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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伯任
崔愫欣
陳福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
原 告 賈伯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鈺 律師
原 告 王鐘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啟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簡必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李仲昀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訴訟中,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並經新任代表人薛富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8第93至103頁)。
㈡次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前開被告代表人經變更後,於本件裁判前復經變更,為廣知之事實並有被告網頁資料可供查詢佐證,雖然被告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因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尚無礙本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之進行,惟揆諸上揭說明,並斟酌被告新任代表人嗣後亦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2第131至140頁);
另參加人之代表人,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亦變更,並據新任代表人表明承受訴訟之旨(本院卷12第151至161頁);
為資明確,爰由本院併依職權裁定以彭啟明為被告代表人、簡必琦為參加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事實概要:㈠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於民國85年間提出「淡水河北側沿河快速道路第一期工程建設計畫(淡水外環道至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下稱前快速道路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改制前(下同)被告於89年間審認不應開發後,新北市政府為解決省道台2線交通問題,復提出「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計畫,經被告認定此應為前快速道路開發案之替代方案,新北市政府據以於99年2月間擬具「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淡水河北側沿河快速道路第一期工程替代方案,下稱前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送請被告審查。
經被告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於99年4月15日起先後召開審查會議,100年6月22日環評委員會第207次會議決議前快速道路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環說書之審查後,被告以100年7月8日環署綜字第1000057832號公告環說書之審查結論(下稱前處分),原告王鐘銘、陳福齊不服,循序救濟而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2年9月4日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新北市政府隨即停工。
㈡嗣後新北市政府先表明擬續行開發,願意繼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規定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二階環評),經被告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以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040016964號公告同意繼續進行二階環評;
又因新北市政府擬有別於前快速道路開發案(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於101年間即曾表明開發案之道路工程改為市區道路並自行籌支經費,且經交通部同意等旨,報經被告同意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為新北市政府,又因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日新設參加人並職掌道路新建暨工程規劃等(依參加人《即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改由參加人任開發單位而於107年5月24日,就更改前替代方案之新開發內容(下稱系爭開發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提出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環評報告,外放全本)初稿轉送被告審查;
被告於104年9月21日至11月26日召開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會議(環評報告附錄17),續經被告之環評委員會(包含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後,最終以109年1月15日第369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環評報告附錄29)通過二階環評審查,經被告以109年6月1日環署綜字第1090028131號公告環評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
原告均為當地居民而有利害關係,因不服且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程序違法部分:⒈環評法第13條關於審查期限規定,係為確保環境現況資料正確、即時性,以便準確評估,並非訓示規定,而被告依環評法第3條設立之環評委員會,並非獨立行政機關,會務人員且由被告職員兼任,相關內部公文往返等會務行為應不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可歸責被告之日數,應不可扣除,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19日送交被告審查及繳費後,迄審查結論作成至少達329天,逾越前開規定之法定審查上限120天,依環評法第1條立法目的且可認為重大明顯瑕疵。
且以前開逾期日數之長,有關自然環境現況之調查,在於比較一年內各季度差異,被告訂頒之植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亦有木本植物植株消長應從長期觀察(例如以年為單位)等規範,本件審查期間過長將因環境現況變化,造成審查失真,審查期間長達329天且足以增加1個颱風季節影響,逾期審查之瑕疵足以動搖參加人所提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情形,原處分因此亦有違法。
⒉本件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法」認定,而非依「市區道路條例」,系爭開發案內容應屬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省道,曾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應有判決效力、爭點效之拘束,依公路法第3、11條所規定之開發單位,應為交通部或新北市政府,並非參加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應為交通部,被告卻依新北市政府之轉送即為審查,未予退回,實有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6條暨附件一規定審查之問題;
況若如被告所稱系爭開發案有更改為市區道路,亦當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轉由新北市政府審查,仍非被告所得審查,此部分已涉及重大程序之違法。
㈡關於違反濕地保育法部分:⒈系爭開發案與淡水河流域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畫(下稱濕地保育計畫)之核心保育區暨劃設範圍部分共用邊界,但相關管制範圍並不以「重要濕地」與「濕地保育計畫」之「內」為限,而應結合周邊土地利用綜合考量,進行個案之判斷,且濕地保育計畫亦明確揭示濕地「周邊土地」應設緩衝區,避免有影響濕地環境之風險,以本件紅樹林捷運站停車場迴車廊位置情況,即可見並未依法設置緩衝區,此情應屬濕地保育法第5條、第20條本文所指第15條第2項屬重要濕地之「周邊環境」,又無相當緩衝區帶,明顯違反濕地保育計畫之規劃構想及執行重點。
且系爭開發案所提出監測點、監測作業位置,既位於重要濕地與濕地保育計畫之核心二區範圍內,亦應依濕地保育法第5條、第20條、第25條、第27條、第30條、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下稱參與準則)第4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及依參與準則第4條規定,進行濕地利用之實質審查程序,在未依各該規定辦理前,被告之裁量權應收縮至零,當不得核准開發,否則即牴觸濕地保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⒉況針對參加人所提出不須依濕地保育法第20、27條等規定審查之資料,由內政部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出席委員皆表示系爭開發案有影響濕地之虞,及內政部回函所據2次會議出席者僅5名而不符規定,又未見記載表決程序或審議過程暨理由,當係未經合法審議討論之意見,被告卻仍參採,亦有資訊錯誤、不完全而構成判斷違法之事由。
被告仍以原處分核准環評報告,應有違法。
㈢關於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部分: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與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75年6月27日75農林字第12382號公告之「淡水河紅樹林自然保留區」(下稱紅樹林保留區)範圍部分共用邊界,所列載監測作業位置等則有進入範圍內,基於文資法第86條規定在禁止自然保留區內有相關開發行為,以免原有自然狀態受有改變或破壞之風險,且農委會方為該法所指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應以農委會意見為準,被告就此並無判斷餘地;
尤其濕地保育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將之納入優先保護區域,以濕地保育法並未經文資法所取代,且只有濕地保育計畫之核心區才與文資法範圍重疊,亦可見文資法、環評法均為濕地保育法第25條但書所指其他法律規定,應適用文資法第86條規定而可認被告裁量權因此萎縮至零,依農委會意見及前開規定,系爭開發案與紅樹林保留區共用邊界處並無緩衝帶,卻以法不容許之「停工閾值」(指環評報告之預防減輕措施,載明生態異常停工機制及閾值)做為環評報告之施工依據,明顯違反文資法第86條規定而有違法。
㈣關於違反海岸管理法部分:⒈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應有進入內政部72年12月公布、行政院73年2月23日台73交字第2606號函核定實施之「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下稱73年沿海計畫)有關「淡水河口保護區」中「竹圍紅樹林」自然保護區(下稱系爭保護區)之劃設範圍內,且由內政部106年2月公告之「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劃設原則中,亦有指出內政部106年5月公告之修正全國區域計畫確有納入系爭保護區,可知系爭保護區屬於海岸管理法第12條規定之「一級海岸保護區」,且為106年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所規定之一級海岸保護區與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對照「新北市區域計畫」(106年12月6日經內政部核定,106年12月15日公告)所列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項目表,亦與106年修正全國區域計畫、作業準則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相同,依作業準則第60條規定,106年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於本件當有適用,被告及參加人應受前開計畫所拘束而無裁量適用舊法之空間,故本件環評報告之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以106年12月8日修正前作業準則之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102年之全國區域計畫舊法為據,規避106年修正全國區域計畫之明確規範,被告竟未加查證確認即審查通過,顯有資訊錯誤、未正確適用前開規定及裁量怠惰等違法。
⒉基於前訴訟之判決效力與爭點效,73年沿海計畫並未因75年文資法公告「紅樹林保留區」而改變或被取代,且海岸管理計畫所指依海岸管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經「其他法律」納入保護者,有文資法、濕地保育法規定重疊者當強化保護,未重疊部分仍回歸73年沿海計畫;
又因73年沿海計畫已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依海岸管理法第12條第2項本文規定,系爭開發案經列入一級海岸保護區者即應禁止改變資源條件之使用,且系爭開發案又非「主管機關正面表列之相容使用項目」,亦非「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或「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之開發」,顯與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相衝突,且海岸管理法第13條第2項後段關於免依第10、12條規定辦理,亦僅指無須擬定計畫,並非指不須適用海岸管理法。
㈤關於替代方案之判斷違法部分:⒈依環評法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9款、作業準則第37條等規定,本件環評報告第五章沒有任何替代方案內容,卻在「7.4.5交通運輸」出現施工新增土方運輸交通量、目標年各方案主要幹道交通差異分析,亦未見針對欠缺替代方案客觀數據資料、未提出替代方案說明理由,又未說明環境檢測方式如何驗證,均有理由不明、資訊不完全之問題;
且所引用「表9.2-1零方案、替代方案與主方案綜合比較表」僅列載15個評估項目,其中「路線長度」、「用地面積」、「影響建物數量」、「工程建造費」等項目並非作業準則附表十「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所例示的內容,並有逕行刪除、新增序位評分欄位情形,評估項目亦有過度偏袒開發經費、交通經濟效益項目,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⒉針對台2線拓寬之替代方案,參加人雖引用92年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的研究報告,但98年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決議係針對該都市計畫執行拓寬的「預算案」暫緩執行,無礙都市計畫之效力,且決議效力至多存續該會期或至多該屆立法委員任期,決議作成後迄今達15年,主管機關仍可本於都市計畫規定提出預算送審,且就台2線40米拓寬規劃出詳細圖說,此替代方案對於現有環境(淡水河岸自然保留區、濕地等)影響極輕微等評估及評分,亦未見完整提供,實有未盡說理義務、未符合利益衡量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判斷濫用、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
⒊對「淡北道路是否足以提升大眾運輸工具的使用率」以及「淡北道路對士林北投地區的交通衝擊」等重要環評對策,環評委員會未有實質討論、綜合評述及表決程序,違反合議制精神;
另淡江大橋將於114年通車,亦影響系爭開發案是否仍有必要之綜合評估,被告就此漏未評估而有判斷濫用、裁量怠惰等違法。
㈥環評報告另有下述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致判斷違法之部分:⒈環評報告有漏未評估「民權路92巷」、「淡水休閒農場」空氣品質之情形,雖然依範疇界定指引表(16/51),空氣品質調查包含第一類之空氣品質監測(TPSPM10、PM2.5、NOXSO2、CO等)、第二類之多環芳香組碳氫化合物且增加PM2.5,至少就PM2.5檢測項目而言,二項空氣品質調查之地點不應有歧異,但環評報告前階段取5個敏感受體調查點,嗣後卻對「民權路92巷」、「淡水休閒農場」兩處漏未調查分析污染增量數,就表7.1.3-10所示PM2.5之增加推估方式,不同於表7.1.3-7,未全數就各採樣點納入增量推估,有刻意美化數據、僅篩選有利數據之嫌,原處分就此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問題。
