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4號
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育林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代 表 人 胡星輝(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健星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5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9005179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號觀音祀」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及推舉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公號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第1 次申請)。
經被告審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以106年6月1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6943 號及106年6月23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9766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通知原告補正。
因原告補正資料不實及佐證資料不足,被告以106年7月17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1245號函駁回原告的申請。
㈡原告於106年10月16 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號觀音祀」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公號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第2 次申請)。
經被告審認後,以106年11月21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33488 號函請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或第56條規定備妥應備文件後再送被告審核,並隨文檢還申報資料。
㈢原告續於106年12月27 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號觀音祀」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公號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第3 次申請)。
經被告審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以107年2月14日桃市龍文字第1070005648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通知原告補正。
經補正後,被告仍認原告的申請與祭祀公業性質不符,於是以107年4月3 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42610號函駁回原告的申請。
㈣原告於108年11月13 日再次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號觀音祀」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公號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
被告認為原告此次申請仍未針對具備祭祀公業性質提出積極有力的佐證資料或有別於前的新事證,無法據以重新審查,以108年12月4日桃市龍文字第1080038274號函檢還申報資料(下稱系爭函)。
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8年11月13 日檢具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書向被告請求發給祭祀公業「公號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為一正式的申請,被告自應就申請內容為實質審查,並為准駁決定。
系爭函的內容雖表示:曾多次提出申請均遭退回,本次申報未提出新事證,無法據以重行審查等等。
然被告將全案退回,已有拒絕原告申請的意思,自屬行政處分。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適法。
㈡判斷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性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下稱內政部81年10月6 日函)所定要件判斷,與不動產登記的名稱無關。
又祭祀公業為依臺灣民間習慣設立的組織,並無法律為其明確規範,如何命名亦無固定形式,不得以名稱是否為祭祀公業為認定依據。
原告申報的「公號觀音祀」,為鍾姓先人鍾會常於日治明治年間設立,祭祀享祀人來臺先祖鍾錦清,由鍾會常擔任首任管理人,並置有土地田產,以土地出租收取租榖供祭祀祖先之用。
在土地上建有祭祀祖先的祖廟(即宗祠),於84年間曾改建。
每年三大節日,派下子孫均聚集祭祖。
依內政部81年10月6 日函,符合有享祀人、有設立人及派下,有獨立財產及有祭祀祖先的事實等要件,應可認定為祭祀公業。
又本件祭祀公業名稱或有誤認為祭拜觀音的神明會。
然最初取名的原因是因當地地名為觀音腳,故以地名為祭祀公業名稱,與常情無違,亦不違反祭祀公業命名的任何規範,不應以名稱否定為祭祀公業的事實。
㈢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13日的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公號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自74年至98年間共申報神明會8次,自106年起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申報,由祭拜神明轉變為祭祀祖先的祭祀公業,經多次補正,仍未提供足以認定具備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的佐證資料,本次為第4 次申報,經審視未發現有別於前的新事證,無重行審查的必要。
又原告並未針對被告於 106年及107年間作成的駁回處分提起訴願,於108年再以原駁回的申報主體及舊有資料重行申報,被告以系爭函退回,應非行政處分。
㈡原告自106年4月12日起多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公號觀音祀」的申報,依原申報資料,是由鍾、邱二姓合資購買土地設立,於不同地點祭祀各自祖先,而非同姓同宗的後代子孫合資購買土地,設立祭祀公業。
被告請原告數次補正,原告仍未針對被告的審查意見提出有利佐證。
原告片面陳述:鍾、邱二姓有收養關係等等,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之後原告以拋棄邱姓派下權方式再行申報。
因原告前後申報內容不一,且諸多矛盾僅以文字片面說明,未提出積極有利的佐證資料,顯見原告的申請未符合內政部81年10月6 日函所示要素,無法證明「公號觀音祀」具備祭祀公業性質。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6年4月12日申請書(被告卷宗第1頁)、被告106年6月1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6943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106年6月23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9766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106年7月17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1245號函(被告卷宗第12-18頁)、原告106年10月16日申請書(被告卷宗第8頁)、被告106年11月21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33488號函(被告卷宗第19頁)、原告106年12月27 日申請書(被告卷宗第10頁)、被告107年2月14日桃市龍文字第1070005648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107年4 月3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42610號函(被告卷宗第20-24頁)、原告108年11月13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21頁)、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8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符合起訴要件?㈡原告108年11月13日的申請,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及內政部81年10月6日函所定要件?
