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爭訟概要:
- 一、原告以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於雲林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 二、原告以於107年1月9日至5月3日至若瑟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
-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略以:
- 二、聲明:
-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略以: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爭點: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3頁)、前
-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 三、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
- 四、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並主張「新證據」分別為
-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其主張發現新證據,依行政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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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879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謝佳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1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時中,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薛瑞元,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以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於雲林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後,於106年10月8日後陸續出現發燒、嘔吐、暫時性失聰及語言障礙等症狀,分別於106年10月1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18天,106年11月1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10天,診斷為腦膜腦炎,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於106年10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7年9月14日第141次會議審議結果,依病歷資料、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與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及現有醫學證據等研判,原告腦膜炎合併雙側聽神經病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腦梗塞之症狀,病因可能為感染或自體免疫性疾病,然流感疫苗為不活化疫苗,應非感染源,而可能與疫苗相關之自體免疫性反應常於接種後2至4週發生,原告於接種疫苗後3天即發生腦膜腦炎症狀,時序上並不相符,原告本次症狀與流感疫苗之接種無關,依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預防接種辦法)第7條之1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
被告以107年9月14日衛授疾字第1070101235號函送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上開審定結果,嗣經生策會以107年9月17日(107)國醫生技字第1070917006號函(下稱前處分)知原告。
二、原告以於107年1月9日至5月3日至若瑟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共4次,於107年7月19日出現語言混亂、說話緩慢、行為異常等情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共13天,且因持續腦膜炎復發,導致言語表達及理解方面障礙,身心鑑定結果障礙等級為中度,後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追蹤,並於若瑟醫院持續追蹤與治療,於108年10月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議小組109年9月24日第158次會議審定結果,以本次申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影響前次審定處分結果,依同法第129條規定予以駁回。
被告以109年12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243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6月2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7618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本件依原告所提新證據足認本件原告因疫苗施打之故造成中度身心障礙之不良反應,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情況,行政程序應予重開,理由如下:㈠本件據以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之「新證據」如下:「雲林地方法院賴○○受監護宣告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原證12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12月9日及2020年1月8日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下稱原證14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臺中榮總2018年8月2日檢驗報告」(下稱原證20臺中榮總檢驗報告,相同資料亦見於原證27)、「2022年2月26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下稱原證25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賴○○病歷資料」(下稱原證27病歷資料)。