⒉環評報告第6章第6-36、6-37頁表6.2.1-5調查所呈現者為環境現況,第7章則為預防減輕措施,比對第6、7章卻可見系爭開發案最嚴重之水路阻塞處為計畫道路里程1K+940處(環評報告內文有誤植為1K+914),洪峰流量為14.24Qd(cms),但同位址排水規劃僅為2.07Qd(cms),無法因應前述洪峰流量,預防減輕所載考量之流量變小且差距甚大,遠低於現況流量,顯然第7、8及15章並未能提出相應有效解決方案,被告亦坦承此非系爭開發案之防洪規劃,此處又鄰近「淡水休閒農場」而為環境敏感脆弱地區,被告未查覺環評報告此部分有刻意忽略,亦有出於不完全資訊即為判斷之違法。
⒊環評報告針對水筆仔每季生態監看樣站5處,部分與紅樹林重要濕地共用邊界,紅樹林捷運站迴車道且完全未設置監看樣點(監看樣帶與監測樣站並不同),其中附錄二冊26-46頁每週監看樣點與8-29頁每季監測樣站亦有週與季之差別,各該樣站的位置卻均相同,且將原本「每週監看樣帶」改為「每季監看樣帶」,降低紅樹林重要濕地「內」之監看頻率,環評委員亦曾質疑,卻仍未據調整,顯然就生態監測方式、標準,未能提供實際有效方案,又未考量環評委員曾質疑「以死亡作為指標」,並非有效生態預防與監測指標等問題而有所調整、修正,應屬刻意規避而有資訊錯誤、不完全,造成就預防減輕措施有效性之判斷違法。
㈦系爭開發案應有侵入捷運淡水線地面段、高架段之地面至高架設施間禁建區情形,部分亦位於淡海輕軌高架段禁建範圍,另有部分位於限建範圍,均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5條之1及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下稱捷運禁限建辦法)等規定,在未獲許可之前,被告核准之裁量空間已萎縮至零,原處分仍准予開發,應有違法,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㈧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關於程序有無違法部分:⒈由環評法第3、5、8、13條、施行細則第15、16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2條等規定,可知所指審查期限之計算應以環評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期間為限,況由前訴訟亦可見原處分爭議性高,非短時間能完成審查,亦有環評法第13條第3項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情形特殊」而應展延至120日之適用,就實質審查期間計93日而言,沒有違反環評法第13條規定,且縱認逾期,該規定應屬訓示規定,仍不得逕認原處分應予撤銷。
至於原告以審查期間涉及增加颱風季度之影響,所指情節亦難認環評委員有何判斷瑕疵。
⒉本件前訴訟中所提出第一階段環說書,即已表明開發行為係「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計畫(即前替代方案),斯時道路性質已更改為市區道路,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前規劃之沿河快速道路情形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此應為新北市政府;
又因新北市政府自願進入二階環評程序且經被告104年1月28日環評會議審查同意,基於第一階段環說書雖經前訴訟判決撤銷確定,僅如同無環說書審查通過之情形,於二階環評程序期間,將開發單位由新北市政府變更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本即無從適用環評法第16條、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之1等規定,不須經被告核准或備查,且以參加人對市區道路性質之系爭開發案確有法定開發權責而言,變更開發單位而由參加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轉送被告辦理環評報告審查之程序,實質亦不違法。
㈡關於有無違反濕地保育法部分:⒈本件環評報告就系爭開發案與鄰近濕地環境之環境現況及影響評估疑義,均有經環評委員會充分實質討論而作成決議,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限於濕地保育計畫劃定之濕地及周邊環境內,才能適用,劃設構想所提及紅樹林生態管理範疇,並不在依濕地保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為規制內,對於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範疇,自無適用濕地保育法之空間,且除核心保育區外,依濕地保育法第16條規定,其他分區使用亦需符合明智利用原則,才會涉及緩衝區等相關規定,而本件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僅係與核心保育區編號核心二區部分共用邊界,亦不在所劃設其他分區範圍內,並無違反濕地保育計畫問題,更不涉及環評審查前須先適用相關濕地保育法第20條等規定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等程序之辦理,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因此就系爭開發案作成「本案不做實質審查」之決議,亦合乎規定;
況環評報告有提出生態環境緩衝綠帶及相關之環境保護對策,藉以降低對於鄰近生態環境之影響程度。
至於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委員雖有就系爭開發案對濕地影響與否表示意見,並不影響本件不適用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之結果,且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會議亦非法規強制應召開,並無何須經表決等規定,另系爭開發案所提出監測行為等,則非開發行為本身,亦不至因此須適用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辦理,僅以開發行為本身認定即可。
⒉再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作業準則第8條規定,參加人將環評報告送予主管機關審核前,應先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審核,若開發行為位於敏感區位內者,亦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非屬被告所主管之法規(諸如本件濕地保育法)釐清後,再轉送被告為環評程序之審查,相關規定之適用,亦非被告權責範圍。
㈢關於有無違反文資法部分: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僅與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紅樹林保留區」部分共用邊界,並未進入其內,針對鄰近濕地之環境影響,如前述,復經環評委員會實質討論後審議通過,亦可見並無違反文資法第86條等規定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個人主觀見解,被告就此並無裁量收縮至零而不能核准之情形。
㈣關於有無違反海岸管理法部分:系爭開發案係作業準則106年修正前即進行環評程序,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且作業準則第60條為過渡條款規定,並非裁量規範,亦無法憑為被告有何裁量瑕疵之認定依據;
再海岸管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指其他法律除文資法外,亦包含濕地保育法,因系爭開發案並不在73年沿海計畫之系爭保護區內,且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原其他主管法規之行政機關,雖經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統籌管理,但仍依既有法定保護區之劃設原則納入海岸保護區,亦即仍依既有之文資法、濕地保育法等管制即可,而系爭保護區業經依文資法指定公告予以劃設管理,即與73年沿海計畫無涉,亦與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無關,且本件開發行為範圍並非第一級、第二級海岸保護區,自無違反海岸管理法相關規範,更無被告裁量權收縮至零而不得核准開發之情事。
至於前訴訟所適用之規範涉及海岸管理法訂定施行前,與本件爭議之海岸管理法不同,並非同一爭點,且就行政訴訟而言,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㈤關於替代方案判斷有無違法部分:⒈進入二階環評報告前,參加人有先擬具可行替代方案等,依照環評法第8、10條、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7條等規定,先於範疇界定會議中實質討論環評報告之相關替代方案,參加人並據以決定何為環評報告應主要記載之替代方案,本件依作業準則之附表十一之一覽表為替代方案內涵,範疇界定指引表(即作業準則之附件六)所載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等事項,則係以開發行為為對象,尚非針對替代方案,此由環評法第10條規定,係將替代方案及環評程序應踐行的調查方法等分別規範,暨同法第11條第2項第7、9款規定,將「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及「替代方案」分別規範,及前開適用之作業準則附表所示基準、內容有所不同等情即可知悉,有關替代方案之審查意見及評估理由、說明等,須參照範疇界定會議之審查內容,作為環評報告應載以主方案、替代方案之標準,針對環評報告列載替代方案所為審議,亦無資訊不完整等情,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⒉系爭開發案經評估預期可實質解決竹圍路廊交通問題,且開發行為是否得以達成特定開發目的,亦非環評程序主要考量之因素,原告所指立德路口目前壅塞現況,實亦涉及路口轉向負荷的問題,系爭開發案為優化整體路廊,實際上亦有就立德路口的立體化乙事一併納入實施,形成更直捷的道路系統,開闢完成之道路雖未接洲美快速道路,因大業路口前既有之匝道系統,亦可有效改善通行狀況,由環評審議階段採大台北運輸需求模式系統TRTS4進行相關模擬分析,且皆就各路口路段現況及未來不同年期之整體路網效能進行彙整報告,預測分析均呈現並無壅塞疑慮,更難執此謂被告就替代方案之評估,有何資訊錯誤或不完全之問題。
㈥關於環評報告有無未經實質討論或原告所稱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致判斷違法部分:⒈環評報告第6.2.1節「物化環境」之空氣品質,及另於第7.1.3節有關該類「空氣品質」選定之檢測地點,與範疇界定會議所確立之項目相符,且民權路92巷僅須為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PAHs)等項目之調查,環評報告內容就此項目並調查及載明,並無漏未調查分析之情形。
⒉環評報告第7章「計畫道路設置橫交排水路相關設計資料」,係彙整參加人「樹梅坑溪排水治理計畫」及「台北縣淡水鎮(竹圍地區)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等計畫案之排水規劃數值,且環評報告就系爭開發案之25年防洪規劃僅大略記載,後續參加人仍須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水土保持法等規範,擬具相關之防洪計畫提供主管機關為進一步之具體審核,此部分資訊並無不足或錯誤,致判斷違法之問題。
㈦關於有無違反大眾捷運法部分:系爭開發案並未進入大眾捷運法規定之禁建區,此節亦有經函詢捷運主管機關回復屬實,並無違反大眾捷運法等規定而不得審查通過之問題。
是被告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所為判斷結果均符合各該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㈠關於程序有無違法部分:⒈本件審查期日自107年7月19日起算,實際進行審查期間共 計93日,沒有超過環評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期限,且環 評法第13條係為保護申請人而設期限,僅為訓示規定, 不因逾期即影響審核結果之合法性。
況「資料即時性及 正確性」應實質認定,不至於因時間經過而必然喪失, 本件原告所提颱風季節次數有無影響,並非具體明確有 何將對環境因素發生重大改變且足以動搖審查結論之情 形,且所提出調查資料指出之植物生長情形也可能在誤 差範圍內,審查期間長短對紅樹林而言,並無明顯生長 季節變化,本件環評委員會已針對系爭開發案之各項環 境事項與時俱進討論,並無因逾期時間過久致審查判斷 出於資訊錯誤或不完全等違法,亦不構成原處分應予撤 銷之事由。
⒉系爭開發案之道路性質,對照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屬於市區道路,第一階段環說書送審時之前 替代方案,因屬原本交通部所規劃快速道路之修正案, 雖仍以交通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於一階環說書通 過後,前訴訟審理中即有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確認系爭開 發案應屬於市區道路,不再屬公路系統而應為新北市政 府權責,新北市政府斯時且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 規定申經被告同意,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 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交通部變更為新北市政府,參加 人亦有發函詢問經交通部、被告一致認定新北市政府為 後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至於前訴訟判決認定理由, 事實上並無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為何機關之事項, 且參加人於102年成立後,系爭開發案之實施已屬其權責 ,亦當由其任開發單位,只是依環評法規定,各該變動 情事並無礙環評法之審查,仍應由初始受理之環評法審 查機關即被告續行審查,方能確保不與之前環評審查理 由牴觸,原處分仍由被告作成,自亦不違法。
㈡關於有無違反濕地保育法部分:⒈濕地保育計畫之範圍包含「重要濕地」及「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需要」(濕地保育法第15條第2項),全部範圍如濕地保育計畫第60頁之圖說,圖說以外之區域,並非濕地保育計畫之範圍,依照同法第4、5條規定且採「明智利用」原則,系爭開發案並不在濕地保育計畫,並非禁止開發之情形;
且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開發案件進入環評審查前即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環保署主管法規之相關爭點,系爭開發案有經新北市政府2次爭點釐清會議及內政部營建署2次重要濕地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均確認未涉及「重要濕地」及「濕地保育計畫」範圍內,而濕地保育法第20條關於意見徵詢之規定,與環評審查亦分屬不同審查,彼此間無條件關係。
另參加人之前亦有依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事先徵詢內政部(營建署)之意見,確認並非位於濕地保育計畫之範圍、未進入濕地保育法15條第2項之「周邊環境」,更無違反濕地保育法等規定,並經內政部具體表明本件不屬須依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情形,自亦不受濕地保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影響;
又濕地保育法於系爭開發案之適用情形,雖未有應設置緩衝區之規定,但環評報告第八章仍有相關減輕措施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仍無原告主張違法之問題。
⒉系爭開發案擬設置之監測作業位置,有因應相關審查意見修正,雖部分位於濕地保育法所規定濕地保育計畫之核心二區及文資法規定之「淡水河紅樹林自然保留區」內,惟濕地保育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係針對申請開發範圍本身或是計劃範圍本身,應不適用於監測作業位置;
況本件所指監測作業位置,並非指在該範圍設置線狀、帶狀或是點狀的人工構造物,僅在特定預定監測範圍,用以說明係以該範圍之生態狀況當作評估基礎,且參加人均有依文資法第86條第2項,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淡水河紅樹林自然保留區」,亦有符合濕地保育法第25條、濕地保育計畫鎖定管理規定之許可條件。
況系爭開發案是否適用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乃程序事項,且不在內政部是否應提交審議小組實質審議之範圍,內政部自身就有認定之權責,不須受小組相關會議之拘束,被告依內政部回復結論辦理,更無違法可言。
㈢關於有無違反文資法部分:依文資法第3、4條規定,紅樹林保留區之主管機關為農委會,並為(改制前,下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所規定應由該局執行之自然地景(自然保留區)規劃、管理事項;
而依文資法規定公告之「紅樹林保留區」,雖採取原則禁止方式,與前開濕地保育法管制模式不同,但系爭開發案業經林務局確認所公告自然保留區均屬未登錄地,以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內土地均為編訂地號在案土地,已可認定系爭開發案未涉入紅樹林保留區,未違反文資法。
至於部分「路權範圍」雖與紅樹林保留區鄰近,實際在「車道」至「路權界」之間,亦尚有數公尺之空間或腳踏車道作為間隔,且現況已有一定程度人為開發,亦非原始地貌或雜林,參加人同時採取種植植栽等數種減輕影響對策,亦可減輕、迴避、補償對於環境生態之影響,原告所謂「緩衝帶」更非法定名詞或要件,就此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
另參加人事實上亦有依文資法第86條第2項等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該保留區辦理相關監測作業,並未違法。
㈣關於有無違反海岸管理法部分:⒈系爭開發案並未侵入73年沿海計畫之系爭保護區,且非位於一級海岸保護區,73年沿海計畫欠缺法源依據本無拘束力,因73年沿海計畫所指淡水河口保護區之系爭保護區,與文資法之紅樹林保留區保護範圍重疊,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規定,於海岸保護專法施行前,關於系爭保護區之保護規制,亦當指前述林務局依文資法規定將系爭保護區指定為「河紅樹林保留區」,而應直接適用文資法規定,不再適用73年沿海計畫本身。
