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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
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葉岱原
劉玉婷
賴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5340號(案號:第11000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進口人龍O洲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O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3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6/0A4/GV049號、第CX/06/0A4/GV050號、第CX/06/0A4/GV051號,主提單號碼均為:297-65324486,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A4GV049、0A4GV050、0A4GV051,下合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名稱及數量分別為ornament 30 PCE、adornment 30 PCE及furniture 36 PCE,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均為瑪卡膜衣錠,數量分別為17,600粒、18,692粒及22,056粒,產地HK,核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4.90.99.90-4號「其他醫藥製劑〈不包括第3002、3005或3006節所列者〉包含經混合或未混合產品供治療或預防疾病用,具有劑量(包括經皮給藥形態者)或零售包裝式樣者」,輸入規定「804」〔㈠進口人用藥品,應依503規定辦理。
㈡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
㈢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定辦理。
㈣進口非屬上述項目者,應註明「本貨品非屬人用藥品、人用醫療器材、動物用藥品」字樣,免依上述規定辦理。
〕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原告雖提供龍O公司之委任書,惟龍O公司否認委託報運進口,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由原告負虛報責任。
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情事之違章成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又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被告105年第10500377號及105年第10505411號處分書,分別於105年4月25日及106年2月2日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被告乃以108年7月5日108年第10802244號、108年第10802245號、108年第10802246號處分書,各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1,200元、224,304元、264,672元,共700,176元,併沒入貨物(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告110年5月14日北普法字第108103308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財政部110年8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5340號(案號:第1100046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寰O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寰O公司)交與原告報機明細,就訴外人光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O公司)貨物申請進口報關,因同時寰O公司亦交與原告報機明細,就龍O公司貨物進行報關,而龍O公司貨物眾多,原告僱用之關務人員一時不察,始將系爭貨物誤以龍O公司名義申請報關,嗣經原告查明後,即請龍O公司、光O公司及系爭貨物所有人香港黎O德先生補具切結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以資證明原告係申請報關時錯填納稅義務人。
惟因光O公司以其僅係擔任協助黎O德之角色,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不願簽署切結書,原告迫於無奈,始僅能遞交由龍O公司及黎O德出具之切結書。
⒉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時,應檢具委任書,無非為確認納稅義務人及貨物來源,以防止冒名及防堵走私逃避管制,使稅政資料保持正確性,且能後續追蹤查核貨物流向。
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既已查知系爭貨物實際之納稅義務人為光O公司,實不應僅因原告未能提供光O公司出具之委任書,即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認定原告屬「貨物持有人」身分,進而以原處分處以罰鍰。
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僅屬說明輔助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報運人應如何加以認定之輔助說明性質,並非另創設母法所無之處罰規定。
縱認原告曾屬系爭貨物之「持有人」,惟依上述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順序,仍應以系爭貨物是否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始得以貨物持有人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仍應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之要件。
⒊本件原告僅為系爭貨物進口報關申請上之作業疏失,應依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進行裁罰。
被告竟基於海關行政或稅務行政之方便,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45條規定,將之轉嫁由報關業者之原告負納稅義務人之責,且無視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逕對原告裁處鉅額罰鍰,實有違自己責任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等規定,報關業者受空運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應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舉證,倘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又綜觀進出口通關流程,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依法應以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為斷。
惟於空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時,倘報關業者無法提出適當文件或其他資料,證明其確實受有合法委任,依關稅法第6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其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負虛報之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
⒉原告就系爭貨物雖補具龍O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及具結證明書,然經被告行政調查結果,龍O公司及光O公司均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或進口貨物委託人,均難逕認係本件納稅義務人,自不應以渠等論為本件處罰對象;
反觀原告以龍O公司名義進口本件快遞貨物,惟非自龍O公司取得委任書,復無法提出其他文件或資料,證明辦理本件報關時確實受有龍O公司或光O公司委任,被告爰依空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論為本件受處分人,核屬有據。
⒊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均為瑪卡膜衣錠,涉輸入規定「804」及「MP1」,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該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事實要件甚明;
