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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康光照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指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參加定期檢驗,惟上訴人未於指定日期之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檢字第529L036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始到案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且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申請檢驗,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529L0364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自110年1月7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不是不參加檢驗是鴻湧汽車修理廠扣車不放,有關上訴人與鴻湧汽車修理廠因汽車維修所生之消費爭議已提起消費爭議協商,惟未獲妥適處理,故無法將系爭車輛領回,而無法參加檢驗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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