另新北市政府依據102年全國區域計畫、106年5月修正全國區域計畫之二階層規範體系,亦將73年沿海計畫之系爭保護區範圍,依照文資法「紅樹林保留區」之範圍進行一致性檢討,並擬定新北市區域計畫公告經內政部核定在案,不再適用73年沿海計畫。
⒉又73年沿海計畫以文資法及濕地保育法指定作為保護範圍,並納入海岸管理法之保護範圍,並無違反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免依海岸管理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
另系爭開發案之監測作業如前述,既有申經許可取得文資法規定之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許可,自亦無違反海岸管理法第12條規定之問題。
㈤關於替代方案有無判斷違法部分:⒈環評報告分別就主方案、零方案、替代方案等7項,針對用地面積影響的建築物數量、工程建造費用、道路服務品質、空氣品質、噪音等13項項目為綜合評估,依法經範疇界定會議結論決議,續於環評委員會審議期間多次實質討論,最終再經大會決議主方案為現階段唯一可行方案,就各該替代方案均有實質討論。
⒉替代方案有依大台北運輸需求模式系統TRTS-4進行相關模擬分析,相關資料均經審議,且其中零方案二之台2線拓寬替代方案,雖為71年2月公告實施之淡水鎮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內容,因評估無法解決壅塞問題、欠缺人本環境、拓寬費用過高且須拆除大量民宅等等問題,業經立法院98年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全體委員要求停止辦理、研議其他交通紓解方案,由「淡江大橋及其連絡道路規劃綜合檢討定稿本」內容,亦肯認當以系爭開發案使用之TRTS-4模型分析結果為主,淡江大橋並無法取代淡北道路之興建見解;
另「大淡水聯外交通改善策略評估報告」,亦同意採外環道路紓解通過性車流,兼有保留既有路廊區域通行及改善空間之必要,環評委員會就各該替代方案相關因素均有詳盡評估,且經綜合相關資訊為實質審議後,方認主方案(即系爭開發案)較各該替代方案可行,所為判斷並無違法。
㈥關於原告主張另有判斷資訊錯誤或不完全部分:⒈環評報告針對空氣品質調查,係依照範疇界定會議結論,雖然第一類之一般空氣品質已有調查3處(其中本即有PM2.5之調查),但考量PM2.5及多環芳香組碳氫化合物之特殊性,應委員要求再增加第二類之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及PM2.5調查該項為第二類調查,此第二類調查為5處即紅樹林捷運站、馬偕護校、仙渡變電所、民權路92巷、淡水休閒農場,故與前述第一類一般空氣品質調查有3處之交集(即該3處紅樹林捷運站、馬偕護校、仙渡變電所須進行第一及第二類空氣品質調查,下稱系爭交集3處),其餘2處只須進行第二類空氣品質調查即可,而前開調查之系爭交集3處且有完整涵蓋開發基地之上下風處,可代表計畫周邊地區之空氣品質現況,監測點並無缺漏;
故環評報告第6章環境現況(本文冊6-74頁)5個樣點,實係針對第二類「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PAHs)」之現況調查,另第7章環境分析預測評定(本文冊7-17頁)3個樣點(即系爭交集3處),則是針對第一類「空氣品質監測(TSP、PM10、PM2.5、NOx、SO2及CO等)」之施工期間推估,及營運期間之增量推估(評估報告7-23頁),亦即非交集而增加之2處只須辦理前述第二類之空氣品質現況調查,與第一類兩者分屬不同評估項目,自亦無調查處數、目的前後不同之問題,更無應調查5個測點卻疏漏而只調查系爭交集3處測點之違誤。
況經模擬推估結果,無論有無系爭開發案,空氣污染濃度並無明顯增加,亦可見第一類部分僅選擇模擬背景值汙染物濃度較高點位進行監測(即系爭交集3處),已有足夠代表性,並無資訊錯誤或不完全之情形。
⒉環評報告第6章表6.2.1-5(P.6-37)所示1K+940處洪峰流量可能為14.24Q(cms),僅係直接按排水溝渠現況型尺寸斷面直接套用公式之結果,於環評報告第7章表7.1.2-1(定稿本7-3~7-4),則有重新檢視上游集水分區、排水路徑及各排水支幹線排水量,且僅需負擔台2線以西的雨水逕流,精準檢算1K+940處實際洪峰流量僅為2.07cms;
另有關橫交水路及排水問題,系爭開發案規劃跨經樹梅坑溪路段不落墩於行水區內,滿足區域排水需求、工程配置,亦承諾改善及避免積淹水措施,此橫交水路及排水問題已有完整預防減輕策,且歷次審查均有完整答復環評委員及參與民眾所提之橫交水路排水疑慮,均有提出完整預防減輕對策,並無任何資訊不全之情事。
⒊環評報告第8章分別訂定施工期間生態異常應變啟動機制,含「每週生態監看指標」(本文冊8-24)及「每季生態監測指標」(本文冊8-29),而每週監看執行位置應以本文冊第8章P.8-25圖示為準,並可見每週監看處所反而有增加,且依「每週生態監看指標」(本文冊8-24、8-25,圖8.1.2-2),可知水筆仔生態監看樣帶為線狀(沿線監看),其範圍已包含系爭開發案與自然保留區共用邊界、紅樹林捷運站迴車道、其他路權界相鄰之路段;
至於每季生態監看位置確實不包含紅樹林迴車道,惟紅樹林迴車道現況已沒有紅樹林,而是長出次生林,亦沒有高度的監測必要,針對此部分相關建議,參加人均確實回復及依委員建議事項進行調整、增加生態異常警示值等,納入環評報告第8章8.1.2節據以執行,此部分資訊並無錯誤或不完全之情事。
㈦關於有無違反大眾捷運法部分:系爭開發案共3處與捷運淡水線立體交會,因系爭開發案之高架段梁樑底淨高分別為8、8.9及11.2公尺,比對大眾捷運法授權訂定之捷運禁限建辦法及臺北市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審核及管理基準(下稱捷運禁限建管理基準)規定,確實均未涉及禁建範圍;
至於部分位於限建範圍,參加人亦有依捷運禁建限建辦法第7條,於開發前會商捷運主管機關在案,且有關紅樹林捷運站迴車道拆除之設計方案,更有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同意,並無所謂任意拆除或違法占用之可能,實無違反大眾捷運法等情事,環評委員會據以審議所為判斷,均無違誤,原處分確無違法等語。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本院卷1第137至138頁)、前訴訟判決(本院卷1第149至219頁)、被告104年3月3日公告暨環評委員會104年2月11日第278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21頁、卷8第245至269頁)、被告101年12月20日環署綜字第1010099285號函(本院卷9第49至51頁)、環評報告、「淡水河流域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畫」(下稱濕地保育計畫)、「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下稱73年沿海計畫)、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修正全國區域計畫(均全本外放)、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會議(環評報告附錄17)、系爭決議(環評報告附錄29)、原處分(本院卷1第81至8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89至12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程序部分:⒈參加人提出申請而於107年7月19日繳費起,至系爭決議之審查結論於109年2月13日送達參加人時止,有無逾越環評法第13條應作成審查結論之期限(含同條第2項但書情形特殊者延長60日者;
本件原告主張合計329日《詳見本院卷6第407頁》,被告則稱應以環評委員會及專家小組實質審查日數為93日《詳見被告訴願答辯書答證1,訴願卷第175頁》)?縱認有逾期,是否構成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之事由?又前開情形,有無造成審查資訊因時間差異等,而有審查判斷出於資訊錯誤或不完全等違法情事?⒉系爭開發案經參加人以市區道路之性質送請審核,有無就依法應審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件主管機關錯誤適用之程序違法?㈡關於有無違反濕地保育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規定部分:⒈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雖未進入內政部106年6月公告濕地保育計畫(外放)所劃設之計畫範圍(濕地保育計畫第60頁),而有部分共用邊界(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9第110頁之筆錄),但由濕地保育計畫第55至56頁、第61頁等內容,是否可認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屬於濕地保育法第20條本文所指第15條第2項重要濕地之「周邊環境」,參加人在其內辦理第2、5、6款所示事項而須依該規定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另系爭開發案擬施作之監測作業位置等,雖有進入濕地保育計畫核心二區之情(參加人、兩造均不爭執),是否亦有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⒉參加人前曾函詢而經內政部10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1070819752號函(本院卷4第359至360頁,下稱內政部回函,另經會議討論如本院卷9第67至84頁)回復,以該回函表明不須適用該規定之相關回復情形,是否可認已符合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⒊原處分作成前,參加人並未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申經內政部審查許可,是否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7條規定?㈢關於有無違反文資法規定部分:兩造及參加人雖均同意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並未進入農委會75年6月27日75農林字第12382號公告(本院卷6第329頁)之「紅樹林保留區」範圍內,二者僅有部分共用邊界,及系爭開發案擬施作之監測作業位置等有進入範圍內(本院卷8第346頁、卷9第116頁之筆錄),惟系爭開發案之相關開發內容,是否仍違反文資法第86條規定?㈣關於有無違反海岸管理法部分:⒈內政部72年12月公布、行政院73年2月23日台73交字第2606號函核定實施)之73年沿海計畫(外放)中有關「淡水河口保護區」中「竹圍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即系爭保護區)之劃設情形,是否可認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進入其內?系爭保護區,是否屬於海岸管理法第12條規定之「一級海岸保護區」(原告主張內政部106年2月公告之「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外放〉4-6頁三、劃設原則之㈠所指內政部106年5月公告之修正全國區域計畫(外放),其中第154頁⑾有納入系爭保護區,另三、劃設原則㈡、6,亦有納入系爭保護區)?⒉系爭保護區是否因在前述文資法列管保護之「紅樹林保留區」內,或有前述濕地保育法規定之適用,而有海岸管理法第1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規定免適用第12條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有無違反海岸管理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㈤原處分第9章針對系爭開發案替代方案之評估,有無漏未評估之情形?被告就此有無資訊不完全致判斷違法之情形?㈥被告有無未經實質討論即為判斷之情形?另原處分有無下述漏未評估而資訊不完足或資訊錯誤等,且足以構成判斷有違法?⒈環評報告表6.2.1-27(6-74頁)有列入就「民權路92巷」、「淡水休閒農場」空氣品質監測情形,於表7.1.3-4(環評報告7-17頁)針對施工期間鄰近地區空氣品質各項汙染物增量推估內容,卻未列入監測地點,是否有刻意不監測各該地點所受影響程度,而有資訊不完全之情形?⒉由環評報告表6.2.1-5(6-37頁)列載計畫道路里程1K+94 0,25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數字,超過表7.1.2-1(7-4頁)列載之箱涵計畫流量排水規劃等列載情形,參加人就此有無未提出預防減輕對策供審查,而有資訊不完全或錯誤之情形?⒊環評報告8-29頁之紅樹林每季生態監測樣站,未於紅樹林捷運站後側迴車道設置,是否有漏未設置致資訊不完全之情形?所定生態預防與監測指標、灘地生態監測標準,有無漏未調整致資訊錯誤、不完全等情?㈦由環評報告附錄1冊附21-12頁之圖1-10所示內容(另參本院卷7第355頁)、本院卷7第139、373頁,及附錄21編號10所示查復情形(附錄1冊附21-5頁)、原告主張情形(見本院卷7第373至382頁),系爭開發案之道路有無位於淡水捷運線之禁建範圍內?有無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5條之1等規定之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環評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第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
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第7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
(第3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
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第11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由上開規定可知,環評法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環評會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項。
而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固當予尊重,惟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㈡程序部分:本件由被告居於環評法第2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進行二階環評審查,相關審查時間及程序,尚難認有因不符規定而足以動搖原處分合法性之情事:⒈本件被告為環評法中央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等規定,依法設置環評委員會,負責環說書、評估書等有關事項之審查;
環評委員會採合議制組織,委員共計21人,其中14人為具有環評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審查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其所為審查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有相當之獨立性,且就開發行為對環境有無「不良影響之虞」或「重大影響之虞」及是否「造成不良影響」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具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所為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除有前述判斷顯然違法之情事外,其所為專業判斷下之衡量取捨,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110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環評法第13條所定審查期限為訓示規定,有無逾期尚無礙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⑴環評法第13條規定:「(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第3項)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
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60日為限。」
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
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第14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⑵次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開發行為所依據設立之專業法規或組織法規定之。」
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7條及第13條之審查期限,自開發單位備齊書件,並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第2項)前項所定審查期限,不含下列期間:一、開發單位補正日數。
二、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釋示或與其他機關(構)協商未逾60日之日數。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可扣除日數。」
第16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2項但書及第13條第3項但書所稱情形特殊者,指開發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開發行為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審查者。
