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173,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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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吳素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檢舉並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以系爭車輛有於108年5月27日下午5時54分許,經駕駛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大坪林捷運站3號出口旁,由民權路右轉北新路3段時,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U24902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月12日前到案。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08年9月11日,始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駕駛人為訴外人蕭健宏,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函覆因逾應到案日期,無法歸責駕駛人,而仍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11月4日雲監裁字第72-CU24902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民眾得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惟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僅於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時,始得為逕行舉發,故若不具該項規定事由,仍不得以民眾檢舉創設警察機關逕行舉發之權限,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明定之情形,第1項第7款逕行舉發所使用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則本件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亦無上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民眾檢舉亦當受限制,本件舉發程序即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違誤。
(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側錄內容之時間標示確為108年5月27日,則檢舉人提出檢舉時有無逾期,亦將無從判斷,舉發機關、被上訴人並未就前開情形查證,原判決理由卻仍以舉發適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本件事發時,系爭車輛係慢速跟隨於欣欣客運大客車後方,因該大客車與系爭車輛之高度差,及系爭車輛與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燈之距離,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無法目視交通號誌燈號,直至大客車右轉時,駕駛人方得目視紅燈並隨即停車,實無可能期待其當時能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系爭車輛駕駛人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對上訴人處罰,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於上訴時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
二、逕行舉發……。
三、職權舉發……。
四、肇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而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未限制僅得由警察機關舉發,公路主管機關亦得自行舉發處罰,尤其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於104年8月14修正時,修正理由並已具體指明係為使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更周延,除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外,並再具體列載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其他舉發方式;
再參酌前開規定修正前,針對道交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是否限於「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之爭議,即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數件判決而統一見解,明確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614、615、633、634、635、636、665、666、675、706、707、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情均可知,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關於5種舉發方式規定,應係本於母法關於職權舉發或處理等規定之意旨,就舉發方式所為統整、細節性之列明,且無違道交處罰條例授權目的,當得予以適用。
準此,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經民眾依法檢舉後,只須查證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之事由時,即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予以舉發,此時且與其餘舉發方式有所區隔,並無尚須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針對「當場舉發」、「逕行舉發」所設要件限制之問題。
準此,本件上訴意旨理由指摘原處分作成前之舉發,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違法云云,顯然誤解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適用於「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本件民眾檢舉情形,乃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為,尚無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原處分合法之認定,自難謂有未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核屬無據。
(二)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本件違規日期確為108年5月27日,致民眾檢舉有無逾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7日檢舉期限不明,原判決就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觀諸原判決理由,實已敘明係依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認定系爭車輛前開違規行為確係發生於108年5月27日,進而論明本件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情(原判決第6頁第8行至22行、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第9行),經核且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上訴人主張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又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欠缺期待可能、並無故意或過失,謂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云云,觀諸原判決理由實已論明依採證照片所示現場情狀等,系爭車輛駕駛人視線應可注意路口號誌燈與交通標線清楚之顯示(原判決第10頁第15行至至25行),經比對原審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前判決案卷第95頁),該路口紅綠燈號誌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確亦難認有何因前方右轉中公車,而有視線受阻致無法辨識左前方紅綠燈號誌顯示狀況之問題,原判決因而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並無違誤。
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有理由不備,及就原審法院適用法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憑一己見解指摘為不當,均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前開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行政罰法第7條等規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乃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審前判決案卷第15頁),其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於上訴狀以訴之聲明第3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元部分(本院卷第25頁),乃上訴中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此訴之追加,於法不合,當併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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