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69號
再 審原 告 李彥川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楊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
具體而言,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的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歧異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的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理由。
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的理由。
二、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再審被告)稽查組課員,因不服再審被告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94年丙等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再審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其間再審被告以95年9月4日北普人字第0951020095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答辯(下稱「系爭答辯函」),經保訓會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6日向再審被告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遭否准,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復於106年4月20日對於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出復審,經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94年丙等考績通知、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再審原告另又訴請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違法,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再審原告復於110年2月23日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10年11月1日確定。
之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官署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反之,官署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經過,是以羅織罪名「撒謊」的方式作成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損及當事人公(私)法上權益,即與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79號判決本旨未合,不足以否認其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已遭放棄,對公務員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其性質而定,如直接發生影響公務員權益之法律效果,應認其為行政處分。
再審被告等存有上下級機關隸屬關係,渠等共同作成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之「決定」咸具有個別性及法效性,產生令人心生畏懼之處罰效果,況且虚偽不實,表意行為具體明顯。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即使意圖改變公務員(即再審原告)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是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僅泛言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答辯函具有個別性及法效性,為對再審原告身分或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