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經過: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 三、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係以:
- ㈠、值勤警員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
- ㈡、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鄭俊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查覺
- 四、上訴意旨略以:
-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警員職務報告,舉發警員並到庭作證,
- ㈡、況舉發警員已作證表示「原告直行的汽車,有搖晃情事,故
- 五、本院查:
-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 ㈡、本件原審將原處分撤銷,無非係以舉發警員之證言,沒有補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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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靜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經過: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1時許,駕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目睹而當場攔查,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55687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上訴人。
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5687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係以:
㈠、值勤警員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立場,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與違規行為人係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作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
故舉發警員之證詞,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㈡、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鄭俊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查覺被上訴人以左手使用行電電話等語,但表示沒有開啟密錄器當場錄下違規經過,而以舉發警員所稱從發現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搖晃到攔停,應有充足時間開啟密錄器採證,其對於有何不便而無法開啟密錄器蒐證,未見說明,亦未提出路口監視器或密錄器之錄音錄影光碟,是本件爭執之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狀態,上訴人就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佐證警員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即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因此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警員職務報告,舉發警員並到庭作證,歷年實務見解向認為警員親自到庭作證,已足資認定存在違規事實,無須提出其他佐證,如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8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3號判決等,原判決逕以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狀態,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又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難以期待舉發警員就突發的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可以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自所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又查無舉發警員誤認或故意構陷,原判決以無其他佐證,撤銷原處分,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㈡、況舉發警員已作證表示「原告直行的汽車,有搖晃情事,故尾隨欲盤查,嗣警方超車與原告車輛併行時,察覺原告以左手使用行動電話,是將行動電話貼在耳際」等語,原審法院如果認為違規事實未明,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通聯記錄,卻未為之,逕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證據是行政訴訟上,為使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真偽,及獲得特別法規知識或經驗法則內容之一切資料總稱,人證是行政訴訟制度的證據方法之一,所謂人證係以對於一定事件親身經歷之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方法。
由行政訴訟法第142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義務之規定可知,以親身知覺、體驗、經歷或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警員,自具有證據能力,其證言得否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涉及證明力問題,應由行政法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並不以尚須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為必要,同法第189條第1、3項即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可知,行政訴訟程序以自由心證主義為原則,例外採用法定證據主義,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審酌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及證據之取捨等,本於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應將因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予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
㈡、本件原審將原處分撤銷,無非係以舉發警員之證言,沒有補強證據足以憑信,即應對被上訴人為有利認定為論據。
惟行政訴訟程序以自由心證主義為原則,已如前述,原判決要求舉發警員的證言,必須有補強證據,始具證明力,以此限制自由心證的運用,已然無據,復未就親自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警員之證言本身,說明如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而不可採理由,自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事實,未據原判決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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