且原告係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切實審核納稅義務人正確性及來貨內容等,再行申報,倘有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尚難以每日經手貨物件數繁多等為由,推諉卸免誠實申報義務及虛報責任。
因其疏未詳查來貨通關資訊,致生本件虛報逃避管制違章,核有過失,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論罰,另經審酌本件查獲之禁藥數量甚鉅,且原告因相同違章業經多次處罰等情,並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洵屬適法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是否違誤?㈡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部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⑶第1-3頁〕、扣押貨物收據(同卷第32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6月20日FDA研字第1060011341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6年6月20日函及檢驗報告書,同卷第27-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⑴第1-6、7頁〕、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同卷第9-13、15頁)、訴願決定(同卷第45-54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⒈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又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又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⑸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偽藥、禁藥……。」
核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自得為被告於執法時所適用。
⒊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旨,被告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
⒌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而報關業者受進口空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以使進口貨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及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俾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杜絕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空運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之效之規範目的。
㈢原處分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3月17日以龍O公司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向被告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連線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6/0A4/GV049號、第CX/06/0A4/GV050號、第CX/06/0A4/GV051號,主提單號碼均為:297-65324486,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A4GV049、0A4GV050、0A4GV051),向被告報運空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原申報名稱及數量分別為ornament 30 PCE、adornment 30 PCE及furniture 36 PCE,嗣經被告查驗系爭貨物並送請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實際來貨均為瑪卡膜衣錠,數量分別為17,600粒、18,692粒及22,056粒,產地HK,核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4.90.99.90-4號「其他醫藥製劑〈不包括第3002、3005或3006節所列者〉包含經混合或未混合產品供治療或預防疾病用,具有劑量(包括經皮給藥形態者)或零售包裝式樣者」,輸入規定「804」〔㈠進口人用藥品,應依503規定辦理。
㈡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
㈢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定辦理。
㈣進口非屬上述項目者,應註明「本貨品非屬人用藥品、人用醫療器材、動物用藥品」字樣,免依上述規定辦理。
〕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頁)、系爭貨物之進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⑶第1-3頁〕、系爭貨物照片〔同卷第29-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1-37頁〕、扣押貨物收據〔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⑶第32頁〕、衛福部食藥署106年6月20日函及檢驗報告書(同卷第27-28頁)足憑,堪信為真。
⒉案經被告進行行政調查,並以106年3月21日北普機字第1061011064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貨主委任書、發票、來貨成分及用途說明等文件(偵查卷第41頁),原告雖提示委任人載為龍O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發票、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偵查卷第46-53頁),惟系爭委任書係以空白影本預先製成,事後加蓋報關章,且無日期註記,被告因認其真實性有疑,經以106年7月4日北普機字第1061026776號函通知龍O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到場協查案情後,龍O公司於該日委託代理人蔡宜恆至被告處接受協查訪談,稱系爭貨物並非該公司所進口,系爭委任書亦非就系爭貨物所提供,而係先前委託申報他筆貨物所需而繕製〔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⑶第5-7頁〕,原告於106年7月18日亦委任代理人溫志揚至被告處接受協查訪談,自承系爭委任書並非取自龍O公司,而係由寰O公司提供(同卷第11-13頁),足見龍O公司並非系爭貨物收貨人或進口貨物之委託人。
⒊又依原告代理人溫志揚於106年7月18日至被告處接受協查訪談時所提出之系爭貨物報機明細(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⑶第15頁)記載,系爭貨物之國內收件人為龍O公司,溫志揚並稱係於被告進行行政調查後,寰O公司始告知實際收貨人應為光O公司(同卷第11-13頁)。
嗣光O公司負責人於108年8月29日至被告處接受協查訪談時稱:「……本公司是經寰O公司告知有1批貨被海關查驗,此批貨物是寄送給本公司,本公司確認後,才知是香港黎先生寄的,黎先生是本公司客戶,黎先生寄出貨物前並未通知本公司,黎先生先前(約1個月前)有提及要寄1批貨物請本公司幫忙包裝,本公司只知道是食品錠劑,食品需經報驗才可進口,故本公司請黎先生自行處理進口貨物通關相關事宜,如貨物有順利進口,本公司才會協助包裝……」等語(同卷第17-18頁)。
另寰O公司負責人鄭尚儒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當時因為我的另外一個客戶光O公司也有委託我進口貨物,這個是黎先生的貨,……我當時是向光O公司的江先生確認,……江先生表示這批貨的實際貨主是香港的黎先生」等語(偵查卷第74頁正反面)。
可見光O公司雖曾與黎O德聯繫,惟僅就所論及之貨物概略對談,並允諾黎O德自行處理進口通關事宜後,由其協助後續包裝,尚難認光O公司有為系爭貨物委託進口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光O公司為系爭貨物收貨人或進口貨物委託人。
