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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代 表 人 許芳毅
訴訟代理人 林泰亨
吳謹斌
李思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彥汀
李湘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1月5日109年度交字第2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14、附表二編號50、編號53所示之裁決處分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所明定。
倘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
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並不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所屬三峽派出所警員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編號14、附表二編號50、編號53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稽查,因認被上訴人分別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舉發;
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編號14、附表二編號50、編號5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裁決)。
因被上訴人不服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原判決,將上訴人所為之該部分裁決處分,均撤銷(至有關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3、編號14]、附表二[不含編號50、編號53]、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裁決處分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然上訴人對原判決該撤銷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擺設攤位之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民權段000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斜上方,與○○街00、00之0號,下稱系爭000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認定為騎樓用地且相當於既成道路性質;
然原判決竟作成非供公眾通行之相反認定,且未具體說明理由及依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又系爭000土地是否具備符合公眾通行之特定,屬行政機關之判斷事項,亦為判斷餘地之範疇;
則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2日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敘明系爭000土地之類似騎樓構造物(臨長福街)具公眾通行使用,但原判決未具體指明新北市政府之判斷過程有何違法之處,逕自作成不同之認定,核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故原判決未詳予究明即審認事實,率予判決撤銷原裁決,除有判決理由不備外,尚有適用法令不當情事,所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併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編號14、附表二編號50、編號53所示之裁決處分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14、附表二編號50、編號53所示之裁決處分部分,以舉發通知單與裁決間,就違規時間、地點記載不符,欠缺「事實同一性」,認上訴人所為裁決處分即非適法而予撤銷,業已詳述在案,核無不合。
雖上訴人就有關系爭000土地有無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但對原判決據以撤銷附表一編號3、編號14、附表二編號50、編號53所示之裁決處分,理由所憑欠缺「事實同一性」部分,則未置一詞;
難謂上訴人已具體表明該部分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自非對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是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14、附表二編號50、編號53所示之裁決處分部分,未予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於法不合;
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並依該駁回上訴部分所占上訴人提起上訴裁決處分比例,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上訴裁判費17元(750×4÷(2+2+127+40+2)≒1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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