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訴,708,202401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邊鵬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莉芳
曾懋銓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69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8日退伍,前經被告核發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享有退除役官兵權益。

其於支領退休俸期間之105年9月間,因犯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同法第2條之1規定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2月12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以原告於領俸期間犯國安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以109年6月22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7354號函(下稱109年6月22日函),核定於109年2月12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並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105年9月26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

被告乃據109年6月22日函,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25日輔養字第1090087949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自109年2月12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併予註銷其榮民證。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為輔導條例之主管機關,是否停止原告之退除役官兵權益,係由被告核定,不受其他機關見解之拘束,被告依空軍司令部109年6月22日函而為原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⒉原處分係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並非僅係喪失退除給與,依據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明文以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退除給與之事由,始永久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雖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犯同法第5條之1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亦有喪失退除給與之法律效果,但非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具有服役條例所定喪失退除給與之情形,被告逕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停止原告退除役官兵權益,於法不合。

⒊國安法第5條之2及服役條例等規定均屬行政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犯國安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同法第2條之1規定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未遂罪,國安法並無犯同法第5條之1之罪,應喪失退除給與之明文;

又依當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亦無違反國安法或服役條例之退除役官兵,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規定,被告不得依據原告行為時尚不存在之行政罰規定作成原處分,被告所為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觀諸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之修法資料,可知退除役官兵如經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核定喪失支領退除給與權利,即該當該條第2項所定永遠停止權益之情形。

是本件空軍司令部以109年6月22日函核定原告自109年2月12日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繳還已支領之退役給與,已符合該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依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以原處分確認原告自109年2月12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洵屬有據。

⒉軍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內亂、外患經判刑確定及犯國安法第5條之1、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與國安法第5條之2,均定有剝奪、減少或喪失退除給與權利之規定。

國安法第5條之2係軍文職一致適用之規定,為服役條例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倘解釋上認定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優先適用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於退除役官兵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之情形,不屬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亦將形同具文,故依舉輕以明重及目的性解釋原則,原告具國安法第5條之2所定永遠喪失退除給與之事由,亦該當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應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情形。

⒊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在於國家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給付,與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要屬有別,原處分既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1頁至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5頁至47頁)、空軍司令部109年6月22日函(本院卷一第107、10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訴願卷一第13頁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訴願卷一第38頁至59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核認自109年2月12日永遠停止原告之退除役官兵權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⒈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輔導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輔導條例第1條參照)。

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其修法理由指出:「近年來屢傳國軍退除役軍官將領赴大陸地區參加中共黨政單位或其附屬機構舉辦之各類交流活動,為避免、嚇阻退役軍官將領遭中共假借交流活動刺探情報,保護我國國家安全相關機密,同時維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權益之公平性,爰予以修正之。」

⒉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安法第5條之1、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或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或第2項、第31條第1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又其中刑法瀆職罪章、國安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規定,係於105年12月7日修正時所增列;

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至3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未滿7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50。

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未滿3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30。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未滿2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20。

(第2項)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第3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1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參酌前開規定(原訂於同條例第24條之1)於105年12月7日之修正理由:「……部分人員於現役期間涉犯前條第1款所定……國安法……,惟退伍除役後始判決確定;

為對是類人員支領之退除給與予以適當處理,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另如軍官、士官因同一案件依其他法律須受較重之處分,為免第1項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2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

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99年2月9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草案相關規定。

第3項明定退除役人員領受退除給與期間,違反國家相關法律,經司法判決確定者,應比照現役人員不發給、剝奪或減少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且標準一致,對於現役或退役軍人均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求相關規範之衡平。

……」可知軍士官在服役期間犯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罪,依該條第1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退除役之軍士官,如係於服役期間犯之,則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至退役之軍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依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⒊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國安法(國安法第1條參照),另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第1項)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

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㈡原告該當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⒈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至29日,犯國安法第5條之1第2項及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同法第2條之1之未遂罪,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2月12日確定等情,有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訴願卷一第13頁至37頁)可參。

空軍司令部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以原告於領俸期間犯當時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乃以109年6月22日函核定自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09年2月12日喪失退除給與之權利,並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即105年9月26日起支領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109年6月22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空軍司令部109年6月22日函、前開2份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107、108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89頁),均堪認定。

