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23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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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潘台寶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潘台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後上前向其告知因其有上開違規而應受稽查,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不願配合且拒絕出示證件,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逕自加速駛離現場且未使用方向燈,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922674號、第C16922675號、第C16922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本案三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22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226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169226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以上三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6月24日110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法官未採納上訴人所述之真相,只以員警粗糙證詞便判定上訴人逃逸,這不公平。
109年9月20日15時17分左右,於新莊宏匯百貨廣場前有客人招手搭車,車子剛停妥客人才上車,就見員警攔車要盤查,心想雖是紅線但地面並無員警所稱劃設有禁止臨停的停車標線文字,客人既已上車,趕緊駛離便是,何來逃逸,硬要扣上逃逸罪名本人不服亦難接受,願與員警對質等語。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認為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法,並說明其不採原告辯解之理由等情,均詳予論述。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背法令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為法律審,亦無從斟酌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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