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再,5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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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55號
再 審原 告 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宏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李宣昌(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文在,訴訟中變更為李宣昌,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因不服再審被告民國109年2月21日以宜蘭字第109801652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依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0,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行政院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頒布之法規命令,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年内,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訂定或修訂,已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仍適用已失效之89年1月19日函,命再審原告繳納押標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追繳押標金,不以司法有罪判決為要,是否追繳權屬行政機關,判決則屬司法機關權限,原確定判決認定行政機關毋庸調查證據,待至司法判決確定始應為處分,以司法判決確定時,為行政機關可為追繳之時之見解,混亂行政權與司法權,違背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上揭再審事由雖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書㈡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9月14日收受該書狀,惟原確定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裁定駁回,是以上開再審事由顯未經再審原告於上訴審主張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500,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提起再審,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補充性原則規定。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工程會於他案89年1月19日函具有通案解釋之效力,且再審被告依據該函依法追繳本案押標金,於法有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況且,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始知再審原告之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也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的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可據為再審的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一)部分,因原確定判決已論明:關於兩造爭執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是否具有通案性之效力一事,實際作業上,工程會於他案亦以89年1月19日函作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釋例,足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具有通案性之效力,此與該函是否有特定受文者、施行日期,及工程會網頁上如何歸類,與有無副知法規委員會列管,並無關係。

故再審被告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第2項第8款之釋例,依法追繳本案之押標金,於法有據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9-50頁)。

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不相牴觸。

據此,核無未積極適用原告所主張之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

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其於前程序所執個人闡述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其顯無再審理由。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核屬顯無理由。

㈣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二)部分,上開原確定判決論明:本件刑事案件因配電外線工程投標而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固於102年2月22日以北檢治必102偵1字第10024號函函詢再審被告,然而,再審被告如何函復則無涉於再審原告,且所詢問之事項,亦無涉於「再審原告之從業人員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再審原告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1項之罰金」等具體情節之描述。

至於,檢察機關於102年調閱配電外線工程投標資格等資料,僅為契約之內容,而非具體之事證。

另再審被告重視輿情,故制訂「輿情通報標準作業程序」,並歷年辦理「台電重大輿情處理採購案」,且例於公司董事會報告「媒體輿情處理」,復自96年起編製「台灣電力公司永續報告書」,特別說明「社會關注議題回應」等等。

即使,因媒體或檢察機關之起訴書涉及一些違法情事,但該部分僅為對一些涉及刑事犯罪之描述,缺乏明確之事證,再審被告自難憑以認定具體之違規情節,達到足以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之程度。

另認為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時效。

是以,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經上級機關配電處來文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始知再審原告之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遭臺北地院為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故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17日起算,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向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顯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應屬有據等語。

從而,同前揭意旨,亦核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違背權力分立、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

再審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認其顯無再審理由。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亦核屬顯無理由。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經上訴法院為實體審判,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補充性」之適用。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補充性」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此事由存在,即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如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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