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47,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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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何滄福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O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OO巷口時,與路旁民宅屋簷外牆擦撞致使磁磚剝落,卻仍持續駕車離去,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11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認識到系爭車輛有擦撞民宅情事,故而駛離現場,並非出於逃逸所為,應不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原判決以勘驗結果: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擦撞民宅導致磁磚剝落後,曾經下車查看系爭車輛車尾,且同向行駛在後之藍色小貨車駕駛曾搖下車窗向後比劃等情,推論上訴人知悉肇事一情,然實則下車察看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之助手即訴外人徐世詮,且其下車乃因該後方藍色小貨車一直鳴按喇叭,故於停等紅燈之際下車了解情況,並非出於察覺擦撞肇事,且系爭車輛車身亦無明顯擦痕,另該藍色小貨車駕駛當時比劃僅係告知該巷道大車不得進入,根本未提及系爭車輛有擦撞肇事一情,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徐世詮、藍色小貨車司機調查證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且上訴人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全家仰賴上訴人以此業營運維生,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有肇事,客觀上也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已賠償屋主,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又所謂道路交通事故,包括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但有導致財物損壞之事故,而此際車輛駕駛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跡證,應先標繪或採用攝影、錄影等設備紀錄車輛位置及現場跡證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非已經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即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訂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可明。

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審酌兩造主張、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經查,原判決已詳述依事故現場照片及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所存取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等件,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擦撞前揭地點路旁民宅屋簷,造成該民宅屋簷外牆磁磚脫落毀損後,上訴人主觀上有察覺事故而未依規定處置,仍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具有逃逸之主觀責任條件等情在案;

並就上訴人否認知悉肇事等情,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主張其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不該當任何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構成要件,原判決主觀論述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故意,未傳喚證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

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泛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尚難憑採。

至原判決雖以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逕為認定畫面中一名自系爭車輛開門下車察看的人為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名下車察看的人是其同車助手徐世詮等語,然不論該名下車察看的人為上訴人或其所稱的同車助手,都不會影響原審據此下車察看的舉動而推認當時之駕駛人即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確有肇事之判斷。

是即便上訴人所稱下車察看之人非其本人乙節為真,亦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形者,除應處以罰鍰外,應併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被上訴人就構成上開違規行為的人,即應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並無裁量權限,僅得就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於1個月至3個月的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已屬最短期間,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上訴人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上訴人以吊扣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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