二、開發行為爭議性高,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審查者。」
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亦得予以適用。
分析上開規定可知,環評法第13條雖定有環評報告審查期限60日,情形特殊延長時,亦以60日為限,惟在超過審查期限時,並未見審查程序有何因此應中止,或有審查結論因此即不得作成或失效等明文,而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5條明定得扣除不列計審查期間之事由,扣除事由甚且包含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概括事由,前開規定顯然僅在促請於審查期限內儘速辦理,並非以該期限規定具備強制性;
況再參酌類似規定即同法第8條針對環說書審查期限為50日、情形特殊延長以50日為限之規定,立法理由亦曾說明有關審查期限之規定,係為避免影響開發行為遭延宕而無法進行之問題(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82卷74期2673號第44至81頁之審查報告),目的在促請提醒環說書須盡速審查,以免開發許可遲遲無法核准而影響開發進度,於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報告審查知期限規定,亦存在同樣考量因素,亦當得佐證立法者並以審查期限為強制規定之旨。
故被告、參加人主張此審查期限規定核屬訓示規定,較為有據,尚不至因逾期即影響審查結論之合法有效。
⑶準此,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參加人提出環評報告而於107年7月19日繳費之日(被告訴願答辯狀檢附證據資料第2頁之收費章戳載日期),即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審查期起算日,終期則為系爭決議函送參加人之109年2月13日(被告訴願答辯狀檢附證據資料末3頁),原告因此主張扣除補正期間後,本件環評報告審查期間共計仍達329日而超過環評法第13條規定延長後之120日(詳細計算內容參見本院卷6第407頁),並非如被告所稱實質審查期間僅93日之計算方式(詳細內容參見訴願答辯狀檢附證據資料第1頁、本院卷8第343頁之筆錄,如此計算顯然忽視尚有關於扣除期間規定之適用,與規定本旨應不合),固非無據,且其等就進一步得扣除之日數若干,尚有爭執,但如前述,縱如原告所稱審查期限計算涉及逾期,以前述審查期限規定目的主要在促請適時審查以免延宕後續之開發,並非強制而僅屬訓示規定性質,尤其本件環評報告尚關涉濕地保育法、文資法、海岸管理法、大眾捷運法等其他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規定適用問題,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指影響層面廣泛、爭議性高之特殊情形,被告之查認範圍因複雜而需較長時間進行審議之準備及討論,就耗時較長乙節,實難認可歸責被告而有何不當遲誤之問題,自亦無從僅憑未遵守屬訓示規定之審查期限,即得逕認審查結論因此違法。
⑷其次,原告雖又主張本件環評報告之影響預測暨分析涉及紅樹林植株之生長情形,研究資料顯示植株生長季節有受颱風影響之可能,以本件審查期間長達329日,將增加1個颱風季節之影響,謂有造成審查失真之可能云云,但由本件環評報告主要在依憑已發生特定時間內之相關監測資料為本,提出後續施工、營運之預測及分析,監測內容有長達數年或以特年度分季說明者(環評報告第六章),事實上本無法以審議中持續發生之情形為監測分析,除非審議中有何特定事件足以動搖所為監測資料之可信性或可靠度,否則尚難只以審議期間之長短,即謂憑據資料為不可採。
再由本件原告就此所舉碩士論文內容(本卷8第446至447頁),撰文者表明考量最大瞬間風速越高與NDVI越低有關,故推測2013、2014年之颱風發生期間可能有影響,惟隨即又指明所謂長期NDVI變化原因仍有待探討,對於增加1個颱風季節是否對紅樹林植株生長達必然、相當影響而有重新評估必要乙節,並無明確結論,亦難以此學理上未定之推測,即認環評報告之分析資訊有何缺漏。
是原告主張本件審查期限較長之情形,究竟有何足使環評報告審查所憑資訊失真,致不可採等情,並無法認定,原告謂原處分因審查期限過長而有違法云云,自亦難採認。
⒊本件環評報告之開發單位雖由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變更為參加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變更為新北市政府,但由被告續為環評報告之審查,尚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程序及權責並無違誤:⑴環評法第1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3項)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第16條第1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⑵次依環評法第3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附表一針對道路開發為省道者,規定環評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市區道路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4項,104年7月3日修正訂定)前3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
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第32條第2項規定:「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者,開發單位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審查主管機關審查,不受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工之限制。」
此第32條第2項於104年7月3日修正理由指出:「……開發單位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時,應由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主管機關繼續審查,更能客觀判定是否符合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另104年7月3日修正前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2項係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
(第2項)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104年7月3日修正後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第8款亦有規定:「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
第37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36條第2項提出備查之內容如下: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符合第36條第2項之情形、申請備查理由及內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可知環保法施行細則於104年7月3日修正後,環評法主管機關之分工不再依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而變動,針對前受理審查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遇管轄權變更者,尚得循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續由原主管機關辦理至完成評估書認可後,且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者,第32條第2項更明文仍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審查主管機關審查,期較能客觀判斷新提出之替代方案有無仍牴觸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
在曾經不予認可而涉及調整、修正後提出新替代方案之情形,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但書甚且規定由原管轄之主管機關續辦至評估書認可後,目的即在考量如此較能核實比對經重新提出之開發內容,有無仍牴觸前不予認可理由之情形。
⑶準此,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前由訴外人公路總局擔任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說書,原本擬施作沿河快速道路(即前快速道路開發案)而為公路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省道,斯時即以交通部為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則為環評法之主管機關,因前快速道路開發案未經被告審核通過,方改由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任開發單位,並將擬開發道路改為公路法第11條第2項、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修建之市區道路工程,續向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提出環說書,經轉送環評法之原管轄機關即被告續行審查,(改制前)被告就此且曾以97年11月18日環署綜字第0970081907號函,表明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前替代方案內容,部分道路之路線仍與前快速道路開發案相同,開發前仍應送請「被告」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見解(本院卷1第131至133頁),參加人及更改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方據以憑辦;
參酌前替代方案內容確由省道改為市區道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之由交通部變更為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乙節,確亦有經新北市政府循斯時(即104年7月3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報請交通部以101年9月3日交總字第1015012825號函、101年10月31日交總字第1010039974號函,轉請被告以101年12月20日環署綜字第1010099285號函同意變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在案(本院卷9第43至51頁),堪認以前替代方案提出申請時,申請內容即已由省道性質變更為公路法第11條第2項、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市區道路性質,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亦隨之變更而依法報請備查、同意而改由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擔任屬實,已不再屬省道之性質。
⑷循此,雖然前替代方案之環說書經被告以前處分有條件通過審查之結論後,復據前訴訟判決認違法而撤銷確定在案,有前訴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149至219頁),惟開發單位即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隨即表明願意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再經被告之環評委員會104年2月11日第278次會議決議同意、被告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040016964號公告在案(本院卷1第221頁、卷8第245至269頁);
又因參加人於前替代方案99年間申請時尚未成立,迄102年8月5日方成立(本院卷8第293至302頁),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基於前訴訟判決撤銷前處分確定之結果,仍然認定有必要重新提出前替代方案之再替代方案,乃將擬重新提出變更開發內容之事務交由已成立之參加人任開發單位,確亦在參加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3、5款規定之權限範圍,且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前,並有表明仍延續前替代方案而以市區道路續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完成報經交通部、被告仍同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之程序(本院卷9第43至51頁)。
是綜合上開過程可知,參加人於本件環評報告所提出之系爭開發案,係本於前處分認可結果在遭前訴訟判決撤銷後,為修正、釐清前訴訟判決理由所指前替代方案相關違法情事,並完成依法變更由其任開發單位之程序後,續行完成評估而提出;
再對照環評報告有關開發歷程說明,參加人除表明系爭開發案為市區道路性質之修建外,甚且就開發行為與公路總局前快速道路開發案、前替代方案之關連歷程、不牴觸被告前不予認可理由、針對前訴訟判決理由指出未依法審查、考量等事項之補充說明等節(環評報告4-1、5-1至5-2頁),詳加說明,參加人就本件之系爭開發案,乃就前替代方案變更、調整後再次提出新替代方案,甚為明確,而如前述,前替代方案又係本於前快速道路開發案之變更所提出替代方案,為落實環評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且亦有前述經參加人、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同意之程序,無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或第12條第4項規定,本件環評報告由自始審查之環評法主管機關即被告續行辦理,乃合乎規定且有助前後審議效果之連貫及一致性,被告確有依法作成原處分之權責,原告執此謂原處分有違法云云,並不可取。
至於前訴訟第一審判決理由中,雖曾敘及交通部同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為新北市政府之情,如前述,此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曾有報請被告同意變更程序之該部分事實,與此部分論斷結論無礙,亦予指明。
㈢系爭開發案並不在內政部公告之淡水河流域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畫(即濕地保育計畫)所劃設範圍內,二者雖有部分共用邊界,並不在濕地保育法第20條、27條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內,且參加人提出本件環評報告前,亦有循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程序徵詢內政部意見,堪認相關辦理情形,並無違反濕地保育法或濕地保育計畫規定等情事:⒈濕地保育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濕地天然滯洪等功能,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4條第3、4、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資產、景觀美質、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8條、第10條評定及第11條公告之濕地。
四、明智利用:指在濕地生態承載範圍內,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性及永續性計畫。」
第8條規定:「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特殊性及規劃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並根據下列事項評定其等級:……。
」第14條第2款規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如下;
其變更及廢止,亦同。
……二、國家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必要時,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六、具重要科學研究、文化資產、生態及環境價值之應優先保護區域。
……。
(第2項)主管機關認為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需要時,應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第20條第2、5、6款規定:「各級政府於重要濕地或第15條第2項規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辦理下列事項時或其計畫有影響重要濕地之虞者,應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
六、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2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及改變原有水資源系統。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植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
