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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及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所謂顯然錯誤,是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如裁判中所表示者為法院本來的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系爭裁判違反憲法第1條、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6條、第158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73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民法第71條、土地法第215條等規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等等。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是指摘系爭裁判的違法情形,本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處理(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已提起抗告)。
系爭裁判並無顯然錯誤情事,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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