㈡本件據以主張程序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下:⒈由原證14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輔以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1月間門診病歷單及診斷證明書,前開診斷證明中有「無菌性腦膜腦炎」,可排除前處分所認「因感染所致腦膜炎之結論」。
⒉依原證27原告106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7日病歷資料、原告自106年10月5日至108年3月4日施打疫苗後不良反應之流程及原證25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主治醫師施佑菘綜合106年10月14日至106年10月31日病歷、施打流感疫苗前後之病歷,以及嗣後之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後,認為原告之情況無法排除疫苗導致之反應性腦炎,故建請原告之家人再次提出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
依原證27病歷中檢附之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同原證20),指出原告無過敏反應(原證27第17頁)、亦無病毒感染之情況(原證27第18頁至第32頁);
另在106年11月23日出院病歷中載明曾檢驗原告腦膜炎之病因,但檢驗報告均為陰性(原證27第41頁);
在107年7月20日再次檢驗原告腦膜炎之病因,惟檢驗報告仍呈現非病毒性腦膜炎(原證27第47頁),足見原告腦膜炎非因病毒感染所引起。
而原證27第38頁至第74頁英文版病歷資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23日以後才申請,當時中文版的病歷資料並未提供檢驗報告,直到申請出英文版病歷資料後,始知原告之情況並非被告所稱之病毒性腦膜炎。
⒊依原證25診斷證明書、原告最新診斷證明書(原證28)及111年4月18日雲林基督教醫院一一一雲基字第1110400013號函中(本院卷一第533-537頁)即有綜合判斷原告過往所有病歷史(無任何免疫性疾病)、檢驗報告(無任何感染陽性證據、腫瘤指數無陽性證據)後,認為原告係因外來物(106年10月5日流感疫苗)所誘發之抗體反應性腦炎。
⒋本件申請案初步鑑定意見中有二份初步鑑定書,有提及有委員認為醫學實證支持原告主張之關連性,但非在合理期間內,當時並未審酌原告106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之間完整病歷資料及報告,僅審酌107年7月認定有腦膜炎的診斷證明書,直接斷定因引發腦膜炎的時間與接種疫苗時距離9個月,認為非屬自體免疫性反應時間。
二、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013號函(由財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於107年9月17日檢送予原告)之審定結果撤銷。
㈣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2月22日及108年10月2日之申請書內容,作成核定給付(准予給付)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台幣350萬元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本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程序重開之要件,理由如下:㈠原證14部分:原告引用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1月間門診病歷單及診斷證明書、原告監護宣告確定及原證14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等證據,據以主張診斷證明中有記載「無菌性腦膜腦炎」,然上開證據均未見「無菌性腦膜腦炎」之記載,此應係第二次腦膜腦炎等復發時,經臺中榮總初步診斷中所記載(乙證6第421頁)。
另「無菌性腦膜腦炎」乃指非細菌感染所造成之腦膜炎,而非排除所有感染所造成之腦膜炎,且「無菌性腦膜腦炎」,絕大部分為病毒感染引起,且亦無法因此得到「原告腦膜炎非因病毒感染所引起」之結論。
再者,上開證據業經審議小組於做成原處分一併參酌,且上開病歷資料等縱經原處分審酌,因原告兩次發生腦膜腦炎之期間(分別為3天及9個月)與接種流感疫苗可能相關之自體免疫反應期間不符,仍無法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斷,故不得作為程序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原證27及25部分:原告雖引用原證27中106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7日病歷資料、原告自106年10月5日至108年3月4日施打疫苗後不良反應之流程及原證25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無法排除疫苗導致之反應性腦炎,然上開證據非屬程序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理由如下:⒈原證27病歷資料中,原告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病歷資料業經前處分審酌。
⒉原證27中原告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10月7日間之病歷資料,本次審議小組於做成原處分亦已調閱並予以審酌之,再者,前開病歷資料縱經原處分審酌,仍無法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斷,故非程序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
⒊原證25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主治醫師之回覆單為對原告四年前(即106年10月間)發生之腦炎與接種流感疫苗之因果關係所為判斷,內容並未說明前處分有何錯誤,亦即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且該內容未考慮疫苗可能相關之免疫性腦炎需合理反應期間(約接種疫苗後2〜4週)、原告檢驗項目不全等違反醫學專業判斷等缺失,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處分。
詳言之,疫苗本身不會直接導致成腦炎發生,而係藉由誘發身體產生抗體,抗體攻擊自身神經組織方可能造成腦炎,病程須經一定之合理期間,故如腦炎症狀非發生於接種疫苗後產生抗體免疫反應及後續引發腦炎之合理期間,自應排除疫苗接種導致腦炎之可能性。
此外,依醫學文獻,若是接種疫苗導致腦炎,接種後至發生腦炎之平均間隔範圍為9-30日,另接種後至發生中樞神經去髓鞘疾病(CNSdemyelinating syndromes),平均為14天,最長可延遲至5個月。
