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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郭秉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中正路694巷至中正路富國路)往桃園方向之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09年1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查證屬實,遂於109年3月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28446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系爭汽車車主於109年4月16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後,再於109年6月23日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上訴人。
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2844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駕車時的確是遇到突發狀況,才會減速向右靠路邊停車,並無「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
。目前為止所有審判都刻意忽略事發時,車輛有發出不正
常異聲,且車身右側突然出現1名機車騎士,舉起左手、
長按喇叭示意之事實,上訴人感覺可能有狀況發生,所以
趕快減速靠往路邊,此當然是「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
停」,何錯之有?隨後在停紅燈時,右側路邊又出現1名
可疑人物,頭戴裝有行車記錄器之安全帽,拿著手機對上
訴人等人錄影或拍照,當時系爭汽車內尚有兩名乘客吳柔
霈、余昱辰可為證人證明上開情事。
(二)原判決單方面以採證影片内容為依據,審判過程及判決結果堅稱在影片中沒有看到機車騎士左手有何動作。但於採
證影片2.mov錄影的同時,這個機車騎士也同時在路旁拿著手機拍照錄影,該影片中卻未見該名機車騎士,足證行
車紀錄器會因為裝置位置、實際發生狀況角度及行車紀錄
器攝影方向不同,而無法真實且完整反映出實際狀況,故
2段採證影片都只能當作部分參考。
(三)依原判決第12頁第2、3行之記載,舉發機關丹鳳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載有「經重新檢視影片該部自
小客車因欲變換車道,而與普重機車發生細故」等語,則
「與普重機車發生細故」即是突發狀況,何以被上訴人又
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裁罰?足見判決結果
與内容相互矛盾。
(四)上訴人感覺原審法官在調查證據之過程有未審先判之嫌,且上訴人與證人吳柔霈在事發時,因為角度差異、觀看同
一方向的時間順序不同,甚至基本思考邏輯不同,再加上
沒有串供,所以陳述上一定會有些許差異,不可能一模一
樣,但原審法官卻以陳述未盡相符作為定論,實有偏差。
又原審法官曾當庭表示「採證影片2.mov」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無關,而影片中上訴人對路邊拍照
錄影之人進行斥喝,實屬害怕之反應而已,原審卻以此作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據,亦是自相矛盾。
(五)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關係初探」第384頁第6行指出「駕駛人在交通繁忙處所對於警告標誌所做的反應,必須做出額外的判
斷並採取變換車道措施其所需的PIEV時間可能高達10秒。
」等語,依原判決就採證影片1.mov勘驗結果之記載,上訴人當時反應及動作時間只有6秒左右,從上訴人看到内
側車道左轉箭頭開始到車子完全靜止,還不足10秒。
上訴人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遑
論有何逼車之舉止,上訴人並未與人結怨,自然不會有逼
車或故意緊急剎車的意圖或行為,整個過程只能說是上訴
人反應不好,沒有注意周遭有其他車輛。經過此事,上訴
人深刻反省,爾後變換車道時,必提前減速,注意周遭車
輛動態;如有發生細故事端,必加長反應距離,並先報警
處理,將所有可能的誤解,當下解除,如有未注意而阻擋
或影響他人,必誠心道歉,以解他人怨氣。
(六)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
五、經查,原審已依憑檢舉明細資料、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9年5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22547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舉發機關109年8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44948號函、舉發機關丹鳳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所含採證影片檔案後,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合法有據,並已於原判決中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證人吳柔霈證述難以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一)、(二)、(五)之部分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與違規事實無關之事由為上訴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至其上訴理由(三)、(四)部分雖提及原判決結果、內容矛盾云云,然核其主張內容,乃是片斷擷取原判決內容,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抑或是仍在強調其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以此泛言原判決結果、內容矛盾。
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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