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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尤筱鈞
黃茂桓
廖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於110年9月16日提起再審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邱君萍變更為黃美娟,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王林木於民國3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圳福段665、666、667及6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外人王淑芳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於101年3月23日代理部分繼承人向再審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101年申請案),並於101年4月13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二)嗣再審原告(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但非101年申請案之申請人)於108年3月22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主張101年申請案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顯有錯誤,應按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就系爭土地以再審原告申請時所檢附關於「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准予辦理更正登記。
經再審被告以108年4月1日樹登補字第00019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略以:101年申請案事項與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並告知再審原告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達成協議後,應補正文件。
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再審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以108年4月23日樹登駁字第0000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於110年9月16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
有關再審不變期間的遵守,應分別計算。
(二)查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復於110年9月1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2月10日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卷第201頁),該判決因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復於109年4月2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2號卷第22至25頁)。
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追加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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