綜上,與接種疫苗相關之腦炎,多發生於接種後14至28天之間,然原告於接種後第3天開始即發生腦炎之臨床表現症狀,非於接種流感疫苗之抗體性腦炎之合理反應期發生,故原告症狀應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該主治醫師顯忽略相關疫苗及腦炎間之合理反應期間,其意見尚難憑採,前處分之審定結果並無違誤。
㈢本件二份初步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致認為「無關」,其勾選無關之事由,一份為「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一份為「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二份初步鑑定意見均提交審議會議充分討論後,再由審議小組委員作成共識決,審定原告之受害情形與流感疫苗接種之關聯性為「無關」,此審定結果並未改變前處分之認定。
而上開初步鑑定書僅供審議小組參酌等情,最後審議結果仍以審議小組之共識決為準,鑑定委員個別認定「無關」之事由,不影響審議共識一致認定「無關」之結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原告申請程序程序重開是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若為肯定,原告之申請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3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7-1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5-43頁)、原告106年10月8日若瑟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原處分卷11-12頁)、原告106年12月22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卷第13-14頁)及編號1714-2號申請案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7-32頁)、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6頁)、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8-45頁)、VICP歷次會議審議因接種「Flu」疫苗申請救濟之個案(原處分卷第46-150頁)、雲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51-339頁)、若瑟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340-362頁)、新容皮膚科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363-365頁)、民安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366-368頁)、善群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369-37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373-432頁)、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433-462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3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㈡準此以論,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
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此外,必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且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開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再者,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3號、111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所稱『事實』者,依其文義,乃指事情的真實情形而言,故所謂『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
而所謂『發現新證據』係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與真偽之認識方法,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當事人依上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除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外,尚須符合『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要件。」
由上可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須為與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且實際上有所改變,並足以使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申請程序重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2號行政判決之意旨)申言之,依預防接種辦法第13條與第17條第1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是否得予救濟之主要構成要件,即為受害情形(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是以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中,若欲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申請審議程序重開,則申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與認定構成要件事實,即據以判定因果關係、受害等情形(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有關,且有實際上之改變,並足以使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該當重新開始程序之理由。
