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由
-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為辦理「信安街15巷東側(六張犁營區B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109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
-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
- (三)查被告於地價查估作業時,依上開規定,考量臺北市信義
- (四)被告就P002地價區段選取「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二小段36
- (五)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規
-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建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110年1月13日府授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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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
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清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031915號(案號:1100480048)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為辦理「信安街15巷東側(六張犁營區B街廓北側及東側)道路新築工程」,申請徵收臺北市信義區(下同)三興段二小段361-1地號等4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9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90265681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900934271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
原告所有三興段二小段3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8,713元。
原告不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於109年12月7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0年1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106001253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並無違誤。
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10年2月2日提出復議,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交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0年4月1日第88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原評定徵收補償價額。
被告遂以110年4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06010253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街000巷00弄從0號至00號的建築物後方空間保留地皆被變更為道路用地,地主皆未收到通知也無更換土地所有權狀,一直到109年地價稅單都有明列為一般用地課稅,且系爭土地至73年2月6日才從主建地分割,怎麼會在51年9月1日即公告為「道」?按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都早在30至50年前就已經規劃完成,本次徵收案除了徵收51年劃定的8米道預定地外(約佔總面積8成),還徵收33弄臨道路的整排主建物所附帶的空間保留建地。
被告未經通知或協議等程序即於94年逕行開會規劃將該等「空間保留建地」改為道路用地,對所有權人損害巨大,被告採用公告建築用地為道路使用地,未通知地主即變更,手段粗糙惡劣。
⒉依新開闢的12米道路附近區域地籍圖,道路的南面即為寬廣的國有地(現正在蓋公宅),公宅規劃離現有住宅20米,被告縱使要將原規劃的8米改成12米道也可往南面國有地取用,無必要強徵33弄此整排的狹長私有建地。
又原告固曾參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舉行協議價購會議,但僅具協議價購之形式,有如說明會或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僅具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會議徒具形式,與未協議價購相同。
⒊被告所屬地政局稱已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及101年1月4日增修訂的同條例第4項規定,合於情理云云。
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係是指已經編為道路的「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建築物旁的空間保留地。
被告不先行告知,而將系爭土地降低編階,更為道路用地後,再徵收以滿足上開條例規定,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3條之2、第11條第4、5項,及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又地評會評定地價應為最新的地價,而協議價購階段的蒐集時段是基準日往前推1年,最新地價反低於舊時地價豈非矛盾?地價都是逐漸調高怎麼會降低?實質造成懲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結果,此實與市價補償地價之精神悖離。
⒋比準地案1與案2位置鄰接,且幾乎同時同總價,所以應該視為一案,該案位置尚稱不差,但價格顯然偏低,脫離行情(註:街對面即為環保局垃圾車停車場,距離100公尺,現已經廢除改建中),雖可參考但不應列入唯一依據。
另比準地案3,該房地面臨6米弄道,出入不便,待改建緊臨老舊低矮房有9間,縱使能順利共同改建也只有總面積633㎡,周圍均為5層以上華廈,無法擴大,非都更獎勵範圍,改建施工不便成本高,因此價格低(179.0萬/坪)是可預期的,非原告房地臨12米巷可比擬。
地政局事後又改稱只採用3件中最低價案例1(176.3萬/坪),只因為案2、3的交易日期略寬於蒐集期間。
地政局最後稱只採用比準地案1,該案比其他所舉案位置佳(相隔50公尺即寬闊繁忙的基隆路),日期近,價格反而最低,更凸顯案1的交易不正常性(因離垃圾車停車場太近)。
原告所提鄰近道路用地徵收案,莊敬路325巷道路拓寬案,為205萬/坪(註:非地段較佳,而是新闢道路);
六張犁營區A、B區公宅道路徵收案,A區185萬/坪、B區(原告)約為184萬/坪(註:原告被懲罰降價為181萬/坪)。
只因B區段旁邊有將近20戶國防部老舊破爛且大多數已空置的眷宅30年未能拆除(註:徵收範圍內,現已拆除),導致最低價。
此乃被告怠忽作為所造成,道路長期未開通而被編列低價,非原告系爭土地地段較差所致,怎可因此而變相降低價值。
原告所蒐附近比系爭土地偏僻的區段,吳興街284巷20弄,及281巷20號的位置的案1、案2又有何不可?經重新計算後原告請求補償價格:加計近年快速通膨,以年利率5%調整,從估價基準日108年9月1日到起訴日110年11月8日止,計26.27個月,計987,486元/㎡等語。
(二)聲明:⒈請求撤銷110年1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106001253號函、110年4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06010253號函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提高徵收地價至每平方公尺987,486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被告於地價查估作業時,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9、10、11條等規定,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考量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東側(六張犁營區B街廓北側及東側)道路新築工程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斟酌臨街情形、原建築使用情形、及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差異,遂將前開範圍內之道路用地單獨劃設為P001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另考量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06巷以南、吳興街、吳興街220巷以西、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以東、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以北等範圍內之土地(毗鄰於P001地價區段),彼此間之影響區域因素項目,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情形,而將前開範圍內之土地劃分為同一P002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下稱P002地價區段)。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應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則有關P001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估計一節,應先行查估唯一毗鄰於P001地價區段之P002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
