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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張祐豪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往南)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90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3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駕駛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0年1月29日、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不服舉發申訴,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3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90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患有自閉症(即亞斯伯格症),精神狀況與一般成年人有差距,由醫學標準可知,上訴人對突發事件之處置能力及反應速度可能低於一般人之能力,曾因此遭人訛詐。
本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應屬重要爭點,對於原處分之成立或裁量依據有重要性,有加以調查必要,業經提出相關資料釐清行為時之實際身心狀況。
上訴人駕駛頻率低,幾乎未曾遭警方路邊臨檢,亦無重大不良之交通違規紀錄,故對臨檢幾無學習經驗,另臨檢當時上訴人甫結束工作身心疲憊,自員警揮手示意停車受檢至上訴人經過臨檢站僅約有7秒鐘車程之距離,更添即時反應之困難,應考量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適當減輕處分。
又上訴人為低收入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列入裁量因素,是本件無依據一般人之標準予以裁罰之理由。
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責任能力,審酌是否成立免責或減輕之要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惟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雖於上訴時提出其經診斷為自閉症之110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既已自承當時夜間下雨,其安全帽淋濕起霧,視線模糊不清,未及注意員警設有臨檢站,並有揮手及吹哨之手勢而錯過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等情,顯見其就日常生活邏輯與經驗法則之判斷與常人並無二致,於案發當時並非係因自閉症而有陷辨識行為能力障礙情事。
再者,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其對不熟悉事務應對能力落後而遭人訛詐,目前持續服藥控制亞斯伯格症之症狀乙節,提出考取駕照課程契約書、與人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藥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5-103、111頁),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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