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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5號
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浚瑀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覃繼暄
姚凱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913915550號(案號:10900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長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世鋒,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第MH-068次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行檢查之關員攔查,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RICHARD MILLE廠牌手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經被告審認系爭手錶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334,500元,已逾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2項前段所定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入境得免稅之限額2萬元,為應課徵關稅貨物(關稅稅率4%),故原告涉有攜帶應稅貨物入境,未依規定申報之違章行為,乃以108年7月4日108年第10803209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手錶。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9年1月14日北普法字第108103195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手錶係伊之友人即馬來西亞籍之訴外人LIM TZE KHIONG(中文姓名:凌士強)於107年9月9日在臺北購買,於返回馬來西亞後發現故障失去計時功能,而委託伊返臺時協助攜回送修。
該錶屬已使用之二手貨品,因計時功能喪失而失去市場價值,且錶殼材質僅係鈦金屬,非貴重金屬,外觀亦未鑲嵌貴重寶石,更非古董品,難謂有應課稅價值。
被告未考量系爭手錶內部損壞情形已否達不堪修復程度,徒以外觀正常而為核定,且未將系爭手錶實物送交專業商鑑定故障情形或程度,該專業商又僅依新品價格及網路查得二手價格資訊,率然臆測系爭手錶價值,難認有何專業性及參考性。
被告更未提供關於核估方法、查價報告及專業商之專業性資料,足見其未依關稅法第35條所定合理方法進行核估,故其核估系爭手錶價值之方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證據法則與說理義務,有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
況依關稅法第52條規定,凡進口整修、保養之物經原貨復運出口者,即毋庸課徵關稅,不因進口人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於入境前申報進口整修而有異,是系爭手錶應屬免稅物品,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應稅貨物,被告以伊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手錶申報進口整修為由,認系爭貨物非屬免稅貨物,係增加關稅法第52條規定所無之要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⒉伊無鐘錶或任何資產鑑定專業,本於系爭手錶故障之確信,認其非有價之物,故於攜帶返國時,僅將之任意置於隨身背包中,以布料簡單包覆,非以精緻、嚴謹方式裝置,足見伊主觀認為該錶賸餘價值無幾。
被告為關務專業機關,尚且不能自行查證系爭手錶之價值,須仰賴專業商核估,伊更無從知悉系爭手錶屬應稅貨物,且一般人均難以期待將主動申報損壞物品之應稅與否,故伊就未申報系爭手錶欠缺違法意識,客觀上無主動履行申報義務之期待可能性,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且就該違法事實,依其所認識系爭手錶損壞之情狀,有無可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應予免罰。
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沒入,顯有違誤。
⒊被告關員對伊攔查、扣押及製作筆錄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拒不依伊陳述內容,記載伊攜帶系爭手錶入境之目的,且明知伊攜帶系爭手錶進口整修保養,卻故意不告知得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申報,有悖誠信原則。
又被告並非不得以命伊補行申報進口整修保養並提供保證金之較小侵害手段以替代原處分,所採沒入手段,無從達成避免行為人偷漏關稅或規避管制之目的,且所欲確保之公益即伊應被補徵之關稅金額,縱依被告所核估系爭手錶之完稅價格計算,至多僅13萬餘元,與沒入系爭手錶侵害之人民私益相較,顯然嚴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攜帶入境之系爭手錶,為RICHARD MILLE高價限量款名錶,依事後於次日(107年10月12日)開立之維修單所載,其損壞情形為手錶走時不準,非完全喪失功能,且扣案貨物外觀正常,無刮傷破裂或其他毀損情事,縱有走時不準之瑕疵,核非毀損致無法回復,亦非功能完全喪失而不具交易價值,至原告所稱該錶非鑲以貴重寶石或貴金屬,並非決定其價格之主要因素。
被告請原告說明系爭手錶實際交易價格後,按原購得價格450萬元,審酌其品牌、款式、材質等因素,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依「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由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熟悉相關進口貨物行情價格之專業商,經審視比對系爭手錶相關資料後,所提供合理行情價格,暨充分考量系爭手錶使用程度後,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非任意認定或臆測,無違證據法則。
