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190,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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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張延毅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溫州街設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前,於號誌顯示紅燈時,穿越辛亥路1段停止線左轉進入溫州街之迴轉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上情,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隨即攔停系爭車輛,並填製發掌電字第A00K1Y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親至被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K1Y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影片即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模糊不清,日期時間亦未經校正,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舉發員警所在位置之視角應無法看到上訴人越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是否為紅燈,舉發員警亦未到庭陳述其攔檢舉發之事實經過,實無相當事證足認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存在,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影片及舉發員警之陳述,逕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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