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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豊雄(董事)
再 審原 告 黃陳珠
陳弘淥
林秉翰
林文傳
張武德
林時弘
林紅緞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高成輝等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成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並經再審被告以100年12月7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下稱100年12月7日函)准予核定成立。
再審被告依籌備會所送相關書面資料審查,經核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27條規定,以102年5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下稱102年5月30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在案。
㈡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自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13條規定,於102年8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於102年8月13日檢送相關資料送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局核定,籌備會將重劃計畫書追認、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事、監事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並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各席均符合應有面積限制資格之規定,經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2年8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行政處分在案。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未經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25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雖係於105年7月29日公布,然其作出解釋之緣由,正係獎勵重劃辦法涉及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及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等情事,故對於正在進行重劃程序之系爭重劃會當然有拘束力。
不論依本件行為時即101年2月4日所修訂之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2款、第9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均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字眼或依106年以後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2款有「勘選擬辦重劃範圍」、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擬辦重劃範圍」、第9條第1款有「勘選擬辦重劃範圍」、第9-1條第1項有「通知擬辦重劃範圍」之字眼。
而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文亦多次提及「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等有關「擬辦重劃範圍」之字眼,且本件「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而「修正後」同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擬辦重劃前』土地面積……」,可見「重劃前」與「擬辦重劃前」為相同意涵。
⒉參再審被告101年3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42741號函(下稱101年3月27日核定函)之主旨「為核定本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及名稱一案」及說明三引用獎勵重劃辦法第22條內容,並提及「申請擬辦重劃範圍」,可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系爭重劃區之所謂「重劃前」或「擬辦重劃範圍」之時間基點,均指再審被告上開函文所核定重劃區範圍及名稱。
本件系爭重劃會既係於100年12月7日經再審被告准予核定成立,嚴格言之,在100年12月7日以前應屬所謂「重劃前」或「擬辦重劃前」。
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之「重劃前」,係指有方向、有目標、有內容的具體方案,並以102年8月2日即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日期為所謂「重劃前」基準日,顯與前開法條內容與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內容相違,原確定判決即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而得為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理由。
⒊依內政部80年3月14日臺內地字第907647號函(下稱內政部80年3月14日函),有關重劃會理、監事之選任、解任等事宜應依章程規定辦理。
系爭重劃會章程第3條亦明定依再審被告102年5月30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為準,復依系爭重劃會重劃計畫書封面所載日期為102年5月,內容法令依據㈡則記載實施範圍及名稱經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局101年3月27日核定函,顯見所謂「有方向」、「有目標」、「有內容」之具體重劃方案,早在101年3月27日即已核定進行且於102年5月30日再審被告業已核定「重劃計畫書」,可證本件系爭重劃作業於102年5月30日以前早已進行多時,依具體事證及常理觀之,不可能直到102年8月2日會員大會當天才是所謂「基準日」。
⒋況無論是行為時或現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均將①成立籌備會②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③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等列入重劃作業的主要程序之一,且市地重劃辦法第二章與第三章之規範內容(再證5),均與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所定之重劃主要程序雷同。
基此,不論從文義解釋或實務運作以觀,重劃程序早在第一次會員大會前即已開始進行,絕無可能如再審被告所主張,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於會中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選任理監事等程序之後才開始辦理重劃計畫。
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依前揭所提之再審被告101年3月27日核定函、102年5月30日核准重劃計畫書函、內政部80年3月14日函、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等重要證物,均係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斟酌,故原確定判決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㈢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為違法。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本件之行為時法是規定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而由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執行第一次會員大會所審議之章程、重劃計畫書,因此時籌備會退場,由具民意基礎之理、監事接手,就是妥適的判斷時點。
再就本件時序而言,訴外人高成輝等人於100年10月2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成立系爭重劃區籌備會,經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准予核定成立;
再審被告依籌備會所送相關資料審查,於102年5月30日核定重劃計畫書在案。
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自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於102年8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於102年8月13日檢送相關資料申請核定,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各席均符合應有面積限制資格之規定等事宜,予以核定。
再審被告係依據行為時有效之法規為之,程序上不會受事後(即105年間)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之影響。
是以,本件已依行為當時規定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由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之前完成重劃區實施範圍之核定,自無引用106年修正後之第11條,而認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重劃前」應以「擬辦重劃前」時為「重劃前」,故再審原告所稱自無可採。
㈡理、監事土地持有面積計算基準日,應以102年8月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日期為準:⒈因重劃區之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重劃會章程、選任理、監事等議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重劃會才開始辦理重劃業務。
在系爭重劃區重劃會辦理重劃業務之前,均屬102年行為當時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重劃前」。
⒉本件籌備會於102年8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於會中選任理、監事,依當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理、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劃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且會員大會當日追認通過之重劃計畫書即記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
是以再審被告據此認為102年8月2日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時,理、監事之土地持分應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該次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均已符合。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亦認應以理監事選任時作為持有面積計算時點,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
故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至為妥當。
㈢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均已於前案程序中提出,業經原審審酌並記明於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無理由。
㈣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
該條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而該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⒈就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⑴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①依行為時之獎勵重劃辦法(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之「重劃前」,係指有方向、有目標、有內容之具體重劃方案開始執行前,則籌備會依規定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由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執行「第一次會員大會所審議之章程、重劃計畫書」後退場,而由有民意基礎之理、監事接手重劃計畫相關事宜,即為判斷「重劃前」之妥適時點;
經查證相關地籍資料,依再審被告所主張基準日即102年8月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日期以觀,每位理、監事均已達該標準。
②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4條等規定,無論是選舉人或候選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足當之,重劃會依相同法理應以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區範圍之日期為基準日,其理監事當選人在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之各人持有土地面積至少應達49平方公尺以上云云。
查有關判斷重劃會理監事資格之基準時,業如前述;
又人事選舉固不可能在選舉投票日前才居住於該選區即可為選舉人或候選人,然此性質上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之情況有所不同;
詳言之,於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時,只要該當選為理監事之人於當選之際擁有符合法規之土地面積,即可稱(該當)為「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故再審原告此處之主張並不足為採。
③綜上,原處分既無違誤,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⑵觀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細繹其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與本件再審事由無關之事濫陳,並持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⒉就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101年3月27日核定函、102年5月30日核准重劃計畫書函、內政部80年3月14日函、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等重要證物;
且依據該等證物認所謂「有方向」、「有目標」、「有內容」之具體重劃方案,早在101年3月27日即已核定進行且於102年5月30日再審被告業已核定「重劃計畫書」,可證本件系爭重劃作業於102年5月30日以前早已進行多時,依具體事證及常理觀之,不可能直到102年8月2日會員大會當天才是所謂「基準日」,此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⑵然查,再審原告提出上開⑴所示證物,無非係爭執關於「重劃前」之基準時點一事,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論述甚詳,且經核並無何違背法令之違誤,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要件甚明。
再審原告此處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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