六、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⒈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的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其立法理由記載:「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⒉如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的不動產,主張具祭祀公業的性質及事實,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為申報,自應就此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供主管機關審查,而非僅提出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為已足。
此參內政部81年10月6 日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
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
(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函亦有相同釋示)及內政部98年1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34 號函:「……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公告徵求異議。
至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
均已有所敘明。
⒊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所檢具文件(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得否公告的審查,雖無確定私權的效果(其私權爭議透過公告、異議及民事訴訟確定,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7條規定參照),但既作為後續登記為法人管理基礎(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參照),而具公法上效力,則為保障祭祀公業權利人,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的文件所為書面審查,雖僅作形式上的審查,然非謂受申報機關不問申報人所提出的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
申言之,申報文件縱已齊全,亦須就該等書面文件內容,審查是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方得以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
如未能滿足於此層次的審查,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此觀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函:「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書面審查』係指受理機關除就該條例第6條之管理人或其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身分證明、該條例第8條之申報人應附文件、與該條例第9條之申報受理機關是否符合規定外,惟為保障祭祀公業之權利人,仍須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是否有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並經審查無誤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
益明。
祭祀公業既然是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的團體,自應由設立人、享祀人、祭祀情狀方面去探究,申報的不動產是否為供特定團體祭祀其先人目的而設,若判定符合上開祭祀公業要件,方得認其具祭祀公業性質,並於確認其為祭祀公業,且申報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提出的資料,其形式及內容於書面上審查均無瑕疵可指的情況下,始得進入後續的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不利益結果之客觀舉證責任的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
原告主張有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權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其有請求權基礎規定的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即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的結果。