是原告逕自攜帶應稅物品,未據書面或口頭申報,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旅客攜帶物品總值逾完稅價格2萬元者,已逾免稅範圍,應經由紅線(應申報)檯查驗通關之規定,除載明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機關網站外,桃園機場入境大廳行李轉盤上方設有電視螢幕24小時播放宣導影片,紅、綠線檯前方皆有明顯告示,並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存在,縱未諳法規或有疑義,亦可向現場執勤關員詢問。
惟其未依規定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
⒉系爭手錶縱如原告所言係進口整修之物品,依關稅法第5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於進口時報明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並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先行繳納稅款保證金,於進口翌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口,即可退還該保證金,而得免徵關稅,惟原告入境時並未申報,亦未繳納稅款保證金,自無關稅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
至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係執行關稅法第52條免徵關稅之細節性規定,進口人若未於進口時向海關申請貨物進口整修,海關無從知悉,又如未於進口時申報,待貨物進口後始補行申報辦理進口,邊境管制將有疑慮。
原告係於被告關員指定查驗後,始表明係代友人攜帶系爭手錶入境整修,並於嗣後提出維修單,被告依規定不再受理其申報,所為未違反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明定,入境旅客攜帶應稅貨物卻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應予沒入,此屬強制性規定,被告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之系爭手錶,依法應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更無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1第1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8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50至54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78至8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被告審認原告攜帶系爭手錶入境未予申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手錶,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
次按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第3項)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9款、第14款、第15款與第18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關稅法第4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驗稅放辦法第3條規定:「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或其他經海關核准方式辦理通關作業。」
行為時第7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
(第4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第5項)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3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嗣該第7條規定於110年1月21日修正,其中關於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至第5項則修正為:「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3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經由紅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受理申報並開始查驗程序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更正。
如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
前揭報驗稅放辦法條文,係為執行關稅法第49條第3項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訂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是紅綠線通關制度係為便利一般旅客所實施之快速通關方式,旨為方便旅客入境,惟亦賦予其誠實申報義務。
依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可知,入境旅客所攜帶物品如不符合免稅免申報之條件,應選擇紅線檯通關,若對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亦應經由紅線檯通關,故前揭入境旅客之申報作為義務內容甚為明確。
是如入境旅客攜帶之物品不符合免稅免申報之條件,卻選擇由綠線檯通關,於經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後,即不得補申報,而構成違反應申報之作為義務。
㈡再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依上述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由海關從價課徵關稅,核定其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旅客所攜帶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得予免稅之上限為總值完稅價格2萬元,則入境旅客攜帶之行李物品是否逾該免稅規定,應以適用前揭關稅法相關規定計算或核定之完稅價格為準。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㈣經查:⒈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第MH-068次班機由桃園機場入境時,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攔下而指定查驗,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系爭手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⒉次查:⑴系爭手錶係於107年6月1日在位於臺北市敦化北路之東方文華酒店以450萬元售出,於同年9月9日由馬來西亞籍之訴外人LIM TZE KHIONG辦理退稅後攜帶出境,再由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攜帶入境;