三、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原告此次申請書提出證據等,藉此主張原告於施打疫苗並經前次申請不予救濟後,陸續於107年1月9日至5月3日至若瑟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共4次,於107年7月19日出現語言混亂、說話緩慢、行為異常等情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共13天,然因持續腦膜炎復發,導致言語表達及理解方面障礙,身心鑑定結果障礙等級為中度,後續至臺中榮總追蹤,並於若瑟醫院持續追蹤與治療,而上開症狀乃因施打疫苗所致,嗣於108年10月2日提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經審議小組109年9月24日第158次會議審定結果,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影響前次審定處分結果,乃決議予以駁回。
經查:㈠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係依傳染病防治法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辦法所定程序,蒐集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專業委員作成初步鑑定連同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
審議小組依申請人所提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參酌申請書之陳述、就醫與預後情形、病歷檢驗報告及接種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症狀與預防接種間造成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後,始作成決議。
申言之,「審議小組會議」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決定者,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之前提下,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綜上,本件審議小組針對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及「系爭申請所檢附之證據是否足以產生變動前處分所認定之因果關係之可能性並使原告受有較有利之結果」之認定,此等判斷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於尊重專業判斷及人民基本權保障間,做出兼顧二者之平衡點,並據此精神於個案中以適當之審查密度進行審查。
㈡茲針對本件原處分進行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如下:⒈程序部分:經比對審議小組第158次會議紀錄及109年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VICP)委員名單(本院卷一第295-302頁),委員人數共計19人(含1名召集人),醫學背景人士人數(共計12名)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7名)、男性(12名)、女性(7名),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應有背景之比例均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0條之規定,觀諸上開組成人員乃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組成,且依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召開並由感染專科醫生列席,並針對本案由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後,作成結論,故審議程序具嚴謹、專業、客觀及公平性,應可認定之。
⒉本件審議小組據以做出判斷之證據範圍,可由原處分記載「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於107年7月再度發生腦膜腦炎及腦膜炎等症狀,距流感疫苗接種時間已達9個月」,又若「『同前案一併檢視整體病程』,個案症狀屬反覆性中樞神經系統發炎,惟病因為中樞神經系統感染,難認會有該等反覆發作之情形,併同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研判,個案症狀較似自體免疫疾病所致,故審定結果仍未逸脫前案審定之範圍」(原處分卷第2頁),足見,審議小組判斷所依據之資料包含前處分之資料及後續之病歷資料。
此亦可由審議小組所調閱之資料範圍有:原告「106年12月23日至108年10月2日之健保就醫紀錄」(原處分卷第26頁以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暨其後所附相關健保就醫資料),另原告施打疫苗(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2月22日之狀況,亦有106年10月8日若瑟醫院急診病歷、前次受害救濟申請書(即106年10月22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14頁之乙證4、5)、前處分資料所載「10月5日施打後至12月30日止原告施打後陸續產生之症狀、就醫歷程、檢驗資料等」(原處分卷第21-23頁),足見,審議小組第158次會議所據以判斷之資料含括原告施打後至開會前之完整資料,並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此外,觀諸原處分所記載之內容:「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於107年7月再度發生腦膜腦炎及腦膜炎等症狀,距流感疫苗接種已達9個月,又若同前案一併檢視整體病程,個案之症狀屬反覆性中樞神經系統發炎,惟病因為中樞神經系統感染,難認會有該等反覆發作之情形,併同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研判,個案之症狀較似自體免疫疾病所致,故審定結果仍未逸脫前案審定之範圍。」
,原處分本於完整病歷資料,並納入前處分同一整體病程予以審酌,依原告施打疫苗時間及後續病症,輔以病程歷程、疫苗造成不良反應之狀態及合理反應期間等專業醫學予以綜合判斷,認定個案屬於自體免疫疾病所致,原告症狀應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而上開判斷,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錯誤、解釋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既存上位規範、判斷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判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等違法情事,其審議結果即應予尊重,被告基於審議結果,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申請案初步鑑定意見中有一份初步鑑定書,有委員認為「醫學實證支持原告主張之關連性,但非在合理期間內」,當時並未審酌原告106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之間完整病歷資料及報告,僅審酌107年7月認定有腦膜炎的診斷證明書,直接斷定因引發腦膜炎的時間與接種疫苗時距離9個月,認為非屬自體免疫性反應時間云云。
