教評會決議申覆未通過,被告復就原告所請專案延長升等期限,提於103年7月1日被告教評會臨時動議審議結果,仍未通過原告所請。
原告復申經104年1月13日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申訴決定,以原告申訴有理由,103年7月1日被告教評會決議未通過原告所請專案延長升等期限不予維持後,提經104年4月23日被告教評會決議,仍未通過原告所請專案延長升等期限。
原告復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嗣被告申評會以105年1月21日被告教評會決議撤銷104年4月23日被告教評會未通過原告所請專案延長升等期限之決議,被告以105年1月26日高醫人字第1051100207號函及同日高醫人字第1051100208號函(下合稱105年1月26日函)函知原告,105年1月21日被告教評會審查通過原告所請專案延長升等期限1年,延長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請原告於106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
(二)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26日函,於105年2月25日提起申訴。
經被告申評會考量原告申請專案延長升等期限1年,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已逾當年延長升等年限時程,且原告除請求撤銷被告否准其申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至106年1月31日止外,另請求申請延長升等年限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不得附加原告應於106年1月31日前完成升等之限制性條件,惟亦已逾原告主張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不符合時效性。
原告所提申訴已無申訴實益,依被告申評會設置要點第18點第4款規定,於108年2月19日作成高醫(107)教申評書字第4號申訴決定不受理(下稱申訴決定1);
及以申訴決定1既已就原告所提申訴案作成決定,依被告申評會設置要點第18點第5款規定,於同日另作成高醫(107)教申評書字第5號申訴決定不受理(下稱申訴決定2)後,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8年10月21日再申訴決定,以被告申評會決定(申訴決定1及2)認事用法無違誤,應予維持,作成駁回再申訴決定,並以108年10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3283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
(三)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90167998號訴願決定以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不得復提起訴願為由,決定不受理。
原告猶未甘服,於109年6月24日(本院收文日,下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爰聲明:1、原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2、原處分即被告(高雄醫學大學)於105年1月26日高醫人字第1051100208號函之行政處分內容中如下之記載:「請於106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起訴後因起訴狀誤載被告為行政院,嗣原告於109年7月14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狀」更正被告為「高雄醫學大學」,聲請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明同起訴狀(本院卷第128、129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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