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作成發給「公號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的義務,其請求權基礎的要件事實即「具有祭祀公業的性質及事實」,包括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是否有獨立財產存在等。
如此等事實存否不明,原告即無請求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的權利。
㈡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符合起訴要件: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的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皆為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的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
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申請核發「公號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則以系爭函回覆。
系爭函的內容雖記載:「本次申報係貴公業第4 次提出申請,卻仍未針對具備祭祀公業性質提出積極有利之佐證資料或有別於前之新事證,是以本公所無法據以重行審查」等等,似顯示系爭函僅是對於原告一再重複的申請,重申先前所為的決定,沒有產生新的規制效力。
然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告本次申請與106 年間的申請,在內容說明上有所不同,由於被告回函給原告後,會將原告提出的文件退還,現已無法證明原告本件申請與106 年間的其他申請內容相同等等(本院卷第71、109 頁)。
據此,即無從認定系爭函是針對原告內容重複的申請,所為重申前次決定的告知,應認系爭函已有駁回原告108年11月13日的申請,不再進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定公告程序,並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的意思,為否准的行政處分。
原告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屬合法。
⒉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不是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的決定,固有違誤。
然否准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是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的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
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的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的合併。
當原告提起的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的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的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的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的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
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的合法性,如僅因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的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仍應實體審究原告108年11月 13日的申請,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及內政部 81年10月6 日函所定要件,尚不得以訴願決定有上述違誤,即撤銷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一併說明。
㈢原告108年11月13日的申請,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及內政部81年10月6日函所定要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申報的「公號觀音祀」,為鍾姓先人鍾會常於日治明治年間設立,祭祀享祀人來臺先祖鍾錦清,由鍾會常擔任首任管理人,並置有土地田產,以土地出租收取租榖供祭祀祖先之用。
在土地上建有祭祀祖先的祖廟(即宗祠),於84年間曾改建。
每年三大節日,派下子孫均聚集祭祖,符合有享祀人、有設立人及派下,有獨立財產及有祭祀祖先的事實等要件,可認定為祭祀公業等等。
然而,原告的申請有下列疑義無法排除,尚難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⒈原告第1次申請時,於106年6月12 日補正提出的「公號觀音祀沿革」記載:「1.創立年代:依邱姓、鍾姓族譜記載清朝道光年間成立公號觀音祀……3.淵源:由享祀人鍾朝香-鍾善恭-鍾興義-鍾錦清。
享祀人邱欽文-邱自芳-邱歡魁-邱炳祿-邱蘭雲-邱玉來。