四、於重要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排放或傾倒污(廢)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
五、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
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獵捕、撿拾生物資源。」
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經依第20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審查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原則如下:……二、迴避確有困難,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第30條規定:「(第1項)開發或利用者採取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並繳交濕地影響費,或依第27條第2項第2款辦理異地補償,或依第2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繳交代金及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第2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
(第3項)前條之開發迴避、衝擊減輕與替代方案、異地補償機制、生態補償、許可、廢止、異地補償面積比例、生態補償功能基準、開發面積累積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0年2月2日修正前)作業準則第8條第2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除依前項規定敘明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開發行為基地不得位於相關法律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地區。
二、位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地區,應不得違反該法令之限制規定。
三、對環境敏感地區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及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以下合稱環境保護對策)。」
第26條第5款規定:「開發行為基地應以下列原則進行規劃,並得以圖面量化呈現保留之比例與區域:……五、開發行為基地與下游影響區之間,應有足夠寬度、深度之緩衝帶。」
第37條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範疇界定前,應依說明書審查結論,篩選環境關鍵項目與因子,並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附件六),且視需要列出不同可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0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2項)開發單位提送之評估書初稿,應敘明前項評估範疇之辦理情形。」
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⒊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內政部業依濕地保育法第14條第2款、第15條規定,於106年6月公告淡水河流域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畫(即濕地保育計畫,外放),針對前訴訟判決指明應查認之開發所在地與濕地保育計畫之確切情形,兩造均不爭執就濕地保育計畫所劃設範圍(濕地保育計畫第2至3頁圖1-1、第60頁圖10-1,下稱系爭濕地範圍)而言,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指列入系爭開發案之土地範圍,與道路實際興建之確切位置,未必相同,且路權範圍較大,例如環評報告8-9至10頁、10-5至6頁圖件等)並未進入系爭濕地範圍,二者僅在與濕地保育計畫劃設為「核心二區」並標出「淡水河紅樹林重要濕地」者(指濕地保育計畫第60頁、附-35頁,原告及參加人說明見本院卷8第345頁之筆錄),有部分共用邊界等事實(本院卷9第110頁之筆錄);
而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結果,亦據該署明確回復系爭路權範圍所在43筆土地,均不在濕地保育計畫之核心保育區、生態復育區及以外分區,有該署111年2月22日營署綜字第1110009501號函1份(本院卷5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與參加人前詢問經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7年10月24日城海字第1070008736號函之回復內容(環評報告附錄1冊附1-3頁),及該署委託推動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回復結果(本院卷4第331至333頁),亦均相同。
上情均清楚可見系爭開發案,確實不在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內,尚無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而一律禁止開發之情事,自亦無從適用濕地保育計畫範圍內方有之功能分區管制,及相關明智利用或管理有關應設置緩衝區等管制規定之空間,原告謂系爭開發案違反濕地保育計畫、濕地保育法規定而未設緩衝區,構成違法云云,顯然欠缺依據。
⒋其次,濕地保育法第15條第2項針對「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而有保育利用需要者,係明定主管機關若肯認有此情,即應納入重要濕地保育計畫範圍,才能一併為整體規劃管理;
換言之,縱使鄰接重要濕地之「周邊環境」,亦須主管機關將之列入計畫劃設範圍,方有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進而亦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而有必要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以決定後續是否依同法第27條規定辦理;
此情亦據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先後以113年3月12日內授園綜字第1131280107號函、113年4月15日內授園綜字第1131280151號函(下合稱內政部113年函,本院卷10第5至7頁、第423至429頁)為相同說明,並就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制定時之草案(初始草案條次為第14條第2項),指出該項乃「明定其他濕地與重要濕地或其他保護區、保安林等共同形成生態廊帶系統,或具有地方文化美學或其他價值者,得視實際需要一併規劃,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管理」(本院卷10第440頁),亦即須依同法第14、17及18條規定經公開展覽、審議、核定及公告等程序,始得明確界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如附件2)」,並非如原告所稱雖未經濕地保育計畫列入劃設範圍,只須有鄰接重要濕地之區域,即屬於濕地保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周邊環境」。
原告雖又舉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第55至56頁內容,謂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應在列為玖、規劃構想,第56頁所示圖9-1以綠色虛線標示之「紅樹林生態管理」區域(即藍色實線標為「淡水河紅樹林重要濕地」右側所在處),惟由其下亦列載該圖為表明「淡水河流域重要濕地『規劃理念』」,此僅屬配合規劃構想而標出相關淡水河流域重要濕地情形以利說明背景情況,究非該計畫最終衡量後依濕地保育法第15、16條規定具體劃設之範圍說明,該規劃構想之敘述,與果經劃設之界定結果,仍屬二事,此規劃構想之記載,並不足為支持原告主張之論據。
是則,對照濕地保育計畫第3頁圖1-1、第60頁圖10-1,及第61至65頁表10-1「系統功能分區劃設原則、區域及管理目標」、表10-2「淡水河流域重要濕地各功能分區分區編號及面積一覽表」等內容,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確實未經納入濕地保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濕地保育計畫內,即無疑義。
⒌系爭開發案不在濕地保育計畫內,業經認定如前,由本件程序辦理情形,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0、27、30條第2項或濕地保育計畫相關規定等違法:⑴按國家對於人民於特定場所從事特殊經濟活動,基於秩序、安全、財政、建築、環保等不同目的,得進行必要之管制。
在行政管制之規範法制中,個別法規依其立法目的規範特定之公共利益,對於人民相關活動進行事前之管制,各主管機關基於個別法規範,皆有核發相關許可之權限,通常配置「許可保留」(即未經同意不得為之)的管控機制。
此時各主管機關之核發許可程序,除法律針對審查順序等有特別規定(例如具先後階段關係而形成多階段之程序關係)外,通常是基於自身之法定職權範圍內為平行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濕地保育法第30條第2項既有開發行為未經該法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之特別規定,對照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針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須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意見,第27條且規定徵詢結果經內政部認有該條所列情形時,須先申經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可知若經內政部認定符合濕地保育法第20、27條規定之情形,即須先取得第27條規定之審查許可,其次才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決定,彼此間有審查順序之「程序關係」。
⑵但查,本件被告、參加人均陳明本件環評報告提出審查前,已有函詢而經內政部10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1070819752號函(本院卷4第359至360頁,下稱內政部回函)表明本件沒有位於濕地保育計畫範圍內,不須適用濕地保育法第20條有關徵詢其意見之規定等旨;
另環評報告6-1頁亦指出於106年間,即有提送濕地徵詢資料,及修正徵詢資料資料後再次提送等情,並為前述內政部113年函肯認屬實(本院卷10第5至7頁),顯然參加人前為本件是否須適用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辦理乙事,已有踐行濕地保育法第20條徵詢內政部意見之程序。
⑶其次,由前述徵詢內政部意見結果,及歷次內政部回函、本院函詢之內政部113年函內容(本院卷4第359至360頁、本院卷10第5至7頁、第423至427頁),內政部本於濕地保育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歷來均同樣表明本件不須適用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之意見,就參加人應行之程序義務(前述先、後階段程序之踐行)而言,內政部既明確表示本件不適用同法第20條規定,參加人即無從續依第27條規定提出濕地影響說明書供審核認可,僅由程序上論之,參加人逕行提出環評報告、被告審議後作成原處分,尚不違反濕地保育法第30條第2項之程序義務規定。
⑷再者,細究內政部前開回函所持系爭開發案不須適用同法第20、27條規定之理由,乃指明同法第20條之適用,首先須符合在濕地保育計畫範圍內之要件,繼之再審究次一要件即:是否係辦理該條所列各款事項,或雖非所列各款事項,但符合「辦理之計畫有影響重要濕地之虞者」(本院卷10第6頁、第389至390頁);
對照同法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第4條第1項,同樣亦規定「於重要濕地或本法第15條第2項所定應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即濕地保育計畫劃設範圍,如前述說明)申請開發或利用之行為,且不屬濕地保育計畫限制或禁止行為,或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方須再依該條項所列各款須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就須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之要件,同樣採取開發或利用行為,須位於計畫範圍內之標準,參酌具體開發或利用行為對濕地之影響程度,勢必須配合經調查、規劃後以濕地保育計畫為進一步之具體化規制,尤其計畫內容尚須就特定、不同區域,加以分類而為不同程度之管制,以濕地保育計畫之劃設範圍為準,確亦較能明確化對利用者課以行政法上義務之範圍。
是則,系爭開發案並不在濕地保育計畫範圍內,既經認定如前,參加人、被告本於內政部前開函之意見即:本件不須進行同法第20、27條規定程序(包含無須先提出濕地影響說明書經審查許可),主張被告已可依環評法規定審查,堪認與前開規定相符,原處分應無違反同法第20、27及30條第2項規定等情。
⑸另以,前開內政部回函(本院卷4第359至360頁)針對參加人所詢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確曾召集106年7月3日、107年11月9日計2次專案小組會議(環評報告附錄1冊附21-18至21-20頁、本院卷10第9至397頁)討論後回復,但細觀第1次會議初始,即有委員建議先確認為濕地專家諮詢會議或二階環評諮詢之屬性(環評報告附錄1冊附21-19頁),與前述出席者發言多為提出建議之狀況參照,最終會議結論第1點(即系爭開發案不適用第20條規定)、第2點(即會議中提出意見供開發單位酌參)之決議,仍可見當係經討論後所作成;
而最終會議結論第1點除指明系爭開發案不在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無同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外,第2點尚指明與會委員、各單位代表意見,係提供開發單位酌參之用意,顯然就各該會議中出席委員或單位代表之發言,最終經確認主要在建議參加人應加強具體說明等事項,並無以本件仍應適用濕地保育法第20、27條規定辦理之結論。
原告仍指摘前開專案小組會議中,有委員曾表明應適用濕地保育法第20條等規定,究與會議結論不合;
其另稱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未經合法程序徵詢意見云云,以此徵詢意見回復事項,並不在濕地保育法第7條第2項所指應設審議小組審議之事項範圍,本件原處分作成前曾經內政部回復徵詢意見之內容暨事實,無違濕地保育法第20條規定意旨,復經認定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⑹又應再予指明者,雖然系爭開發案因不在濕地保育計畫內,參照徵詢內政部意見結果,無須進行後續濕地影響說明書送審之程序,惟此僅屬程序上不平行啟動濕地保育法之審查、管制而已,依前揭說明,並無礙本件具體開發行為若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仍當由被告本於環評法之權責規定,切實評估審議,以決定有無禁止、限制或令參加人提出適當預防、減輕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等以為因應之管制範疇。
而查,環評報告第七章7.2以下,業已針對包含對系爭濕地範圍與其他紅樹林生長區域之影響,納入預測及分析;
甚且,針對內政部回復徵詢意見前所召開之前述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第2點請被告參酌之意見,亦可見參加人有參照修正提出於環評報告第8章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等內容,包含有就降低施工期間廢水排放、工區降雨逕流對紅樹林濕地之影響提出具體對策,就生態監看範圍等配合擴增涵蓋重要濕地範圍,降低對重要濕地及自然保留區之影響,及具體表明營運階段擬設置入滲池、生態除污池等位置事項,均有補敘說明(環評報告8-16、8-20至8-24頁、8-30頁、8-33、8-37至8-38頁,參加人徵詢時提出之資料則參見本院卷10第316至317、324至327、343至346、347至350頁),上情均可見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雖未進入系爭濕地範圍,但路線接近、甚且緊鄰系爭濕地範圍,對濕地保育有何不利影響可能等情,環評委員會仍有本於環評法規定,令參加人提出具體之預測分析,經環評委員會及組成之專案小組多方審議相關調查資料暨分析之說理依據後,方肯認相較於業經前訴訟判決撤銷審查通過決定之前替代方案,目前系爭開發案整體內容,可透過較精細、有據之施作、營運方式降低對濕地之不利影響,所為判斷結論應無違反濕地保育法所揭示保護宗旨,或背離一般公認價值標準等違法情事。
⑺此外,原告復主張系爭開發案擬施作之監測作業位置等,有進入濕地保育計畫核心二區乙節,參加人及被告固均不爭執,依環評報告列載擬施作之監看樣帶等設施圖說暨內容,並可見有位於濕地保育計畫功能分區編為核心保育區之核心二區內(評估報告第6-117頁、10-2至10-6頁,本院卷8第346頁、卷9第116頁之筆錄);
而除為調查分析需要已實行之監看措施外(評估報告第6-117頁),由列載於環評報告應記載之「綜合環境管理計畫」項下之環境監測計畫,即可見相關監看措施之目的,主要係為研判開發實際影響情形及程度,作為必要時提出改善、補救措施或適時調整施工計畫及作業方式之依據(環評報告10-1頁),並非開發行為本身,而屬於為監督、落實管控對開發行為影響之管控而衍生之措施;
