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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香港梯瓦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稱:香港商艾維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迪仁 Wee Tit Gin Theodor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吳俐瑩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
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兩造間110年度訴字第843號藥事法事件,涉及本案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4號、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110年度訴字第844號、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及111年度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112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及112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該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94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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