原告於入境當日接受被告關員詢問時,表示系爭手錶為伊之朋友凌士強的,伊係在馬來西亞受託送手錶回臺灣,將手錶帶去東方文華的店面修理,事後帶回馬來西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RICHARD MILLE稅務發票(TAX IN-VOICE,參見原處分卷1第25頁)、退稅明細核定單(外籍旅客收執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及詢問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附卷可稽。
故系爭手錶並無關稅法第29條第2項所稱「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無從據以計算完稅價格。
又被告主張查無相同、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一節,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亦無同法第31、32條之適用。
再者,因前述稅務發票並未列出系爭手錶依關稅法第33條第3項各款規定應扣減之費用,原告亦未能提供生產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供核,故無法依同法第33、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被告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審酌系爭手錶為RICHARD MILLE高價限量款名錶,依據原告事後檢附開立日期為107年10月12日之RICHARD MILLE維修單,其上所載損壞情形為「手錶走時不準」(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非完全喪失功能,且系爭手錶外觀正常,無刮傷破裂或其他毀損情事,縱有走時不準之瑕疵,核非毀損致無法回復,亦非功能完全喪失而不具交易價值;
另依系爭手錶原購得價格450萬元,審核其品牌、款式、材質等因素,並參據基隆關向列冊於「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中之專業商,詢得系爭手錶之合理行情價格CIF USD 108,000/PCE(參見外放之基隆關110年3月9日基普機字第1101005734號函檢送之附件2送查價單及附件3談話筆錄),暨考量系爭手錶之使用程度,核定系爭手錶之完稅價格為3,334,500元(即美金108,000元X查獲當日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0.875=3,334,500)。
⑵衡諸系爭手錶於107年6月1日以450萬元售出,至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自原告手提行李中查獲時,不過4個月餘,因折舊而減少之價值當甚為有限;
另依被告查扣系爭手錶當日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手錶外觀完整,無刮痕、裂縫或其他缺損(參見原處分卷1-1附件1)。
又原告所提前述維修單,乃系爭手錶遭被告查扣次日(107年10月12日)始開立,上載「手錶走時不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顯非對系爭手錶之實物進行功能檢測後所得結論,可信度自值存疑;
原告另提RICHARD MILLE銷售人員與原告以Line應用程式之對話中,該銷售人員稱系爭手錶「確定是壞了」,係僅依顯示系爭手錶錶面之照片1張所作判斷(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非具專門知識、技術之檢測人員所表示意見,亦難憑以遽認系爭手錶確有原告所稱故障情形。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手錶確有上述維修單所載「走時不準」之瑕疵,惟既非完全喪失計時功能,且有經由調校或更換零件等方式而修復之可能性,程度尚屬輕微。
況系爭手錶之原始售價遠高於一般以計時為主要功能之鐘錶,所訴求之客層顯非單純購買計時工具之消費者,而係財力足堪負擔以高價收藏限量之珍稀物品,藉此彰顯個人財富、地位之人,故其交易價格除一般使用價值外,尚應包含作為收藏品之價值。
原告所述系爭手錶計時不準之瑕疵,固可能使其一般使用價值稍有減損,然應不致使其整體交易價值自原本高達數百萬元遽降至2萬元以下。
再經本院向基隆關函詢結果,該關係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選任領域屬電腦、電子零件、IC、半導體、晶體及機械零組件、雜項物品(如一般生活用品)之專業商,並將被告提供之系爭手錶照片、品牌(RICHARD MILLE)、序列號(Serial No.:RM030)與被告查驗結果確認係使用過之手錶、原告入境日期107年10月11日,及原告提供之購買後退稅明細核定單(退稅金額214,286元、退稅日期107年9月9日)、購買店家通聯紀錄所載購買新品價格(450萬元),暨基隆關查得相同品牌、序列號之二手手錶網路價格(USD 108,000~139,999元)等資訊,提供專業商參考,有基隆關111年5月10日基普機字第1111001302號函附本院卷第309、310頁足憑。
是該專業商之專長領域包括電子零件、機械零組件等,與核估系爭手錶之價格尚具一定程度之相關性,且其所提供系爭手錶之合理行情價格,係經考量系爭手錶之原始售價、非屬新品等因素,並參考相同品牌、序列號手錶之二手貨物行情價格而從低估計,已適度反應系爭手錶因折舊及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而減少之價值,被告據以核估系爭手錶完稅價格超過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2項前段所定免稅限額2萬元,可認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根據所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而為核定,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手錶既喪失計時功能,又非古董且未以貴重金屬或寶石為材質,自無應課稅價值;