且針對各該監看措施須進入濕地保育計畫之核心二區內乙事,參加人在前述徵詢內政部意見時已有提出(本院卷10第153至161頁),內政部113年3月12日內授園綜字第1131280107號函並再說明前開監測措施之實施,屬於濕地保育法第25條但書所指另須依環評法規定執行之情形(本院卷10第7頁),對照濕地保育計畫針對核心二區之表12-1管理規定(濕地保育計畫69頁),更載明符合文資法規定即可進入利用;
參加人亦提出後續業有先後申經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許可進入環境監測之資料等件(本院卷9第143至183頁),加以佐證。
上情均可見前開監測措施之實施,並非為開發本身之需要,而在針對開發之管控,實際監測時須進入系爭濕地範圍,亦係為確保濕地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屬於後續實施時可依濕地保育法第25條但書等,按個別狀況申經許可之事項,尚非環評報告審查前應備之許可,難認此情足以令系爭開發案即須適用濕地保育法第20、27條等規定辦理,否則原處分即為違法可言。
⑻至於原告復稱依濕地保育計畫功能分區之其他分區管理目標中,有說明其他分區內須設為緩衝區,濕地保育法第5、20、27條關於明智利用或重要濕地之保護內涵等,亦可推導與濕地保育計畫共用邊界之系爭開發案範圍,尚須設置緩衝區之認定云云,如前述,系爭開發案既不在濕地保育計畫劃設之地理範圍,本無列入該計畫其他分區中之可能,自亦無未適用前開規定而違法之問題;
再者,針對原告指稱與系爭濕地範圍共用邊界部分,應設置緩衝區乙事,於環評報告審查過程,即可見有委員提問令參加人處理說明以供審議之事實,並據參加人說明擬分段施工以減輕同時間對生態影響之程度,距離系爭濕地範圍較有餘裕之路段,將進行複層植栽,且緊鄰邊界部分主要仍為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尚非道路結構主體,在此空間內則規劃將設置2.5公尺高防音牆、路側草溝等實體阻隔設施,後續用地經徵收部分,則擬申經同意移除人為使用設施,恢復綠地環境、削減路面排水污染物、補植次生林、成立環境保護監督小組監督執行、河岸平面路段不設置照明等減輕不利影響對策(環評報告附錄2冊附23-12至23-13頁、本文7-47至7-48頁、7-54至7-55頁、8-2至8-3頁、8-11頁、8-15至8-16頁、8-19至8-21頁、8-30頁、8-33至8-38頁),相較於前替代方案,業有調整而採取降低不利影響之施工內容暨方法等,納入系爭開發案之具體內容。
又針對原告所舉審查中環評委員會委員提出之質疑等(諸如本院卷1第330頁、卷2第10至11頁),則可見參加人實有針對委員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之意見,包含前開緩衝區是否設置及其餘諸如廢水排放對濕地影響等事項,進一步提出說明暨修正後之減輕對策等內容,以供審酌(環評報告附錄2冊附23-7至8頁、附23-45至46頁、附23-49頁、附23-188至189頁、附23-203至204頁、附23-206頁、附23-223頁、附24-46至24-47頁、附25-11至12頁、附28-100頁),農委會林務局審查中亦曾指明於紅樹林保留區邊界架設全處格式施工圍籬,確保施工時不會進入紅樹林保留區並列入環評報告之減輕不利影響對策(環評報報附錄2冊附23-208頁、本文8-30頁),實亦有透過前開施工、營運之特定內容等,採取與系爭濕地範圍阻隔以為緩衝,方經審議通過之情形,並非漏未評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文資法之情形:⒈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9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第2項)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
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78條規定:「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
第86條規定:「(第1項)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第2項)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
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8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一、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之需要。
二、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為學術研究之需要。
三、民眾為環境教育之需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需要。
(第2項)違反第8條所列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於該違規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許可其進入自然保留區。」
第8條規定:「(第1項)經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之人員,禁止為下列行為:一、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三、採集標本。
……五、於植物、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圖形或色帶等標示。
六、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屬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第2項)前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及第8款之行為,因保育目的或學術研究所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始得為之。」
⒉因應行政院73年2月23日台73交字第2606號函核定實施(主辦機關內政部於72年12月公布)之「台灣沿海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下稱73年沿海計畫,外放)規劃內容,在海岸保護專法未擬訂完成前,應依文資法採取淡水河口保護區之保護措施,農委會(73年9月20日起由前經濟部農業局、前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合併改組所成立)依斯時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即:「經指定或解除指定之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應由經濟部公告之。」
),以75年6月27日75農林字第12382號公告(本院卷6第329頁)指定「淡水河紅樹林自然保留區」(主要保護對象:水筆仔、面積:76.41公頃、地點:臺北縣竹圍附近淡水河沿岸風景保安林,即紅樹林保留區),屬於前述文資法第78條規定之自然保留區,依第86條規定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並須申經許可始得進入其區域範圍,以前開規定或文資法第81條均規定主管機關須為指定、公告,本即寓有令文資法有關禁止或限制人民利用權益之規制範圍,可特定明確之意,文資法第86條規定所為禁止或申經許可之限制,亦當以按照前開程序具體指定之範圍為準。
⒊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確未進入紅樹林保留區範圍內,僅有部分共用邊界之事實(本院卷8第346頁、卷9第116頁之筆錄),參加人前委請詢問而經農委會林務局106年1月23日林保字第1061600953號函回復內容,亦說明因紅樹林保留區公告範圍內均為未登錄地,所詢編有各該地號之土地未與紅樹林保留區重疊,以電子檔重疊查詢,有數段路權邊界與紅樹林保留區共用邊界等語(環評報告附錄1冊附1-15),堪認系爭開發案擬實施之地理區域,確未進入紅樹林保留區,僅就系爭開發案本身之實施不在紅樹林保留區內而言,當不在文資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所一律禁止之範圍。
⒋其次,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系爭開發案於保護(減輕不利影響)對策及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中擬採取之監測作業等設施,會進入紅樹林保留區內(評估報告第6-117頁、8-25至29頁、10-4至6頁,本院卷8第346頁、卷9第116頁之筆錄),並據參加人進一步陳明進入紅樹林保留區者為河川、水質、土壤、灘地生態、水筆仔族群、紅樹林植物健康度分析等5項監測項目之監測範圍(環評報告10-2至10-3頁),但亦指出監測計畫作業使用監測樣線、監測樣帶、監測樣站等名詞,係為區別說明擬監測範圍之廣狹,而非設置固定人工構造物(環評報告10-5至10-6頁,參加人說明參見本院卷9第137至139頁之書狀),且針對須進入紅樹林保留區為監測之行為,參加人並提出前後已有檢具施工中暨營運中環境監測工作計畫書及進入時間、人員等資料,申經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認符合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事由,多次許可進入為環境監測作業之各該資料為憑(本院卷9第143至183頁),細觀經許可進入之作業內容,確亦可見監測項目有包含前述參加人所指監測項目,足見依環評報告須施作之各該監測作業行為,並不必然構成文資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之改變或破壞紅樹林保留區原有自然狀態問題,而屬循同條第2項關於申經許可規定加以管制辦理之情形,被告因認系爭開發案(含監測計畫部分)並未違反文資法第86條規定,自無違誤。
⒌原告雖又質疑系爭開發案與紅樹林保留區(與濕地保育計畫附-35頁標明之「淡水河紅樹林重要濕地」有重疊,參見濕地保育計畫第51頁、第60頁及附-35頁,本院卷8第345頁之筆錄),部分共用邊界卻未設置緩衝帶,及以「停工閾值」作為施工依據,涉及違反文資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者,如前述,系爭開發案既未進入紅樹林保留區指定之地理範圍,縱如原告主張紅樹林保留區以外但鄰接之開發行為,亦有可能對紅樹林保留區內之原有自然狀態造成影響,惟此影響是否重大而不應開發之評估暨認定,本即在環評法審查範圍,但究非應適用文資法第86條規定(甚或前述之濕地保育法第20、25或27條規定,如前述)之情形。
⒍而查,針對原告指稱與紅樹林保留區共用邊界部分應設置緩衝區乙事,如前述,因紅樹林保留區與濕地保育計畫附-35頁標明之「淡水河紅樹林重要濕地」有重疊(參見濕地保育計畫第51頁、第60頁及附-35頁,本院卷8第345頁之筆錄),前述關於系爭濕地範圍與系爭開發案路權範圍間有相關緩衝措施之認定,於此同樣適用。
參酌環評報告所提出與紅樹林保留區共用邊界處之施工、營運方式,係經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計4次、環評委員會計3次之歷次會議審議討論,陸續經參加人修正、補充之結果,顯然已有經環評委員會多方討論、評估後,最終方經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
在共用邊界區域有甚為狹窄之地理條件現況下,雖未能如原告所稱採取設置更大幅度緩衝區,但已有透過調整開發及後續營運利用等方式,包含前述設置高防音牆、設置路側草溝等實體阻隔設施,河岸平面路燈不設照明、限制行車之車種等相關阻隔、減緩不利影響等,具體列明而納入總體開發內容以供審議,並作為後續有無具體落實執行之明確判別標準,上情均可見判斷過程業有就開發必要性、現況條件及對紅樹林保留區環境之衝擊程度等因子之相互關係,暨如何取捨方為妥適等,分項具體考量後,方綜合判斷系爭開發案總體內容,尚不至於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而不得開發;
環評會委員本於學術等專業,透過多數決所作成之前開專業決定暨關聯面向之取捨,既難認所持判斷理由有何出於資訊錯誤、資訊不完全或怠惰等判斷違法之情事,自當予以尊重。
⒎至於原告另質疑環評報告之預防減輕對策中,採取生態異常停工機制及閾值(包括計算野生動物死亡數量,參見環評報告8-20至29頁、第10章)欠缺依據乙節,亦可見於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環評委員會審議過程,係經多次討論有必要組成範圍較大之環境保護監督小組、訂定生態監測異常指標等意見而陸續修正後提出(附26-44至47頁、附26-51至55頁、附27-56頁、附27-59頁、附27-71頁、附27-74至77頁、附27-165至167頁、附28-93頁、附28-95頁、附28-101頁、附28-227頁、附28-230頁、附29-67頁);
由前開審議過程可知,環評報告將此措施列於減輕不利影響對策之一,首在監督、確認參加人所提出施工、營運中,為避免對環境不利影響所承諾之具體開發方式,能經核實履行,最大程度確保所預測期能降低、排除不利環境影響之開發作法,不至因不慎誤入紅樹林保留區或未能落實執行,而難以達成,且亦較能及時督促參加人隨時查核、調整;
而生態監測指標納入停工閾值之訂定等作法,亦係為令生態監督作業能有較為具體可行之標準,具體設定逾越標準即停工之機制,可強化監督效力而確保系爭開發案有按環評報告審查通過內容切實執行;
況各該生態監測之資訊、成果,除為持續監督之擔保暨展現外,另亦有令公眾得以參與檢視、監督,甚或後續若環境有突發、超出預測之變化時,亦能作為改善、追蹤考核之具體依據;
本件環評委員會經由不同專業委員討論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議後,方以系爭決議肯認前開生態監測作業暨相關標準,屬於適當之環境保護對策,有列入作為環境管理計畫內容之必要,審議過程及環評報告所提出經斟酌之理由,亦均難認有何出於資訊錯誤、資訊不完全或理由違法等情事,仍足肯認此部分判斷之合法性。
原告仍泛稱此部分監測標準違反文資法第86條規定,或謂有違法云云,反而欠缺依據並不可取。
㈤原處分亦無違反海岸管理法之情事:⒈104年2月4日制定之海岸管理法第8條規定:「為保護、防護、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
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範圍。
……六、整體海岸保護、防護及永續利用之議題、原則與對策。
七、保護區、防護區之區位及其計畫擬訂機關、期限之指定。」
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8條第7款所定計畫擬訂機關如下:一、海岸保護計畫:㈠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
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
……。
(第2項)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
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
依海岸管理法第4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如已擬定其保護標的之經營管理或保護等相關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徵詢是否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
⒉內政部72年12月公布、行政院73年2月23日台73交字第260 6號函核定實施之「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即73年沿海計畫),曾經列入「淡水河口保護區」計畫,其中3處自然保護區包含竹圍紅樹林、挖子尾紅樹林、關渡草澤,有關竹圍紅樹林之範圍則定以:「1.竹圍紅樹林:竹圍附近、淡水河右岸、北淡綫鐵路以南之『紅樹林生長區域』(下稱系爭保護區;
與前述依濕地保育計畫劃設之「系爭濕地範圍」、依文資法規定納管之「紅樹林保留區」地理上應有部分重疊《參見濕地保育計畫第51頁、第60頁及附-35頁,本院卷8第345頁之筆錄》,但各自適用之法令尚有不同,彼此仍應區辨)。」
有73年沿海計畫第22頁及圖一可資比對(外放);
由前開73年沿海計畫公告內容可知,斯時係憑行政院院會決議先規劃保護及發展措施等旨辦理,並非依據何一法令而來,且所指前開3處自然保護區之範圍,亦未表明特定地號或地籍面積等內容,而僅列載可能隨時變動之「紅樹林生長區域」為準,欠缺以特定地理界線、面積等為特徵之表述,無法有效區辨確切地理區域,內政部營建署111年7月18日營署綜字第1111149962號函(本院卷6第257至258頁),亦說明該計畫確實並未依地籍範圍劃設等情,可知73年沿海計畫所指系爭保護區,當時公告內容即存在無法特定所指自然保護區確切範圍為何之疑義,縱使嗣後有經製作電子圖檔之情形,所列地理界線仍缺乏得以明確特定之法令依據,當先予指明。
⒊其次,依海岸管理法第8條、44條規定擬定而經行政院106年2月3日院臺建字第1060002429號函核定、內政部106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60801072號公告之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外放),其中第4-9頁表4.1-1「第1階段海岸保護區劃設依據及項目」中,係表列依文資法劃設之自然保留區、依濕地保育法劃設之國家級重要濕地均為一級,第4-8頁則以表4.1-1說明有關依據15種法律(含前開2種)、共33種項目等內容,及說明:「有關『處數』及『範圍認定』等,係回歸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規定辦理」,已可見表4.1-1針對該計畫之第1階段海岸保護區劃設作業,雖敘明劃設依據及項目中包含依文資法劃設之處數等,惟亦指明所謂處數、範圍等仍以文資法規定為準。
其後就第2階段海岸保護區劃設作業,於其他應納入海岸保護區之海岸生態系統項下,於4-15頁末2段至4-16頁之內容,雖敘及前開73年沿海計畫有經行政院核定有保護區(含系爭保護區),及保護程度高者劃設22處為自然保護區,其餘為一般保護區等語,但並未就前曾經劃設之自然保護區或一般保護區,具體指明與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具體規制等內容如何對照;
