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24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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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劉奇承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陸碧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國際路平交道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闖越平交道,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陸碧華為受舉發人予以逕行舉發,嗣陸碧華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但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應歸責人為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遂以陸碧華為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5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33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當日駕駛行經前開平交道時,正逢二班次火車經過時點(北上及南下列車),上訴人於第一列火車經過後,柵欄升起完全後,才開始啟動,且當時影片中顯示多輛車已進入黃網線及火車通行之鐵軌上,走在前頭之多數者判斷都是快速通過平交道,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行駛至平交道黃色網狀區時,警鈴才又響起,因行車目視已看到黃色網狀區及鐵軌,上訴人當下判斷已恐有危及生命之虞,僅能快速通過平交道,所以非強行闖越,請參酌上訴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及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故原處分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略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案查無受處罰人(車主:陸碧華君)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相關證明文件(駕照、身分證等)至本處辦理申請歸責之紀錄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經闡明,逕以上訴人非處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為駁回,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處分之受處分人雖為系爭車輛車主陸碧華(上訴人之配偶),然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表明「原告劉奇承(駕駛人)」等語,明顯受處分人和駕駛人不同人,上訴人於起訴時法律關係未臻明確,原審未經闡明,逕為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有欠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發回。
上訴人係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提出行政訴訟,然原審法院判決後,如須以車主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不變期間,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
退萬步言,受處分人陸碧華並非駕駛人,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非屬行為人,自無庸受罰,而本件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上訴人,應屬行政罰法所指之行為人,故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並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故意過失,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上訴人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行經前開平交道時,現場有為數眾多之汽車等待通過,旋即第2次警鈴聲開始響起,導致上訴人於行經平交道時,無法即時反應平交道之警鈴、燈號、遮斷器作動之情形,造成上訴人不得已須繼續通過而無法暫停。
是上訴人駕車行經該平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駕駛人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情事,故上訴人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
次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可知,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列廣義訴之利益要件,以及原告起訴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固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經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則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固無爭議,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
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三)依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是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
經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陸碧華,有原處分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並非受處分人,除非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陸碧華所受前開行政處分而受侵害,其始得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資格就陸碧華所受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所受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
上訴人縱為訟爭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惟因上訴人與陸碧華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即使陸碧華受處分後就罰鍰部分會向實際行為人即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亦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自應以陸碧華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上訴人,應屬行政罰法所指之行為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並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故意過失,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無訴訟實施權能,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受處分人雖為陸碧華,然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表明「原告劉奇承(駕駛人)」,明顯受處分人和駕駛人不同人,上訴人於起訴時法律關係未臻明確,原審未經闡明,逕以上訴人非處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判決駁回,踐行之訴訟程序有欠缺,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
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
四、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可知,闡明權固為審判長之職權及義務,然其行使範圍並非毫無界限。
且按審判長依本規定行使闡明權,係以正當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正當之當事人,自不在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參以學說見解,對於正當之當事人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應包括:1.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不明瞭者,使其明瞭之闡明。
2.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就該事件觀之係錯誤或不適當者,使其除去之闡明。
3.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不完備者,使其補充之闡明。
4.追加適當之聲明或主張,或將原來不適當之聲明或主張,變更為新聲明或主張。
5.舉證之闡明。
準此,不適格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其本身是否適格,自不在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內。
本件觀之起訴狀所載(原審卷第4-6頁),皆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並無前開違規之故意或過失而提起本件訴訟,全然未敘及受處分人陸碧華有何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情事,顯無起訴時法律關係有未臻明確之情形,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屬不適格之原告,原判決以此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且不適格之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說明,就其本身是否適格,並不在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內,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不足採。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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