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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沈岱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8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李宜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5.4公里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12月2日檢附行車記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9年12月1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350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李宜慧)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事宜。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3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A350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110年6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88654號函暨函附答辯狀所附採證光碟,經上訴人以多部電腦檢視均顯示光碟內容空白,影響上訴人訴訟權益;
原審於同年月30日快速不經言詞直接裁判,至上訴人遭受不公。
原審已於110年4月21日函告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遲於同年6月22日始檢送答辯狀,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之20日期限。
㈡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違規照片1及6可知,上訴人行車角度由照片1縮減至照片6,上訴人若依照片1之角度前行,極有可能與後方來車發生碰撞。
畫面時間18:24:27即系爭車輛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時,上訴人開始回正方向盤並向右轉動,而方向燈與方向盤之連動設計使車輛自動關閉方向燈,且為確有必要及動作。
㈢根據計算可知,上訴人當時車行速度僅約12.6公里/時,並可見其餘車輛均間以剎車燈作動。
當此異常,上訴人豈有餘力如原審所稱,從周遭位置、角度藉以判斷車行是否已穿越虛線、車道線?又上訴人對該路段不熟悉,斯時業已入夜又無路燈照明,原審稱「可輕易予以判斷」,實非常情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以,倘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㈢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之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內容,固屬於以類如符號之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之書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錄存影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
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亦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之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未為,其判決即屬違法。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㈤核原審係以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之彩色照片(下稱擷取照片,原審卷第115至183頁)為其主要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8至10頁),並於原判決指明由擷取照片以觀:系爭車輛由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過程,固有閃爍左方向燈6次,惟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18時24分27秒),系爭車輛之左前輪甫超越輔助車道與主線外側車道間之白虛線(穿越虛線),而左後輪則位於二白虛線之間距內,且依其行駛軌跡亦難認其有因閃避他車而於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後旋有(向右)轉動、回正方向盤之必要及動作,復衡諸系爭車輛之四輪均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18時24分30秒,已係在該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之後3秒,是上訴人所稱因「操作方向盤閃避他車或回正過程,車輛自動關閉方向燈」一節,本無足採;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由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過程,客觀上並無突發狀況或異常之處,亦難認上訴人斯時係處於特殊處境,故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上訴人能遵守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等情,故認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
惟經檢視原審卷存擷取照片內容,係自18:24:22起至18:24:32止期間之每秒有數幀擷取畫面,擷取時間雖緊密,然車輛行駛為一連續及動態過程,則行進瞬間之突發或異常狀況的影像係有可能未被擷取,此情若單憑靜態照片即無從完整呈現;
加以方向燈係以閃爍方式顯示,則於擷取影像畫面時,是否有可能恰為系爭車輛方向燈閃爍未亮起之瞬間?即非無疑。
故如未經勘驗,顯難以比對該光碟影片實際內容與擷取照片是否相符,亦難以確認該影片所記錄下之完整內容為何。
而綜觀原審卷宗,並未見原審就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錄影之採證光碟內容有進行勘驗,更遑論將勘驗結果告知兩造並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原審調查證據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違誤。
又原審於未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完整內容之情形下,究如何認定系爭車輛由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過程有閃爍左方向燈6次,且最後一次亮起方向燈時為18時24分27秒?以及上訴人變換車道之行進過程,是否確無突發狀況或異常之處?原判決僅持擷取照片認已足證明上訴人違規行為,論理上稍嫌速斷。
㈥再者,原審卷內既無調查證據筆錄,且擷取照片上並未載明由何人所提出存卷,似可認上開擷取照片係由被上訴人提出,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示「附件、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並無列載擷取照片(原審卷第75頁),則如係被上訴人提出,有無送達予上訴人?即非無疑。
況原審行政訴訟科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答辯狀及附件資料,有被上訴人110年6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88654號函上蓋印原審行政訴訟科收文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3頁),則原審未待上訴人就擷取照片表示意見,即於同年月30日作成原判決,容有未合。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並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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