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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王正木
被 告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志弘(鄉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府行法字第109551093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緣被告為植栽、植樹綠美化用地需要,分別於民國105年間及106年間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段987地號、98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以105年9月9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500271970號、106年12月29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410650號函准予辦理。
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等地上物,被告遂以107年3月1日橫鄉建字第1073000473號函請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前自行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惟原告主張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被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經該處107年4月18日台財產中心一字第10707020270號函復稱,系爭土地於該署經管期間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原告係屬無權占用等語,被告再以107年5月17日橫鄉建字第1071002221號函通知原告移除種植或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嗣經新竹縣政府107年9月5日府工使字第1070164929號函查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被告至現場查報後,以107年10月3日橫鄉建字第1073002819號函(下稱107年10月3日函)復原告其無合法權源私自占用國有土地並設置違章建築,盼自行主動移除並返還土地,系爭988地號土地補償金繳納書不得作為合法使用權源證明,莫誤導並阻礙現場施工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在60年前許,係與原告父親所有田地相鄰之荒廢浮覆地,原告父親向政府機關查詢此地並無登錄資料,嗣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使用該地,待95年系爭土地地號編出後,政府開始向前追繳5年補償金。
101年許被告來文要求收回土地,經原告陳情後保住土地,嗣107年許被告又以綠化美化為由,要求無條件收回土地,於原告陳情時,未有任何判決之情況下,逕以怪手進入系爭土地,被告107年10月3日函只是一份政府公權力迫害是否具體屬實之關鍵資料。
原告於30多年前在系爭土地所造鐵皮屋花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又有設置灌溉及飲用之水井、水塔、拉設連接山上至田間與水池之山泉水管等花費,蓄水池兩個要價10餘萬元,闢建道路數10萬元,開墾田地、水池、植樹、鋪設水泥等工程600餘萬元,所植新樹一株數百或數千元不等,50年以上桂花樹一株數10萬元,較大老樹更達一株百萬元,加諸以一甲子時間開墾之成本,原告因被告摧毀地產所造成之損害約2,000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被告應予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並依法賠償原告被摧毀之地產損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雖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而漏未聲明請求一併撤銷其不服之被告107年10月3日函而提起訴願之該函文,惟其起訴狀案由欄已載明:「不服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府行法字第1095510934號案號:1090506-5),爰依法提出起訴狀」,並檢附被告107年10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且以107年10月3日函之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被告,並提起撤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可認原告亦有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7年10月3日函之意思。
復被告107年10月3日函雖未附記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然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縱使原處分未附記救濟教示,如處分相對人自處分書送達後超過1年未聲明不服者,亦已遲誤救濟之期間。
查原告於本件訴願書既表明約於107年底收受107年10月3日函,遲至109年3月24日才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及新竹縣政府行政處總收文章在卷可佐(訴願卷第1頁),顯見原告對被告107年10月3日函聲明不服,遠超過該函送達後1年,已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其提起訴願不合法,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則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二)次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而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頁),是依前揭說明,關於就國家賠償部分,因其所提上開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屬不合法,應併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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