⒋原告雖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應為行為人,其因經手貨物件數繁多,一時疏失,誤將系爭貨物以龍O公司名義申請報關,其既已提出具結證明書〔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⑶第13、19、21頁〕,證明系爭貨物報單之納稅義務人誤載為龍O公司,系爭貨物之貨主為黎O德,被告卻仍將本件虛報貨物之責任歸咎原告,顯於法未合等語。
惟:⑴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而貨物「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發票」或「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不得以之為申報憑據。
⑵又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
再者,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
⑶原告既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龍O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空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然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均為瑪卡膜衣錠,與原申報貨物不符,且係輸入規定「804」及「MP1」,為藥事法第22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屬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
原告係以報關為業,其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切實審核報單及其他必備文件再行申報;
倘有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
原告以龍O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其既非自龍O公司取得系爭委任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龍O公司或光O公司委託報關,復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虛報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應由原告以貨物持有人(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負虛報之責任,尚難以其經手貨物件數繁多,一時疏失誤報等為由,即可卸免虛報責任。
是原告對於虛報系爭貨物之品名及數量而逃避管制,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虛報責任,加以處罰。
是以,原處分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⒈系爭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顯示原告未翔實查對進口文件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核有過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罰,前已認定。
至於原告所執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係報關業者受託辦理報關,應核實確認進口人身分,以確認貨物流向及稅務資料正確性,並落實海關通關風險管控及查核機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對象不同,違章行為亦異,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復不同,核屬不同行政法上行為義務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進行裁罰,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規定論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不足採取。
⒉原告曾於104、105年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該條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105年3月21日105年第10500377號處分書處罰鍰433元併沒入貨物(下稱前處分一),及以105年12月28日105年第10505411號處分書處罰鍰300元併沒入貨物(下稱前處分二),並分別於105年4月25日、106年2月2日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前處分一、二〔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⑶第21-22、23、24頁〕可據。
是原告於106年3月17日虛報系爭貨物之名稱及數量,以逃避管制,乃其經前處分一、二處罰確定後5年內,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達3次以上,自該當於同條例第45條後段所定得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
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首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其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如查無交易價格,應依序按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先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關稅法第31條),無同樣貨物者則應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關稅法第32條),無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時,續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關稅法第33條),無法依前述各方法核定時,再依關稅法第34條第2項各款所列費用加總之計算費用,核定其完稅價格,倘未能依關稅法第29、31至34條等規定核定者,依同法第35條規定,得按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又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同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係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經被告以106年3月21日函請原告提供商業發票(含價格)等資料,原告迄未提供,爰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適用;
又經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事實,原告又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適用。
本件乃遞依同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價單位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按單價「CIF TWD 6/顆」核定本件貨物之完稅價格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遠雄快遞貨物專區)106年8月1日06北竹外遠查字第0000618號送查價單〔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⑶第25頁〕可參。
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酌系爭貨物屬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37條第3項第2點之管制物品,當處貨價1倍之罰鍰,而對原告虛報系爭貨物品名、數量以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處系爭貨物經核估上開完稅價格1倍之罰鍰,併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核處原告共700,176元〔計算式:58,348(粒)×6(元/粒)×2=700,176)罰鍰,併沒入貨物,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違法之各種理由,都不可採。
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
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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