然如前所述,本件審議小組基於判斷申請案是否符合行政程序重開所依據之證據,係包含前處分之相關資料及後續之病歷資料,且觀諸初步鑑定內容可知,於「案情概要」已記載原告整個接種及後續就醫過程,並已將前處分認定之內容予以記載,故應可認此份初步鑑定所為初步鑑定對於原告前處分之相關情形亦已有所知悉及掌握,亦即此份初步鑑定應已針對整個歷程予以判斷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
況二份初步鑑定書最終結論均為「無關」,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亦認定「無關」(乙證8),而上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表及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仍需提至審議小組經由共識決討論方式做出決定,該會議需針對相關證據予以充分討論後做出決定,觀諸本件審議小組乃由符合法律規定之組成人員依據原告所提證據及所調取之原告相關資料(含病歷資料、等)予以討論,該次會議並有「感染科醫師」列席,是對於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情況,亦即是否新證據、新事實足以推翻前處分所認定之「因果關係」之認定之客觀、公正及專業性應可認定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並主張「新證據」分別為:原證12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證14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原證20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原證25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證27病歷資料等,經業經本院當庭確認之,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9頁)。
然原告本件主張程序重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尚有未合,以下針對原告引用之證據逐一說明之:㈠原證14(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⒈原告雖主張由原證14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輔以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1月間門診病歷單及診斷證明書等,由前開診斷證明中有「無菌性腦膜腦炎」,應可排除因感染所致腦膜炎之結論等情。
然觀諸上開證據,未見「無菌性腦膜腦炎」之記載,原告主張與上開書證內容並未相符,此部分之記載應為原告前往臺中榮總就診過程之107年8月2日病歷所記載「Imp:Aseptic meningitis」(原處分卷第435頁),況細核原證14檢附之4份門診病歷單資料內容(門診時間分別為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12月9日及2020年1月8日)得見,4份門診病歷單乃原告前往神經內科看診紀錄,4份內容大致相符,而其內容重點多為「原告看診當時之身心狀況」、「門診乃基於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而進行心理衡鑑」、「心理衡鑑評估過程及結果(中度失智、中度失能)」、「門診建議(未來應持續進行門診追蹤並穩定服用藥物治療)」、「病毒性腦炎之後遺症、短暫性整體失憶」等內容,綜上,原證14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主要針對與原告身心障礙狀態所進行之相關評估所為之記載,然對於認定疫苗施打與原告身體疾病間之因果關係論斷未見有何新的資料及訊息,換言之,該等資料縱經審酌亦無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情形。
⒉再者,縱將「無菌性腦膜腦炎」之記載納入考量,然「無菌性腦膜腦炎」係指非細菌感染所造成之腦膜炎,而非排除所有感染所造成之腦膜炎,且「無菌性腦膜腦炎」,絕大部分為病毒感染引起,故「無菌性腦膜腦炎」無法直接得出「非因病毒感染所引起」之結論,甚或推得「乃因疫苗所引起」之結論。
而有關「無菌性腦膜腦炎」與本件疫苗施打之關連性,業據原處分於判斷是否符合程序重開時予以考量並審酌之,此由原處分內容記載略以:「107年8月2日至11月29日個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就醫共5次…8月4日…醫師臆斷為貝西氏症(Bechet's syndrome)、無菌性腦膜炎」、「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於107年7月再度發生腦膜腦炎及腦膜炎等症狀,距流感疫苗接種時間已達9個月,又若同前案一併檢視整體病程,個案之症狀屬反覆性中樞神經系統發炎,惟若病因為中樞神經系統感染,難認會有該等反覆發作之情形,併同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研判,個案之症狀較似自體免疫疾病所致,故審定結果仍未逸脫前案之範圍」(原處分卷第2頁),由上開原處分內容得見,「貝西氏症」、「無菌性腦膜炎」乃單一醫生之「臆斷」,然其正確性仍需透過審議小組審酌相關病歷及透過審議小組專業、多元討論方得以確認之,然該等因素縱納入討論,由審議小組討論結果得見,其仍未產生變動前處分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亦即該證據並不足以產生相異而有利於原告之因果關係認定。
⒊綜上,原告據以程序重開之證據14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前處分內容,而可謂原告因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
㈡原證25(診斷證明書)原證25診斷證明書記載「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因前述疾病(腦炎、腦膜炎),於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31日至彰化基督教院住院治療,檢查結果無法排除疫苗導致之反應性腦炎之可能性」(本院卷一第339頁),另經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覆檢附原告主治醫師之回覆單內容:「腦脊髓化驗(P172-184)結果確定有發炎,主要成分(白血球、總蛋白、葡萄糖等)分析顯示為非膿性發炎為主,其鑑別診斷常有非細菌性感染(包含病毒性腦炎、黴菌性腦炎)及非感染之抗體性腦炎等。
但沒有感染之陽性證據(包括細菌培養及篩檢、病毒培養及抗原測試及PCR、黴菌培養及抗原篩檢、梅毒篩檢、結核菌培養及篩檢)」、「承上述,故抗體性腦炎為可能之鑑別診斷,包含有免疫性疾病(紅斑性狼瘡、風濕病等)、腫瘤或其他外來物等誘發之抗體性腦炎等,經過血清免疫篩檢,常見免疫性疾病之血清抗原/抗體、或腫瘤指數亦沒有陽性證據。
根據患者過去病史亦無已知之免疫性疾病或腫瘤,而2017-10-14腦炎住院(第156-160頁)前曾接受過流感疫苗注射(P1),故疫苗所導致之抗體反應性腦炎無法排除。」
