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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何銅城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光復街(下稱系爭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5935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原漏載第3款)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9359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案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因被上訴人認為本件違規通知單所記載之告知應到案日期部分尚有不明,於110年5月1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法條重新製開110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9359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嗣原審法院以110年7月29日110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全部偏袒採信被上訴人說明,未查證上訴人所提事實,上訴人乃行車中突碰黃燈而行進待轉區,非原處分認定之遇紅燈未減速並直闖之「紅燈左轉」。
而原審判決書中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正執行勤務,行駛在光復街上而目睹上訴人車輛行經過程,但員警職務報告又載稱當時係於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光復街口加油站旁停等紅燈,顯有矛盾,仍一昧認定上訴人申訴無理,上訴人既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自然拒簽不實裁罰;
又被上訴人傳送原處分文件收發日期與其陳述意見狀有諸多差異,非其所稱「誤植」得以圓謊等語。
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根據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攔停方位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原審卷第139至146頁),並對照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審卷第11至12頁),認定上訴人有駕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詳予說明被上訴人於作成裁決處分後,於上訴人起訴後經重新審查程序,被上訴人重新製開原處分之經過,並已將原處分合法送達上訴人,不論原先之裁決書是否有誤,瑕疵當已補正,並於原審判決詳細論斷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審判決第3至7頁、第9至10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審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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