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1,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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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被 上訴人 陳玫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中變更為吳季娟,茲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民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民主路與經國路1段479巷1弄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蔡武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自經國路1段479巷1弄往民主路方向駛出,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蔡武憲因而受有左側肩膀、膝、踝、足擦傷及挫傷(下稱系爭事故)。

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於108年6月21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19946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8月5日前到案。

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7月15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199464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11月27日108年度交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被上訴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逕自駛離現場。

縱使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所課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致未能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

(二)蔡武憲確因系爭事故受傷,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進而免除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之情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蔡武憲在事故發生後有互相交談一分多鐘,及互相拍攝車牌之行為,且雙方無須及時救護即能各自離開現場,認定雙方已就事故當場之處理方式達成和解,雙方報警處理之義務因而解除,有不當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違誤。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肇事」,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第1段闡述明確。

2.觀諸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條文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條文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文義相同。

雖釋字第777號解釋係以刑法第185條之4屬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認應以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參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惟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解釋上道交條例第62條與刑法第185條之4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再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為貫徹法律結構的要求,法律的解釋應與憲法意旨相符,故本院依此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

(二)經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分析肇責認為「蔡武憲於事發時係右彎或左彎不明,表示事證不足無法鑑定,但為肇責分析如下:…。

若蔡武憲係左轉彎,則其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逆向斜穿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為肇事原因,陳玫龍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上開肇責分析意見,覆議後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維持。

原審參照上開分析意見,並於調查證據程序會同兩造勘驗系爭事故之舉發錄影畫面,根據蔡武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沿去向車道外側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迴轉至來向車道行進駛直至駛離畫面」,因為有迴轉的行為,認定蔡武憲駕駛訴外人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是要左轉民主路而非右轉,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不合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稱之「肇事」,自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所課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致未能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云云。

然本院查,上訴人係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罰,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所課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上訴人援引之法律條文,已有違誤。

又本院認為應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之要件採取合憲性的限縮解釋,排除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導致的交通事故,已見上述。

既然系爭事故的發生非因被上訴人肇事所生,誠如釋字第777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意見書所示,因合理期待參與道路交通往來的一般用路人皆會遵守交通規則,基於此「容許信賴」的心理預設,應無法要求受規範者預見自己尚須承擔他人(事故對造、第三人等)違規所創設的社會風險。

故被上訴人當然不應該因為自身無故意、過失之系爭事故發生,而應承擔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作為義務之理,從而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四)上訴理由主張本院104年交上字第174號判決曾表示「交通事故發生時(行為時),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受傷或死亡,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逕自離開現場,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

的見解云云。

但查,本院104年交上字第174號判決並沒有表示如上的法律見解,上揭法律見解是本院104年交上字第174號判決的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的理由論述,且本院104年交上字第174號判決已將該士林地院判決廢棄發回,故上訴理由張冠李戴,錯誤將士林地院判決理由引用為本院見解,應屬無據。

(五)上訴理由雖再引用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96號判決理由「該解釋(按即釋字777號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解釋,並非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之解釋」。

但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96號判決理由中仍有論述「…,足見本件事故係因駕駛人即上訴人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此範圍內,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云云,容無足採。」

顯然本院於該案中就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肇事有過失乙節仍加以述明,上訴人僅擷取部分之判決理由作為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

(六)再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又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上訴書疏漏列第1項)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蔡武憲因系爭事故受傷,被上訴人應不得適用上揭規定免除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

且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如雙方已達成和解不予追究之事,蔡武憲又何必於案發當日即為報警之處理、雙方互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實難認定雙方已就事故當場之處理方式達成和解,原判決有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不當。

本院查:1.原判決依職權勘驗舉發錄影畫面,以被上訴人與蔡武憲在事故發生後既有互相交談一分多鐘,及互相拍攝車牌為由,認定雙方已就事故當場之處理方式達成和解,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至於蔡武憲事後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其可能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以蔡武憲於系爭事故後提出刑事告訴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蔡武憲未就事故當場之處理方式達成和解,純屬推測之詞並不可採。

又蔡武憲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我跟被上訴人說我的腳很痛有受傷,被上訴人沒有留下姓名電話,我驚覺被上訴人要騎車跑掉,我有說你不能離開,被上訴人還是跑掉,我就忍著痛從被上訴人後面拍一張照云云,經核雖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蔡武憲將我們雙方的機車移到路邊後,我們詢問對方的傷勢與車損均無大礙,我就提議互相拍對方的車牌號碼,對方也同意,我叮嚀對方經過路口要小心後,才各自離開」等語出入甚大,就此原判決亦已審酌蔡武憲提出之被上訴人車牌照片,畫面中系爭機車騎士為雙腳著地,與一般行進中之駕駛姿勢有別,且其攝影之角度是由上往斜下方拍,成像亦無模糊、晃動之感,進而認定蔡武憲上揭所述忍痛拍攝車牌等情節實屬可疑。

本院依據疑義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認為原審判定被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應無違誤,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主張仍為無據。

2.蔡武憲因系爭事故受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傷害,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

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與蔡武憲已就系爭事故當場之處理方式達成和解,遽認雙方報警處理之義務因而解除,疏未審酌蔡武憲客觀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始可解免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不符。

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然認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撤銷,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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