再由下一段另接續說明就自然保護區之『部分土地』,有另依文資法等規定(未明列濕地保育法)予以保護管理,故與其他既有法定保護重疊部分,「依既有法定保護區之劃設原則納入海岸保護區」,接續所指出「仍無目的事業主管法令予以保護者」(經列舉之7處,均與紅樹林保留區或73年沿海計畫之淡水河口保護區計畫無關),則僅載明:後續調查評估後建議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保護區管理等旨;
繼之以表4.1-5臚列該計畫範圍內,有或無法定保護區之情形表,其中第1項之「淡水河口保護區計畫」項下,則僅見列載依文資法指定公告「淡水河紅樹林自然保留區」(即紅樹林保留區,其中並未敘及尚有前述依濕地保育法指定公告之濕地保育計畫中「淡水河紅樹林重要濕地」者);
雖然表4.1-5於面積欄位有載及「淡水河口保護區計畫」面積、依文資法指定公告之面積(列載範圍包含紅樹林保留區)若干,但如前述,73年沿海計畫公告內容因缺乏特定地理界線而無從確定面積等資訊,該表4.1-5第1項所指「淡水河口保護區計畫」面積若干之依據為何,實有不明。
⒋而查,經本院函詢海岸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內政部以113年4月15日內授園綜字第1131280151號函(本院卷10第427至429頁)回復內容,除同樣指明73年沿海計畫確未載明各保護區計畫(含淡水河口保護區計畫)面積之事實外,另再指明73年沿海計畫中「陸、建議」、「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將自然保護區指定為自然保留區,依據有關之法令規定加以保護」(外放之73年沿海計畫第63頁),表明整體海岸管理計畫表4.1-5第1項所指列入該計畫管制之範圍,最終仍應以文資法主管機關有依文資法納入保護之範圍為準,及文資法劃設為自然保留區者,方為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指定第1階段一級海岸保護區範圍,但依海岸管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此一級海保護區之管理事項等,仍當適用文資法規定辦理等旨,並再提出與其見解相同之國家發展委員會(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100年9月7日都字第1000003779號函(本院卷10第481至482頁)、內政部107年4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70807457號函(本院卷10第483至486頁)參佐;
另再陳明表4.1-5所指按文資法、濕地保育法之既有法定保護內容,內政部前已依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請農委會、內政部所屬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就各該主管法令,分別檢送自然保留區檢核表、國家級重要濕地檢核表確認符合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在案(本院卷10第467至472頁);
內政部106年5月16日臺內營字第1060806764號公告之修正全國區域計畫,亦可見同樣敘及系爭保護區另依文資法保護,所指尚無法令保護者,且不含系爭保護區等旨(外放之該計畫第31頁)。
換言之,由前開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修正全國區域計畫亦同)列載情形,對照海岸管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僅有針對文資法劃設之自然保留區(含紅樹林保留區)範圍,方可認明確經列入其計畫範圍,惟保護規定亦有循海岸管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亦即以文資法規定為管制保護即可,結論上別無適用海岸管理法規定之餘地。
至於以濕地保育法保護部分,則未見列載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且縱使有適用同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餘地,依前述辦理情形,同於文資法之適用結論而仍須依照濕地保育法規定辦理即足。
進而,原處分並無違反濕地保育法或文資法之情事,復經認定如前,系爭開發案整體內容,亦尚難認嚴重違反各該規定或所定計畫之利用原則而不得開發;
由此論之,仍可得出系爭開發案即無何違反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結論甚明。
⒌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雖有前開敘及73年沿海計畫之內容,但無論由73年沿海計畫或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例如第4-16頁之表4.1-5)所為表述,既均未進一步具體特定所指「淡水河口保護區」之地理區域如何界定等,難認有何將範圍不明之73年沿海計畫中「淡水河口保護區」,自行另為具體規制之可能;
至於原告所舉內政部106年5月所公告「修正全國區域計畫」(外放),諸如第154頁⑾、第161頁表6-2-1等內容,雖同樣有概略述及73年沿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為一級海岸保護區之劃設依據,因73年沿海計畫之「淡水河口保護區」無法具體界定其範圍,業如前述,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此部分援引之說明,同樣無從構成具體明確規制之內容,此情並有內政部營建署111年7月22日營署綜字第1110054789號函回復內容可資佐證(本院卷6第263頁);
原告又提出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查復資料,謂系爭開發案位於73年沿海計畫之自然保護區者(本院卷4第321至333頁),同樣因所憑73年沿海計畫欠缺明確之地理界定,與73年沿海計畫所公告規制內容顯然無從勾稽,亦不足採。
是綜合上情可證,無論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或修正全國區域計畫之前開內容,均因所援引之73沿海計畫規制範圍未有具體經公告界定之地域界線,造成無法比對之結果,自亦難謂系爭開發案,究竟有何區域係位於各該計畫範圍,甚且屬於海岸管理法第12條何一類型保護區之情事,原告執此謂系爭開發案有違反海岸管理法、上開計畫或其他法律等,被告受有拘束卻通過環評報告,涉及違法云云,自亦均顯無依據。
㈥針對系爭開發案相較其他替代方案為可行之評估,均有經環評委員會實質審議後加以判斷,難認有何漏未評估或資訊不完全、錯誤等違法:⒈依環評法第10、11條規定可知,開發行為經認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提出環評報告前,應由主管機關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範疇界定內容主要即在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及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方法等事項,繼之再由開發單位參酌前程序提出之相關意見,編製環評報告提出供被告審議。
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作業準則第10條第1、5項並規定:「(第1項)……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
……(第5項)開發行為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附表二或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說明書附表七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改依附表八提供資料。」
第37條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範疇界定前,應依說明書審查結論,篩選環境關鍵項目與因子,並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附件六),且視需要列出不同可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條召開會議討論確認評估範疇。
(第2項)開發單位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參酌前項會議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並於提送之評估書初稿敘明其辦理情形。」
前開作業準則各該規定,乃本於環評法授權所為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意旨,自得適用之。
又前開作業準則第37條規定之附件六即範疇界定指引表末尾,有以備註說明:本指引表之項目及因子得依個案需求而選擇界定,第10條規定之附表10末尾,同樣備註說明:本表之項目、因子、預測及評估方式等,開發單位得視開發行為之區位、特性或依範疇界定會議之決定增刪調整,足見作業準則第10條所指環評報告應記載事項,固以該規定附表10逐一列明,但仍有因個案需求而在範疇界定過程先擇定附件六所示項目,繼之依範疇界定會議決定或區位、特性等,針對附表10列載之環境項目、因子或預測暨評估方式等進行個別增刪調整之空間,附表10表列內容,並無必須逐一記載,否則即構成違法之情事;
另關於有無不同可行替代方案、應列入環評報告說明範疇之具體替代方案為何,亦係於範疇界定會議中即可先加以審議確認,均先予指明。
⒉準此,本件環評報告第9章除主方案外,係以有無開發淡北道路之開發為前提標準,先區別為二大類即:不開發淡北道路之3種零方案(環評報告9.2.1至9.2.3列載者,下各稱零方案1至3,係在不開發淡北道路之前提下,針對有無開發必要或另有符合開發需求之方式,提出不同方案),及有開發淡北道路、但局部路線不同之3種路線替代方案(環評報告9.2.4,下各稱替代方案1至3,均在有開發淡北道路之前提下,針對道路部分路線有無調整可能,及針對主方案可能造成他處新交通瓶頸等不利影響之問題,提出有無影響較小等解決方案)。
針對此6種替代方案(含主方案共7種)列為環評報告之預測分析及評估範圍(環評報告9-2至9-17頁),加以預測、評估乙事,則有先經被告於104年9月21日、11月9日及26日前後召開3次範疇界定會議審議,且本件環說書雖然經前訴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參加人仍有篩選環境關鍵項目與因子而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列出不同可行替代方案供討論審議(例如列入淡江大橋完工後之影響評估、零方案列為替代方案,路網情境應區分:1.全無(基準年)、2.淡江大橋+淡海輕軌(零方案)、3.淡江大橋+淡海輕軌+淡北道路、4.淡江大橋+淡海輕軌+台二線拓寬,補充可能方案與濕地之空間關係,評估完工後不同替代方案可減少車輛碳排放量等項目,參見環評報告附錄1冊附17-42至44頁、附17-50至53頁、附17-61至62頁、附17-68至71頁、附17-86頁、附17-15至17頁、附17-20至22頁、附17-2至14頁、附18-30頁);
經對照前開討論紀錄暨修正情形等資料,確實可見於範疇界定之審議過程,係經提出需區分有無系爭開發案之評估範圍意見後,進而令參加人在零方案中提出進一步更具體之替代方案,及就路線替代方案或其他方案之可行性等詳予討論等情,始作成確認前述主方案及可行替代方案6種之決議,且針對環境關鍵項目、因子等範疇界定指引表應評估項目、範圍、調查方法暨內容等,同樣有經列表討論審議,並令參加人整理歷次之相關理由說明等,以利審議之過程(環評報告附錄1冊附錄17、18,附17-1至91頁、附18-1至37頁)。
參加人主張環評報告提出之前開6種替代方案,乃根據被告依環評法第10條召開之範疇界定會議中歷經實質討論、確認之決議結果而來,而範疇界定指引表應載內容之個案調整,同樣有經前開範疇界定會議決議為個案之修正,應屬實在,相關評估範圍自均符合前述作業準則第37條附件六、第10條附表10備註之規定意旨,並無違誤。
⒊其次,於環評報告由專案小組4次初審會議及環評委員會3次會議討論等審查過程,亦可見有詳細針對各該替代方案影響所涉評估項目暨範圍(環評報告附錄2冊附23-47至48頁、附23-50頁、附23-65頁、附23-72頁、附24-38頁、附24-45至46頁)、替代方案工程建造費用之推算依據(環評報告附錄2冊附23-26頁)、淡江大橋及淡水輕軌預期完工之交通影響暨開發必要性評估(環評報告附錄2冊附23-34頁、附23-37至38頁、附23-40頁、附23-82頁、附24-34至38頁、附24-44頁、附24-53至55頁、附28-91至98頁、附28-111頁、附23-80頁、附24-32至37頁、附27-70頁、附28-119至28-120頁)、開發完成對兩端交通(尤其臺北市端)交通之衝擊影響(環評報告附錄2冊附23-35頁、附23-38至23-40頁、附23-52頁、附23-55頁、附23-73至23-74頁、附23-80頁、附23-85頁、附24-22至24-24頁、附24-34至24-35頁、附24-38頁、附24-43頁、附24-46頁、附24-53至24-55頁、附27-56頁、附27-60頁、附27-68至27-69頁、附28-101至28-102頁、附28-116至附28-126頁),及開發後對提升大眾運輸工具的使用率之影響(環評報告附錄2冊附24-44頁、附25-32至25-34頁、附25-40至25-41頁、附27-59至27-60頁、附27-79至27-80頁)等因素,及是否須補充影響評估之理由說明等議題,先後經委員、相關機關或出席者提問討論,並令參加人說明及調整、修正或補充於環評報告後,方經環評委員會決議審查通過。
上開情形實清楚可證環評報告中第九章之可行替代方案,均有依環評法第10、11條及作業準則第10、37條等規定填載並循法定程序提出資料供討論審議,並無漏未評估或未經實質審議等情,亦難認所持評估理由等說明,有何違反事理或違法等情況;
原告仍謂參加人有未按照作業準則附表10等規定項目逐一填寫,或指摘環評報告所列各該替代方案未有客觀數據資料、未提出環境檢測如何驗證等資訊暨理由以供審議,此部分判斷有資訊不完足、怠惰或濫用等違法云云,與前述範疇界定會議業有針對本件評估項目為個案調整之事實不符,而評估理由亦已就未來施工、營運情形,具體說明相關預測分析模式暨內容,且經環評委員會相關專家委員審議後認有所本,亦非如原告所稱係基於資訊不足等仍為判斷之情,其各該指摘,亦不足採。
⒋再者,環評報告針對系爭開發案之必要性,係指明主要為解決竹圍路廊前後車道數不平衡,及穿越性車流造成台2線交通壅塞問題,作為改善區域交通手段之一而來(環評報告說-1至6頁),為環評審查時應納入考量之人文、社經環境項目,於第七章中之7.4.5以下,針對系爭開發案施工期間之交通影響、營運後之運輸需求預測,均有詳細說明估算具體內容及所採取預測模式之分析基礎暨方法,就所持系爭開發案營運後有利公車快速通行而優化公共運輸品質效能,有利大眾運輸發展乙事,並以前述運輸需求預測模式之公共運輸使用率及道路配置,說明系爭開發案之興闢如何有活化公車系統、優化道路配置之作用,並據以分析何一管理措施較能有效提升公共運輸使用率等情;
接續再以淡江大橋、淡海輕軌於130年之完工情形納入分析範圍,進一步就有無興建淡北道路下之交通差異,分析比較系爭開發案與3種零方案(替代方案)之主要幹道交通差異情形(環評報告7-94至121頁、7-136至137頁),此分析內容所提出有無系爭開發案之對照,即係根據前述範疇界定會議決議之評估項目辦理(環評報告附錄1冊附18-28頁、附18-30頁),針對分析及量化方式等內容,亦清楚提出依據且可供檢證之理論、模型等,足以作為系爭開發案對交通運輸影響,相對下應尚在一定程度內之理由論據。
而於第九章中,除前述已有針對3種零方案之交通差異情形,透過預測模式說明分析結果外,亦再按照範疇界定會議決議確認之6種替代方案,逐一具體說明3種零方案之疑慮(包含零方案一《不開發+台2線維持現況》,無法因興闢淡江大橋、淡北輕軌即得紓解前開交通壅塞問題;
零方案二《拓寬台2線》有財政負荷過高、曾經立法院決議停止拓寬、無法解決橫交路口過多暨通過性與區域性車流交織、較無法提供大眾運輸空間、無任何替代道路因應意外、拓寬時亦無替代道路等問題;
零方案三《不拓寬基督書院路段,僅拓寬其餘路段》,則有用地經費較高及前述同於零方案二之問題、道路至基督書院路段縮減會產生新交通瓶頸點等問題);
針對另3種路線替代方案,同樣亦有具體說明不宜採取之理由(替代方案一《地下穿越立德路案》有工程經費增加、地下管線複雜致工期較長、費用較高等疑慮;
替代方案二《延伸至洲美高架案》有主線增加長度之結構皆為橋梁,工程經費增加甚高,涉及大度路中央分隔島老樹移植等問題;
替代方案三《增設匝道銜接至關渡大橋案》,因須待關渡大橋改建計畫才能辦理匝道銜接工程,現階段僅能預留以供日後設置,因關渡大橋尚無改建計畫,有工程期程未知之疑慮等);
前開分析評估內容,均可見有具體考量、說明各該替代方案之具體施作情況,經個別分析後,再據以說明採擇系爭開發案,應較能有效改善交通瓶頸、對於臺北市交通影響尚有限,及對周邊環境可經採行相關環保措施以達影響輕微之程度(環評報告9-20頁),針對零方案二、三不可採之理由,亦非僅有費用龐大問題,而尚涉及無法有效解決台2線竹圍路段交通問題之考量;
再與前述環評報告經審查過程之相關討論內容對照,確亦可見環評報告提出之說理及論據,有按照環評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為補充修正(例如系爭開發案與替代方案間,應評估內容包含溫室氣體排放,環評報告9-16頁、附錄1冊附18-37頁),環評委員會就最終結果綜合審酌,並針對不同方案各有利或不利之面向、程度加以取捨後,方肯認系爭開發案確較其他替代方案可行而作成審查通過之結論,乃經實質審議之結果,由環評報告依法條列分析之調查情形及審酌事項等,亦可供檢視判斷理由之具體內容,並可為後續具體如何追蹤執行之依據,難認判斷結論有何怠惰、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被告依審查結論予以認可,自亦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又指摘環評報告第9-16、9-17頁之表9.2-1內容,其中第9-16頁列示項目方有序位評分,第9-17頁列示者則未有序位評分,構成資訊缺漏,並謂若有序位評分即能呈現零方案種類之替代方案應較優,或謂不採零方案之替代方案說理不足云云,惟此表9.2-1內容,主要在分項說明經審酌之具體評估內容為何,並無僅以各該項目序位評分之次序加總結果決定之意,此由各該方案在不同項目互有優劣及呈現之差異、幅度,並非序位若干足以含括說明,即可明之,自亦難認序位評分若未逐一登載,有何將無法表明不同方案在各該項目之優劣狀況,此情尚不至造成判斷所需資訊欠缺適足性。
其另稱替代方案未將淡江大橋通車後之車流量、分流效果納入評估,僅主方案予以評估部分,實則如前述,環評報告7-94至137頁業有依範疇界定會議決議,將主方案與替代方案共7種之首要區別,即先以有無興建淡北道路而區分為零方案、有路線(含主方案及前述路線替代方案)2類,就2類別加以分析說明交通流量等差異,以淡江大橋影響主要在於作為淡北道路一端之分流路線作用,亦難認尚有何須就2類別下所細分之方案,重複評估說明之必要。
