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史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柯育旻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徐衍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鍾樹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4頁),核無不合。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件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裁定:「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考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因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1頁以下),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