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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
被 上訴 人 楊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達固湖灣大道、濟慈路北上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於同日對被上訴人掣發花警交字第P11538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以郵寄方式於109年9月7日完成送達在案。
嗣被上訴人不服,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9年12月3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115382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係略以:
舉發機關就被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舉發,係以於一般道路上之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超速行為,則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一般道路應於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否則超速取締舉發程序即牴觸前揭規定,而屬違法。
所指「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準,而非以「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地點」為準,是舉發機關所設置測速取締警示牌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相對位置,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始屬適法。
惟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距離已逾300公尺,核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程序要求有違,舉發機關之舉發及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間之距離為準,而非與「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地點(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準為由,將原處分撤銷。
惟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已揭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準,該函釋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予以援用,自無違誤。
又科學測速儀器之性質可往前或往後測速,且有可能測得超過300公尺距離之超速違規,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前或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地點逾300公尺處均可能被測速,是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計算,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為準,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
本件「警52」告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相距141.3公尺,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合法取締區間,無違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程序要求等語。
五、經查:
原判決係以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正當程序要求,則以該舉發為基礎之原處分亦應予以撤銷。
而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涉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該項所稱須明顯標示之距離應如何計算,就此,為終審法院之本院不同裁判間之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地點(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計算方式: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發,至於該項違規之採證可以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惟其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雖可免除該等科學儀器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必要,但要求舉發機關必須在逕行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始可為之。
換言之,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前方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亦在於規範舉發機關及上訴人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此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現行規定,其修正理由為:「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即明。
⒉又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署103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
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
乃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為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之。
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該測速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
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
(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15號、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㈡乙說: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計算方式:
⒈處罰條例94年12月28日增訂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之立法委員提案提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
交通相關法規主要乃課以交通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可能之方式提醒每個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
然現行交通主管機關實務之操作卻以取締違規增進國庫收入為先,前述義務置之不理,顯有本末倒置之嫌,與處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相違。
是以,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亦應符合前述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
(立法院第6屆第2次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706頁)可知,立法者已明確表示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訂第3項規定,係告知用路人須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自己與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同時課以國家時時提醒駕駛者小心謹慎之義務。
該條項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修正理由為:「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修正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
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作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⒉參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是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乃指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有明顯標示行車前方有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而非指汽車違規超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應有明顯標示。
亦即「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準,而非以「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為準(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83號、109年度交上字第7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所涉法律問題,因本院不同判決間之見解已有分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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