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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江宗祐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28709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上訴人不服而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依上開規定,於109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V28709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前經維修後,仍出現發動力下降、油門不穩等異常,並無惡意暫停而影響車流,且行為當時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業經裁罰,並無惡意逼車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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