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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陳俊霖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109017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被告民國108年9月27日臺教師(二)字第1080126746號函,係於108年10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訴願卷可稽。
又原告住居於臺中市○○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算,算至108年11月5日(星期二)屆滿。
惟原告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向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行政院總收文日期戳章附訴願卷可憑,顯已逾期。
是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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