況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4月22日路規劃字第1080043114號函,亦曾指出在淡江大橋及其聯絡道路規劃報告綜合檢討中,尚無省道台2線竹圍路段(八勢路-民族路)之局部分流數據,及台2線竹圍路段至紅樹林路段房屋密集,拓寬該路段須面臨龐大用地徵收費用、拆遷抗爭,及竹圍路段橫交狀況多、轉向負荷大等問題,故亦肯認採外環道路可紓解通過性車流,並保留既有路廊區域通行改善空間;
另亦述及前開綜合檢討案使用運輸需求推估模式為TRST-3,本件環評報告採用之TRST-4則有調整更新,評估結果可優先採用等旨(本院卷4第373至374頁),顯然並非如原告所稱有何漏未評估致資訊不完足之問題,反而可資佐證本件環評報告經納入淡江大橋完工之影響後,所持零方案類別仍無法完全解決台2線竹圍路段交通壅塞問題之分析結果,確有其論據;
甚且,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亦同樣肯認相較於零方案,有淡北道路之方案,才能兼有改善既有路廊通行空間之效益,益加證明本件環評委員會之判斷理由,應值採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原告就環評報告7.4.5交通運輸項下,在述及系爭開發案施工期間對交通運輸之影響評估時,針對替代方案估算之內容,未見提出客觀數據資料,質疑此節有資訊不完足致判斷違法者,細觀該部分評估內容,主要為分析系爭開發案施工期間因施工機具、物料(含剩餘土方)運輸新增交通量之影響,乃先推估施工期間運輸量所生車輛通行次數,進而對照台2線等道路之交通量,具體說明對交通運輸之影響程度及有無減輕對策等評估理由,其間雖夾雜尚針對6種替代方案之土方運送車次、土方運輸之交通衝擊,均一併為估算、評估之說明(環評報告7-90至93頁),亦係為對比說明系爭開發案影響程度較不高之目的,此由第九章針對替代方案與系爭開發案(主方案)可行性之比較理由,並未納入此節,亦可明之。
是原告此部分指摘,並無法動搖環評報告第九章已有清楚論述各該替代方案,尚不足以取代系爭開發案實施必要性之判斷理由暨認定結果,亦予指明。
㈦原處分確經環評委員會實質審議而作成,原告所質疑空氣品質監測、排水規劃,或紅樹林之生態監測措施等內容,亦均難認有漏未評估、資訊不完足或資訊錯誤等判斷違法情事:⒈原告主張環評報告表6.2.1-27(環評報告6-74頁)有列入空氣品質監測地點計5處(即系爭交集3處及「民權路92巷」、「淡水休閒農場」),表7.1.3-4(環評報告7-17頁)列載監測地點卻僅有系爭交集3處,質疑有缺漏者,業據參加人陳明前開表6.2.1-27係針對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PAHs)及PM2.5之調查監測,且係遵照範疇界定會議之決議所增加者,對照環評報告附錄1冊附17-16頁、附17-75頁、附17-88頁、附18-10至11頁有關範疇界定會議之審議內容,確亦可見表6.2.1-27標明為空氣品質(PAHs)者,有別於參加人已有提出之空氣品質監測項目,乃因應審查意見而增加此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及PM2.5之1次性調查監測項目,環評委員會審查時亦有先後經討論審議之情(環評報告附錄2冊附23-43頁、附23-45頁、附23-55頁、附23-59至60頁、附23-80頁、附23-85至86頁、附24-41至42頁、附27-61頁、附27-64至68頁、附28-96頁、附28-102至103頁);
再對照表7.1.3-4(環評報告7-17頁)列載之空氣品質污染物類別,亦可見與6.2.1-27之監測項目不同,進一步參對並可見表7.1.3-4之推估項目,當係為與表6.2.1-26(環評報告6-73頁)之鄰近環境敏感點空氣品質監測結果對照;
而如前述,各該監測地點之採擇,復可見係經範疇界定會議決議所為,就監測地點有所差異,應非評估闕漏所造成,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⒉原告主張環評報告表6.2.1-5(環評報告6-37頁)列載計畫道路里程1K+940,25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數字,超過表7.1.2-1(環評報告7-4頁)列載之箱涵計畫流量排水規劃,謂此部分排水規劃涉及資訊不完全者,業據參加人陳明表6.2.1-5列載之1K+940處洪峰流量為14.24Q(cms)者,僅係按排水溝渠現況型式尺寸,直接套用公式之計算結果,而表7.1.2-1則係重新檢視排水路徑、排水支幹線排水量之檢算結果,應以後者為準,對照環評報告6-36頁最末段,確亦說明表6.2.1-5乃套用公式計算之內容,環評報告7-3至4頁就表7.1.2-1之計算內容,則係說明經參酌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樹梅坑溪排水治理計畫、台北縣淡水鎮(竹圍地區)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就跨越樹梅坑溪、雨水下水道排水幹線、坡地排水等情形,另為估算設計之內容,確有說明二者計算基礎,並不相同,對照此部分理由說明及審議情形,仍以後者之估算內容為準,亦有所據,尚難認有資訊錯誤或不完全等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環評報告8-29頁圖8.1.2-3之紅樹林每季生態監測樣站,漏未於紅樹林捷運站後側迴車道設置,且生態預防與監測指標、灘地生態監測標準,亦有漏未調整而資訊錯誤、不完全等違法乙節,亦為被告、參加人所否認,參加人固不爭執前開圖8.1.2-3,確實未於紅樹林捷運站後側迴車道設置「每季」生態監看措施,但亦指陳每週生態監看指標(環評報告8-24、8-25頁之圖8.1.2-2)有列入該處即足,對照審議過程經討論、修正之情形(環評報告附錄2冊附27-74頁、附28-152頁、附28-227頁、附29-67頁),亦可見每週生態監看樣帶係於審議中經委員表示意見後所增設,目的在應對短期突發狀況,惟仍保留每季生態監看措施(水筆仔監測樣站),並經列載後者主要在針對固定樣區之監測,推算水筆仔成株數量變化與死亡數量,用以瞭解長期趨勢,擬以二種生態監看措施互補,及新增生態異常示警值,前開措施均可見有回應審議中之意見而調整後,再經審議通過等情(環評報告附錄2冊附27-4頁、附27-44至49頁);
而究竟此處有何必須設置每季生態監測樣區之必要,否則不利長期趨勢之監測目標,實有不明,尤其歷次審議中,於參加人提出調整方案後,亦未再見有如原告所稱若未在此處進行每季監測,仍經委員或專家學者表明恐違反一般監測標準等情形,反而可見參加人所提出生態監測位置及生態預防、監測指標、灘地生態監測標準等,以此為據經一再具體討論並審議等情;
原告仍泛稱此部分有資訊錯誤、不完足等違法,亦不可取。
⒋此外,由前述環評報告實有經被告召集4次專案小組及3次環評委員會議分項討論、審議,並可見有前述就不同項目先後補充、修正等情,亦足佐證環評報告確有依法經環評委員會詳實審議後方決議通過之事實,原告仍謂環評報告有未經實質審議之違法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㈧原處分亦無違反大眾捷運法之情事:⒈大眾捷運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依使用路權型態,分為下列二類:一、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而與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
第45條規定:「(第1項)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第2項)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第45條之2規定:「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
……。」
第45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次依大眾捷運法第45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捷運禁限建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為附件一所劃定之範圍。
(第2項)前項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連通設施、開發建築物或依第22條規定所為之修繕、修改或拆除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第7條規定:「(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為附件二所劃定之範圍。
(第2項)下列行為之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於限建範圍內辦理下列行為前,應先會商捷運主管機關:……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七、管線、人孔及其他工程設施之開挖。
……。
(第3項)前項各款行為之審核與管理之範圍,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第4項)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第2項各款行為前,應先與捷運主管機關協調後為之。」
前開第6條規定之附件一即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第1點針對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則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兩側依下列各款劃定之範圍,均屬禁建範圍。
(一)高架段之路線及車站:水平方向為自捷運設施結構體外緣起算向外六公尺以內,垂直方向為自地面起算向上至捷運設施(含架空線外加施工安全距離)或行車安全之最小淨空。
其有屋頂者,則向上至屋頂結構上緣以內,兩者所形成之封閉區域(如示意圖一、示意圖二)。
(二)地面段之路線:水平方向為自捷運設施圍籬或側牆外緣起算向外六公尺以內,垂直方向為自地面起算向上至捷運設施(含架空線外加施工安全距離)或行車安全之最小淨空以內,兩者所形成之封閉區域(如示意圖三)……。
公共工程無妨害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之虞者,得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於特定時間內進行工程設施之構築及土地開挖行為,不受前項禁建範圍規定限制。」
第2點針對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規定:「自捷運設施(含緣石、圍牆、管群)兩側之外緣起算,垂直延伸至地面上之捷運設施外緣或行車安全之最小淨空以內,兩者所形成之封閉區域(如示意圖八之一、示意圖八之二、示意圖九之一、示意圖九之二、示意圖九之三)。」
而前開附件一所指最小淨空,依臺北市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審核及管理基準附件一之分級規範界線圖中圖29所示,地面段以高運量4.1m、中運量4m或依機廠捷運設施高度,作為所指最小淨空之禁建範圍高度(本院卷11第85、392頁)。
⒊由上開規定可知,大眾捷運法第45條之1規定針對禁建範圍內不得實施之行為,主要為該條第1項各款列示之行為;
另針對公共工程之施作,則屬適用捷運禁限建辦法第6條附件一規定,無妨害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之虞者,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即可於特定時間進行工程構築、土地開挖,並未一律禁止施作公共工程,且主要亦在實際施工時,方有表明特定時間令捷運主管機關同意進行之必要;
另同辦法第7條雖規定限建區不得為該條第2項之行為者,但施作公共工程之情形,於第4項亦有特別規定進行前,僅須先與捷運主管機關協調之管制方式。
⒋準此,本件環評報告敏-5頁編號25之備註欄雖僅粗略列載系爭開發案部分位於捷運兩造禁建限建區,並未指明係指禁建、限建區或二者均備,但於附錄1冊附21-9之通過情形說明表,則可見有進一步具體指明係指部分工程施設位於限建區,而無禁建區之問題;
參加人復進一步陳明系爭開發案與捷運淡水線之交會處計3處,該3處系爭開發案為新建橋樑方式而跨越平面路段之捷運淡水線,及此3交會處之淡北道路高架段樑底淨高為8、8.9公尺及11.2公尺,均高於前述捷運禁限建辦法第6條附件一第1點規定之最小淨空高度(即4.1或4M),並未進入該辦法規定之禁建範圍等情,並有環評報告5-9頁、5-17至18頁圖5.2.3-5(以紅字標示捷運淡水線之3處,可見標示系爭開發案架高之新建橋樑、淡水捷運線位於平面,並有對應之高度標示),及附錄1冊附21-9、附21-12頁(同本院卷7第355頁)等說明資料可資佐證。
而針對部分路段位於捷運禁限建辦法之限建區域情形,參加人則陳明就系爭開發案開挖施工對捷運淡水線之影響,曾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評估報告,並將副本檢送北市捷運局,該局則曾以109年12月22日北市捷土字第10930294081號函回復原則無意見,於施工前再將施工計畫書(含監測計畫)送該局審查等旨(本院卷7第201至203頁);
另就系爭開發案有前述與「淡水河紅樹林自然保留區」共用邊界而緊鄰部分,擬利用紅樹林捷運站停車場之迴車道,須拆除原有迴車道北移乙節,亦有據參加人檢據該迴車道細部設計圖及結構計畫書與北市捷運局經表明原則無意見,及於施工前再提出施工計畫書等送該局審查同意等情(本院卷7第205頁),並未認定系爭開發案有何位於禁建區之疑義,且亦可見系爭開發案雖涉及於捷運禁限建辦法規定之限建區內施工、營運,北市捷運局既已就參加人檢送之前開評估報告內容表明無意見,參加人主張已有依前開規定與捷運主管機關先行協調而徵得同意之事實,即有憑據;
甚且亦可見就前開紅樹林捷運站迴車道拆改之施工,同樣已有事先取得同意,難認有何違反捷運禁限建辦法第6、7條之情事。
⒌況縱使參加人後續實際施工之執行,或有進入禁建區之可能,由前開北市捷運局告知施工前再檢附施工計畫書審查之說明,對照前述捷運禁限建辦法第6條附件一規定意旨說明,亦屬在公共工程之執行階段,只須就特定時間之進場施工等有徵得同意即可,此規定之遵循,究非環評報告審查前即須徵得同意之情形。
是原告仍謂系爭開發案部分內容為大眾捷運法及捷運禁限建辦法所禁止,被告裁量權因此萎縮至零而不得以原處分審查通過云云,亦非有據,應不足採。
⒍再者,原告雖又稱系爭開發案於登輝大道之高架橋設置,係位於淡海輕軌高架路段下方之部分結構體(環評報告5-10頁圖5.2.3-1上方示意圖),屬於前開辦法第6條規定附件一之示意圖一所示禁建範圍者(本院卷11第276頁之書狀),則據參加人說明系爭開發案之環說書經前處分於100年7月8日通過後,淡海輕軌之綜合規劃報告方於101年4月間經交通部審查通過,亦即系爭開發案與淡海輕軌運輸系統部位地理位置重疊之情形,自始即本於前與主辦淡海輕軌之高鐵局研商於重疊處採取共構模式(系爭開發案於台2線起點高架路段)而來,並提出101年3月20日、5月24日共構方案會議記錄影本2份及經高鐵局、新北市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新北捷運局,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淡海輕軌運輸系統主管機關)與會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12第13至56頁),確亦可證系爭開發案自始確有經協調後同意,方採取與淡海輕軌系統部分共構之施作方式,此由淡海輕軌運輸系統第一期(綠山線及G6至B6站)係於系爭開發案申請本件第二階段環評影響評估審查後之108年間方完工(環評報告6-6頁),目前淡海輕軌施作完成部分,亦有按照前協調共構方案預留係爭開發案施作空間(本院卷12第127至128頁),均可佐證;
是則,系爭開發案與淡海輕軌共構之施作方式,早於淡海輕軌完工而發生禁限建範圍之規制前,即經彼此同意如此規劃,本即寓有排除後續淡海輕軌完工所生相關禁限建規制之結果,已難認如此施作屬於前開捷運禁限建辦法所指禁建區不得實施行為之情形。
況本件環評報告審查中,因淡海輕軌第一期完工,相關之禁、限建區具體範圍經特定後,參加人亦曾就系爭開發案涉及對淡海輕軌綠山線之捷運設施安全影響評估,再檢送經新北捷運局以109年11月4日新北捷土字第1092108861號函表明審查無意見之旨(本院卷12第59頁),就系爭開發案屬公共工程之施作而言,亦已符合捷運禁限建辦法第6條附件一之規定,並無原告所主張因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開發,被告就此已無裁量權行使空間之問題。
是原告此部分指摘,仍難採認。
㈨末以,前訴訟判決之訴訟標的,乃前處分就一階環說書之審查結論是否違法,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就二階環評報告之審查結論是否違法,並不相同;
又因本件環評報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業已針對環說書之前替代方案,再次修改調整,且無論路線、高架或平面施作等具體範圍、興闢方式及細部營運方式、環境管理計畫等整體開發內容,均已大幅修正,後續均屬新事實、新證據,自難認尚有原告所稱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之適用。
另原告於訴訟中曾爭執環評報告書第6-23頁有無違反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者,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時已不再爭執,且亦難認有其所稱違誤,均附此敘明。
八、綜上,參加人係修正前替代方案而重新評估,已有就前經認定於法不合等事項修正,並經範疇界定會議確認評估範圍後,再據以提出本件環評報告。
而本件審查且經具備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委員所組成之環評委員會,以4次專案小組會議、3次環評委員會會議實質審議,經參加人修正、補充而將評估依據暨理由具體列載於環評報告,最終方經環評委員會以系爭決議通過;
基於環評會委員多數為具備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其等透過多數決所作成之專業決定暨關聯面向之取捨,並可由審議過程之調整紀錄、資料等,對照環評報告之具體補充說明內容,檢視判斷理由為何,而各該所持理由,復未見有何出於資訊錯誤、資訊不完全或怠惰等判斷違法情事,自當予以尊重。
是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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