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13,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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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文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2月2日20時45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西街行駛右轉中原街時,與訴外人楊棋宇駕駛並搭載乘客訴外人李華琴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楊棋宇及李華琴受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7年2月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3882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2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而本件上訴人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541號(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處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5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國庫在案。

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等規定,以108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3882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9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63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就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所以於偵查程序中認罪,係為避免訟累及早日回復正常生活,並非確實知悉楊棋宇翻覆與己有關而蓄意離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法院獨立審判不受緩起訴處分書之拘束。

原審法院未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新北市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且勘驗得出之時速及距離皆錯誤,與客觀之監視器畫面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系爭緩起訴處分已命上訴人支付國庫5萬元,業經清償在案,應為處罰的一種,上訴人既已遭刑事裁罰,即無由應再受行政裁罰之雙重處罰,本件業已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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