被告徒以系爭手錶外觀正常,未將實物送交專業商鑑定故障情形或程度,該專業商又僅依新品價格及網路查得二手價格資訊,率然臆測系爭手錶價值高達3,334,500元,難認有何專業性及參考性,所估計系爭手錶之價值,違反關稅法第35條規定,有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其聲請囑託李察米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察米爾公司)鑑定系爭手錶有無走時不準或其他損壞情形?若有,有無修復可能及其修復費用為若干?旨欲證明被告所核估系爭手錶之完稅價格,明顯悖於其應有之市場價值,核無必要。
又上述查價單及基隆關向專業商詢價之筆錄,均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供兩造表示意見,專業商提供之系爭手錶行情價格所憑資料,亦經基隆關函覆在卷,並無原告所指無法知悉專業商核估方法及查價報告內容之情。
另專業商之職務在於協助海關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確保國稅,與一般進口人為圖減輕稅負可能低報貨物價格之立場衝突,為避免進口人知悉專業商身分後,或可能有不理性之行為致危及專業商人身安全,自不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是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專業商之人別資料,並非適宜,無從准許。
⒊再查,被告於綠線(免申報)檯前設有明顯告示,載明:「旅客攜帶下列物品者,請向海關申報:……⒉行李物品總值逾新臺幣2萬元。
……⒋其他須申報事項或不明海關規定者。
請走紅線(應申報)檯。」
並以紅色箭頭指示紅線(應申報)檯方向(參見本院卷第245、247頁所附照片2張),另於紅線檯旁放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之摺頁及出境入境應誠實申報之文宣,供旅客自由取閱(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7),堪認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原告縱未諳法規詳細規定,然自上述告示及文宣,可輕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
又依前述,系爭手錶原購買價格高達450萬元,迄至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攜帶入境時,使用未及半年,原告所述系爭手錶計時不準之瑕疵,於其通關之前未經專業檢測確認,即便其所述屬實,該錶亦非因而完全喪失功能,其市場價值並無可能驟然降至2萬元以下,是原告對系爭手錶為應申報之應稅物品一事,理應有所預見,況其如對應否申報存有疑義,尚可向現場執勤關員詢問。
惟原告僅因主觀上確信系爭手錶因故障而無價值,即疏未查詢,未向海關申報,逕擇由綠線通關,對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論罰,至其所稱對系爭手錶僅簡單包覆即攜帶入境,未施以貴重物品應有之嚴密封裝一節,縱令屬實,僅能佐證原告對於未申報系爭手錶並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存有主觀確信,並不影響其因對該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所應負過失責任,故原告據此主張就系爭手錶未辦理申報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云云,自非可採,其原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所屬關員於107年10月11日對其實施攔查及製作筆錄時之錄影檔案,旨欲證明其遭攔查當下,因確信系爭手錶無價值,故僅施以簡單包覆,核無必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已當庭捨棄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光碟之證據方法,並就被告提出之扣押室影像截圖表示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卷第340頁),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審認原告攜帶應稅之系爭手錶入境,未依規定主動向海關申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手錶,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另有下列各項違法情事,惟查:⒈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對原告製作之詢問筆錄,記載原告之陳述略為:系爭手錶為朋友凌士強的,伊係在馬來西亞受託送手錶回臺灣,將手錶帶去東方文華的店面修理,事後帶回馬來西亞;
伊不知道要申報,因為還要帶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於接受被告關員詢問時,係表示:系爭手錶為馬來西亞籍國民LIM TZE KHIONG於我國旅遊時購入,嗣因壞損欲回原購處之RICHARD MILLE辦理修繕事宜,而託其代為攜回,故未辦理申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就原告陳述係受友人之託攜帶系爭手錶入境維修一節,並無不符,則原告指稱被告關員拒不於筆錄中依其陳述記載攜帶系爭手錶入關之目的,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對自己之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
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自不得減免行政處罰責任。
承前所述,被告在入境申報櫃檯前方設置告示牌,以醒目字體載明旅客攜帶之行李物品總值如逾2萬元,應至紅線(應申報檯)申報,原告對其攜帶入境之系爭手錶,完稅價格超過2萬元,為應稅貨物一節,客觀上係得以預見,則其對於就該錶負有申報義務一事,自無從諉為不知,其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處罰云云,並無足取。
再按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公權力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免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