又考量P002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中「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二小段367地號土地」,其條件核實為足以代表P002地價區段宗地之最適土地,不致產生低估勘估標的價格之情形,併考量P001地價區段坐落位置及臨街關係為六張犂營區B街廓北側12公尺寬之信安街15巷等因素,遂將前開「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二小段367地號土地」作為P002地價區段之比準地。
⒉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為求慎重、精確及避免比較標的之數據過於單一,遂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蒐集期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於該蒐集期間內共計有38筆買賣實例,經選取個別條件相近之「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三小段203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編號1,買賣日期:108年2月15日)」、「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三小段274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編號2,買賣日期:107年11月25日)」、「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783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編號3,買賣日期:108年8月11日)」等3筆土地為本件比較標的,並據以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547,004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位,最終決定P002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8,000元。
則P001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係以P002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平均值計算之,並據以作成系爭土地之宗地單位市價為548,000元/㎡後,提交予地評會審議通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
嗣因未及於109年6月前完成徵收程序,依地評會109年6月22日第83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臺北市市價變動幅度(100.13%)」進行調整,而作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8,713元之結論,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屬建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系爭土地係94年6月24日方變更為道路用地,則被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地價查估等程序,核有違誤一節。
實則,被告51年9月1日府工字第37209號公告,業將系爭土地劃設為「北市第31、32、33號細部計畫圖(都市計畫)」內,且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惟因尚未經主管機關取得,故於徵收補償估價時,系爭土地乃屬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而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查估,係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進行查估,要與其係建築用地或道路用地無涉。
又被告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本件土地徵收前辦理相關之協議價購程序,自難謂被告具有未經協議價購程序之情形。
況未經協議價購程序所涉核准徵收處分之違法問題,與本件原告爭執徵收補償價額多寡乃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109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90265681號函(原處分卷第14頁)、被告109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900934271號公告及徵收公告清冊(原處分卷第15至21頁)、被告110年1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106001253號函(原處分卷第43至46頁)、地評會110年4月1日第88次會議紀錄(節本)(原處分卷第55至63頁)、被告110年4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06010253號函(原處分卷第64至6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1頁至83頁)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次按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
(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
(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據此可知,主管機關辦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查估程序,係先行適用查估辦法第9、10、11條等規定,執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又倘被徵收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則應單獨劃分為一地價區段。
(三)查被告於地價查估作業時,依上開規定,考量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東側(六張犁營區B街廓北側及東側)道路新築工程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訴願卷第192頁),並斟酌臨街情形、原建築使用情形、及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差異,遂將前開範圍內之道路用地單獨劃設為P001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此有P001地價區段勘查表可稽(原處分卷第91頁)。
另被告於地價查估作業時,依上開規定,考量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06巷以南、吳興街、吳興街220巷以西、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以東、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以北等範圍內之土地(毗鄰於P001地價區段),彼此間「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45%)」、「容積率(225%)」、「無禁止建築」、「主要道路(基隆路二段)」、「區段外交流道(信義快速道路)、公車站牌密集(三興國小站)」、「日照(普通)」、「傾斜度(平緩)」、「學校(三興國小、信義國小)」等查估辦法第9、10條規定之影響區域因素項目,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情形,而將前開範圍內之土地劃分為同一P002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亦有P002地價區段勘查表足憑(原處分卷第92頁)。
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劃為P001地價區段,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應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
則有關P001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估計,即應先行查估唯一毗鄰於P001地價區段之P002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
(四)被告就P002地價區段選取「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二小段367地號土地」作為比準地,並依比較法調查估價表選取比較標的,據以查估P002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並無違誤,說明如下:⒈按查估辦法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
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