鍾姓、邱姓來臺祖先共同開墾購買土地……鍾姓、邱姓又有收養關係為能統一管理。
鍾姓、邱姓道光年間成立數個祭祀公業,設立人鍾會常、邱漢文。
享祀人鍾錦清祖先、享祀人邱玉來祖先……4.祭祀地點:鍾姓祠堂:桃園市大溪區下崁45號。
5.祭祀地點:邱姓祠堂:桃園市大溪區下崁46之2號」等等(被告卷宗第5頁),顯示「公號觀音祀」早於清朝道光年間設立,設立人為鍾會常、邱漢文,享祀人為鍾朝香、鍾善恭、鍾興義、鍾錦清、邱欽文、邱自芳、邱歡魁、邱炳祿、邱蘭雲、邱玉來等人。
然而,「公號觀音祀」設立於清朝道光年間(西元1821至1850年),鍾會常卻於西元1874年出生、邱漢文於西元1881年出生,顯非「公號觀音祀」的原始設立人,被告106年6月23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9766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已有敘明(被告卷宗第14頁)。
原告於本件申請時提出的「公號觀音祀沿革」則記載:「2.設立人、創立年代、宗旨:公業設立人鍾會常先祖,與同渡海來臺落腳大溪海山堡大科崁內柵下崁之邱漢文先祖共同屯墾,明治年間鍾會常將先祖共同屯墾之土地雙方協議任鍾會雲管理、任邱漢文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日據時期日本總督府頒布命令施行土地登記,而創立土地台帳記載觀音祀,將收其之租穀以供祭祀祖先……3.享祀人淵源來歷:享祀人鍾錦清……」等等(訴願卷第49頁),改主張「公號觀音祀」是於日治明治年間(西元1868至1911年)設立,且享祀人由鍾朝香、鍾善恭、鍾興義、鍾錦清、邱欽文、邱自芳、邱歡魁、邱炳祿、邱蘭雲、邱玉來等人,變更為鍾錦清一人;
設立人由鍾會常及邱漢文二人,變更為鍾會常一人,則「公號觀音祀」究竟設立於何時、原始設立人、享祀人為何即有疑義。
⒉原告上開106年6月12日補正時提出的「公號觀音祀沿革」顯示其鍾姓、邱姓祖先有收養關係(被告卷宗第5 頁)。
然而,原告無法提出有收養關係的佐證,此為被告106年7月17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1245 號函駁回原告第1次申請的理由之一(被告卷宗第17頁)。
原告於第2 次申請時,則提出邱漢文派下現員派下權拋棄書,由鍾會常派下現員單獨辦理申報(被告卷宗第8-9頁)。
原告第3次申請時,其107年3月16日提出的補正書記載:「設立人鍾會常為紀念先祖,明治年間置產土地,與同渡海來臺移殖屯墾於大溪海山堡大科崁內柵下崁之邱玉來,樂善好施,造福鄉里因而結緣成為世交,進而請邱玉來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將收其之租穀以供祭祀祖先,而創立公號觀音祀由兄鍾會雲暫代管理」等等(被告卷宗第11頁),不再主張鍾姓與邱姓祖先有收養關係,而是業主與佃農的關係;
又與前述原告本件申請時提出的「公號觀音祀沿革」比對,原告第3 次申請時主張:設立人鍾會常請邱玉來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等等,而原告本次聲請則主張:設立人鍾會常任邱漢文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等等(訴願卷第49頁),則鍾姓與邱姓祖先的關係為何、是邱玉來或是邱漢文受任佃農處理耕作事務亦有疑義。
⒊原告於本件申請時提出的「公號觀音祀沿革」記載:「2.設立人、創立年代、宗旨:公業設立人鍾會常先祖,與同渡海來臺落腳大溪海山堡大科崁內柵下崁之邱漢文先祖共同屯墾,明治年間鍾會常將先祖共同屯墾之土地雙方協議任鍾會雲管理、任邱漢文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大正元年鍾會雲逝世,大正二年公業召開會議選任管理人鍾會常、邱漢文。
邱漢文續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並冀望子孫……以為鍾氏後代子孫永祀」等等(訴願卷第49頁),顯示首任管理人原為鍾會雲,後始變更為鍾會常。
又參酌原告第3次申請時,於107年3月16日補正書記載:「設立人鍾會常為紀念先祖……而創立公號觀音祀由兄鍾會雲暫代管理」等等(被告卷宗第11頁),顯示首任管理人鍾會雲與設立人鍾會常是兄弟關係。
然而,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為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的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不論何種管理方法,有派下的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5頁參照)。
如鍾會雲為祭祀公業的首任管理人,衡情應具有派下身分,然原告提出的派下全員系統表僅列有鍾會常該房派下,不包括鍾會雲;
又如果是因為鍾會常為公業的設立人,不包括鍾會雲及其派下,鍾會常卻非首任管理人,而是列後於鍾會雲始由公業選任為管理人,則「公號觀音祀」的設立人是否確為鍾會常即有疑義。
⒋如上所述,原告於第1 次申請時主張:鍾姓、邱姓祖先有收養關係,有各自不同的祠堂,設立人為鍾會常及邱漢文,享祀人為鍾朝香、鍾善恭、鍾興義、鍾錦清、邱欽文、邱自芳、邱歡魁、邱炳祿、邱蘭雲、邱玉來等人(被告卷宗第5 頁),但因無法提出收養關係的證明,原告於第2 次申請時,則提出邱姓派下現員派下權拋棄書,由鍾會常派下現員單獨辦理申報(被告卷宗第8-9頁);
並於第3次申請時,不再主張鍾姓與邱姓祖先有收養關係,而是業主與佃農的關係(被告卷宗第11頁);
於本次申請時提出的「公號觀音祀沿革」記載:「邱漢文續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並冀望子孫……以為鍾氏後代子孫永祀」等等(訴願卷第49頁),顯示邱姓子孫由鍾姓子孫永久祭祀。