原告對於攜帶超過2萬元之行李物品入境應向海關申報之義務,並無何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之情形,惟其因主觀確信系爭手錶因故障而無價值,疏未向入境服務檯執勤關員洽詢,致未依規定對於應稅之系爭手錶辦理申報,核係出於過失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並非該條文對人民課予之義務,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故原告主張對於未申報系爭手錶之違法性無所認知,且對於遵守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云云,仍難採憑。
⒊再按關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物品,在進口之翌日起6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
故進口整修之成品依該規定免徵關稅者,以進口後6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為其要件,則進口人自應於進口時依規定據實申報,否則海關無以計算復運出口之期限,財政部亦無從核定復運出口之日期。
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免稅進口之貨物,……進口時,應將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詳列進口報單,並附申請書及證件,聲明進口之翌日起6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復運出口,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
其依限出口者,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
逾限時,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
即係為執行關稅法第52條第1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規範,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母法規定所無之限制,得予適用。
準此,進口整修之成品,應於進口時報明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並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先行繳納稅款保證金,於進口之翌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口,始得退還該保證金而免徵關稅。
原告自承其未曾於攜帶系爭手錶入境時,檢附申請書與相關證明文件,申報該錶係因維修而進口(參見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理由㈠狀所載,本院卷第186頁),是其既未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所定期限與程式提出申請,就系爭手錶自無從依關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免徵關稅,至其事前是否知悉該稅捐優惠之規定,及其有無於進口後6個月內將系爭手錶復運出口,對其因未遵期提出申請,而未能取得免徵關稅優惠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故原告主張:物品進口辦理整修並在法定期限內復運出口者,即該當免稅貨物之要件,被告未考量伊並非從事報關或貨物進出口相關業務之人,無關務法令專業知識,事前毫無就系爭手錶主動申報進口整修之機會,卻以伊未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於入境前申報進口整修為由,認系爭貨物非屬免稅貨物,係增加關稅法第52條規定所無之要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葉欣到庭作證,擬證明該證人協助其辦理系爭手錶檢測事宜時,未告知貨物進口整修得依關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致其主觀上不知得依該規定辦理貨物進口整修申報;
另聲請囑託李察米爾公司鑑定:系爭手錶由該公司鑑定有無走時不準或其他損壞情形?若有,有無修復可能及其修復費用為若干等事項,及將系爭手錶修復至功能正常,如不考慮檢測人員之在途期間,需時若干?旨欲證明系爭手錶客觀上可在進口後6個月復運出口。
然該等事項縱經調查,亦無從改變系爭手錶不得適用關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免徵關稅之結論,故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另承前述,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係逕擇綠線(免申報)檯通關,若非經被告關員攔查詢問,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攜帶系爭手錶入境,更無可能知悉其目的是否為進口整修,而告以得依關稅法第52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申請免徵關稅;
又原告係經被告指定查驗時,始表示代友人攜帶系爭手錶入境整修,並於嗣後之107年10月19日出具扣押物返還申請書及檢附退稅明細核定單、維修單及與RICHARD MILLE銷售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其時均已在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所定期限之後,原告自不得再補行申請。
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對於旅客攜帶入境之行李物品總值逾2萬元而未依規定申報所定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原告攜帶系爭手錶入境而未申報之行為,業已合致該項所定構成要件,被告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
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伊攜帶系爭手錶係為進口整修,卻故意不告知得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申報,有悖正當法律程序及誠信原則;
且未給予伊補申報進口整修並提供保證金之機會,逕予沒入系爭手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攜帶應稅之系爭手錶入境未依規定申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沒入系爭手錶及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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