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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宜芬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陳永昌(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
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之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爭訟概要:相對人接獲民眾檢舉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有違規置放金(香)爐情事,乃通報所屬厚德派出所處理,經警員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6時15分許到場查明屬實,認聲請人有「在道路堆積妨礙交通之物品」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72524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3日前(聲請人當場拒簽拒收,但已郵寄送達聲請人),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09年10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之後,相對人認聲請人有「在道路置放(贅繕「堆積、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1月27日新北警重交裁字109002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8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
嗣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於是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文,在自己權利土地上的騎樓,在沒妨害通行下,土地所有權人可以有使用權。
聲請人在騎樓屋簷下中央放置活動的宗教信仰的天公爐,並沒違法妨害通行,既沒有違法就沒有妨害交通,因此相對人為原處分依法無據。
爰聲明原判決、原確定裁定及原再審裁定無效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指摘原處分如何違法,但對於所聲明不服的原再審裁定的內容,是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為由,認聲請人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在本件再審聲請中,則仍未據指明。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既未表明原再審裁定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的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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