(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另參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查估辦法第4條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就各該地價區段進行區段地價查估程序,係先行於該地價區段中就宗地形狀、面積、臨街關係等條件綜合考量,選取具代表性之土地作為比準地,復行依買賣實例調查表估計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並綜合考量使用現況、臨路狀況等條件選取1至3件之比較標的,於填具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後,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辦理地價之調整,並據以查估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
而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僅於比準地選取時,除須考量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開規範要素外,尚須考量公共設施保留地本身之坐落位置及臨街關係等條件,此參前開規定及內政部104年3月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即明(本院卷第119頁)。
⒉被告於地價查估作業時,已考量P002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中「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二小段367地號土地」,其「宗地條件:『形狀方形』、『單面臨街』」、「道路條件:『面前道路寬度12米』」、「行政條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為45%』、『容積率為225%』」等條件,為足以代表P002地價區段宗地之最適土地,併考量P001地價區段坐落位置及臨街關係為六張犂營區B街廓北側12公尺寬之信安街15巷等因素,遂將前開「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二小段367地號土地」作為P002地價區段之比準地,此有地價區段圖、比較法調查估價表、P002地價區段勘查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3、86、92頁)。
又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被告以為求慎重、精確及避免比較標的之數據過於單一,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蒐集期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亦無不合。
而於該蒐集期間內共計有38筆買賣實例(見訴願卷第223至264頁),經被告填據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見原處分卷第88至90頁),並審核價格日期、臨路條件、現況使用強度等個別條件及比準地相互比對後,選取個別條件相近之「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三小段203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編號1,買賣日期:108年2月15日)」、「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三小段274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編號2,買賣日期:107年11月25日)」、「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783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編號3,買賣日期:108年8月11日)」等3筆土地為本件比較標的。
嗣被告於選取上開3筆比較標的後,考量P002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與比較標的間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等因素,估計調整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百分率,填具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普通住宅用地),將比準地與比較標的考量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包含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因素)辦理地價估計與調整,並據以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547,004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位,最終決定P002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8,000元,此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普通住宅用地)在卷(見原處分卷第85至87頁),並無不合。
原告提出其他案例資料,主張被告選取之比較標的,各類條件相對於系爭土地而言,並無法比擬,且相對於其他徵收案而言,徵收價格偏低等節,尚不足採。
(五)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應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
系爭土地劃屬P001地價區段之土地,而P001地價區段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為P002地價區段,則P001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係以P002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平均值計算之。
本件P002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為548,000元/㎡,則P002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548,000元/㎡,已如前述。
經被告提出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估計P001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548,000元/㎡,並據以作成系爭土地之宗地單位市價為548,000元/㎡後,提交予地評會審議,經地評會109年1月20日第81次會議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通過,亦有P001地價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84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見原處分卷第82頁)、地評會109年1月20日第81次會議紀錄(節本)(見原處分卷第1頁)可稽,並無不合。
嗣因未及於109年6月前完成徵收程序,被告遂依查估辦法第27條、第30條規定,將前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依地評會109年6月22日第83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臺北市市價變動幅度(100.13%)」進行調整,而作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8,713元之結論,此參地評會109年6月22日第83次會議紀錄(節本)(見原處分卷第4至11頁)、被告所屬地政局109年7月3日北市地價字第109601779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即明,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建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系爭土地係94年6月24日方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地價查估程序有違誤云云。
惟系爭土地於51年9月1日公告為「道路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一節,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19日北市都測字第1103017773號函及該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可憑(見訴願卷第184、192頁),而因尚未經主管機關取得,故於徵收補償估價時,系爭土地乃屬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而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查估係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進行查估,尚與其係建築用地或道路用地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實踐協議價購程序云云,業據被告提出於本件土地徵收前辦理相關之協議價購程序,有協議價購會議開會通知單及109年5月14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50頁),尚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且此與原告爭執本件徵收補償價額多寡乃屬二事,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110年1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106001253號函及110年4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06010253號函,分別通知原告查處及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評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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