然而,臺灣的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的親屬為目的而設置,只有在特殊的例外情況,始會以祭祀他人祖先而設立財產,例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么亡無嗣的親屬而設立;
或設立人對祭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7頁、第753-754頁)。
依原告歷次申報情形,其就鍾姓及邱姓祖先的關係未能釐清,顯非臺灣傳統祭祀公業的典型,即與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親屬為目的而設置的性質有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例外情況,為祭祀邱姓祖先而設置財產,難認其申報內容與祭祀公業性質相符。
⒌祭祀公業的用詞,有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用詞替代者;
又祭祀公業的名稱雖無統一形式,但以享祀人本名、享祀人的公號、派下全體所屬家號或設立人人數的有關字辭等取名為典型,至於神德社(土地公廟)、觀音會(廣寧宮)、大道公會(保生大帝)、天公會、媽祖會、南瑤宮等名稱,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均非祭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5-768 頁)。
原告主張「公號觀音祀」具有祭祀公業性質,然除上述設立人及享祀人有疑義外,名稱上也沒有祭祀公業的有關用詞,亦無任何與享祀人、設立人或家族有關的命名,反而是使用「觀音」此一與神明會有關聯的用詞。
原告雖再主張:因當地地名為「觀音腳」,故以地名為祭祀公業名稱等等,固有可能,但訴外人鍾延庭曾於74年12月14日申請「公號觀音祀」、觀音祀、觀音會、祭祀業觀音祀、公號觀音會、祭祀公業觀音會、祭祀業觀音祀、公業觀音會共8 種名義組織的管理人變更登記,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74年12月21日74府民禮字第168890號函復:因無沿革可稽,無法分辨何者為祭祀公業,何者為其他性質的神明會,無從辦理等等(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民宗字第1090326783 號函檢附卷證,下稱市府卷,第15-18頁);
訴外人鍾延庭、邱謙鎮於92年3月20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神明會「祭祀公業觀音會」信徒清理時,檢附的「祭祀公業觀音會沿革代號㈠」記載:「緣鍾、邱兩姓祖先早前東渡來臺開發……鍾公錦清暨邱公玉來出生於道光年代,世為務農雖各異姓,相處如親,為感恩廣大靈感大慈大悲觀世音菩薩祈禱庇佑……于光緒初年共同開拓墾地其產業,為報答神佛之恩,籌設為神佛所有,曰稱為『香火田』……祀產土地所有人名稱:計有祭祀公業觀音會、公號觀音會、公業觀音會、公號觀音祀、祭祀公號觀音祀、祭祀公業觀音祀、祭祀業觀音祀、觀音會,以鍾、邱兩姓按年輪值擔當爐主,將出租耕地收穫作為佛誕慶典與施善之用,弘揚佛教,並效菩薩願,行菩薩道……」等等(市府卷第31-32頁),以及「祭祀公業觀音會創會人覺書(代號1)」記載:「……墾耕田園所在地係於桃澗堡准仔埔暨海山堡大科崁庄二處玖拾有餘,所得自耕或僕佃收租行使,會產官方課徵公量登載『會雲』之名義,今兩方互仍健康在世之時,為免致後代相續者發生爭執糾葛之前,先行共立覺書互相約定,會產設立人鍾、邱兩姓各推選出一名共同執管。
每季收穫租穀或代金,以籌備恭祝『南無大慈大悲觀世音菩薩』佛誕慶典之用……共立覺書人:鍾錦清、邱玉來同撰,光緒壬辰年9月吉旦」等等(市府卷第33-37頁),以及「觀音佛祖祀產字契」記載:「竊思南無大慈大悲觀世音菩薩慈悲廣布……祀祭者報答佛恩,共同齊心津獻百圓置產田畑,將歷年收穫租穀以應祭祀費用……創立祀產共稱計有:祭祀公業觀音會、公號觀音會、公業觀音會、公號觀音祀、祭祀公號觀音祀、祭祀公業觀音祀、祭祀業觀音祀、觀音會。
一、祭典:……二、會員動態:相續以置產先賢傳下子孫一名為限,大房為優先,惟宗教信仰有異時,按次序或依遺囑行使。
三、權利暨義務……桃園廳桃澗堡地區田畑地由鍾姓負責巡查暨收取租谷。
桃園廳海山堡地區田畑地由邱姓負責巡查暨收取租谷也。
正執事:鍾會雲、副執事:邱玉來……明治42年歲次乙酉年12月19日」等等(市府卷第41-43頁),以上均顯示「公號觀音祀」為鍾錦清及邱玉來為祭拜觀世音菩薩所設立的祀產之一,並非為祭拜祖先所設置,性質上當非祭祀公業,且「公號觀音祀」的創立人就是鍾錦清及邱玉來,並非原告本次申請時所主張是由鍾會常設立,以鍾錦清為享祀人,足可佐證「公號觀音祀」是否具有祭祀公業的性質實有疑問。
⒍綜上,原告主張「公號觀音祀」具有祭祀公業的性質,但依原告歷次申請關於「公號觀音祀」沿革的說明,以及之前曾以神明會申報的書面資料,相互比對後,有諸多形式觀察即可知其內容不一致、不合經驗與邏輯的情形,則「公號觀音祀」是否有祭祀公業的要件事實存否不明,如前所述,即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的結果。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11月13日的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公號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的行政處分,併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