(本院卷一第537頁111年4月18日雲林基督教醫院一一一雲基字第1110400013號函),比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單所憑藉之病歷資料與前處分作成時所調閱及審酌之病歷資料內容相同(乙證19即被告所提前處分卷光碟資料列印資料中第194-200出院摘要、第312-320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細胞檢查報告),然原證25診斷書所憑乃前處分所審酌之病歷資料中之一小部分,較為片段,反觀前處分所據以審酌之病歷資料範圍(即乙證19原告就診資料)較為完整及全面,且前處分內容及結果乃經初步鑑定意見先行分析,後續經由審議小組進行共識決討論而得。
再者,上開診斷書為對原告四年前(即106年10月間)發生之腦炎與接種流感疫苗之因果關係所為之個人意見判斷,然該判斷內容並未明確具體說明前處分之作成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原告所接受之檢驗項目是否不完全造成前處分有何違反醫學專業判斷等缺失,且觀其內容似未就疫苗可能相關之免疫性腦炎需合理反應期間予以說明,故原證25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處分。
況本件審議小組進行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時,對於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亦已再次審酌並提出討論,然結論仍為不具因果關係、無法具有變動前處分而使原告受有較有利結果,而審議小組之討論乃多數具有專業背景者,透過共識決所為之討論,較單一意見更具全面性及可信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㈢原證27(病歷資料)原告檢附之原證27病歷資料期間為「106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8日止」,以下針對原告所提此段期間之證據逐一說明如下:⒈原證27第4至9頁「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門診時間分別為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12月9日及2020年1月8日」(即本院卷一第348-353頁),上開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與原證14內容相同,該等證據與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符之說明詳前所述(見理由四㈠)。
⒉原證27所檢附有關原告「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病歷資料業經前處分審酌,可由乙證19第5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中(衛生局)調閱健保就醫記錄為「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故此部分證據乃前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並經審酌,而原告並未說明何部分資料得以作為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以及依據、理由,故此部分證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⒊原證27所檢附之「107年1月7日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本院卷一第347頁),此份病歷單為原告於復健科進行門診之紀錄內容,而觀其內容主要記載原告病徵(其他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腦血管疾患後遺症)及復健治療及治療項目(聽能瞭解訓練、口語訓練、口腔動作訓練),然此證據乃屬原告復健相關之資料,與本件認定因果關係無涉,原告據以主張推翻前處分所認定之因果關係,據以主張行政程序重開尚有未合。
⒋除上開所列證據外之其餘證據(即107年1月至107年12月間病歷資料),此部分於本件審議小組於做成原處分亦已調閱並審酌,此可由原處分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衛生局)」中調閱之健保就醫記錄範圍為「106年12月23日至108年10月2日」(原處分卷第26頁),故此部分病歷亦已經原處分納入審酌,並經審議小組會議認定:「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於107年7月再度發生腦膜腦炎及腦膜炎等症狀,距流感疫苗接種時間已達9個月,又若同前案一併檢視整體病程,個案之症狀屬反覆性中樞神經系統發炎,惟若病因為中樞神經系統感染,難認會有該等反覆發作之情形,併同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研判,個案之症狀較似自體免疫疾病所致,故審定結果仍未逸脫前案審定之範圍」,故此證據亦無法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斷,故非程序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
⒌綜上,原證27病歷資料經逐一檢視,其相關證據均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原告據此證據主張程序重開與法未合。
㈣原證20(臺中榮總檢驗報告)原證20檢附之證據包含於原證27檢附證據中,該等證據資料相同,而該證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新證據部分,詳如上述,附此敘明。
㈤原證12(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乃證明賴○○確有受監護宣告之法律狀態,此固屬新事實、新證據,然此與本件疫苗施打及不良反應產生間之「因果關係」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性,僅能證明原告目前處於受監護宣告之狀態中,此證據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㈥從而,原告主張原證12、14、20、25、27等資料均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故本件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既不符合法定要件,被告即無從開啟已終結之前處分行政程序,亦無續行審究前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的必要。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其主張發現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因不符該款所定要件,自不應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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