⒉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依法所享有之權益,如犯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

蓋退除役官兵權益,乃國家感念服役卓有貢獻的軍官、士官、士兵,而對之授與榮民身分,使其相較於一般國民享有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相關優待及救助等權益,此為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其一旦因涉刑事重大案件、影響國家安全、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之特定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嚴重損害國軍榮譽形象,打擊現役國軍士氣,自無再予榮民權益給付之理,此有該條106年修正立法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1頁、259、267、268頁)。

原告犯罪當時即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其立法理由指出:「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當局蒐集、交付國防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為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則尚不夠完備。

且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爰設本條之規定。」

故違反前開規定之軍文職人員,因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故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修正理由參照)。

查原告為退除役官兵,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之105年9月間,犯國安法第2條之1及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屬於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罪,並為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所規範應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之情形;

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犯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即喪失支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且追繳實行犯罪時起已支領之部分,其法律效果相當不發給退除給與,若與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犯該罪者限於判處一定刑度以上始不發給退除給與相比,法律效果更為嚴格,而為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舉輕以明重原則,犯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經依國安法第5條之2喪失退除給與權利之退除役軍士官,係屬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依服役條例所定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之事由,始符合立法價值一致性之標準。

復參酌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271條至第275條、第332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具有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

可知依現行規定,只要依法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退除役官兵,均喪失輔導條例之相關權益,明確化其適用範圍為具有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除給與之事由者,涵蓋所有喪失或剝奪領受退除給與之情形,避免各機關適用法律產生歧異;

另參法制上所稱外患,是指與外力勾結,危及國家在國際政治社會上獨立自主地位的犯罪行為,其保護法益在於國家的存立安全。

刑法第2編分則第2章外患罪章規定處罰之罪,固屬外患罪,惟亦有特別刑法針對勾結外力,危及國家存續安全的行為,予以刑事處罰的規範,而優先於普通刑法的適用。

查原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也具有連結外部勢力,危害國家存續安全的要件,亦屬外患罪之犯罪性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立法目的解釋原則,實無將犯當時國安法5條之1之罪,而依國安法第5條之2喪失退除給與之退除役官兵,排除於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範圍之理。

從而,原告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09年2月12日即該當輔導條例32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本其職權為明確化特定退除役官兵是否構成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定要件,及自何時起發生該法律效果,而以原處分加以確認,俾使原告及有關機關知曉,遵照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被告為輔導條例之主管機關,是否停止原告之退除役官兵權益,係由被告核定,不受空軍司令部109年6月22日函之拘束云云。

惟查,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要件為「具有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原告因犯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有應較服役條例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國安法第5條之2所定永遠喪失退除給與之事由,至屬明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僅在確認其法律效果,並無受空軍司令部109年6月22日函認定拘束的問題,更況空軍司令部109年6月22日函核定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二第73頁至89頁),益徵原告確具國安法第5條之2所定永遠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犯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犯罪當時之國安法並無喪失退除給與之規定;

又依犯罪當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亦無違反國安法或服役條例之退除役官兵,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規定。

國安法第5條之2及服役條例等規定均屬行政罰,被告依據原告行為時尚不存在之行政罰規定作為依據,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查原告於99年11月8日退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係於舊法規施行時期與國家發生領受退除給與的法律關係,而其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之105年9月間,犯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2月12日確定,該當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之要件,足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空軍司令部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以109年6月22日函核定原告自109年2月12日系爭確定刑事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並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105年9月26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於法即屬有據等情,業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97號裁定認定在案。

國家使退除役官兵相較於一般國民享有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相關優待及救助等權益,如受有該等優惠之退除役官兵在享有該等優惠權益之同時,未能秉持良好公民之守法義務,則在一定條件下,例如犯危害國家安全之國安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失去國家給予該等優惠待遇之原意,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在合於規定要件之情況下,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與行政罰自屬有別,亦何受無信賴保護可言。

從而,原告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之105年9月間,因犯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永遠喪失退除給與,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當然發生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法律效果,原處分僅係確認該法律效果及自何時起發生,不具行政罰性質,自無行政罰相關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確認自109年2月12日起永遠停止原告退除役官兵權益,併予註銷榮民證,經核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